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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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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_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42號損害賠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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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1季編號:1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金上字第42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101年8月22日
    裁判要旨:

    一、「公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發行新股時,原有股東固有優先於他人認購新股之權利,原股東之優先認股權,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加以限制或剝奪。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定「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賦予原股東於公司發行新股時有優先認購之機會,是原股東若依公司所定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者,公司即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應接受其認股。
    二、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為使公司早日獲知股東是否行使股東新股認購權,特別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員工承購部分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股份比例儘先認購,但同時規定公司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時,須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此乃附失權預告之新股認購催告,屆期股東未行使其具體的新股認購權,即當然喪失此一權利,其未認購之新股即得由公司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故股東是否行使有自由抉擇之權,公司不得強制股東認購,否則即違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故原股東新股認購權僅係賦予原股東優先認股之機會,而原股東就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行使新股認購權時,同時亦係對公司之增資為「認股行為」。就「認股行為」之法律性質,乃認股人與發行公司間之以加入公司為目的的一種契約。換言之,公司對外所為公告招募之行為即屬要約,而認股人於原定期間填寫認股書或繳納認股款即為承諾,認股契約因而成立。可知,原股東新股認購權僅因公司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乃被認為性質上與形成權相似,惟斷不得以此特性否認公司對外之公告招募非為要約,原股東之認股非為承諾。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

    • 發布日期:110-01-21
    • 更新日期:111-02-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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