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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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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_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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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1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95年7月18日
    裁判要旨:

    侵權行為所以要求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蓋自被害人立場言,經法律承認之權益應受保障。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為維持社會的共同生活,自有必要要求行為人負擔抽象過失責任,方可保障一般人的權益不致任意受侵害。關於未成年人的過失責任,仍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由此觀之,注意能力不及善良管理人之程度者,令其負抽象過失責任,已逾越加害人所能注意之能力範圍,與負無過失責任無異。
    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僅係未成年人,如課以善良管理人較重注意義務,顯失衡平,被上訴人○○○之過失注意義務,僅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以及出於熱心無償助人且攸關公共利益者之特性,應從輕酌定,以免傷及青少年學生愛心之滋長。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 發布日期:110-01-21
    • 更新日期:110-02-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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