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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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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_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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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4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4年8月18日
    裁判要旨:

    船員法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所制定之專法,有關船員之勞動條件事項,船員法如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是關於船員權益應優先適用船員法,船員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勞基法。船員法第39條第1項本文:「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規定相同,觀之船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船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3項但書規定:「…但雇用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或船舶沈沒、失蹤或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時,不在此限。」,於非可歸責於勞雇雙方事由雇用終止契約時,猶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則就船員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船員終止契約時,亦應有該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適用,始符公平原則;否則,如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違反法令或契約,僅因雇用人不予終止契約,反無須給付資遣費,顯有違船員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船員權益…」之法律規範意旨,並與上開因不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雇用人終止契約須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規定相較,輕重失衡;參以交通部所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第14條第3項明定船員依船員法第21條終止僱傭契約時,雇用人應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計算給付資遣費。交通部港務局104年7月31日船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認船員依船員法第21條第1、2、4至8款事由終止契約時,有船員法第39條之適用,益徵船員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雇用人應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相關法條:船員法第1條第22條第39條

    • 發布日期:110-01-18
    • 更新日期:110-02-1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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