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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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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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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12年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11年度自字第5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111年9月13日
    主要爭點:
    律師涉及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得對律師事務所執行搜索、扣押,並欲就律師事務所內之電磁記錄加以扣押時,如何從衡平性原則及依電磁記錄之特性為相應之處置?
    (關於律師事務所之密匿特權及得對律師事務所搜索扣押其他物件之程序保障等事項,請參閱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9號判決及本裁定理由欄五㈢之論述)
    裁判要旨:

    搜索之目的如果是為了發現可能儲存在律師所有或持有、管領之電腦、硬碟、隨身碟等電子設備之電磁紀錄,必要時應可透過扣押電子設備載體或儲存載體之方式保全。蓋電磁紀錄相較於紙本文件,至少具備以下幾點特徵,即:長時保存性、容易匿蹤性、可得加密性、數據回復可能性、增刪無痕性、無限複製性,致事物本質大不相同,需要有相應之合適處置。申言之,長時保存性,指電磁紀錄一般不會自然滅失,可長時間存在於載體上,故不能因犯罪時間距今已有不短時日,便遽認必定無法透過扣押電腦主機或磁碟等方式發現證據。容易匿蹤性,指一般人可輕易將特定電磁紀錄(數位資料)設定為隱藏項目,或進行偽裝,使之消失在成千上萬的電腦資料夾中。且按現今電腦技術,安裝在電腦主機之某一硬碟或硬碟分割後之某一硬碟分區,可進行磁碟管理,隱藏磁碟機的顯示,使他人查看電腦時,第一時間對電腦硬碟或硬碟分區的數量產生錯誤認知,而增添發現的困難。因此,行為人可能以此方式隱藏其之犯罪證據檔案(例如:犯案計畫、犯罪交流之電子郵件、偷拍之影像或數位照片、兒童或少年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資金運用或不法所得之電子帳冊)。復可得加密性,指電腦資料夾可以透過軟體設定密碼上鎖,使該資料夾內的任何電磁紀錄均處於保密狀態,非輸入正確密碼,無法開啟資料夾,而無從得知資料夾內有什麼圖、文、影像、聲音檔案。再數據回復可能性,指電磁紀錄雖經刪除,但在硬碟或其他記憶載體被相當程度破壞前,仍有機會透過還原軟體重現、回復,是透過扣押該等載體,即有可能以此方式,將已刪除但可為證據之電磁紀錄復原。而增刪無痕性,指電磁紀錄內容的增刪,可能不會留下增刪修改之痕跡,也無法得知是何人所為,故僅以備份之方式扣押電磁紀錄副本,日後不能排除被告或其辯護人抗辯該副本係遭竄改、增刪、剪接的可能。又所謂無限複製性,則指電磁紀錄可以不斷、無上限的複製,且副本與原本在內容上並無任何差異。在此特性下,如係應沒收之物,例如: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竊錄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15條之3),不連同載體(附著物)併為扣押,等同留下此等電磁紀錄日後被複製轉存或散布於外之安全漏洞。職是之故,電磁紀錄有上開特殊性,往往需要透過數位鑑識來詳加確認,也可能需要避免可為沒收之物不當外流,是當依此等特性寬予認定扣押之適法範圍,並以事後之程序擔保或救濟來填補可能的過度侵害。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33條

    [ 113-02-19更新 ]
  • 112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4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111年12月26日
    主要爭點:不同級法院相牽連案件管轄權之範圍為何?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相牽連案件管轄權的規定,原是為了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使最終承辦法院依「創設管轄權」法理而取得管轄權的特別規定。因此,循此法理,實務見解雖然曾謂「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指「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例如:例如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應僅屬其例之一,縱然所欲合併的兩案其適用的訴訟程序不同(一案為通常審判程序,一案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簡易程序),本於「創設管轄權」的相同法理,應同有適用。反之,倘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侷限於「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或兩案均需訴訟程序相同,方得合併審判的見解,無異使邇來實務上經常出現於兩案中均符合緩刑宣告的同一被告(例如:犯罪情節非鉅,犯後態度良好,已經獲得被害人原諒),因兩案分開審理、分別審結,反而無法獲得緩刑宣告,或者縱獲得緩刑宣告,日後將遭受撤銷緩刑宣告風險的不公平現象(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第75條、第75條之1撤銷緩刑要件等規定參照),因此倘若同一被告所犯的兩案相牽連案件,彼此訴訟進展的程度相同,經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創設管轄權之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可以達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可讓同一組法官就被告全部犯行的量刑整體通盤考量,避免因分開審理導致被告遭受過重刑罰或無法爭取緩刑宣告,則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的解釋,自無墨守定要「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或定要兩案均屬普通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如此方能與時俱進,充實法律適用的精神。因此,於本案甲、乙案的「第二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的情形,應亦可依本條項裁定合併審理。
    二、本案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將乙案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蒞庭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也函覆本院稱其敬表同意,本院斟酌甲、乙兩案如由本院合併審理,對於被告及被害人的應訴便利,及節省司法人力集中由一組法官進行審理,均有助益,符合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對於被告最終的量刑或是否適於緩刑宣告也可為通盤考量,且甲案、乙案均已由一審法院判決,訴訟進展程度相同,檢察官和被告均沒有拋棄審級救濟利益的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裁定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將乙案部分,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6條

    [ 112-07-04更新 ]
  • 112年上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11年度侵聲字第3號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111年9月2日
    主要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定犯罪之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本人是否可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裁判要旨:

    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之立法體例係先明定特定犯罪之「被害人」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主體,其後再增列於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因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不能聲請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等身分之人為之。而本條條文既謂「得」,而非「應」,且聲請事由上,亦非限於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而係統括包含任何「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解釋上應認該條第2項之增列係屬「聲請主體之擴張」,目的係在「強化」該條第1項特定犯罪被害人之訴訟參與權益,能由特定身分之人進行參與為其確保,而非有意排除「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此類被害人享有之訴訟參與聲請權。此由該條之立法理由:「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又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被害人等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訴訟權益,故明定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時,得由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家長、家屬聲請訴訟參與」,並未特別說明於立法時有意排除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訴訟參與聲請權,反在說明此類被害人訴訟權益之強化保障亦可得悉。是聲請人既為本案之「被害人」,應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 112-07-04更新 ]
  • 111年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原易字第77號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110年8月13日
    主要爭點:

    臺東縣政府於原住民族基本法制定後,未依該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修正「臺東縣簡化鄉鎮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按:此「條例」應係臺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9條之1授權所發布之命令),究係有意為之或行政怠惰?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6、23、30、32條規定,是否為刑法第21條所定「依令之行為」之「法令」?
    裁判要旨:
    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建築法第99條之1定有明文,臺東縣政府於92年2月19日依此條文訂定「臺東縣簡化鄉鎮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而此條例並未排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於94年2月5日原住民族基本法公布後仍未修正乙節為本院職務所知悉。然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6條、第23條固分別規定「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並於同法第34條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惟依卷附資料顯示蘭嶼鄉於74年11月完成非都市土地用地編定後所增建之房屋多數屬於違建之原因,係因此類建物多坐落於原住民委員會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上,土地未經登記為私有,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此乃土地政策如何改善之問題,況依卷附資料所示蘭嶼鄉隨著經濟發展,以鋼筋混凝土建造之現代式建築林立,而此類建築實與臺灣本島之現代式建築無異,且蘭嶼鄉此類建築管理並無排除「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益需求之特別情狀,是「臺東縣簡化鄉鎮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迄今仍未修正排除基地坐落於私有土地上之蘭嶼鄉新建非傳統式建築物應適用建築法第25條第1項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規定,應是立法者或主管機關有意為之,而非立法疏漏或行政怠惰,此由臺東縣政府第一次及第二次勒令停工函,及內政部兩次訴願決定均認臺東縣政府依建築法規定對被告所為勒令停工(含補照)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亦可知悉。
    二、立法或行政機關迄今未增訂或修正排除基地坐落於私有土地上之蘭嶼鄉新建非傳統式建築物應適用建築法第25條第1項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規定,應是立法者或主管機關有意為之,而非立法疏漏或行政怠情,業如前述,況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6條、第23條、第30條、第32條固課予政府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及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與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统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並於同法第34條課予主管機關依此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之義務,然觀其條文結構用語,亦僅止於課予政府或主管機關相關義務,而此屬立法委託之情形,若原住民族住宅政策之推動,如有事涉法令之制定或修正,仍須仰賴制定或修正法令,以落實政策之執行,此亦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1月11日原民建字第1090076656號函暨所附說明表在巻可佐,且前揭條文實未如同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係直接賦予原住民具體權利,於相關法令有所疏漏時,有援引為法令依據之空間,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未經臺東縣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新建系爭建物,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6條、第23條、第30條、第32條之行為,而認被告得依 刑法第21條所稱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自無可採。
    相關法條: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6條第23條第34條
    建築法第93條第99條之1

    [ 111-12-30更新 ]
  • 111年下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訴字第266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108年12月27日
    主要爭點:

    兒童權利公約於其施行法施行後,已具有我國法律之效力,依公約前言及第6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所導出之兒童「受妥善照護權」,是否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權利」?對兒童施以傷害、虐待或不當對待等行為,是否係妨害兒童「行使」其「受妥善照護權」?
    裁判要旨:
    被告之行為已妨害A女、B女之「受妥善照護權」:
    一、按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此觀我國憲法第156條規定甚明。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且該施行法第2條已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前言規定:「……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規定,所謂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即包含我國法定義之少年)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與協助,以充分擔負起其於社會上之責任……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二、依上開憲法條文及公約內容可知,兒童及少年除享有每一自然人所享之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是家庭此一社會基本團體之成員,並於社會延續上具有其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之不當對待之「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之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及少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及少年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又於判斷兒童及少年之受妥善照護權是否有受到照顧者之侵害,應考量照顧者與受照者之關係、受照者之年齡、照顧者不當對待行為之態樣、其行為之頻率、次數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情,進行客觀之綜合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於107年1月10日起受告訴人之妻郭○菁委託,於告訴人住家照顧A女、B女,並約定被告應提供A女、B女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及社會發展等相關服務,此有前揭到宅托育服務契約2份在卷為憑,被告要屬依契約而負有妥善照護A女、B女義務之人。惟查,被告於107年2月5日至同年月13日照護A女之期間,於A女情緒及行為表現正常之情形下,竟無端對年僅2歲餘之A女為如附表一所示大力拉扯A女頭髮、朝A女臉部潑水並欲將衛生紙塞入A女口中且以汙穢之抹布擦拭A女面部、以大力摔放之方式將A女丟於床面、於浴室將A女甩於地上使其跌坐、推A女之身軀撞擊床頭護欄等之行為,此情業經本院勘驗詳實,亦為被告所坦認。被告於此期間對待A女之方式,不僅使A女因疼痛感而放聲哭泣,亦使A女自上開受羞辱、遭拒絕之負面童年經驗中,習得無助感,並進而使A女對照顧者之依附關係產生不安全感,對於A女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所為要非屬一正常理性之照顧者對2歲餘孩童所為之適當行為,要已妨害A女受妥善照護權利,且具實質違法性甚明。
    四、又被告於同年月6日至14日照顧B女之期間,明知B女僅為2月大之嬰孩,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均知於此階段之嬰孩尚處於身體結構發展之初期,骨骼及身體內部結構均甚為脆弱,頭、頸尤為柔軟無支撐力,劇烈晃動嬰兒、未護住嬰兒頭頸部即拖、抱嬰兒、用力拉扯或強折嬰兒身體等行為,均有可能造成嬰兒腦部、身體重大之傷害。然被告卻於上開照護B女期間,因不耐B女持續哭泣,而接續對年僅2月大之B女為如附表二所示將乳液擠入B女口中、劇烈自B女背部搖晃約10秒、單手大力拉B女小腿使其快速懸空位移、強折B女頭頸至腿部、未護住B女頭頸而上下搖晃、強拉B女雙手使其身軀提高懸空後劇烈搖動、搖晃B女後以徒手拉扯衣服之方式將B女抓起、大幅甩動B女6次等行為,其所為顯已嚴重悖於上開正常照護者之適當行為,遑論被告係具有保姆資格之專業人士,其行為不僅使B女哭泣,亦使B女於過程中產生不適感,更有使B女身心健康產生不可逆嚴重傷害結果之風險,堪認其上開粗暴對待B女之行為,已嚴重妨害B女之受妥善照護之權利,並具有實質違法性。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6條
    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第19條
    刑法第304條

    [ 111-12-23更新 ]
  • 111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110年11月10日
    主要爭點: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之「繋屬」,是否包含檢察官於案件審判 中另行「併案移送」之部分?如包含,是否宜經法院實質審理為必要?本條所稱之繫屬如包含「併案移送」之部分,應屬目的性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聲請,並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繫屬,法院先前實務曾認乃指案件因起訴(含公訴、自訴及追加起訴),但不包括移送併辦部分,其主要理由係以該併辦祇能促使法院注意前後各案,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同於後案之起訴或追加起訴。惟刑事訴訟繫屬之意義,乃指案件存在於法院之狀態。一般固以事實上繫屬(即檢察官起訴、追加之事實或當事人上訴之事實)為常態,惟遇有裁判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法律上繫屬(指雖非實際上起訴、追加之事實或上訴之事實,但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法院自須審究是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此種法律上繫屬之案件,倘經法院於審判期日進行實質審理,實際上與事實上繫屬無異,縱於判決時因法院對於其與起訴或上訴部分究係一罪或數罪為不同之認定,終以非裁判或實質上一罪而退回併辦,亦無法否定其已進行實質上之審理,尤其退回併辦之事實與嗣後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之前又在法院繫屬已逾合理期間,基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肯認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係重要的司法人權並為普世價值,本條所稱之繫屬應為目的性解釋,包括法律上繫屬在內,將其前於法院繫屬之期間列入該條8年計算,始合立法之目的。
    相關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111-07-06更新 ]
  • 111年上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10年度偵抗字第150號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110年9月16日
    主要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成立逃亡之虞、勾串滅證之虞羈押原因之規定,係以「有事實足認為」作為對判斷方法之要求的構成要件。作為判斷依據之「事實」,可否僅以尚有其他有關之人仍未到案的事實,即直接推論出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甚或逃亡之虞之結論?與我國法有相同類型羈押原因設計之德國法,依該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將作為認定依據之一定事實的種類及範圍限縮在「被告之行為」、「生活狀況」、「個人關係」等事項,並就被告用以影響有關之人之手段,限於以不正當之方式為之。此認定標準可否資為我實務上在認定有羈押原因依據之「事實」參考?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成立逃亡之虞、勾串滅證之虞羈押原因的規定,係以「有事實足認為」作為對判斷方法之要求的構成要件。除授權法官本於對證據之自由評價以為認定之外,對於所稱作為判斷依據之「事實」的性質及種類,尤未作任何限制,標準極寬。對比與我國法有相同類型羈押原因設計之德國立法,僅就與前述勾串滅證之虞羈押原因同樣以保全案情之釐清為目的者,即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掩蓋真相之虞」羈押原因,依該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不僅對其作為認定依據之一定事實的種類及範圍已限縮於「被告之行為」、「生活狀況」 及「個人關係」等;猶將所預期被告會採為影響人的證據方法之手段,限制於以不正當之方式為之者,始足當之。相形之下,前引我國法規定要件的實質內涵範圍,即有進一步探究之空間。為維護人身自由基本權、甚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之保障,及有效刑事司法等規範目的之實現,就前開規定作為認定有羈押原因之依據的「事實」,自有依其目的作限縮解釋之必要。
    二、僅諭知並記載係依據「有其他共犯、證人未到案」一節,除客觀上已嫌簡略之外,依此一事實之性質,充其量猶僅為當事人因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在規範上被動成為「被告」之程序地位所面臨的客觀偵查進度狀態事實。是否能僅僅以此與被告之行為、生活狀況或其他個人關係無關之單純程序地位事實作為認定、判斷有無羈押原因之依據,已非無疑。遑論就實質判斷上,依一般人之思考邏輯,是否能單純僅憑此一程序上尚有其他有關之人仍未到案的事實,即直接推論出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甚或有逃亡之虞的結論,亦有可議。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 111-07-06更新 ]
  • 110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10年度偵抗字第335號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10年2月26日
    主要爭點:
    檢察官於聲請羈押被告時,若未於羈押聲請書內具體表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時,法院應否命檢察官補正?抑或逕自檢察官送交之卷宗內選取嫌疑事實,作為羈押審查之標的?
    裁判要旨:

    檢察官於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先指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為何,否則法院即無從為准駁羈押之決定。如檢察官未於羈押聲請書內具體表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時,刑事訴訟法對此雖未有命補正之規定,惟參酌刑事訴訟法之規範體系精神,係以可命補正為原則(如同法第161條第2項、第219條之2第1項但書、第362條但書、第367條但書、第384條但書、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等規定參照),是法院此時應命檢察官以書面補正,或基於羈押審查之時效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於訊問時到場以言詞補正,亦無不可,以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範圍,俾被告及辯護人能為有效之防禦,而不得擔當起檢察官之角色,自行從檢察官送交之偵查卷宗內選取嫌疑事實,作為羈押審查之標的,致違背羈押採法官保留之中立原則。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 111-02-15更新 ]
  • 110年上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虎簡字第372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109年8月10日
    主要爭點:
    犯罪行為人因財產犯罪取得「刮刮樂」彩券,為警查獲時,該彩券有經刮開對獎者,亦有未經刮開對獎者,法院應如何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又應如何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裁判要旨: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依俗稱「刮刮樂」公益彩券之性質,在未刮開前,因無從得知是否中獎、中獎金額若干,其(交易)價值等同於市售面額。刮開後如未中獎,其經濟價值耗盡歸零;如有中獎,中獎金額若等於或高於市售面額,此張刮刮樂之價值等同於中獎金額;中獎金額若低於市售面額,此張刮刮樂之價值固然也等同於中獎金額,但差額部分,應屬經濟價值之耗盡。故犯罪所得係刮刮樂,應該區分不同情形決定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如尚未刮開,以沒收原物(刮刮樂)為足;如已刮開而未中獎,因該張刮刮樂之經濟價值已耗盡,沒收原物並無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屬於不能沒收之情形,應追徵其市售面額;如已刮開而中獎,且中獎金額等於或高於市售面額,因為刮刮樂必須持券兌獎,沒收原物即足,倘犯罪行為人已持之兌獎,亦屬不能沒收,應追徵中獎金額,但若中獎金額低於市售面額,沒收原物抑或追徵中獎金額,均仍存在中獎金額與市售面額之差額,此差額為犯罪行為人所耗盡而不能沒收,自應追徵之。查本案被告竊得23張市售面額均為100元之刮刮樂,俱未扣案,被告陳稱:我竊得的刮刮樂彩券,有的中獎200元,有的中獎100元,共中獎1300元,中獎的刮刮樂彩券已兌換,其餘未中獎的刮刮樂彩券我已丟棄等語,應已無從得知實際中獎情形,且已無從原物沒收,又因中獎200元之刮刮樂其價值高於市售面額,依上開說明,應追徵200元之中獎金額,反之,中獎100元之刮刮樂其價值等同於市售面額,與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相同,均僅須追徵100元之價額,自以中獎200元之刮刮樂彩券越少越有利於被告,是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應認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彩券中,僅有1張中獎200元,11張中獎100元,所餘11張均未中獎,如此一來,中獎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應追徵200元,其餘中獎100元、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22張共應追徵2200元,合計應追徵2400元,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應認犯罪所得已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相關法條:刑法第38條

    [ 111-02-15更新 ]
  • 110年上半年度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9年度六簡字第36、114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109年12月11日
    主要爭點:
    行為人投幣後操控機器夾臂、鐵爪,再利用吸鐵、巧計規避機器防範裝置(非破壞安全設備),從自動選(售)物機器(俗稱夾娃娃機)中取得商品,究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之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或成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裁判要旨:

    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其性質類似於「詐欺機器」,而自動售物機器之設置目的,除了有代替銷售者出售商品(財產處分)之功能外,也兼具防止他人任意取走商品之安全功能,破壞前者具有詐欺要素,破壞後者則具有竊盜要素,行為人如利用巧計規避自動售物機器防範無權取得商品者之裝置,無異同時破壞兩者功能,而符合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考量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之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立法者顯然有意以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此特別規定規範是類行為,本於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之關係,自無適用竊盜罪之餘地。惟應予辨明者在於,倘行為人並非利用巧計規避自動售物機器之防範裝置,而是直接破壞自動售物機器之安全裝置取得財物,此際並無「詐欺機器」之性質,仍應論以竊盜罪,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係由甲男投幣夾取娃娃機臺內商品,被告在旁持磁鐵吸附該機臺夾取鐵爪上之商品輔助,其等以此種巧計規避娃娃機臺正常使用之防範裝置,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1

    [ 111-02-15更新 ]
  • 109年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9年度聲字第1966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9年6月8日
    主要爭點:
    受刑人就所犯之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若檢察官怠於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應由何法院管轄,法無明文,是否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附註:請注意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

    [ 110-02-03更新 ]
  • 109年下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裁判案由: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裁判日期:109年6月9日
    主要爭點:
    有關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所指「危險性行為」之定義,該條例第21條第4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並訂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其中第2條雖定明「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然現行科學發展一日千里,此「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法院是否應隨著醫學研究之進程及結果,重新檢視,以為法律之適用?
    裁判要旨:

    一、現行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自79年12月17日公布施行,歷經多次修正,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之該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卻隱瞞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他人感染愛滋病者,已構成刑法上重傷害罪,並將刑度修正與刑法重傷害罪之刑度一致。」該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處罰未遂犯,即縱無法證明「致傳染於人」之實害結果,而不符合該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若行為人有「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仍成立該條例第21條第3項之未遂犯。準此,該條例第21條第3項之未遂犯處罰規定,其評價重心在於「有傳染危險」,屬於危險犯之概念。至於「危險性行為」之定義,該條例第21條第4項明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再參照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條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由此可知,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者若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與他人接觸,並非當然即屬危險性行為,尚須此等接觸係「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始屬危險性行為。準此,該條例第21條第3項之未遂犯處罰規定,係以「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危險性行為」為要件,屬於具體危險犯之概念。而現行科學發展一日千里,「危險性行為」之範圍,自當隨著醫學研究之進程與時俱進。過去司法實務認為,該條例第21條係為阻斷感染者與他人為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之接觸感染途徑,以要求「戴保險套從事性行為」之最小限制方式,達到愛滋病防治與疫情控制之目的,感染者本身HIV病毒量之多寡,以及其感染可能性高低,均不影響是否屬危險性行為範圍之認定,醫學上既無法完全排除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者之感染可能性,在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性行為,即屬危險性行為,此一見解,容有依照現行醫學研究結果重新檢視之必要。
    二、聯合國愛滋病規劃署(Joint United Nations Programme on HIV and AIDS,縮寫為UNAIDS)為聯合國所轄統籌全球愛滋防治策略制定之重要機構,該署於102年5月間出版之「結束因未披露HIV、HIV暴露和傳播而產生的過於寬泛的刑事定罪:重要的科學、醫學和法律考量」及於107年7月25日在荷蘭舉行之世界愛滋大會,由20位全球知名之愛滋病毒學者,在會議期間所發表之「專家共識聲明:刑法脈絡下的愛滋相關科學」2份文件,係目前國際愛滋病領域最具權威性及可信度之參考資料,有台灣愛滋病學會109年3月9日愛字第10900003093號函存卷可查,而醫學無國界,上述2份文件既為國際最新醫學研究結果,本院自得以之作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所指「危險性行為」即「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之認定依據。準此,「危險性行為」之認定,自當反映現行愛滋病毒治療相關知識之進展,不應受愛滋病毒汙名化及恐懼之影響,而將刑事犯罪適用在沒有HIV傳播風險之案件。
    相關法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洪委員昌宏補充意見:
    一、系爭條文在民國79年初期之時,原祇有結果犯(或稱實害犯)之處罰,迨至86年修正,增列未遂犯處罰(第3項)。
    二、學理上,將各種行為態樣予以分類,例如既遂犯、未遂犯;結果犯、行為犯(或稱舉動犯)、加重結果犯;接續犯、連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實害犯、危險犯(又分抽象危險、具體危險)等等。其實如此分類並不相互排斥,有時可以兼容,例如殺人罪,可以是積極的作為犯,也可以消極的不作為而成立。抽象危險犯係屬立法擬制,由立法者就某些行為,因符合社會通念,咸認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且危害大,故提前禁制,規定其處罰;具體危險犯則由法院審核判斷其危險是否確實存在,乃與論處,法條文字上通常以「足以生損害於」作為特徵,但有別於實害已經真實發生。既遂犯係指法律所禁制之構成要件行為經已著手、完成;未遂犯則指該行為已著手,但尚未完成,至於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已遭侵害,並非重點。
    三、本判決將愛滋病患者,明知己情,而隱瞞與他人進行性行為,未生傳染結果,依最新醫學研究及聯合國相關建議意見,此個案情節,「應不存在實質傳染」危險,改判無罪。結論雖可贊同,但其論理上,似將未遂規定,逕行理解為具體危險犯,恐有混淆行為分類概念之嫌,容有再酌餘地。
    四、法文中所稱「危險性行為」,依該條第4項規定其範圍「應由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規定訂之」。性質上似屬空白法規授權,不宜僅因有「危險」二字,逕與刑法危險犯之概念進行連結。

    [ 111-02-16更新 ]
  • 109年下半年度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9年度聲字第279號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109年5月8日
    主要爭點:
    就被告所犯數罪,其中有犯罪時間係「在某段時期間內某時」者,法院為該等犯罪是否屬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的認定時,是否仍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適用,祇要該可能犯罪行為期間之一部係在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即屬之?
    裁判要旨:

    國家司法權於確認對被告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刑事審判作用過程中,係本於證據裁判原則,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惟證據集成之射程範圍有其極限,於克盡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仍有部分事實不明之情形不能除去時,如為求窮盡鉅細靡遺之真實,而耗去過多之時間、勞力、費用,致使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受到過度侵害,亦應與比例原則不能相符,是為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程序利益,立在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裁判基礎原則前提下,以現有之卷證資料予以總體評價,推認以可得確定之一定期間涵蓋真正現實上之確定犯罪行為時間,應為法之所許,且此情形在實務上亦非鮮見;又應執行刑之量定,性質上亦屬前揭刑事審判作用過程之一部,自亦應兼顧其相同法理,尤其不能置外於上揭有疑唯利被告之重要基礎前提,而任令被告負擔因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是倘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僅可得確定於一定期間內之某時所為,而該期間之始末分立於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後者,應祗要該可能犯罪行為期間之一部係在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即非不得認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俾使相互適應。
    相關法條:刑法第50條

    [ 110-01-14更新 ]
  • 109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提字第108號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108年12月3日
    主要爭點:
    一、受搜索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否限於書面筆錄,如受搜索人事後翻悔,拒絕認可筆錄記載,得否全盤推翻其事前同意之意思表示?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131條之1經同意之搜索,若以錄音錄影方式證明取得同意,以之代替過去同意人簽名的做法,是否須先經偵查人員告知以搜索之意旨,所取得之同意方屬有效?
    裁判要旨:

    一、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條文,有關受搜索人同意之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之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實無明文規定。
    二、警員於值勤當時,在不同時空環境,面對各種不可測之危險,突發狀況瞬息萬變,嫌犯舉止不定,是否藏有違禁物、危害警員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實難逆料,如一律嚴格要求警員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時,由該法原則規定之檢視,疑似進入刑事訴訟法搜索之灰色地帶之際,雖經嫌犯表示同意,仍應停下所有舉動並要求嫌犯提筆簽立同意書面,不惟可能使嫌犯立時警覺,而使發現罪證之時機延誤或錯失,甚至可能引發嫌犯之強力抗拒,危及值勤人員生命安全,可能過度限縮警員執行職務之空間,不免窒礙難行。現今電子媒體紀錄方式多元,法院早已採用錄音、錄影、數位掃描檔案等方式留存訴訟程序資料,故欲留存受搜索人同意之意思表示,當不限於書面筆錄,宜解為警員如能確實舉證受搜索人有事前之明確同意,該事前同意之意思表示,應無庸一律排除書面以外方式,至該條所規定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如受搜索人事後翻悔,拒絕認可筆錄記載,應屬筆錄不願簽署之範圍,非得全盤推翻其事前同意之意思表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 110-02-03更新 ]
  • 108年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108年7月11日
    主要爭點:
    關於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宰殺」規定之規範範疇。
    裁判要旨: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在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條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亦即修正後,除提高法定刑外,並在原有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之犯罪類型外增加了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宰殺」之類型【從行政罰《原列於第27條第6款》改課以刑事罰】;且在法條文字上,從原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修正為「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並將原犯罪結果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為「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至於何以在增加「宰殺」之後,卻刪除原條文中之「或死亡」等字,從立法會議紀錄中,並未見討論。因此,尚無法從立法解釋中得知修正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否涵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之定義規定並未納入說明。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之釋義,則有「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之意含在內。再者,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被害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在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因此,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亦應同此解釋,亦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雖然動物保護法對於「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之規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而非指「宰殺」一義僅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之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原判決以此次修法係就宰殺行為應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並無改變修法前「宰殺」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為不同行為之意旨,進而認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為修法後「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云云,即有未當。
    相關法條:動物保護法第25條

    [ 110-02-03更新 ]
  • 108年下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裁判案由: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裁判日期:108年3月13日
    主要爭點: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損」構成要件之解釋,除參考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損」構成要件之解釋外,另應從文物之歷史價值是否遭貶抑,綜合判斷之。
    裁判要旨:

    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成立毀損古蹟罪。此與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毀損器物罪,二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尚有不同。比較言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二字,自文義解釋,固可包括毀棄、損壞二種行為態樣,但不含致令不堪用之情形,且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可知,毀損古蹟罪,構成要件較刑法毀損罪為嚴苛,不以致令不堪用為必要,且法定刑較刑法為重,也非如刑法列為告訴乃論之罪,寓有對古蹟特加保護之意。又本罪之行為客體為「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目: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明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是以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之一部罪所定之「毀損」行為,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定「毀損」行為之要件外,並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貶抑,綜合加以判斷之。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或導致其可用性完全喪失。所謂「損壞」,乃指損害破壞,使物之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如未損壞物之本體,僅物之外表形貌變更,是否該當損壞之要件,則有爭議。惟古蹟,本以其原有存在的形式,表彰其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且不以致令不堪用為必要,則依目的性解釋,本罪之「損壞」,不以改變古蹟本體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應包括改變古蹟外貌致貶抑古蹟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情形在內。
    相關法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


    洪委員昌宏補充意見:
    一、刑法「毀損」乙語,通常固解為毀棄、損壞,但其實不以此為限,破毀、破壞、減損、滅損、使之丟棄不見(例如將他人之鳥放飛,一去不復返)皆是。所減損之效用,亦不以全部為必要,一部分喪失亦可。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毀損」古蹟罪與刑法之毀損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屬抽象危險犯,後者為具體危險犯。
    三、本件法律適用結果,雖可贊同,但論理方面尚非全無瑕疵。

    [ 111-02-16更新 ]
  • 108年下半年度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37號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7年11月7日
    主要爭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定期尿液採驗」,應以書面通知受採驗人,指定到場之時間,不應過於短促,亦不得於通知後限制受採驗人之人身自由。

    裁判要旨: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明文並列「定期」與「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之不同採尿情狀,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隨時採驗」,而與同條例第8條、第9條之「定期尿液採驗」之明確區隔,可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及警察機關於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時,固得依其人力作業配置,通知應受採驗尿液人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尿,對於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依同條例第11條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然此「指定之時間」之長短,於無事實可疑應受採驗尿液人有施用毒品之前提下(否則當可依同條例第10條隨時採驗,自不待言),其通知除應以書面為之外(參同條例第9條第2項),指定到場之時間,不應過於短促,亦不得於通知後限制受採驗尿液人之人身自由,否則形同要求應受採驗尿液人於接獲通知後即需立即接受採驗,而架空立法者所定「定期『先書面通知』不到場可報請強制採驗」及「『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未經通知隨時採驗」之體系架構,甚而使警察機關藉定期採驗之名,而對應受採驗尿液人進行隨時採驗之實,無端使應受採驗尿液人之權益受到侵害。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

    [ 110-01-14更新 ]
  • 108年下半年度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108年7月31日

    主要爭點:
    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所謂「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解釋,藉由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及第19條等規定之規範目的理解,應限於「各自原住民族所屬之傳統領域土地」。

    裁判要旨:
    人類之文化係在歷史發展過程中所形成之總成果,包括語言、道德、宗教、藝術、科學、技術、節期等各方面。而人類於生活中反覆實施,並約定成俗予以遵守、進行者,可謂生活慣俗。又人類發展出之文化、生活慣俗,如經所屬社會群體世代相傳,成為該社群延續已久之內涵、制度,則可稱之為傳統。原住民族基本法對於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規範,亦將歷史淵源、文化或傳統習慣納入各該名詞之定義。質言之,無論是文化、傳統抑或生活慣俗,均具有高度屬人性,各原住民族間存有若干差異。以生存、活動地域而言,一般係具有同血統之同族人士世世代代群聚一處,而在該處形成部落或傳統活動領域。無該族血統之人士縱亦居住、生活於該處,仍不得將該族之傳統領域土地視為自身民族之傳統領域土地。況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則不具某族血統之人,除符合同法第5條第2項(「未滿7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40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等規定外,更無取得某族原住民身分之餘地。是不具某原住民族身分者,自無繼承、傳承該原住民族文化、傳統或生活慣俗可言。準此,縱使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並未明定原住民僅得在其所屬民族之原住民族地區為該條所列非營利行為,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透過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等,做此法律解釋。易言之,原住民族地區限於所屬民族者,乃本條規定之隱藏構成要件,如欲適用該規定,亦須該當此隱藏構成要件。基於同一理由,森林法第15條第4項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亦應為相同解釋,限於各自原住民族所屬之傳統領域土地。
    相關法條:森林法第15條


    陳委員運財補充意見:
    為何越界採集行為,不得主張文化抗辯?其所要保護的法益何在?倘各原住民族之間存有共生合作的關係而容認此種越界行為時,結論有無不同?以及原住民追捕野生動物而越界的情形,得否主張文化抗辯等等,都是必須再深入探究的問題。本判決的論據雖尚不充分,惟提出此項限縮解釋,值得將來法院針對不同的個案再行續造的參考。
    徐委員育安補充意見:
    一、本判決針對泛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就森林法15條第4項之規定,即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解釋適用之對象,指出應僅限於行為地所屬區域生活之特定原住民族為限非泛指所有之原住民族。
    二、本判決之說明頗為清晰釐清適用上的疑義建議納入足資討論裁判。但是,另建議對於本判決之結論不宜過度解釋,因為,既謂原住民之生活慣俗,則按其慣習是否一律除外,完全不允許他族人士進入採集,或出現異族通婚之情形如何處理,尚有待研究。

    [ 111-02-16更新 ]
  • 108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7年度聲全字第14號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107年10月3日
    裁判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之制度設計,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偵查中聲請證據應以向檢察官提出為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關於聲請權人得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應係檢察官駁回、未能或怠於為保全處分時之救濟管道,且為使程序儘速確定,於聲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後,法院之裁定已屬終局性質之判斷。若任由聲請人僅執檢察官一次未於聲請5日內保全處分之事實,即可無限次直接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將導致證據保全程序實質上無從確定,使法院過度介入偵查,架空檢察官身為刑事訴訟偵查主體之地位,應屬違反該規定屬救濟性質之制度設計。本件聲請人既稱對於原裁定駁回理由,補充6大點新保全理由並檢附新事證,當屬新聲請事項,應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始為合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

    [ 110-02-02更新 ]
  • 108年上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7年度簡字第193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107年5月30日
    裁判要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云云。然查,「星城Online」網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遊戲點數提供予被告,其對待給付並非直接來自被告或○○○,而係來自嗣後亞太電信公司基於契約約定所為之給付;反之,亞太電信公司為○○○代付上開遊戲點數之交易費用,係以○○○將來向亞太電信公司償還該等費用為前提,故其自動代付之範圍,自以○○○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費用為限,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或同意,擅以○○○之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自屬以不正方法使亞太電信公司自動代付而清償上開交易費用,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即透過網路連結小額付款機制之行動電話)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綜上,檢察官主張被告係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復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均係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05號
    相關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
    電信法第56條

    [ 110-02-02更新 ]
  • 107年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7年5月30日
    裁判要旨: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法理由並敘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可見行為人如有服用酒類,經測試後,酒精濃度雖未達該條第1項第1款之標準,若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可構成本罪。
    二、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此觀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獻記載之代謝率高低互有不同即明。而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且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因此,本院認為人類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方法及計算標準,而檢視國內外有關代謝率之估算研究,多以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實驗之設計方式,甚少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對象,而係依「亨利法則」(Henery's Law)「在定溫下氣體溶解於液體中的重量與所受壓力成正比」,將實驗所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數據,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以附表編號4所示文獻為例,係以攝氏34度作為定溫標準進行換算),可見個案血液溫度亦會影響換算結果,難謂該換算方式之所得結果必與事實相符。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 110-02-02更新 ]
  • 107年下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107年6月13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質言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非法辦理匯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解釋,始符立法本旨。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相關法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36條之1


    江委員振義補充意見:
    一、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用語與同法第136條之1『犯罪所得』相同,導致犯罪規模與犯罪所得之認定,在適用上之紊亂,必需因應具體犯罪類型不同,例如: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做不同之解釋,前者,上開規範關於犯罪所得意涵,尚屬一致;後者,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應指非法匯兌金額之規模,第136條之1第1項則指犯罪所得而言。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已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因應具體犯罪類型,為不同之解釋,不再囿於『犯罪所得』,適用上較無疑義。
    三、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包括:1、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2、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制設備而未建置所簡省之費用,及非法吸金所收受之財物。從而,非法匯兌所收取之金錢款項,係匯兌之客體(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並非犯罪所得,法無得沒收之明文,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本件判決另闢蹊徑以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已收取管領之匯款,如何能認為無事實上支配處分之權限?)認為非屬犯罪所得,立意頗佳,但論理上似值商榷。

    [ 110-02-02更新 ]
  • 107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106年8月10日
    裁判要旨:

    警察實施之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依其事務本質往往具有高度密接性、重疊性,實施行政調查之際,一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即有轉換進入犯罪偵查之必要,不容繼續以行政調查手段取得刑事犯罪證據。但因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之本質不同,容許侵害(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發動要件,亦不一致,為避免警察「假行政調查之名、行犯罪偵查之實」,以規避較為嚴格之司法審查或正當法律程序,警察於執行職務之前如已預見行政調查及蒐集資料之過程中,會有轉換為犯罪偵查之高度可能性,則其執行職務行為不僅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應同時符合刑事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換言之,倘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原本即係為實施犯罪偵查蒐集取得刑事證據,或實質上與蒐集取得追究刑事責任之證據資料直接發生連結作用,基於犯罪偵查吸收行政調查之程序優位概念,除性質上顯不相容(如具有急迫性、或告知、給予辯解機會將導致難以達成行政目的等)者外,自應同時受刑事程序法諸原則之拘束。
    相關法條:
    刑法第135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 111-02-15更新 ]
  • 107年上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106年11月23日
    裁判要旨:

    一、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通常可認定具有嶄新性(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人供述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則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當為法所不許。
    二、倘所稱「新證人」先前已就待證事實而為證述,或前後證述內容出現歧異不一,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該證人現願為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更為有利證述,則聲請再審人負有「加重說明義務」,除應具體說明該證人何以一再翻異證述之理由,且須釋明該新證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先前證述之證明力,始能認已盡說明義務。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 111-02-15更新 ]
  • 107年上半年度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6年度訴字第291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106年8月24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隱私權,雖規定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但本罪所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就前者而言,倘明知對方已知悉該資訊內容而再為揭露者,固不構成洩密(簡言之,已洩露的秘密不為秘密),但就後者而言,根據隱私內容之重要程度,如認對於已知悉者的再次揭露,仍足以構成對隱私權人之侵害者,自應構成本罪,蓋使被害人之重要隱私事項再次展露在無權觀看之人面前,仍足以侵害並損抑其人格(簡言之,個人重大隱私事項不能讓人一看再看)。準此而言,裸照及相關私密活動乃屬個人隱私權之核心範圍,縱重複揭露予同一人觀看,仍足以對隱私權人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是行為人就該等重要隱私事項,雖散布竊錄內容之對象係屬已知悉竊錄內容之人,仍不阻卻構成要件而應成立本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4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106年1月10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倘若行為人業有危險之前行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因而提高者,則行為人更負有告知義務。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取財行為。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

    [ 111-02-15更新 ]
  • 106年第4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106年1月25日
    裁判要旨: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稱之通訊,依該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是依條文觀之,係屬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所稱「通訊之內容」。至於通保法第3條之1所稱之「通信紀錄」,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及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此則屬於前述釋字解釋所稱「通訊之狀態」。前者係以聲請通訊監察書控管,後者則以聲請通訊調取票為之,兩者異其聲請要件,前者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通保法第5條第1項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見通保法第5條第1項,另有關緊急監察案件見通保法第6條之規定),後者則以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見通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另有關檢察官職權調取通信紀錄部分,見同條第3項)。聲請通訊監察書之要件明顯較聲請調取票為嚴格,此乃因前者涉及通訊之內容,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侵害較為嚴重,故立法上有予以區別之必要,是凡涉及通訊之內容,參諸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較嚴格之保障,並從嚴審查。本案檢察官提出之「傳真機六合彩簽注單」網際傳真資料,係經由電腦伺服器儲存傳真影象而傳送訊息,涉及通訊之實質內容,非僅屬「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形式上紀錄,而應屬「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符號、文字之有線電信」,依前開說明,自應採聲請通訊監察書方式為之,縱經法官誤核發通信調取書亦因與法律規範意旨不符,仍不得持以取得該網際傳真資料,是此「應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卻「未經法官核發」而取得之證據,自屬違反通保法第5條或第6條規定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而有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證據排除規定之適用。
    二、偵查手段可分強制偵查與任意偵查,強制偵查因涉及人民之自由權利,故必須有法律明文依據始得為之,而通訊監察破壞人民對於通訊隱私之合理期待,且係針對同一通訊對象持續進行內容監控之偵查方法,影響受監察人及其通訊對象之秘密通訊自由,是其歸屬強制偵查應屬無疑,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所肯認。而現行通訊監察之立法體例係採特別法方式,即於刑事訴訟法外另制定通保法以為規範,現行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等權利干預規定,本即不包含通訊監察相關規定,且干預處分之授權基礎不得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規定作為通訊監察之法律規範基礎,是以凡屬通訊監察之強制偵查範疇,即應依通保法之規定為之,不得再引用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規定,以為權利干預之基礎。
    相關法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8條

    [ 110-01-26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抗字第1464號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日期:105年12月19日
    裁判要旨:

    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其次,應認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確認為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

    [ 110-01-14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5年6月17日
    裁判要旨: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是否撤銷緩起訴處分。至於更犯之罪與緩起訴之罪,罪質是否相同、所犯他罪情節是否重大、對社會秩序影響嚴重與否,不論依法條文義解釋或探求立法者真意,均未予以限制;甚至明訂就被告已履行負擔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明示縱使被告已經完成緩起訴負擔,也不影響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以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方符合設立緩起訴制度目的。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 110-01-14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105年11月9日
    裁判要旨: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 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 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協同意見:
    本裁判要旨,於檢察官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應無適用。

    [ 110-01-14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105年12月21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係規定再審書狀應「附具證據」,此與「聲請證據調查」固分屬二事,惟因刑事訴訟法就部分證據方法之取得與適格設有不同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同法第212條規定,僅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一般私人或不能取得前開適格之證據方法,或無公權力而不能取得他人之文書或物證(例如新證據為第三人之物),於此情形自得以「聲請證據調查」釋明作為「附具證據」之方式,由法院審酌其必要性後為相當之調查再為否准開始再審之裁定。然而,如再審聲請人立於一般私人地位即可取得之證據,且無取得困難,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即無為再審聲請人蒐集證據方法之調查義務,再審聲請人即應自行取得該項新證據並說明該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後,向法院提出,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規定「附具證據」之要件,若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可以自行提出之新證據,怠於提出而以「聲請證據調查」充作滿足「附具證據」之要件,即屬不合法定程式,自應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105年6月21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乃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體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更需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要件要素;蓋國家為遂行其行政目的,故需仰賴公務員之執行,然國家權力又可能與憲法所保障之個人權利發生衝突、拮抗,為免過度強調國家權力而不當侵害個人利益,故僅有「適法」之公務員職務執行,始可成為本條所保護之法益,此即刑法第135條第1項將「依法」執行公務列為構成要件之理;至引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原因(如行為人先前之違法行為)縱屬非法,亦非當然得認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屬適法;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且不僅公務員對於該等職務需具有抽象之權限,且該特定職務行為亦需屬於公務員具體權限之內,倘該職務行為另有合法性要件(如要式搜索、羈押等),更不得有明顯違反合法性要件之情形。
    相關法條:刑法第135條

    [ 110-01-14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105年9月28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
    相關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不同意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的門扇牆垣乃是安全設備的例示,其加重處罰意義,與前款旨在保護住居權人之隱私與人身安全不同,係在行為人必須使用更多的犯罪能量,始能突破安全設備,從而具有更高的可責性。本判決認為本款在人民具有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反而與前款的住居安寧更難區別。如判決要旨所謂「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及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可否套用至其他防盜設備?又所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應是被害人或公眾對於財物透過安全設備受到加強防護的信賴,恐與隱私之合理期待有所差異。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105年9月21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以,倘建築物之產權雖登記屬於私人所有,惟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而經權責機關劃定為公眾逃生必經之動線,依法令必須提供公眾逃生之用者,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任意主張其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恣意禁止他人基於正當理由一時通過或進入該建築物,否則將構成權利濫用,悖於本罪處罰所由設之本旨。
    相關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

    [ 110-01-14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105年9月13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同意見:
    本判決認為「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已與刑法第38-1條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始能排除沒收的立法明文相衝突,論證上宜更嚴謹。經查個案涉及被害人,業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正好係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半段「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所規定之對象,自不應經由過苛條款迴避法律之適用,僭越立法意旨。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105年8月15日
    裁判要旨:

    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固不問成本及利潤,而以總額沒收為原則。然而,僅因犯罪行為人實行刑事違法行為,致能成為契約締約者或取得優勢地位,但犯罪行為人仍本於契約本旨履行,契約相對人亦合法受領對待給付,並未因此受害,此時如一概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非事理之平而顯屬過苛,法院自應就各個犯罪類型及具體個案建立類型審查標準,例外採取淨利沒收,始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相關法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


    不同意見:
    本判決所謂例外採取淨利沒收,乃是對沒收法制之如何適用有所誤解。蓋不論是總額原則,或淨利原則,首要確定者,乃是不法行為的利得範圍,才有扣除成本與否的總額或淨額爭論。系爭案例的不法取得標案問題,利得範圍應從契約締結來觀察,而非履行契約所獲利益,自不需要扣除履約所需支出之成本,而採取所謂淨利原則。本判決並未闡釋行為人不法獲利判斷之基準與範圍,逕行跳入採取所謂排除成本的淨利,又未說明不需扣除之成本為何,並不妥適。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103年度訴字第789號
    104年度訴字第135號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105年1月8日
    裁判要旨:

    一、「廢棄物」與「產品」並非截然二分之概念。質言之,若特定物品之持有人有將該物品棄置之客觀行為;或個案中依客觀上之具體綜合判斷,可認特定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特定物品之持有人,依照法令規定應將該物品廢棄時,皆因已符合前述關於廢棄物之標準,縱該物品名義上冠有「產品」之名,亦無礙於將之認定為廢棄物。
    二、在個案判斷上,關於製造產品之剩餘物是否具有確定之用途,可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以下因素判斷:該物質在市場上是否已有交易契約存在;該物質之生產者可否因生產該物質獲得經濟上利益;市場上對於該物質用於確定用途上是否已存在穩定供需關係;該物質與現有市場上用於同用途之同類產品是否具有相同品質;該剩餘物質將全數用盡或仍有部分需廢棄;該剩餘物質之持有人獲取之經濟利益與其投入處理該物質之成本相較是否顯不相當。
    相關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104年2月17日
    裁判要旨:

    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注意併行間隔之責任。參酌上開信賴原則,解釋上對於兩車併行間隔應負注意義務者,應係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併行狀態係由其中一車所造成(如加、減速或切入另一車道而造成兩車併行等),而他車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時,則要無對於他車駕駛人同樣課以此注意義務之餘地。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110-01-26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105年2月18日
    裁判要旨:

    被告持拾得之信用卡(無自動加值功能),前往超商刷卡消費,是否即屬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不正方法,應為本件之爭點。
    (一)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與同法第339條之2所定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雖均規定有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惟該收費設備與付款設備,兩者性質及使用規則迥異等節,分述如下:
    1.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品、使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品或服務。反之,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
    2. ​至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設置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債務關係,若使用人非係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而是不正當取得或使用身分憑證者,銀行當然不願付款。此可見存戶向銀行申請領用金融卡時,一帳戶僅限領取一金融卡,且於提款時,尚須輸入密碼,而該密碼可由存戶自由設置,顯具有極高私密性,只有存戶本人及得到本人授權之人始能知悉,銀行應係經由此法控管清償對象之同一,是在對於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因其與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不同,極度重視使用者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自構成法條所定之不正方法。前述實務見解在解釋刑法339條之2「不正方法」時,既有提及「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文字,亦支持使用者身分正確與否,係判斷是否使用不正方法之重要依據。
    3. 綜上,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之收費設備,重視正確之給付,使用者身分並非考慮重點;反之,刑法第339條之2所定付款設備,則關心使用者之身分,由此兩者設備性質、使用規則均有差異之情形下,各該法文所述不正方法,自應容有如上所述不同解釋,不應適用同套標準。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之1


    協同意見:
    刑法第339條之1條的收費設備乃是以機器設備控管對價的收取,並在收取後提供對待給付的動化設備。本判決所涉及的超商讀卡機,應非提供對待給付的收費設備,即其功能僅在扣款,而非給付。並且,讀卡機應係刑法第339之3條的電腦,只因我國法未在該條中規定無權使用他人資料的情形,無法適用於系爭案例,猶待修法補正。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5年4月20日
    裁判要旨:

    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類案件之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情節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卻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畸輕;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刑裁量之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相關法條:刑法第57條第185條之3

    [ 110-01-26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105年4月13日
    裁判要旨:

    起訴事實及法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具有提示、限定審判對象之範圍,以突顯攻擊防禦目標,避免突襲性裁判,暨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機能,與公平審判原則、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程序價值攸關。允其於一定範圍內變更,或得簡省司法資源之負擔以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並免被告重複應訴訟累,然倘過度容許犯罪事實得任由法院形成,卻又不免過度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主體地位及其防禦權。上開各項衝突價值之衡量,亦應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界定標準,共同形成變更起訴法條之界限。就此,法院為衡平程序參與者之不同利益衝突,亦應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行言詞辯論時,徵詢程序參與者之意見由法院權衡,以補充「社會基本事實」標準過於抽象所致之不足。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110-01-26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聲字第1058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5年5月6日
    裁判要旨:

    假釋之「註銷」對於受刑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大,矯正機關縱有實務作業之需求(例如:數罪併罰案件,前罪已發監執行後並獲准假釋,後罪始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暨憲法國會保留之重要性理論,亦應經由立法加以規範,並賦予受刑人尋求救濟之程序權利,俾符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暨人身自由、訴訟權之保障。換言之,在現行法制下,僅依法所為之「撤銷假釋」始足以否定假釋之效力,行政機關在無法律明確授權下所為之「註銷假釋」,尚不得推翻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法律效果。
    相關法條:刑法第79條第1項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偵抗字第208號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裁判日期:105年3月8日
    裁判要旨:

    抗告法院撤銷第一審原駁回羈押聲請之裁定,並發回更為審理時,雖回復至檢察官最初聲請時狀態,然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時,倘被告經傳、拘不到,致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為訊問時,此際究應由法院通緝逮捕被告到庭,抑或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及同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將被告拘提或逮捕到案並解送法院訊問?雖釋放被告致無法命其到庭接受訊問,係因第一審法院之違誤裁定所致,然如將發回更審後尋獲被告到庭受訊之責命由法院承擔,似有過度擴張羈押審查制度,且由法院通緝逮捕被告,亦有因預斷性之主觀價值介入,而使法院失去公平法院應客觀衡平判斷之權責與地位。因之於此情形,如第一審法院經傳喚、拘提,均未能使被告到庭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及第228條第4項規定,應認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聲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228條第4項

    [ 110-01-26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5年6月28日
    裁判要旨:

    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相關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105年4月7日
    裁判要旨: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其立法意旨係以鼓勵行為人將犯案所持有之槍彈全數報繳,以免該槍、彈日後續遭其他犯罪者所用,進而消弭犯罪於未然,因而可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換言之,被告自首後,復已繳出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而其中雖有部分犯案之槍、彈已在警方查扣中(按該查扣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已無潛在性之危害),亦應有上開同法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相關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抗字第495號
    裁判案由:聲請承受訴訟
    裁判日期:104年7月31日
    裁判要旨:

    訴訟主體如有不能為訴訟行為時,刑事審判即不能繼續進行,此於公、自訴均然。如何使自訴程序能得繼續,乃有自訴承受訴訟制度之設,俾免訴訟主體之欠缺。現行自訴之承受訴訟機制,於17年7月2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即已採用,嗣於24年1月1日修正時,不予採用,迨56年1月28日修正後,再於同法第332條恢復採用迄今。而依上揭17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於一月內被害人或其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得承受其訴訟。」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前段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是由上述關於自訴承受訴訟之法規沿革,可見「得承受訴訟之人」,即所謂「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包括「犯罪之其他被害人」及「原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且該等有權承受之人於聲請承受訴訟後,如無不合法或非無理由者,其一經聲請即生訴訟主體變更之效果,程序上即取得自訴人地位,承受人應按承受時之訴訟狀態承自訴人之地位,承受前所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仍均有效,原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仍具案件之同一性。蓋承受自訴之訴訟,其作用在於維繫訴訟關係,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以免其他得提起自訴之人另行提起自訴,而徒增程序上之繁瑣與浪費。因此,自訴案件,其犯罪之被害人非一人者,其他被害人於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後,自得承受訴訟。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32條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105年1月19日
    裁判要旨:

    一、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衡量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的狀態,而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的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社會及法律的秩序,有必要於適當範圍內制定特別規定,以達行政管制目的並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的依據。雖然如此,本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使用「非法」一詞,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司法權在行使審判權時,自應妥適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並善盡說理義務,以符罪刑法定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並貫徹人權保障的憲政原則。而各立憲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確保其國家主權與國境安全,本都會制定入出境管制的相關規定;而且依據聯合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補充議定書》(我國參照該公約於98年間制定公布人口販運防制法),各國應採取綜合性作法,以防範人口販運;何況我國為實施聯合國《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別於100年6月8日制定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該公約第6條所揭示:「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的意旨,自屬於我國憲政秩序所欲實現的人權保障意旨。是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然制定於人口販運防制法及《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在我國施行之前,基於國家法秩序的一體性、一致性,該公約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的立法意旨,仍得作為法院解釋適用本條例第15條第1款「非法」一詞的意義。
    二、事實上,我國司法實務上最常認定行為人違反本條款者,即大都以辦理「假結婚」的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假結婚與否,涉及人民婚姻自由的保障。婚姻自由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且無分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皆應一律平等而受有保障,亦不應因結婚的動機及目的而有所區別。也就是說,縱然婚姻雙方間並不是以感情為基礎而結婚,也屬於憲法中婚姻自由所應保護的範疇。但如果行為人意欲以「假結婚」的手段,引進大陸地區人民而規避前述法律規定,不僅可能危害臺灣地區的入出境管制措施,甚至淪為(特別但不限於)婦女、兒童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的手段,自屬法律所不應允許的「非法」行為,更是符合《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6條所揭示:「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的必要且妥適的解釋。這也是我國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認為並無違反罪刑法定與法明確性原則。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抗字第19號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裁判日期:105年2月23日
    裁判要旨:

    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或錄影的規定,於104年7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以下簡稱新法),增列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規定,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原明定於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舊法,註: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配合法院組織法的修正,已於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的規定可知,舊法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的期間,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內;新法則延長期間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雖本次修法並未明示延長聲請期間的理由,但衡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大多是基於聲請再審的原因,而以之為證明其主張的依據,故為使法院審理時的錄音、錄影內容,得以有效維護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用,乃延長其得聲請交付的期間。據此,如新法所規定「裁判確定後6個月」得聲請交付的期間,僅適用於修法後確定未滿6個月的裁判,不僅不足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也將無從彰顯立法意旨。類似訴訟新制修法通過後,本均會在相關的施行法中明定新、舊法銜接期間的法律適用規定,庶以確保訴訟新制的立法本旨(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的再審新制時,即同時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而因為法院組織法不是作用法,並無施行法可資規範,遂產生這種依立法計畫、立法意旨應予規範,而漏未規定的法律漏洞情況。又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是以,法院在受理適格的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就新法公布施行前裁判已確定超過6個月的案件的聲請案時,即應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容許其得於新法施行後的6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請,以決定應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始符合本條文的立法意旨。
    相關法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105年3月23日
    裁判要旨:

    憲法及刑事法所強調之禁止雙重危險(prohibition against double jeopardy )之原則,其內涵包括有三:(1)禁止同一行為無罪確定後再行追訴,即不容許於程序上先後之一事再理;(2)禁止同一行為定罪確定後再行追訴,亦係不容許於程序上先後之一事再理;(3)禁止同一行為多重處罰,此包括不容許於程序上先後之重複處罰及於刑事實體法罪數理論中同時評價上之重複評價。如果偵查及審判機關有上開3項內涵其中之一之行為,即構成雙重危險,均為憲法所禁止【併參 U.S. v. Halper,490 U.S. 435,440(1989)】。是倘行為人過往不良前科素行,業經執以為對其不利之評價而科以刑罰或處分,於執行完畢後,除非有法定可重複評價之授權依據,例如採取主觀主義之累犯、作為量刑因子之行為人之素行等,否則基於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要不能容許再執以重複施加於行為人,俾免形成「一頭牛被剝二次皮」之不合理現象,及在行為人身上留下無可抹滅之烙印而不利更生。此一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不僅適用於行為之處罰,亦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此種具有濃厚自由刑色彩之保安處分。
    相關法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

    [ 111-02-16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105年3月14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原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惟於96年6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4日公布之修法條文,將其中之「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文字刪除,考其刪除之修法理由,在於上開「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之用語,可能使人誤認告訴人或被害人一旦請求上訴,縱僅提出空泛之理由,檢察官亦不得拒絕而仍必須濫行提起上訴,此不僅無端限縮及架空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及義務,且可能增加被告訟累,故為呼應外界希望能落實檢察官裁量權妥適行使之呼求,乃修法施加予檢察官必須就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請求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卷內事證詳為斟酌之「法定義務」,並不受其漫事爭端之拘束,是檢察官依法即負有審查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是否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不法及是否有理由之具體、實質審查義務,據以決定是否提起上訴,以期節制濫行上訴,倘檢察官捨此法定義務而不為,恐流於公訴權濫用之虞,與立法本旨不符。
    相關法條:刑法第344條第3項

    [ 111-02-16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105年5月4日
    裁判要旨:

    所謂法律漏洞之目的性限縮,係指某項法律之立法意旨未能顯示某項行為是否應受該法之規範,而產生規範漏洞,故適用法律時乃基於合乎規範目的之「預測可能性」範圍內予以限縮,用以填補該法律所存在之漏洞。倘立法者已在某法條明示其法規範之構成要件與規範意旨,並在其他罰則之條文中特設處罰明文,嗣修正該構成要件法條時,因在該構成要件規範之後額外增列其他項次,但未變動原有規範之文字及立法意旨,此即顯示立法者就某項行為仍應受該法條規範之原意並未變更,故雖原罰則條文未同步為項次用語之配合修正,但倘仍能將行為事實涵攝於該法律規範而適用時,此時即不存在所謂法律漏洞,自無假目的限縮之名而予以排除適用之餘地。
    相關法條:漁業法第61條

    [ 111-02-16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103年11月24日
    裁判要旨:

    刑罰旨在實現正義,加害人受到規訓懲罰,被害人痛楚歸於平復,社會大眾賞善罰惡的需求得以滿足。而傳統的應報式正義模式,係施加刑罰予加害人,藉由加害人所受到的痛苦,威嚇加害人不致再犯,同時平衡或緩解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痛苦,滿足社會大眾對於懲罰惡者的心理需求。不過,此一觀點乃專注於加害人因刑罰所受到的痛苦,並未鑑別雙方在犯罪事件的地位與關係,無意引導雙方面對問題溝通對話,「以眼還眼、以牙還牙」其實未能處理彼此關係的崩壞,問題只是暫時隱藏,懸而未決問題日後再次顯現,往往是再犯的主因。而家庭暴力犯罪的加害人與被害人本來具有親密的關係,但這樣的關係因為加害行為而破裂受損,而一個人之所以會對於親密的伴侶實施加害行為,通常源自雙方親密關係的變化與破綻。應報式刑罰係建立在受害與受罰的痛苦之上,痛苦往往是仇恨的根源,心中仇恨如果未能化解,接踵而至的,除了形同陌路或如同水火外,以雙方關係為中心的其他人更會受到牽連,尤以無辜的子女為甚,子女面對家暴的陰影,投射出來的是對於家庭關係的冷漠、無情或抗拒,原有家庭關係與自己將來的家庭關係隱藏著衝突的危機。犯罪所造成不義實際上未因國家施加處罰而消失,反倒是隱藏在仇恨之中,可能是一顆不定時的炸彈。傳統的模式無法使得加害人真正悔悟,被害人得以寬心,共同化解仇恨帶來和平,解除家暴對於子女之心靈桎梏,不能滿足吾人對於正義的需求。故基於家庭關係的特性,家庭暴力犯罪的處理,不能單單著眼應報處罰,應特別考量關係的重建復歸。處理家庭暴力案件,除了被告犯罪行為惡性及犯罪結果的嚴重以外,宜重視及回應被害人所請,本於修復式正義的理念,妥為量刑。因此,當修復契機已因被害人願意溝通對話而告出現之際,量刑宜多寬恕,使加害人誠心體會被害人的用意而敞開心胸,鼓勵雙方共同鑑別問題、面對犯罪、修補關係,以促成和平的正義。
    相關法條:刑法第57條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訴字第270號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104年12月11日
    裁判要旨:

    所得稅申報標示具體課稅程序之開始,納稅義務人對於申報內容負有真實而完整之說明義務(簡稱真實義務,為稅法協力義務之一環),納稅義務人自應就各該不同申報文書負責,若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真實義務,申報不實內容使稅額核課發生短漏之可能,即為逃漏稅行為之著手,若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故意申報不實,作成短漏稅款之處分或先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內容予以徵收稅款,造成納稅義務人實際獲得短漏稅款之結果,則為逃漏稅行為之既遂,納稅義務人於結算每年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須申報不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稅目既係每年結算一次,以不同年度之租稅申報行為,區分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數,即有合理之基礎。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

    [ 111-02-16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抗字第1347號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
    裁判日期:104年12月18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於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第34條,並增訂第34條之1等規定,明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具體之限制方法等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法院受理審查後,有事證足認辯護人之接見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可依法核發限制書,內容除需明確記載限制接見通信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限制方法(指限制方式及期間,例如接見時間、地點、次數等)尤需具體明確,且符比例性,務使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得以充分自由溝通之干預影響降至最低,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倘以「第三人陪同在場監看與聞」作為限制接見之方法,鑑於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間之秘密溝通,乃受羈押被告僅剩之重要防禦武器,而基於防範串證、滅證等由,又不得不監視聽聞其溝通,則為免導致個案實質上無從辯護,使防禦權名存實亡,在必要原則要求下,該「第三人」不能是作為本案追訴者之一方(如本案之檢警調人員),且在場監看與聞所得事證,原則上僅可作為另案追訴(如湮滅刑事證據罪等)之證據,不得作為本案之犯罪證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104年12月23日
    裁判要旨: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
    相關法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104年11月17日
    裁判要旨:

    所謂營利,乃藉由犯罪行為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意,本即包括直接營利與間接營利在內,藉由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猥褻,以取得全部或一部性交易之所得者,為直接營利,固不待言,縱非以此取得全部或一部性交易之所得,然以性交易為招徠顧客、拓展客源之工具,藉以增加既有營業之業績與收入者,既仍有藉由犯罪行為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情,即屬營利,而為間接營利。
    相關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少抗字第153號
    裁判案由:負擔教養費用
    裁判日期:104年12月29日
    裁判要旨:

    少年法院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其執行保護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國家代替扶養義務人盡保護教養少年之責,少年本人或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亦已同時簡省必要生活費用,在此範圍內,國家原應藉此機制全額受償。然慮及少年保護處分乃基於保障少年健全成長,調整其環境,並矯正性格之立法目的所為,倘保護處分執行完畢後,課以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一定數額之教養費用負擔義務,足致對少年之支持系統、家庭生活環境產生不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負面影響,反致保護處分失其意義。是所謂「資力」之審酌,自不應單純僅以該筆數額是否均在生活必要費用之內、少年或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客觀上是否大於該數額為準,而應綜合上開各項因素判斷之。是關於執行保護處分教養費用之負擔,原則上應以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之人因保護處分之執行而簡省必要生活費用為負擔下限,以保護處分教養費用全額為上限,另再斟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
    相關法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第1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偵抗字第1315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104年12月7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置為羈押事由之一,並不以被告需有事實足認為同時兼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勾串證人之虞為必要,凡有上開情形之一者,即已該當於有事實足認為有隱滅罪證之虞,而具羈押事由;又是否具備此一羈押事由,應綜合斟酌被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對象、有無足以推測其隱滅罪證意圖之具體事實存在、客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等情事予以判斷;就客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部分,則需視案件之性質、內容、證據收集之程度等而定;一般而言,犯竊盜罪而遭以現行犯逮捕者,其隱滅罪證之可能性較低,但詐欺或侵占案件,其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即較高;又伴隨偵查機關蒐集證據之進展,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固然會逐漸降低,然縱令如此,倘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以求翻異先前不利於該被告之供述,或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之虞者,仍堪認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105年1月12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然同法第422條第2款關於「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部分並未一併修正,亦未增列如同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將之定義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參以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以其專業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進行犯罪偵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對訴追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於訴訟進行中未善盡舉證責任,待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始以提出「新證據」為由,為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重啟另一訴訟程序,將使受確定判決人面臨無窮無盡之訴訟程序,顯違法安定性、法和平性之基本原則,可見立法者應係有意忽略,不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併予修正。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104年10月14日
    裁判要旨:

    新修正再審制度雖已放寬「新規性」的要件,但仍須以原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點未曾發現見聞的證據為限: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顯見再審制度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再審作為「非常」的救濟手段,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自不可能過於擴張;何況制度設計上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仍設有相當的條件限制,以確保制度的有效運作,並節約不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新修正再審規定雖一改過去以糾正瑕疵判決的性質,而改以發現真實為此制度的立法核心;但仍必須以原事實審法院所未曾接觸審查的事實或證據為限,因為未曾發現、審查的證據,法院無從將之採為心證的一部分,自無法構成裁判的基礎而有礙於真實的發現。又審判時未注意證據的意義與內容,固然也屬新證據的類型之一,但這應是指原審法院就該證據的內容有所忽略而未為審查斟酌者而言;如該事實與證據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並已詳細說明可否採納的具體理由,而形成心證,則不合於「新規性」的要件,並非「新證據」的類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 110-01-18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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