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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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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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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12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11年度抗字第1630號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111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合意管轄之規定,係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並兼顧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平衡所設,當事人依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私法自治原則,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訴訟上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則倘當事人合意之法院,在客觀上可資辨認且有具體特定之範圍,該一定之法院並不以單一為限,即在可特定之數法院者,依前述私法自治原則,亦無禁止之理。此與當事人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蓋此種廣泛無特定法院之合意管轄,形同任由原告概括選擇起訴之法院,不僅造成被告應訴之障礙,亦有害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故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合意之管轄法院,並不以單一特定之法院為限,即以具體特定之「數法院」為管轄法院,亦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112-07-04更新 ]
  • 107年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6年度非抗字第54號
    裁判案由: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
    裁判日期:106年12月20日
    裁判要旨:

    合法聽審權(聽審請求權),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訴訟權內涵之一。合法聽審權之保障,乃為確立當事人之訴訟主體地位,使其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非訟事件就合法聽審權之適用強度,基於合目的性考量,固因各事件類型之本質,而有不同程度弱於民事訴訟事件之情形。惟如於關係人權益衝突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仍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以保障其合法聽審權。又專家諮詢要點之訂定,係為增進法院於裁判上認事用法之適當性,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利益,提升國民對司法之信賴,此觀105年3月25日修正之專家諮詢要點第1點規定自明(該要點業於106年7月3日修正為「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是法院向專家諮詢所得之專業意見,如為裁判基礎形成之重要訴訟資料,應使於權益衝突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關係人有知悉、閱覽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貫徹憲法保障合法聽審權之意旨。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8條
    仲裁法第52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97條

    [ 110-01-26更新 ]
  • 106年第4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106年2月16日
    裁判要旨:

    現代行政機關之職權龐雜,行政機關內部組織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如何分配職務,並非人民可輕易得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國家賠償法亦就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包括消極競合及積極競合之情形,明文由上級機關確定或作為終局之賠償義務機關,即寓有使人民最終得向上級機關請求救濟之立法意旨。且國家賠償訴訟既有「書面協議先行」之前置程序,當人民向上級機關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時,上級機關如認應由下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得於協議前置程序中以書面或適當之方式使人民知悉,俾利人民得向下級機關行使權利,如有使人民誤信非屬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下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外觀者,依誠信原則,此項不利益自無從由人民負擔。要言之,經協議前置程序後,如因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而由特定之下級機關以書面拒絕賠償,非可歸責於人民之事由,致人民起訴對象並非法定職權之賠償義務機關而有錯誤者,應以上級機關使人民誤信之下級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以符上開規定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9條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9號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105年11月29日
    裁判要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旨在維護公共安全,第23條在規範住戶規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訂,並不得違反法令,及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之事項,第24條則明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人權利義務,以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第35條係明定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俱非課有意購買所謂約定專用部分(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之買受人有事先查證使用權源之義務。
    相關法條:
    民法第217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但書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5條

    [ 110-01-26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字第105號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105年9月29日
    裁判要旨:

    農會法第20條之1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下稱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既已明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且無文義不明或過於狹隘之失,亦與其立法目的並無杆挌,更無從認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或該條文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之立法目的係屬相同或相類似,自不應逾越法條文義範圍,恣意將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作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要件,增加農會法第20條之1、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等法令所無之限制。
    相關法條:農會法第20條之1

    [ 110-02-04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105年10月21日
    裁判要旨:

    民法所規範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其目的皆在於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之發送或收受能力減損之人,使其免於遭他人利用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低落之機會,減損其利益或人格尊嚴。現行法於監護宣告外另設輔助宣告制度,其目的在避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要件過苛,導致仍有部分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之人無法受適當之保護,及避免實務為擴大保障範圍,使仍有部分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之人,全然失去自主決定、安排生活之空間。民法既將標準設為當事人是否「完全不能」處理意思表示,自應考量意思表示制度係兼顧尊重當事人自主意志及社會對其意志之理解可能,是所謂「完全不能」自非指當事人是否於自然科學意義上完全無與他人為任何交流可能之意,而必須在社會意義上判斷其是否具備自主地在社會脈絡下,以使一般人可資理解之表示行為,對外表示其內心之意思,並欲以其意思內容發生法律效果之能力。是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分界,即以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處理意思表示為判斷標準,並應著眼於在輔助宣告制度下,意思表示能力受損之人是否能因輔助人之協助,彌補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之減損,在一定範圍內自主、妥適的處理其日常生活安排及重要事務之決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

    [ 110-02-04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選上字第24號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之訴
    裁判日期:105年1月12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第142條、第144條賄選罪,「經判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屬終身不得參選,而第4款規定「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非屬終身不得參選,雖經判刑確定,仍得參選登記為候選人。上訴人所犯之預備行賄罪,不屬選罷法第2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終身不得參選,倘認行刑權罹於時效消滅,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規定,係將選罷法未規範限制終身不能參選之情形加諸上訴人,致使終身不能參選,剝奪上訴人終身參選之權利,不但不符比例原則,且對上訴人參政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剝奪其參政權,於法律保留原則亦相違背。應認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執行刑罰者,非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所定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相關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

    [ 110-02-04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102年10月2日
    裁判要旨: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遺產中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即非此類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該不動產之處分即毋需徵得其同意;大陸地區繼承人對於除此之外之臺灣地區不動產,仍有繼承之權利,自為公同共有人,苟未經其等同意,即不得處分。否則,即屬無效。又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難謂除去該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認該分割協議全部無效。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
    相關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
    民法第111條

    [ 110-01-14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105年8月24日
    裁判要旨:

    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從屬之權利,係指本於原債權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凡足以保全債權實現或存續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故如系爭債權之前手得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後,自得行使同一權利,初不因其受讓債權之時點晚於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而有異。
    相關法條: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244條

    [ 110-01-14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105年10月5日
    裁判要旨:

    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給付之理。因此,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4號
    相關法條:

    民法第484條前段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4條

    [ 110-02-04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字第1363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5年5月26日
    裁判要旨:

    因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8款固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洵因考量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等行為,均屬港口所在地國家統治權之行使,通常並非出於運送人之故意、過失所致,是因該等統治行為所致之貨物毀損、滅失,不應苛由運送人負責。惟如拘捕、限制、扣押係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所肇致,例如因運送人違反當地法律或其他類似之故意、過失行為所引致,運送人即無由主張免責,否則不啻任令運送人得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而仍無庸為其故意、過失行為所致拘捕、限制、扣押之結果負責,殊非事理之平。
    相關法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

    [ 110-01-26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5年5月19日
    裁判要旨: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公法上權利,係國家為保障原眷戶之權益並基於公益之目的而特別立法禁止原眷戶、配偶及其子女以外之第三人承受之,顯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如允許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立法者上述之價值取捨,除非有明顯之例外情事,法院不得透過司法解釋使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形同虛設。如當事人約定讓與上開權利者,已明顯有違上開規定,就民事法律關係而言,上開規定應屬於效力規定,而非單純之取締規定。
    相關法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抗字第1667號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4年11月17日
    裁判要旨:

    系爭事故為重大之公安事故,其具有多數被害人、原因事實同一等異於一般債權債務事件之特質,故審酌假扣押債務人是否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僅囿於計算已提出假扣押聲請債權人之債權,而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為整體之考量。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裁判日期:105年5月31日
    裁判要旨: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係為因應適用勞工保險年金化後,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方式而增訂,乃同法第59條但書「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明文化,是以,倘雇主已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一方面可依其平均投保薪資向保險人請求失能給付,另一方面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以其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並無重疊部分應予抵充之問題。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

    [ 110-02-08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字第136號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裁判日期:105年5月18日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係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參照),具有閉鎖性而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必要,故以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限制股東、董事對於其等出資額不能完全自由轉讓;且該轉讓之限制,不因轉讓之原因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資額之返還,或當事人是否就轉讓合意另作成調解筆錄而有異,否則當事人即可能以虛捏內部原因關係、虛偽作成調解筆錄等方式,規避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致該條規定成為具文,而有違其立法目的。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2條第111條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8年度上字第108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98年8月4日
    裁判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謂:「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此項意旨基本上可用於說明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的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侵害類型向分為:(1)私生活的侵入(2)私事的公開(3)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9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9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

    [ 110-01-26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6年度勞上字第18號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97年4月2日
    裁判要旨:

    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雖得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若該合意限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背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

    [ 110-01-26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103年9月17日
    裁判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乃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而得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惟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同法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顯然雇主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以懲戒,例如懲戒解僱(同法第12條規定參見),或依民法規定勞動者對雇主之生產設備等予以破壞,雇主得對之主張損害賠償者為是;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係事業主之特別規定,屬「秩序罰」性質,本質上為違約處罰,其方式如罰錢、扣薪、罰加班、降級、延長試用期間等,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妥當。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第7款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9
    裁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訴字第48號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加入會員
    裁判日期:105年5月23日
    裁判要旨:

    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職業團體有接受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之義務,其立法政策用意在於會員相互間均為同行,相互間存有競爭關係,且為貫徹「業必歸會」政策,政府機關之招標均以加入同業公會為參與競標者之基本資格,律師(律師法第11條第1項)、會計師(會計師法第8條前段)、建築師(建築師法第28條第1項)、醫師(醫師法第9條第1項)、技師(技師法24條第1項)等更以加入公會為執行職務之條件。則加入職業公會已不僅關係「結社自由」,更關係「工作權」之保障,為避免職業團體以「拒絕入會」為妨礙同行競爭之手段,侵害其工作權,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自有特別加以規定之必要。反觀社會團體,基於結社自由及社團自主,社團對於是否接受社員入會有其自由,申請入會者縱具備社團章程所定要件,原則上亦無入社請求權。對社團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訂定外,並無接受入會之強制(義務)。是依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觀察,人民團體法就社會團體未為如上強制入會之規定,尚無所謂法律之漏洞存在,而屬立法政策上之決定。況強制社會團體有接受入會之義務,有害及人民結社自由權及契約(締約)自由,依憲法第23條、第2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更應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以維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
    相關法條: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

    [ 110-01-26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1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3年12月31日
    裁判要旨:

    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之。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

    [ 110-01-14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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