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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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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_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返還押租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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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1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3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94年7月15日
    裁判要旨: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原本即負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又租賃契約固不以雙方約定租賃物供特定用途為必要,然若契約當事人雙方已約定租賃物係供作特定之用途時,則該約定即成為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相關法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

    • 發布日期:110-01-21
    • 更新日期:110-01-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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