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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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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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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04年第4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4年8月18日
    裁判要旨:

    船員法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所制定之專法,有關船員之勞動條件事項,船員法如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是關於船員權益應優先適用船員法,船員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勞基法。船員法第39條第1項本文:「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規定相同,觀之船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船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3項但書規定:「…但雇用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或船舶沈沒、失蹤或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時,不在此限。」,於非可歸責於勞雇雙方事由雇用終止契約時,猶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則就船員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船員終止契約時,亦應有該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適用,始符公平原則;否則,如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違反法令或契約,僅因雇用人不予終止契約,反無須給付資遣費,顯有違船員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船員權益…」之法律規範意旨,並與上開因不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雇用人終止契約須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規定相較,輕重失衡;參以交通部所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第14條第3項明定船員依船員法第21條終止僱傭契約時,雇用人應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計算給付資遣費。交通部港務局104年7月31日船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認船員依船員法第21條第1、2、4至8款事由終止契約時,有船員法第39條之適用,益徵船員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雇用人應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相關法條:船員法第1條第22條第39條

    [ 110-02-17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裁判日期:103年11月11日
    裁判要旨:

    一、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同意行之,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公司恣意為營業或財產之重大變更,以保護股東之權益,準此,讓與營業或財產之方式及條件,自應解為係在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同意之範圍內,始足以防免公司於股東會同意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後,任意以無償轉讓或賤價出售之方式為讓與行為,使公司營業或財產大幅減少,導致股東遭受重大不利益,故股東會除應以特別決議之方式,決定是否讓與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外,應得併以特別決議之方式,決定以何種方式及何種條件為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讓與。
    二、公司法既為保護公司及股東權益,特設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其目的自為求決議之慎重,始須規範以較為嚴格之決議方法控管公司任意處分營業或資產之行為,則縱股東會有授權由董事會決定讓與方式或條件之情形,亦應明示此一授權意旨及範圍,始足當之。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 110-02-17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醫上字第3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4年3月31日
    裁判要旨:

    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相關法條:
    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104年5月13日
    裁判要旨:

    殯葬管理條例既以通知墓主自行遷葬為原則,本寓有墓主得自由決定遷葬時、地及方式等之意旨。則系爭墳墓因上訴人未獲合法通知、未能於公告期限內自行遷葬,遭以無主墓之方式起掘、火化遺體,上訴人就遷葬地點、時間等自由決定之權利受有不法侵害,堪予認定。又我國傳統民情向重慎終追遠,上訴人之遷葬意思決定自由權被侵害,衡情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洵有所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

    [ 110-02-17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抗字第48號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104年2月17日
    裁判要旨: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依該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調查,並簿冊文件之查核,公司法第218條原已規定由監察人擔任之,何以公司法又於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考其原因,乃在於監察人與董事相處日久後,恐不能善盡監督之責,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有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由此原因,亦可見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與監察人不同。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股東得依同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即得謂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245條

    [ 110-01-18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8年度抗字第1860號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
    裁判日期:98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同法第113條明文規定。顯見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存在與於清算時擔任清算人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事。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字第1188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103年7月2日
    裁判要旨:

    早年公寓大廈頂樓住戶於未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未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屋頂平台由其專用之情況下,即擅自占用屋頂平台增建建物之情況甚為普遍,在房地交易慣例上該屋頂增建建物輒與頂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一併出售(即俗稱之「頂加屋」,因屋頂增建建物部分未經保存登記,買方對屋頂增建建物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因頂加屋之使用面積較大,故類此產品之成交價通常亦較高。惟購買頂加屋後倘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主張權利,或主管機關認定頂加部分為違建,該頂加部分即有遭拆除之風險,是頂加屋之出售人對屋頂平台是否有約定專用權、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已對屋頂平台主張權利、主管機關是否已就頂加部分認定為違建,並要求拆除各節,核屬會影響買受人成交意願之事項,就此應認賣方負有向買方詳實說明之義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354條第1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103年4月9日
    裁判要旨:

    一、建築技術規則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制訂之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規範(參見建築法第97條規定),而房屋之建築須先經設計繪製相關圖說,取得建造執照後再按圖施工興建,並非可隨時因應法規之修正而更異圖說之內容。是建築房屋所應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當以取得建造執照時之規定為準,如其後建築技術規則修正,亦不得執修正後之規定,而謂原設計與法有違。
    二、停車位係以停放車輛為其效用,依通常使用情形,汽車駕駛人利用駕駛座側之車門出入,最為安全便利,自無強令其改由副駕駛座側車門出入之理。且停車位既劃設停車位格線,汽車自應按標線停放於停車格內,如超出格線,將因此增添汽車遭往來通行車輛擦撞或碰撞之危險。是汽車停放於停車位時,如汽車駕駛人僅能從副駕駛座側車門上、下車,或因受限於空間及環境因素,致車頭必須超出停車位格線停放,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亦勢必因此減低其經濟上價值,即堪認該停車位具有物之瑕疵。
    相關法條:民法第359條第354條第1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家上字第86號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裁判日期:103年7月2日
    裁判要旨: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是收養關係之合意終止,僅須作成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即為已足,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第8條第2項「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之規定,僅為行政機關基於戶政管理之便,避免戶籍登記內容與實際身分關係不一,而課予當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終止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0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家上字第269號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裁判日期:103年3月19日
    裁判要旨: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聲請保全證據,非必以徵得他造同意為要件,亦不以他方有接受鑑定或負有證據提出義務為前提,倘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即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或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時,即得為之。
    二、認領之有無以生父有無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之事實為斷,不以該子女改從父姓或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為要件。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法第1065條第1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抗字第1182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3年9月24日
    裁判要旨:

    一、私立學校法制訂意旨,除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之目的外,並有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之公益性目的,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私立學校校產之處分、使用等自須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監督,不宜與私法人之資產一概而論,同法第49條第1項因而規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除應經董事會之決議外,並須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二、私立學校法於86年6月18日修正時將私立學校之不動產之處分與設定負擔予以區分,增添「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之規定(條號為同法第61條,嗣於97年1月16日修正為現行條號,並明文規定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應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其理由即係顧及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未必對私立學校之生存發展有害,如將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設定負擔,可適時適度協助私立學校融通資金,強化學校之財務結構。可見查封拍賣之私立學校不動產,如其執行標的與教學有直接關係,或現供校地、建築物使用者,即已不可設定負擔,自無得予以處分之理。又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法上買賣,自仍應受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限制。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49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非抗字第54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103年10月30日
    裁判要旨:

    為助長本票之流通性,加強本票之獲償性,票據法第123條乃規定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為適當保護發票人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並規定發票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即無庸提供擔保即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相關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票據法第123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102年9月30日
    裁判要旨:

    行政機關為施政需要而須拆遷違章建築戶,嗣許該違章建築戶在他處公有土地重建屋舍,以資安置,不過僅為行政上基於安民、撫民俾便行政事務推動所為之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此與民事使用借貸乃當事人雙方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私法上契約,並不相同。行政機關所為安置通常並無允許違章建築戶得永久無償使用公有土地之意,蓋公有土地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興辦各項公共事務之基礎之一,其使用方式攸關全民福祉,倘得供特定人士無償使用,要非事理之平,亦與公平原則相違,由此益見該等安置行為誠與使用借貸需具「無償使用」要件有間。是以,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戶所為安置之公法上施惠行為,並不具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私法上效果意思,亦不得執為私法上有權占有之依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464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9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訴字第936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3年10月20日
    裁判要旨:

    一、臉書上之化名,係代表個人於網路世界之標記,亦有其網路虛擬世界一定之評價,並可連結於所使用該化名之個人人格。
    二、對於不特定之大眾而言,在網路虛擬世界所使用之化名,其特定之程度遠高於其個人於現實社會之具體樣貌,是縱事後知情而詳加比對原告臉書上照片及系爭新聞報導之揮刀少年畫面,其形象並非相似,然臉書上之化名名稱則屬具體特定,本件原告之臉書化名既已遭系爭新聞畫面之誤植而加以特定、公開,而使任何閱聽大眾均可輕易透過網路連結,與所指涉之該化名之人為直接留言之聯繫,其雖未直接以誣指該化名為污辱之對象,惟已藉此公開方式使網友逕入臉書而可輕易留言霸凌,其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尤甚。縱被告事後更正,惟原告臉書既已遭網友為不實及貶抑性留言而對其名譽權造成損害,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性質上亦屬事後回復原告名譽權之相當處分,自不影響原告因其網址已遭公開,而致網友以留言方式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是其原得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相關法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0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訴字第953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103年11月4日
    裁判要旨:

    兩造為上下層之鄰居,本難期待各自之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應互相學習尊重,如產生之聲響會造成鄰居之困擾,應適度調整及因應。惟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被告得在住處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應同受保障,倘聲響之侵入係偶發、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彼此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
    相關法條:民法第18條第195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1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訴字第122號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103年9月12日
    裁判要旨:

    兩造前因婚姻事件涉訟,原告據以請求淨家庭財產分攤後之淨值、配偶贍養費及訴訟費用,原告與被告俱住居加拿大安大略省,是可認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自無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情事。再被告就系爭外國判決業經出庭應訊,並受敗訴判決,固其無律師陪同,但此非屬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當未有該項第2條所指不得實質行使防禦權之情。況系爭外國判決乃就兩造間淨家庭財產分攤後之淨值、配偶贍養費及訴訟費用為判斷,與中華民國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訴訟費用情事相若,亦無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有該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況參酌加拿大最高法院判例稱:加拿大法院應採認外國法院經過合法且公正程序之判決等語;雖加拿大無一般性之機制承認並執行外國判決,但加拿大並非承認我國判決相關協定之一造,亦非關於承認暨執行外國民事及商事判決之海牙公約之締約國,有關外國民事及商事案件之執行,係由各省或地方之法律或法院處理,為使加拿大法院承認我國判決,當事人得由律師協助向相關省份之法院提出承認判決之聲請;是加拿大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要無該項第4款之違反。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2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103年6月25日
    裁判要旨:

    意定地役權人使用土地應依其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之,本為當然法理,地役權人使用土地如違反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者,應使供役地所有人有權予以阻止,若經阻止仍未改善並使其有終止之權,方得維護土地資源之永續性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是以,民法第859條之2條文之增訂並非就地役權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內容,而無溯及適用與否之問題。
    相關法條:民法第859條之2第836條之2第836條之3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3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94年3月8日
    裁判要旨:

    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則訴訟上和解所生之既判力,乃以該事件當事人所爭執之訴訟標的為範圍,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該訴訟上和解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縱係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

    [ 110-01-28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3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94年7月15日
    裁判要旨: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原本即負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又租賃契約固不以雙方約定租賃物供特定用途為必要,然若契約當事人雙方已約定租賃物係供作特定之用途時,則該約定即成為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相關法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

    [ 110-01-28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95年7月18日
    裁判要旨:

    關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須先經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且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以決定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及無償使用等。故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設定,具有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公法上目的,其申請者除須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所規定之條件外,並依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准否設定,擁有實質審查權,顯與民法上規定之地上權取得要件有所不同。
    相關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95年8月15日
    裁判要旨:

    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758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5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95年11月21日
    裁判要旨:

    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為免交互給付之繁累,基於公平與利益之平衡原則,除有禁止抵銷者外,自得由一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消滅相互間之債務。又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取得對其債權人之債權,該第三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雖禁止其向債務人清償,惟其本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自得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相關法條:
    民法第340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5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裁判日期:95年8月15日
    裁判要旨:

    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下,仍屬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類推解釋;且嗣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房屋讓與他人時,亦應符合該條文所定之「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亦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斷土地承買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425條之1

    [ 110-02-18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95年7月18日
    裁判要旨:

    侵權行為所以要求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蓋自被害人立場言,經法律承認之權益應受保障。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為維持社會的共同生活,自有必要要求行為人負擔抽象過失責任,方可保障一般人的權益不致任意受侵害。關於未成年人的過失責任,仍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由此觀之,注意能力不及善良管理人之程度者,令其負抽象過失責任,已逾越加害人所能注意之能力範圍,與負無過失責任無異。
    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僅係未成年人,如課以善良管理人較重注意義務,顯失衡平,被上訴人○○○之過失注意義務,僅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以及出於熱心無償助人且攸關公共利益者之特性,應從輕酌定,以免傷及青少年學生愛心之滋長。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 110-02-18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7號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96年4月3日
    裁判要旨:

    所謂住院醫療保險係指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予保險人,保險人同意於被保險人因約定事故之發生(如傷害、疾病或分娩)而有住院醫療之必要時依約定給付之行為。其給付方式復可分為定額給付、實支實付及提供醫療等3種類型,而住院醫療保險之「定位」亦因上述給付方式之不同而異其歸類。前述定額給付型之住院醫療保險,乃保險人依被保險人實際住院之日數,每日給付一固定之金額,不因被保險人實際有否支出該費用或有超支之情形而有影響,該契約顯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均認知:如被保險人因疾病、傷害或分娩而有住院醫療之必要時,將遭受包括但不限於住院醫療費用等各種經濟上及精神上等損失,該等損失無法量化,故須約定一定之額數作為給付之內容,係以填補抽象性損害為原則,而屬於定額保險之一種,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釐定其保險價額以作為保險給付之最高額,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而實支實付型之住院醫療保險,保險人係以被保險人實際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為憑藉,按契約約定為給付,其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因支出住院醫療費用所受之損害,而非使被保險人於該損害之填補外更受利益,故屬損害保險之一種。另提供醫療型之住院醫療保險,保險人則係提供適當之醫療環境以診療被保險人因約定事故發生所受之身體健康上之損害,而不給付任何費用予被保險人,亦屬損害保險之一種。準此,僅實支實付及提供醫療型之住院醫療保險,因屬損害保險,始兼具財產性保險。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

    [ 110-02-18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6年度抗字第1693號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97年1月7日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又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第294條及第296條固定有明文。惟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於民國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金融機構合併法,依該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二)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六)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即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法院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即受讓其債權,或所受讓者係於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雖法院為該債務人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該資產管理公司仍得於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後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不受上開公司法第294條及第296條規定之限制。揆諸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則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法院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即受讓其債權,或所受讓者係於破產宣告或重整裁定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

    [ 110-02-18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6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97年5月27日
    裁判要旨:

    農地重劃條例之目的,既在於奠定農業現代化之基礎工作,擴大農場規模,而由主管機關選定具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土地後實施重劃;因此農地重劃後拍賣餘地時,基於擴大農場規模之同一目的,同條例第23條第3項所謂「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應不以毗連土地亦屬於重劃區為限,否則即不能實現擴大農場規模,以適合機械耕作之立法目的。從而毗連土地雖位於重劃區之外,但其現耕所有權人仍應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相關法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96年11月20日
    裁判要旨:

    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於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事故,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事故,若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本件系爭保約附約第5條第2項就「意外傷害」之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解釋上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前開約定所稱「外來突發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131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7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98年3月17日
    裁判要旨:

    「外幣保證金交易」為以小搏大之金融產品,一般投資人僅須存入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即可擴大交易額度,利用匯率升貶機會,從事低買高賣或高賣低買之交易,以賺取匯率價差,進出口商亦可利用外幣間之保證金交易,抵銷外幣間或新臺幣升貶所產生之匯率風險。實際上,客戶係利用在銀行所存放之外幣作為保證金,使相對人得以確認其履行交割所可能產生之虧損,從而維持一定比例之保證金數額,即為此一交易制度之重要條件。相對人可隨時應客戶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係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所交割之盈虧亦為計算上之差價,並非交易商品所需的總值。如以銀行業為例,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之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價差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認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幣保證金契約雖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從事交易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時間,是以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1)以保證金交易;(2)未來期間履行特性;(3)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自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
    相關法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 110-10-13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7年度選上字第9號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
    裁判日期:98年6月19日
    裁判要旨:

    所謂「政黨得票數不實」,應係指選務機關就選票有無效之判定,或選票數之計算,發生錯誤,致與政黨實際所得之票數不符而言;又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因該不實之政黨得票數,於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可能而言。
    相關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8年度抗字第858號
    裁判案由:訴之追加及變更
    裁判日期:98年6月2日
    裁判要旨:

    於判斷原訴是否有理時,當然須就系爭報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自須就系爭報導是否針對可受公評之公眾議題發表言論、是否經合理之訪問查證,而在無明顯理由足以懷疑其真實性下所為之事實為調查及認定,當事人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及變更之訴亦得利用之;又因相對人就此部分已為陳述,該追加及變更之訴,非但無害於其程序權之保障,反可助益於利用同一程序解決當事人間之同一紛爭。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110-10-13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8年度抗字第1051號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98年7月16日
    裁判要旨: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參閱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八),第896頁、第1125頁),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

    [ 110-10-13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8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98年7月14日
    裁判要旨:

    依實體法規定之權利義務,相關當事人應一體遵守,若就此權利義務已另有確定判決者,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始依確定判決內容,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且確定判決若認定該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存在者,其相關之法律效果(例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仍溯及依實體法應履行債務之時,而非延自判決確定時,可知於判決確定前,實體法仍發生規範相關當事人之效力,此乃為維護全體法秩序之當然要求。
    相關法條:民法第1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9年度重上字第42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1年10月9日
    裁判要旨:

    綜觀兩造協議書內容,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關約定分配之利潤,實係上訴人在整個合建過程所付出勞務之報酬,而其報酬之取得,以依約完成一定勞務之提供,而且達到預期獲利為前提,此一前提,並無法在三方訂定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客觀確定,此與一般當事人契約約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在訂約當時客觀上具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尚有不同。
    相關法條:民法第216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1年4月11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恐嚇意思,於96年5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系爭加油站內對伊恫嚇稱:「你要乖乖聽話,掃好廁所才能吃飯。否則,要在你便當裡面加料」等語之事實。查恐嚇乃指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應以恐嚇行為當下判斷。觀諸上開言詞內容係蘇○○以將來會在上訴人之便當內「加料」而加害其身體健康及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予以威脅,客觀上對上訴人當時心理上足以造成相當壓力,而心生畏怖,自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至於事後經過相當期間不再心生畏懼,並不影響當時主觀上曾經心理上受有恐懼。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金上字第42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101年8月22日
    裁判要旨:

    一、「公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發行新股時,原有股東固有優先於他人認購新股之權利,原股東之優先認股權,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加以限制或剝奪。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定「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賦予原股東於公司發行新股時有優先認購之機會,是原股東若依公司所定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者,公司即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應接受其認股。
    二、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為使公司早日獲知股東是否行使股東新股認購權,特別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員工承購部分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股份比例儘先認購,但同時規定公司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時,須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此乃附失權預告之新股認購催告,屆期股東未行使其具體的新股認購權,即當然喪失此一權利,其未認購之新股即得由公司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故股東是否行使有自由抉擇之權,公司不得強制股東認購,否則即違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故原股東新股認購權僅係賦予原股東優先認股之機會,而原股東就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行使新股認購權時,同時亦係對公司之增資為「認股行為」。就「認股行為」之法律性質,乃認股人與發行公司間之以加入公司為目的的一種契約。換言之,公司對外所為公告招募之行為即屬要約,而認股人於原定期間填寫認股書或繳納認股款即為承諾,認股契約因而成立。可知,原股東新股認購權僅因公司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乃被認為性質上與形成權相似,惟斷不得以此特性否認公司對外之公告招募非為要約,原股東之認股非為承諾。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選上字第15號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101年4月11日
    裁判要旨:

    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是「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依前揭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查考量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求得勝選,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職,即屬平常,且該團隊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目標下,乃由候選人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各項相關事務,該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故當選人或候選人應指除其本人外,應包括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而言。
    相關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裁判日期:101年7月18日
    裁判要旨: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103年4月8日
    裁判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所指被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僅須該不動產事實上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即不得列為遺產,不以臺灣地區繼承人別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為限,以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生活,尊重其原有之生活方式,否則不啻強令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必須遷出現居住之不動產,自與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相悖。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重上字第435號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101年12月11日
    裁判要旨: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目的在於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土地利用,為免影響交易安全及安定。而出賣人之通知義務,旨在使他共有人知悉買賣條件而得行使優先承購權,土地法關於通知之方式,既未為限制規定,他共有人茍已知悉買賣事實、買賣條件,而未能於知悉後10日內行使其優先承購權,縱出賣人未為通知,其優先承購權亦應視為放棄,亦即應發生失權之效果,以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並能兼顧共有人及買受人之權利保障。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102年12月11日
    裁判要旨:

    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字第272號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102年6月25日
    裁判要旨: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並非無效之登記,僅係得由原會社或組合之社員或其繼承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自然人所有;易言之,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於臺灣光復後,縱未依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成立公司組織,依此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辦竣總登記之土地,其所有權應認屬於擁有該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股權或出資之自然人所有。
    相關法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字第880號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2年12月17日
    裁判要旨:

    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故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背離之虞,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平衡報導。基此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如新聞媒體已盡其平衡報導義務,即難認有侵害他人名譽之可歸責性。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裁判案由:交付感應扣
    裁判日期:102年7月23日
    裁判要旨:

    住戶經過有門禁之大門者,恆需以得解除門禁之磁卡、遙控器、感應磁卡或感應扣等,方得自由進出住戶自己所有之房屋及系爭大樓之大門,此應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並符合現代門禁設置之目的,顯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感應扣,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相關法條:民法第148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權登記等
    裁判日期:102年12月25日
    裁判要旨:

    「權利失效」係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即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
    相關法條:民法第148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103年2月25日
    裁判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並未強制債權人必須於收受異議通知後提起訴訟,且關於10日內起訴之規定,核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逾時起訴者,並無失權效可言。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102年12月26日
    裁判要旨:

    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之文義觀之,派下員資格之取得,尚非僅以「出生時」之身分或性別定之,且祭祀公業乃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定之獨立財產(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4頁參照),上訴人與賴○達、賴○良之父親均為賴○同,具有血緣關係,且其目前已為男性,縱係出生後所為之變更,尚無礙於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設立目的,自難認有何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而得對其為差別待遇。是以,本件自不得為排除其派下員資格之解釋,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
    相關法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家上字第67號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裁判日期:103年4月22日
    裁判要旨:

    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就外籍配偶與本國人民結婚,申請來台居留,並驗證結婚文件,此屬該代表處之權責,而代表處應依面談結果,判斷雙方就婚姻重要事實之陳述是否一致,決定核准與否。雖兩造在越南已辦妥該國結婚登記,難即率認其等婚姻並非虛偽,若代表處依面談結果,認兩造婚姻並非真實,而不受理其等申請結婚之證明文件,以防範外籍人士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從事不法行為,此舉措尚無逾越憲法第22條所保障基本人權之程度。
    相關法條:民法第982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2年12月17日
    裁判要旨:

    一、醫療行為係以治療病患之病症為目的,醫療人員得藉由病患之主訴,並經由問診、觸診、檢查(生化及儀器)等方式,在醫療專業知識之研判下,藉以瞭解病因並確認病灶之所在,進而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行為(用藥、手術或其他醫療處置),以排除病狀,而達到療癒之目的,亦即醫療行為係瞭解病因、確認病灶及排除病狀之過程。又病症之存在,有其各自之特殊性,且需有病徵出現,醫療人員始得藉由相關檢查方法,以確認或排除某項病症存在之可能性,若無該病徵出現,醫療人員自無從藉以確認或排除,且不同病症之病徵亦可能有相當程度上之類同性,判斷本屬不易,此在初期病徵更有其困難度。再者,病徵之出現,亦有其時間性,某類病症之病徵出現可能以「年」、「月」為時程,而某類病症之病徵出現可能係以「月」、「週」為時程,更有些病症之病徵出現則係以「時」、「分」、「秒」為時程,醫療人員自應就此等病症或病徵,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醫療常規,而為適當之研判。若依當時之醫療常規,此類病徵之出現,尚無從藉以判定即係有各該病症存在之可能時,自不得因嗣後結果之惡化,反推在當時之醫療處置有疏失。另病徵出現後,亦有其不可逆性之情形,亦即醫療人員查覺某一病徵出現時,可能已屬該病症之不可逆狀態。此時,縱經為醫療行為,亦無從回復至治癒之可能結果,故亦難認此類無療效之醫療行為,即屬醫療人員之疏失。然若醫療人員依當時之醫療常規,已得判定或高度懷疑某項病徵之出現,應屬某特定病症之徵狀時,竟疏未為注意並進而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致延誤其治療時程,自應就病患因而發生之損害負其責任。
    二、醫療行為所使用之藥物,通常均有其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此項副作用之產生,為醫療行為所可能附加之風險,依現今醫療技術,亦非能加以完全排除,僅能控制或減低其副作用,則醫療人員在使用藥物時,自應隨時注意此項可能之副作用,並極力避免此項副作用之產生,或於有副作用產生之跡象時,採取適當之處置,以減少其影響。然各類藥物之副作用,通常係因人而異,在通過政府機關之檢驗而得合法使用前,均業經詳細嚴謹之試驗階段,並確認其可能之副作用為何,及可能影響之病症、對象,並可能發生之機率,進而於仿單中說明使用過程中應注意之事項(例如何類病患屬高危險群,或宜為如何之檢查監控),以促使醫療人員於使用時得以瞭解及注意。然使用藥物所可產生副作用之對象及機率,既不相同,則就非屬高危險群之病患,醫療人員於使用該藥物時之注意義務,自不宜認應與使用於高危險群病患之注意義務相同,且同前關於病徵出現之時程所述,使用藥物可現副作用之時程,亦因是否屬高危險群而異,若非屬高危險群之病患,就一般使用量尚未達可能引起副作用之程度時,而因該病患個人之其他特殊因素(例如特殊體質或其他病症),致增加可能副作用之引發機率,既非使用該藥物通常可得注意之情事,自難採為醫療人員有疏失之論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3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裁
    判日期:102年9月4日
    裁判要旨: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雇主為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亦即,雇主制定競業禁止約定乃基於其營業秘密之保護或企業之經營運作所必要,惟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勞工的生存權、工作權與自由權等,是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應充分衡量勞資雙方當事人之合法正當權益,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否則即應認為有悖公序良俗而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17條第2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4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2年7月12日
    裁判要旨:

    提供安全、便利之購物環境,課與消費者保護法中企業經營者理應提供之服務,不但可使企業經營者必須積極提升門市購物環境,更提高消費者購物及回流意願,而消費者在內得安心購物,自能招徠更多的消費者,雙方俾得雙贏之效。故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出售商品之週邊環境,亦應保持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顧客在安全環境中選購商品。綜上所述,對於門市之購物環境,○○○公司對之得規劃、設計、安排整體購物動線,對於門市購物環境維持與店員維繫門市運作具有指揮監督與管理之權,就○○○公司與其提供之購物環境而言,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欲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及服務。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 110-01-22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5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2年9月30日
    裁判要旨: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6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103年3月31日
    裁判要旨:

    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尚不因勞動基準法就此有無明文規定而有不同。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經由所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權保留說),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此與一般勞動契約為保護正式僱用勞工之法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之解僱權,容屬有間。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9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7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訴字第228號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100年12月14日
    裁判要旨:

    一、公司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此為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明文所揭。所謂重整債務依法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係相較於重整債權之清償所設,蓋重整程序中所有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而重整債務則應隨時清償之;再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因重整計畫而蒙受變更,並須依重整計畫而為清償,而重整債務之債權人並不受重整計畫拘束,甚且重整計畫之內容,應就重整債務之清償加以確保,不得予以減免或變更,並非謂重整債務恆無條件得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就擔保物受償,此與破產法第97條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相類,僅論及重整債務與重整債權間於重整程序之清償順序,而非謂重整債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有絕對優先受償之效力。再由公司法第312條立法過程加以觀察,行政院原就公司法第313條(即現行公司法第312條)之條文文字為「公司檢查人及整理人之報酬,及整理所需之必要費用,均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此與立法院所通過之現行條文文字顯有不同,有被告所提出之立法院公報第37會期第13期所附公司法審查修正草案與行政院修正條文及原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探究立法者之真意,應僅欲賦予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之法律效果,而有意與破產法第11條與證券交易法第55條之「有優先受償之權」作出區別,亦徵重整債務並非具有絕對優先受償之效力。
    二、按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重整費用,係公司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重整債權人、股東之共同利益所生,對於進行重整程序實屬不可或缺,應賦予重整費用優先於重整債權受償之效力,始得確保重整程序順利進行,故將之列為重整債務。相較於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就重整債權準用破產法破產債權章之規定,公司法關於重整費用與重整債務雖未明文準用破產法之規定,然破產法破產財團章中關於破產費用與破產債務之規定,仍非不得作為判斷是否該當重整費用與重整債務之參考。蓋所謂破產財團費用,係指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以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有破產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可參,上揭列舉之財團費用,係破產開始後至破產程序終結為止之破產程序中,為破產財團之構成與管理而發生之費用,就破產程序之進行具有共益費用之性質。參考上揭破產法就財團費用之規定意旨,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2款之重整費用,應係指公司重整開始後至重整程序終結之重整程序中,為重整之進行而發生之費用,就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應具有共益費用之性質,則該條所稱之重整費用,自應以「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者為限,始屬對公司重整程序進行有所助益之共益費用。而重整程序之進行,應以重整程序之開啟為前提,倘法院已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重整程序自始並未開啟,自無所謂重整程序之進行可言,重整費用亦無從附麗而生。本件○○公司重整之聲請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自無從進行重整程序,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2款「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亦無由而生。
    三、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重整債權,係於重整裁定前所成立對公司之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此係因重整制度係以協助重整公司重建更生,故於重整程序中限制重整債權僅得依重整計畫受償,以免重整公司積極財產減少,影響重整完成之立法意旨。而重整債務,則係指公司在重整程序中所生之債務與費用,此為重整債權人、股東之共同利益所生之債權,且為進行重整程序所不可或缺,是為使重整程序順利進行,重整債務依法得優先於一切重整債權而受清償,而不受重整程序之拘束;蓋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勢必須與他人繼續發生法律關係,為使重整得以順利進行,此類債務應受相當之確保,若令此類債務之債權人須待重整完成後或終止重整後始得行使權利,將使第三人不欲與重整公司交易,重整進行中所需之費用亦將無所取給,故依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重整債務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由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與第312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對照觀察,可知重整債務係相對於重整債權之概念,亦即相較於須依重整計畫受清償之重整債權而言,重整債務得不受重整計畫拘束,而隨時向債權人請求並受償,倘法院並未裁定准許重整,即無重整裁定前對公司之重整債權、以及重整債權受償應依循之重整計畫可言,重整債務亦無從「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更益見重整債務概念之建構,應以重整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而重整債權存在為前提。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296條第312條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8
    裁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婚字第51號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102年11月5日
    裁判要旨:

    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所謂「婚姻意思」有形式意思與實質意思之分,前者強調履行法定結婚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後者則指成立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雙方願為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是以,結婚除具備法定方式外,雙方尚應具備成立夫妻關係真意而共同生活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婚姻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另按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5冊親屬部第1項婚姻篇第2章結婚要件第1455條第1項規定:對締結婚姻表示同意,得以下列方式為之:1.同意締結婚姻者於註冊婚姻時,在註冊名簿簽字;2.同意締結婚姻者在一份載有婚姻當事人姓名之同意文件簽字;3.倘有此需要,同意締結婚姻者得在至少兩位證人面前以口頭宣告;同法第1458條亦明定:惟當男女當事人同意接納對方為夫妻時,婚姻方得締結,前述合意之表示並須在註冊官員面前公開宣告,以便註冊官員予以登錄。是以,不論我國或泰國,結婚均須具備結婚之合意,倘無結婚之意思,而有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自不能認為是有效成立之婚姻,即屬有婚姻無效之原因。
    相關法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9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訴字第2340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2年5月23日
    裁判要旨:

    一、時效制度存在主要理由,在於不保護長期於權利上睡眠者,即怠於行使權利之人,是凡可認為權利人已有欲行使其權利之表示者,即應承認其時效已經中斷,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提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請求權人自得合理期待於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時,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亦得同時獲致實體判決或移送民事庭續為審理之裁定,進而實現其實體上之權利。而就系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專業如檢察官者,亦未認定有告訴不合法之情事,而逕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在歷時約一年之審理期間,亦將本件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且調取原告之大量病歷審酌,而有實體審理本案之調查行為,故實難苛求原告得預見刑事判決最終會認定告訴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併諭知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裁判結果,進而要求權利人即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尚須於6個月內另行起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蓋倘認權利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尚須於6個月內另行起訴,則此不惟架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保護刑事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得免繳裁判費用),亦生同一民事請求重複起訴、重覆裁判、徒耗司法資源之問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故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始為合理,否則顯係將請求權人之權利能否實現,繫諸於刑事法庭之審理速度,此與平等原則有違,誠非制度設計之旨。
    相關法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40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103年3月28日
    裁判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第7款第71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41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101年11月21日
    裁判要旨:

    一、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固定有明文。惟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既已明定有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則依該辦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而辦理設定登記之耕作權,自屬法律所規定之物權,且其係以支配他人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為其權利內容,自屬用益物權之一種。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04月29日公布,行政院依該條例授權於79年03月26日公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共41條,84年3月22日修正部分條文並將名稱修改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再分別經87年、89年、90年、92年、96年之修正而為現行法。惟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公布前,臺灣省政府於無法律授權下,於49年4月12日以府民四字第12109號令訂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共46條,其後於55年1月5日修正為全部條文75條,再於63年10月9日修正為全部條文77條,最後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授權之法規命令「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03月26日公布,臺灣省政府始於80年4月10日將之發布廢止。而臺灣省政府49年訂立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並無關於耕作權之規定,至55年修正時始於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籍測量完竣地區,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登記後八年內准予免納土地稅或田賦。」該條項於63年修正為「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始有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而得無償取得之規定,於「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後,其第7條、第8條分別規定「省(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山胞設定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修正後的規定,耕作權人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則變更為「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上開關於耕作權取得之行政規則之變動,以致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授權之法規命令「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發布、修正,法規範制度前後銜接,關於人民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取得之耕作權,與該條例施行後所取得之耕作權,應認係屬於同一法律制度下之權利,關於其既得權利之保護,應無分軒輊。是人民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取得之耕作權,亦應認係屬用益物權之一種。
    相關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42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虎簡字第39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2年8月9日
    裁判要旨: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又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43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訴字第166號
    裁判案由:給付董監酬勞
    裁判日期:100年10月26日
    裁判要旨:

    董監事與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一特殊委任契約關係,董監事之酬勞既係本於董事、監察人之身分而受領,則董監事酬勞之諸端各節,自亦構成董監事與公司契約內容之一環。而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法文雖以「報酬」稱之,但其考量「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立法意旨,於董監事酬勞之分配,亦存在相同之規制誘因。實以「報酬」固應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然則「酬勞」同可解為「酬其辛勞」、「酬其勞務」之謂,非不可以額外之報酬視之,亦應以之為報酬之一部,而為廣義報酬之範圍。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196條

    [ 110-01-22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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