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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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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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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111年1月1日經查獲其非法販賣野生保育類動物產製品象牙(經合法輸入),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販賣保育類動物產製品罪嫌,甲於偵查中經員警循線查獲,而扣得本案所欲販賣之象牙1根,該扣案象牙是否得沒收?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原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而甲扣案之象牙1支,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乙說:否定說。

    ㈠關於犯罪物是否得以沒收,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係「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為內容,故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乃該罪之前提事實,即關聯客體,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等,並無規範關聯客體沒收之一般條款,依乙㈠之說明,必須另行規定關聯客體沒收條款,始得沒收。

    ㈢參之比較法規定,如德國動物保護法(Tierschutzgesetz,下稱德國動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關於德國動保法第17條之無正當理由殺害或虐待動物罪所稱之動物,得為沒收之物。依彼邦學說見解,乃關聯客體沒收之規定;同樣地,如德國聯邦自然保護法(Bundesnaturschutzgesetz)亦於該法第72條,就所涉刑事犯罪之規定,有沒收規定,彼邦學說亦認係關聯客體沒收,如基於商業目的而提供之猛禽類動物,將違反同法第71a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刑罰規定,得以此規定沒收。

    ㈣依甲說㈠部分所示,既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已不得適用,現行法亦無關聯客體沒收,扣案象牙既屬關聯客體,法院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㈤況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2項尚有行政沒入之規定,得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甲,為行政沒入,附此敘明。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5人、甲說:22票、乙說:3票),補充理由如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其立法說明記載:「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是上開規定,顯係關於修正沒收之整體適用而為規定,是否可視為廢止其他法律沒收之規定,實值斟酌。又考諸沒收新制對於犯罪物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的觀點而發,擴大舊法所不及的沒收標的及範圍,以填補舊法下沒收不能的法律漏洞,其沒收立論基礎著重在避免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無意因沒收新制的修正,反而讓犯罪走私的物品形成不能沒收的窘境。是以,解釋上只要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的犯罪促進功能,亦即具有「犯罪歸咎性」之物,都可以算是犯罪所用之物。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下稱原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以後未修正,但原規定對於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採義務沒收,縱使認本件題旨所示之象牙係屬學說所稱之「關聯客體」,原規定之意旨應得視為對關聯客體沒收之特別規定,仍認應為沒收,並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整體規定。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5人,採審查意見68票,採乙說2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40條、第5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

    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資料2

    薛智仁(2018),刑事沒收制度之現代化:2015年沒收實體法之立法疑義,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7卷第3期第1072頁:

    除此之外,新法依然漏未規定關聯客體(Beziehungsgegenstand)」之沒收。以危險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例,它只是危險駕駛罪所必要的行為客體,不是獨立於駕駛行為而有助於其實現的「犯罪工具」,也不是產自危險駕駛的「犯罪產物」,故概念上無法被犯罪工具產物所涵蓋。由於此種行為客體是實現犯罪所必要的物品,其沒收必要性可能不亞於犯罪工具產物,故立法者宜明文規定,許可特定犯罪之「關聯客體」沒收,並準用犯罪工具之要件。

    資料3

    許恒達(2016),汽車與犯罪工具之沒收,月旦法學教室,170期,頁27:

    「相反而論,如果預期的構成要件須輔以特別物品才得以實行,使用該物品即為實現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欠缺物品就無從成立犯罪,這類物品一般稱為關聯客體(Beziehungsgegenstand),由於關聯客體是實現構成要件的前提,本身不具有促成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犯罪工具,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的行為人必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這是構成該罪無法缺少的事實要素,無動力交通工具則根本無法成罪,自無促成構成要件實現功效,對於不能安全駕駛罪而言,動力交通工具僅屬關聯客體,而不是犯罪工具,必須有特別規定才得予沒收」。

    資料4

    Michael Pfohl,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StGB, 4.Aufl. 2022., TierSchG § 19, Rn.3:

    第19條則超出一般沒收條款(參照刑法第74條第2項),該規範還將得沒收範圍擴及所謂關聯客體,亦即受第17條之罪及第19條秩序罰有關之受保護動物。

    資料5

    Michael Pfohl,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StGB, 4.Aufl. 2022., BNatSchG § 72, Rn.2.:

    第72條則超出一般沒收條款。該規範還將得沒收範圍擴及所謂關聯客體,亦即刑事犯行或秩序違反行為之保護客體(第1項第1款)。例如,違反聯邦自然保護法第71a條第2項第1款結合歐盟第338/97號指令第8條,出於交易目的而提供受保護之特定猛禽類動物,得因此被沒收。

    資料6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要旨: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規定:「(第1項)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第2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第16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第52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查原告涉嫌利用社群網站平臺進行保育類野生動物買賣交易事件,案經屏東分隊派員會同被告105年4月8日至屏東縣○○市○○路○號原告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系爭動物3隻,棕櫚美冠鸚鵡活體1隻……系爭動物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條所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即已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並應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之情形,則原告亦未符合同法第16條第1項所定「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之除外規定,依法即不得擅自持有飼養系爭動物……原告難謂不知,其就違反未經許可持有保育類動物一節,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報經被告許可登記,擅自持有系爭動物為由,認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沒入所持有之系爭動物,並無違誤。

    資料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黃瑞華院長補充意見:

    本題涉二問題:

    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範圍如何?

    ㈡「關聯客體」本身,得否擴大解釋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認無沒收之法律依據),高院審查意見採甲說(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依「供犯罪所用之物」規定沒收)。

    審查意見所陳:「上開規定(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顯係關於修正沒收之整體適用而為規定,可否視為廢止其他法律沒收之規定,實值斟酌」一語,殊值贊同,但審查意見末載「原規定(即野生動物保護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意旨應得視為對關聯客體沒收之特別規定,仍認應為沒收,並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整體規定」一語,既認原規定係特別規定,何以適用時又應回歸刑法沒收之整體規定?語意似有矛盾。茲提供下列三思考方向供參:

    1.刑法沒收專章,有無「就關聯客體應否沒收」漏未處理的法律漏洞?如有,得否將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規定,擴大解釋其範圍包括所謂「關聯客體」在內,以資解決?但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沒收,分別將「關聯客體」(保育類野生動物本身及其產製品)與「供犯罪所用之物」(獵具等)併列,即可知保育類野生動物本身及其產製品,概念上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將犯罪所用之物擴大解釋為包括「關聯客體」本身,是否可行?

    2.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範圍如何?

    刑法沒收專章並未將所謂「關聯客體」之沒收納入規範在內。但「關聯客體」之沒收,從懲罰犯罪或預防犯罪之重要公益目的而言,其必要性與重要性,有時並不亞於犯罪工具之沒收。刑法沒收專章既無「關聯客體」沒收之規定,則立法者應無以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取代特別法中關於「關聯客體沒收」規定之意思。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依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法,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一語,解釋限於刑法「沒收章」所明定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其他法律規定,而不及於刑法「沒收章」所未規範之「關聯客體沒收」的特別法規定。從而本件仍得繼續援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來對所謂之「關聯客體」諭知沒收,而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3.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之罪,該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是否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此涉及「違禁物」之定義。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明定「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同法第40條更明定部分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構成犯罪行為。則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雖與毒品、槍械等典型違禁物不同,非因其本身具有危險性或社會危害性,而明定非依法律,任何人不得持有等,而係基於保育及預防犯罪之公益目的,同樣明定非依法律,任何人不得輸入、輸出、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違者科以刑事處罰。則此時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是否即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方足遏止或預防相同犯罪之再發生,似值思考。至於沒收後,主管機關依法應如何處置,係屬另一問題。

    資料8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許恒達教授補充意見:

    個人見解主張應採甲說,理由如下:

    ㈠本題涉及的構成要件是野保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販賣保育類動物罪,該罪之買賣行為作用於「象牙」上,且構成要件直接禁止象牙之販賣行為,故可認為象牙屬於「關聯客體」(或謂「犯罪客體」)。依學說與我國實務之主流意見,關聯客體之沒收,必須有分則或特別法之特別規範。

    ㈡我國在2016年修法重新建構沒收規範時,並未立法處理關聯客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的範圍,自然不及於關聯客體。因此沒收修法前已經存在,而修法後亦未變動的關聯客體沒收規定,自即仍有效力。

    ㈢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有關「查獲之野生動物」及「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均屬關聯客體,其立法於沒收修法前,且沒收修法後亦未變動,故仍得依該規定沒收關聯客體。

    [ 113-03-0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利用乙急迫、難以求助的處境,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乙,約定每月利息5萬元,並預扣利息5萬元,僅交付45萬元予乙。嗣甲於乙尚未給付次一期利息前,即因另案重利犯行遭查獲。問:應如何認定乙的貸款金額與年利率?應如何沒收犯罪所得?

    三、討論意見:

    甲說:以實際交付之金額(45萬元)為貸款金額及作為計算利率之本金。但因預扣之利息5萬元非犯罪所得,不但不得沒收,甲亦不構成重利罪。

    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方屬貸款之金額,並應以該金額作為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因此本件甲貸與乙之金額應為45萬元,借款年利率為133%(計算式:5萬元×12月÷45萬元=133%)。

    ㈡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而不能列入貸與本金,借貸當時甲雖於名義上有預扣之利息5萬元,但因甲並未交付該部分之款項給乙,乙也未交付該5萬元之利息給甲,自應認甲未實際取得該重利利息。故該預扣之利息5萬元即不得認係甲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

    ㈢又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以「已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利息)為成立要件。本件甲既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應為甲無罪之認定。

    乙說:以實際交付之金額(45萬元)為貸款金額及作為計算利率之本金。預扣之利息5萬元為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㈠同甲說㈠所示理由外,所謂「預扣利息」,係指借款時即預計一段時間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予以扣除,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雖然利息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補償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不能使用原本之補償,如允許債權人預先收取,採利息先付,不啻由債務人負擔並未實際收受之本金的利息,但此係民法所稱債權人巧取利益之問題。亦即,為避免借用人實際負擔之借款利率(即借用人實際使用借款金額之代價)與貸與人宣稱之借款利率不符,此時應不允許貸與人以預扣第一期利息前之金額作為借款本金計算利率,而應以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金額為借款本金,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利率之基礎。因此,本件甲貸與乙之金額應為45萬元,借款年利率為133%(計算式:5萬元×12月÷45萬元=133%)。

    ㈡惟「預扣利息」之性質既係「利息之先付」,則於借款人首次向貸與人借款時,既已經貸與人先行預扣第一期重利利息,即應認貸與人已實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當重利罪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此時甲預扣之利息5萬元,自應屬甲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丙說:以約定之金額(50萬元)為貸款金額及作為計算利率之本金。預扣之利息5萬元為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雖是要物契約,但預扣利息是否即代表預扣的利息屬於未交付的本金,而於該範圍內之消費借貸未生效,實有可疑。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法律未禁止借款利息先付之情況下,倘貸與人與借用人合意採「利息先付」之方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無不許之理。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後段即動產之「簡易交付」、第2項即「占有改定」,均會發生動產交付之法律效果,而金錢屬動產,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㈢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是否已經貸與人交付予借用人乙節,應就借貸行為整體觀察,倘若貸與人與借用人已約定「利息先付」之利息給付方式,並同意第一期利息於本金交付時預扣,則於貸與人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予借用人,並經借用人收受時,即應認此時貸與人已將全部約定之借貸金額實際交付給借用人,只是其中預扣利息部分之借款金額,係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於貸與人將本金交付予借用人時,由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該部分款項由貸與人繼續占有,借用人則取得間接占有,以此將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借用人;而借用人以間接占有取得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後,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應預付之第一期利息金額,合意由直接占有該部分款項之貸與人取得,而發生交付利息之效力。亦即,透過民法第761條的解釋適用,認為該部分本金依該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由借用人取得間接占有,貸與人直接占有,而產生本金交付之效果,然後就預扣之利息,則由借用人透過該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第一期利息交付貸與人,而使貸與人實際取得利息。因此,「預扣之利息」實際上仍有本金交付及收取利息,而非未交付本金。

    ㈣綜上,本件應認甲已實際將約定之借款50萬元交付予乙,且已實際收取第一期利息5萬元。因此,本件甲貸與乙之借款本金應為50萬元,年利率為120%(計算式:5萬元×12月÷50萬元=120%),而甲預扣之利息5萬元,亦屬甲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甲說:0票、乙說:0票、丙說:13票)。

    四、審查意見:

    採丙說(實到:25人、甲說:0票、乙說:7票、丙說:17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6人,採甲說0票,採乙說3票,採審查意見69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344條,民法第474條、第76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資料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資料3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要旨: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胡○煌等人首次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均先預扣第一期重利利息,則上訴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則亦無違誤。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

    法律問題:

    某甲乘某乙之急迫情況,於民國106年1月1日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某乙,並約定利息為每月3萬元,於每月之末日償還。嗣某乙自106年1月起至12月止,均按月給付某甲3萬元之利息,使某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36萬元。某乙並於107年1月1日償還某甲10萬元之本金。其後因某甲經營之地下錢莊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將上開利息36萬元及本金10萬元均扣案。試問,某甲所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應如何沒收?

    研討結果:採甲說。

    甲說:應沒收犯罪所得即全部利息共36萬元。

    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資料5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許恒達教授補充意見:

    個人見解主張應採丙說,理由如下:

    ㈠民事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得依意思表示合致,不過,若雙方合意的過程或結果牴觸了法律秩序的基本價值時,法律仍得予以限制。

    ㈡重利罪的行為人與被害人,理論上是出於契約自由而約定利率,但其約定過程因有意思壓迫情事,且約定利率結果又超出刑法可接受的範圍,因此在刑事法秩序下受到禁止,而成立犯罪行為。

    ㈢至於判斷其利率內容,自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觀察,觀察雙方當事人的真意,然後再確認該約定是否違反了刑法許可的利率界限,亦即應優先考量雙方真意,而不是用刑法本身的法律視角觀察其約定內容。

    ㈣就本案而言,雙方約定50萬,並先給付5萬利息,並予以「預扣」,可認為雙方已經有此項利息意思的合致,僅其交付透過民法上的占有改定方法,在此意義下,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年利率應為120%,預扣之5萬元自屬犯罪所得,且屬於行為人甲。

    ㈤附帶一提,重利罪之本金乃該當重利之必要客體,自屬關聯客體,因刑法無沒收規定,故不得沒收,我國實務見解大致相同,本案即交付乙之45萬元,不得沒收;真正犯罪所得是其「利息」,本案即預扣而透過占有改定由乙支付給甲的5萬元,應予沒收。

    [ 113-03-0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有關詐欺集團案件,行為人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後,陸續有A、B、C等多位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其中A、B所匯款項,均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提領現金,以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另甲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指示甲提領C所匯款項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切斷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此時甲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被害人A、B部分,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下稱幫助洗錢罪)與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被害人C部分,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下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應如何論處?

    三、討論意見:

    甲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甲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害人A、B部分)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C部分),其2罪間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駁回上訴而維持)。

    乙說:為首次正犯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說。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原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被害人A、B部分),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之首次正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C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說:分論併罰說。

    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提領詐欺款項行為,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與維持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且甲所為幫助洗錢罪之被害人(被害人A、B部分)與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被害人C部分)不同,尚不能為其正犯行為所充分評價,自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丙說(實到:25人、甲說:0票、乙說:0票、丙說:25票),補充理由如下:

    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本件題旨所示,行為人甲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

    五、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2行「供詐欺集團使用後」修正為「供詐欺人(為詐欺集團之一)使用後」;第6行「另甲基於3人以上」修正為「之後甲另基於3人以上」。

    ㈡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7人,採甲說1票,採乙說0票,採審查意見75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資料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要旨:

    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資料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判要旨:

    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黃瑞華院長補充意見:

    本題初步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皆採丙說「分論併罰說」。即就被害人A、B部分,應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1罪;就被害人C部分,應從一重論處「共同加重詐欺」1罪,二罪應分論併罰。茲提供下列思考供參:

    ㈠依題旨甲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既是「供詐欺集團使用」,則甲是否應明知幫助之對象為3人以上,而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尚非幫助普通詐欺而已?

    ㈡題旨謂:甲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陸續有A、B、C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其中A、B所匯款項,均遭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則甲應已完成對A、B、C的幫助詐欺犯行及對A、B的幫助洗錢犯行。至於對C的幫助洗錢部分,因尚未被實行,致甲尚未完成對C的幫助洗錢犯行。於此際,甲另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親自提領C受詐之款項(洗錢行為),則對C部分的洗錢犯行而言,甲應係於幫助洗錢犯行尚未完成之際,提昇幫助之犯意為共同犯意,參與實行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丙說關於「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的論述邏輯,似屬「犯意提昇」的吸收關係,而不另論對C的幫助洗錢罪?此不另論且被正犯吸收的對C幫助洗錢罪,其行為與對A、B所成立的罪(幫助加重詐欺與幫助洗錢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幫助加重詐欺),係基於同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而犯之,對A、B、C此3個不同被害人所犯的洗錢罪部分而言,既僅有單一提供帳戶的行為,似有行為之局部重疊合致問題?分論併罰,有無過度評價?

    ㈢於C受騙匯款進入甲提供的帳戶時,甲已完成對A、B、C三人的幫助加重詐欺犯行,對C而言,甲似無再成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之餘地?題旨謂甲對C所犯係共同加重詐欺與洗錢,從一重論以共同加重詐欺1罪,是否值得思考?

    ㈣是否宜回到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再按其成立數罪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方較為合宜?

    資料5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許恒達教授補充意見:

    個人見解主張應採丙說,理由如下:

    ㈠甲提供一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得A、B、C三位被害人之款項轉至該帳戶;嗣後又有詐騙集團成員先從該帳戶提領款A、B兩位被害人所轉之款項。依現行實務見解,甲乃以一行為構成3個幫助詐欺罪,以及2個幫助洗錢罪。

    ㈡而在接續流程中,甲又受詐騙集團委託,親自提領自己帳戶內的C被害人款項,該行為另外構成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㈢綜合上述,甲提供帳戶行為雖然成立5罪,但其中針對C被害人的幫助詐欺罪,與接下來洗錢罪的直接正犯,從規範評價的單一性而言,應該屬於具有不法侵害同一性的侵害前、後階段,應理解為一行為,此種一行為接近德國學說所稱的「評價單一」(Bewertungseinheit),該一行為前、後階段成立針對C被害人的幫助詐欺罪及洗錢(正犯)罪,2罪想像競合。而甲提供帳戶另外4罪,則屬一行為犯2個幫助詐欺及2個幫助洗錢,4罪想像競合;上述兩部分個自想像競合之犯行,再論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後,再另定應執行刑。

    [ 113-03-0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成年人甲長期以持金屬衣桿、徒手等方式毆打乙(未滿12歲為兒童),使乙受有上下肢多數鈍挫傷併相關性骨折、侵及生長板骨折、多處皮下氣腫等傷害,乙終因不堪甲長期毆打而死亡。嗣法院審理後,認甲對乙前開所為,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與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則請問:

    問題㈠:本件論罪,應對甲論以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罪?抑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

    問題㈡:倘認本件因法規競合後,應對甲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則在未有任何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法院所量定之宣告刑,是否受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最輕法定刑限制而不可低於10年?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應論以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罪。

    (一)按法條(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


    (二)再按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罪,與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罪,併列於刑法第二十三章傷害罪章。又凌虐兒童成傷而致死者,雖同時合致於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罪與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之構成要件,惟二者屬法規競合關係,是應依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狹義規定處斷。


    (三)查甲長期毆打乙成傷並致死之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之構成要件,惟前開二罪屬法規競合,且因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規定較狹義,是依狹義規定優於廣義規定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罪。故就甲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罪。

    乙說: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

    (一)按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罪,與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罪,併列於刑法第二十三章傷害罪章。又如合致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凌虐成傷,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仍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縱法律就此有特別規定,然倘該特別規定之法定刑較輕,則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及為避免評價不足之慮,仍應擇較重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與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罪,二者之法定最重主刑同為無期徒刑。而前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為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後者則因屬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故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15年以下。


    (四)查甲長期毆打乙成傷並致死之行為,雖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與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構成要件,惟前開二罪屬法規競合,且因二罪最重主刑均為無期徒刑,故依次重主刑之有期徒刑觀之,可知前者之最高度刑為20年,高於後者之最高度刑15年,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為避免評價不足,仍應擇較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故就甲本件犯行,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

    問題㈡:

    甲說:肯定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之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1月,但在沒有任何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法院量定宣告刑時,仍應受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限制而不得低於10年。

    乙說:否定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雖低於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10年,惟因法律並無明文限制,故法院於量定宣告刑時,不受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限制。

    初步研討結果:㈠:採甲說。 ㈡: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㈠問題㈠:採甲說(實到:25人、甲說:18票、乙說:6票),補充理由如下: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修正後刑法第286條增訂第3項凌虐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允宜依較為狹義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論處,較能整體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並補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裁判意旨。另乙說所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裁判,係針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為之闡釋;資料6(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資料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均係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裁判要旨,此裁判為108年5月29日增訂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所為之法律意見。故採甲說。

    ㈡問題㈠如採甲說,似無對問題㈡討論之必要。

    倘依問題㈡設題,採乙說。依所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

    五、研討結果:

    關於問題㈠:
    (一)增列丙說。

    丙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1.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類型,將「施以凌虐」及「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併列,可知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以凌虐為限,凌虐只是「例示」。又凌虐行為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消極行為亦屬之(其內涵可參見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與立法理由),是以傷害行為使兒少身體成傷,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類型,凌虐行為未必與傷害行為,具單一性或同一性,顯見傷害兒少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與刑法第286條妨害兒少身心健全或發育罪之不法行為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另就保護法益來看,前者為兒少之身體或健康法益,後者則側重保護兒少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且前者為實害結果,與後者為危險結果不同,益徵二者保護法益之主要內涵亦有區別,而不具法益同一性,以上觀諸刑法第286條108年5月29日修法理由:「一、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予以國內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十八歲者為對象;另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亦規定十八歲以下為兒童及少年,且同法第四十九條禁止對其身心虐待。……二、原第一項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另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亦可明瞭。準此,題設本案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與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二罪間應屬想像競合犯,而非法條(規)競合關係,故就問題㈠,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2.承上,就問題㈡,法院於量定宣告刑時,應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

    (二)增列丁說。

    丁說:單純一罪說。

    1.所謂單純一罪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觸犯一罪名。法條競合則係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擇一法條罪名予以適用之謂,本質上亦屬單純一罪。又若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合致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者,則屬想像競合犯,乃處斷上或科刑上之一罪。


    2.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又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乃「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亦即,行為人施以凌虐之行為並不以使被害人成傷為必要,只要其行為強度達到「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足成罪,再依上開「凌虐」之立法理由所載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時予毆打」、「病不使醫」等例示樣態,立法者已預設傷害被害人行為屬凌虐行為之一部,而有意使凌虐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普通傷害行為,分屬兩個不同之犯罪行為態樣,故特就凌虐行為予以定義性質之明文。又凌虐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內涵兼及身體法益,身體法益不過係凌虐罪主要所欲保護被害人身心健全發育法益之局部概念,與普通傷害行為係單純侵犯被害人身體法益有別。故相對於普通傷害罪,凌虐罪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之範圍,顯均較普通傷害罪為廣,行為強度亦較普通傷害罪為重,兩者核屬不同行為,故凌虐罪之法定刑亦明顯重於傷害罪,乃罪責原則下之當然結果。倘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凌虐之犯意,縱對未滿18歲之人為毆打成傷,亦屬一犯意、一行為而侵害一法條所欲保護之法益,應論以刑法第286條第1項凌虐罪之單純一罪。再依首揭說明,行為人所犯之凌虐罪(凌虐致死罪),與普通傷害罪(或傷害致死罪)之間,即無同一行為之可言,自不生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正如同行為人觸犯同樣傷害罪章之重傷罪、義憤傷害罪或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時,學理及實務一概不認行為人所犯上開諸罪,應分別與普通傷害罪論以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行為人犯重傷致死或義憤傷害致死等罪,亦同樣不會與傷害致死罪論以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倘於實施同為傷害罪章之凌虐罪或凌虐致死罪,若需再與普通傷害罪或傷害致死罪論以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論理上顯失其一貫,於凌虐罪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亦均難認妥適。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明文:「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已屬對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行為人一旦基於凌虐犯意對被害人實施凌虐行為,本不應適用上開加重規定,若謂於凌虐致死之情形,又認應再適用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予以處罰,顯落入「重吸輕」之重刑優先概念,再以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加以操作適用,達到適用重刑之目的,而違反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


    3.題設意旨之重點倘在被害人「不堪長期毆打而死亡」,且事實認定結果若行為人係本於凌虐未滿12歲兒童之犯意而致被害人死亡,則問題㈠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凌虐致死罪,似不應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之傷害致死罪;問題㈡部分則無庸再議。

    (三)就法規競合說(即甲、乙說)、想像競合說(即丙說)、單純一罪說(即丁說)三說表決:

    採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8人,法規競合說(即甲、乙說)15票、想像競合說(即丙說)36票、單純一罪說(即丁說)12票〕。


    (四)問題㈠採想像競合說(即丙說),問題㈡即無討論之必要。

    六、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條、第55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6條第3項前段。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㈠)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261號大法庭裁定要旨: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


    資料2(問題㈠)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係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展為要件,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及第2項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併列於第二十三章「傷害罪」。然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本院49年台上字第117號判例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凌虐行為屬於必然多數行為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以包括之一罪為評價者。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又本罪雖未如刑法第126條之凌虐人犯罪設有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如因合致本罪之凌虐成傷,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仍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資料3(問題㈠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決要旨:

    核被告曾○○、許○○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其凌虐A童成傷部分,乃屬法規競合,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誤載為重傷罪),且與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未洽。其先後多次對A童為凌虐,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合為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8歲為其處罰要件,亦即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自毋庸依同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資料4(問題㈠甲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

    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並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第6560號判決意旨,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因法規競合,而應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考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作成時之時空背景,刑法第286條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故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時,屬法規競合,而僅得選擇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6條業已修正施行,現行刑法第286條已有增訂第3項凌虐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且被告上開所為毆打、剝奪被害人睡眠令其於深夜罰站、以吹風機燙傷頭皮、徒手推倒站立之被害人使其頭部撞擊堅硬地面等行為,實屬凌虐無疑,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故核被告所為,應依較為狹義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論處,而非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方足以整體評價被告之犯行,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自無礙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資料4-1(問題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裁判要旨: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又同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前段之罪。

    資料5(問題㈠乙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要旨:

    轉讓具有禁藥或偽藥(以下除分別記載外,統稱為禁偽藥)性質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在基本上符合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或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競合之例,惟若轉讓具有禁偽藥性質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因而發生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者,毒品條例對此未有規定,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則明文規定「轉讓禁偽藥致人於死罪」。以第二級毒品為例,本院對於行為人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即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未懷胎之成年人(即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反面解釋),因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該案件性質上亦屬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為毒品條例規範之事實,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認亦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俾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維繫價值體系間和諧。相對地,若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在10公克以上,或係明知為懷胎婦女仍對之轉讓,或行為人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因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或其第2項規定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相同原則,應適用加重後之毒品條例而不再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處理,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必藉由解釋,自然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針對「轉讓禁偽藥致人於死罪」,若轉讓具有禁藥性質而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予未懷胎之成年人因而致人於死時,因行為人對於轉讓禁藥之基本行為,須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對此產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論以同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其條文規定為「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但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此均自白,若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認接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認可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相同理由,就行為人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亦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自為妥適。然倘轉讓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已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懷胎婦女,或行為人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卻因而致人於死時,因修正後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或其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處斷刑最重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如再加上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以下罰金,於此轉讓禁藥致人於死而有加重刑之情形,縱依數罪併罰之例,其處斷刑相加結果(即7年6月+5年=12年6月)均較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可處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為輕,此時依本院先前已統一之見解,即按「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論處,並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固無疑義。然若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屬於「特別規定」,必須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毒品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如此,甚難說明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何能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將行為之刑期減輕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度。且若遇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即不能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若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或其第2項之加重原因(此時最重處斷刑可達有期徒刑10年6月)而致人於死時(刑法第276條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則兩者分論併罰,最重可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倘仍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為「特別規定」(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15年),應優先適用,恐陷於評價不足之慮,且與本院以往向依「重法優於輕法」、「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處理此類毒品與禁偽藥案件法規競合所樹立之法律適用安定性、明確化,及為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並調和實務運作圓融無礙之美意有悖,此時仍應回歸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處理,再視個案情況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較為妥當。


    資料6(問題㈠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罪,係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及第2項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併列於第23章「傷害罪」。然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又如合致本罪之凌虐成傷,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仍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是行為人一行為同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致死罪,即屬法規競合,應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始為適法。


    資料7(問題㈠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罪,係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及第2項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併列於第23章「傷害罪」。然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又如合致本罪之凌虐成傷,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仍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是行為人一行為同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致死罪,即屬法規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始為適法。……原審以被告方○雯、胡○廷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方○雯、胡○廷於凌虐林○○過程中,雖亦屬故意致林○○成傷,但妨害幼童自然發育致死罪與傷害致死罪係法條競合關係,本件自應僅論以較為狹隘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致死罪,不另論傷害致死罪,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資料8(問題㈠乙說、問題㈡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大法庭裁定要旨:

    旨揭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此乃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資料9(問題㈡乙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


    資料10(問題㈡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所謂「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拘束,為本院105年6月21日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後所採之統一見解。依本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最高法院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依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作成裁判而統一見解之法律爭議,不生裁判歧異之問題。」「各庭於受理案件擬就同一法律爭議採取與前項統一見解相異之見解,應依歧異提案之程序辦理。」換言之,上開見解在未經本院刑事大法庭變更前,仍應受其拘束。

    資料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黃瑞華院長補充意見:

    問題㈠部分,初步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皆採甲說。茲提供下列思考供參:

    問題㈠甲說立論謂:法條競合是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題旨認: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死罪與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致死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但甲說、乙說均未說明此2罪之關係,屬「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的法規競合關係,為單純一個犯罪行為的理由為何。然而:

    ㈠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類型,將「施以凌虐」及「施以其他足以妨害兒少身心健全或發展」之行為併列,足見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不以凌虐為限,凌虐行為只是「例示」。又凌虐行為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消極行為亦屬之。是故,以傷害的行為使兒少身體成傷,僅係積極凌虐的其中一種行為類型。傷害兒少罪與妨害兒少身心健全或發育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保護之法益,前者為兒少之身體健康法益,後者則側重保護兒少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二者保護法益的主要內涵,似有區別,是否具法益同一性,亦值研求。

    ㈡關於「凌虐」之犯罪手段,除以「持續毆打成身體傷」之方式施以凌虐外,尚可同時施以其他積極或消極之凌虐行為,包括消極不使吃飽、不使就醫、傷後不予照顧之凌虐,以妨害兒少之身心健全與發展,就行為本身觀察,凌虐行為未必與傷害行為,具單一性或同一性。以二罪之主要保護法益不同、行為未必同一或單一而言,對兒少「凌虐成傷」所成立之對兒少傷害罪,與凌虐兒少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二罪間之關係,是否一定屬「法規競合」而無想像競合之可能?似值得思考。

    ㈢「凌虐」通常具接續進行、反覆多次舉動之外觀,係接續犯,傷害則不具此特性;若單純持續以傷害之積極行為對兒少凌虐致死,其持續之數傷害行為,因屬凌虐之具體犯行,所造成之死亡結果,應屬「凌虐致死」。而「傷害致死」應指單一傷害犯行,致生死亡之結果,二者似有區別。如認刑法第286第1項之「施虐」係同法第277條「傷害」之特別類型,則前者即為後者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法規競合之必要;否則是否應再說明:雖係法規競合卻不依最高法院「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統一見解,擇較重之對兒少犯傷害致死罪適用的理由?

    資料12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許恒達教授補充意見:

    個人見解說明及理由均如下:

    ㈠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基本犯罪為故意傷害行為,其不法內涵只能處理純粹身體、健康損害之攻擊行為,而因該罪未處理至被害人屬兒少之非難,故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福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依此規定,本罪之處斷刑修正為最重無期徒刑,最輕為10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就此法律效果,實務向來認為兒福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僅加重原罪名法定刑之上限,但不會改變原法定刑之下限,但筆者個人認為此項解釋顯牴觸刑法第36條的文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亦即,既然法條已經明文寫到「加重其刑」,當然要依第36條同加或同減,不應該出現只有加重上限,卻不加重下限的詭異結論)。

    ㈡至於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凌虐致死罪,其不法內涵包括對兒童施以非人道之待遇,且其時間有一定延續性,非單次偶發之攻擊,而其法定刑上限為無期徒刑,下限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㈢比對以上兩則法條的關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兒福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vs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可以認為兩構成要件之間無法完全重合,也不存在適用其一構成要件即可包覆另一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即,凌虐不必然等同於身體傷害行為,也有可能出現不具有傷害屬性的凌虐舉措,例如實務所稱之「病不使醫」,因此兩罪構成要件僅部分重合,卻另有部分不重合,此種數構成要件部分重合的情況,應該理解為只能透過想像競合決定競合關係,申言之,究竟一行為同時成立兩罪時究屬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不應該從保護法益的單一性/複數性來判斷,而是取決於是否透過單一構成要件足可評價所有的不法侵害內涵,如答案為肯定,則屬法條競合,如答案為否定,則屬想像競合,本案因兩構成要件部分重合、部分不重合,只能理解為想像競合。

    ㈣基此,依想像競合來看,兩罪想像競合,因兩罪之刑度上限相同,比較時應從有較重下限之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處斷,結論類似乙說,但理由不同(問題一)。

    ㈤因為屬於想像競合的關係,更應從刑度下限決定從重處斷的罪名,因此問題二並無特別意義。

    ㈥另要補充的是,倘若問題一改為認定法條競合,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兒福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若排斥適用罪名的法定刑下限較重,在法條競合時「被排斥適用之罪」較重之量刑下限是否仍有封鎖作用,而對「適用之罪」的量刑框架下限有所影響?德國通說採肯定說(Fischer Vor § 52 Rn. 44; BGHSt 20, 235),此因既然兩罪均成立,只是因法條競合而排斥適用,自不能否認被排斥適用之罪量刑框架的影響效果。筆者亦贊同德國主流見解,此項見解亦不需要有獨立的法律規定,即足發生解釋的可能。

    [ 113-03-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與乙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上午5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某酒店聚會,其等結束後,在酒店大樓騎樓,因細故與被害人A發生衝突,甲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A之心臟,乙全程在旁觀看。嗣被害人A受傷倒地,甲迅速逃逸離開現場,並隨手將水果刀丟棄,乙見狀撿拾水果刀,於同日上午5時54分,將水果刀丟棄於路旁水溝內而隱匿之。大樓管理員見被害人A倒地,遂於同日上午5時56分許報案,被害人A經送醫院救治,於上午6時59分急救無效,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甲、乙於同日上午9時許,分別到案說明。本案乙是否構成刑法第165條之隱匿證據罪?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刑法第165條就湮滅刑事證據於偵查開始前、後,其行為對於司法作用、就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侵害並無差異,均有致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發現之真實性產生困難、錯誤之虞,若僅限於偵查開始後始成立本罪,有使本罪未能達確保刑事證據真實之功能,此與保護刑事司法權之作用及切合立法原則不合。

    ㈡且於刑事實務上,是否屬「刑事案件被告」之地位,亦有廣義、狹義之分,如偵查機關慣用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分「他字」偵查等,實均為「被告」之訊問、偵查,亦應以「被告之訊問」對待此司法偵查作為,則以刑事被告地位之確立以為案件偵查開始之認定實為模糊。再以偵查之內容本為浮動之現象,就同一事件因偵查所得資料之增加、排除,逐漸就犯罪人、犯罪事實為擴張、亦有可能為減縮,實難以確實區分究竟其偵查之標的係針對何人、何事、何等範圍開始偵查,故就刑法第165條之「刑事案件」構成要件拘泥於「開始偵查」等偶然事實之認定,實務上亦有難處。

    ㈢故是否屬「刑事被告案件」不應拘泥於司法偵查機關之開始偵查與否,應由立法意旨、規範目的之角度,刑法第165條之「刑事被告案件」之構成要件,解釋為「實質上業已發生之刑事案件事實,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之案件」,而不以業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乙於隱匿水果刀時,被害人A已受傷倒地,實質上業已發生之刑事案件事實,縱然尚未進入司法偵查程序,仍應可認定乙已構成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乙說:否定說。

    ㈠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條文既為「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係於湮滅證據時,已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36)、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乙於隱匿水果刀時,案件尚未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事而開始偵查,是應不構成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5人、甲說:6票、乙說:16票)。

    五、研討結果:

    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2人,採甲說51票,採乙說18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16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判決要旨:

    是否屬「刑事被告案件」不應拘泥於司法偵查機關之開始偵查與否,應由立法意旨、規範目的之角度,刑法第165條之「刑事被告案件」之構成要件,解釋為「實質上業已發生之刑事案件事實,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之案件」,而不以業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為限。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該條所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而言。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條文既為「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係於湮滅證據時,已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其所湮滅者,非係關係其本人犯罪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要件。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黃瑞華院長補充意見:

    本題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審查意見採乙說。茲提供下列說理供參考:

    ㈠刑法「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之立法意旨,應在保全「人犯及證據」不被隱匿、破壞或污染,使國家刑事司法權能正確、迅速行使,不被妨礙。刑法第164條、第167條之「藏匿」、「使之隱避」或「圖利」之對象,分別為「犯人」或「脫逃人」,並非以「刑事被告」為對象。即刑法第167條,法條文義亦明示特定親屬圖利「犯人」或「脫逃人」,而犯刑法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表示第165條之「刑事被告」,可以是「犯人」或「脫逃人」,並不以開始偵查以後案件之「刑事被告」為限。

    ㈡為貫徹本章立法目的,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實現,以發現真實、維護正義,實無將刑法第165條之圖利對象,限縮解釋為以開始偵查後的「刑事被告」為限。從本章之規範目的而言,第165條所稱「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應只在描述及限制所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證據」範圍,而非描述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時,該他人之犯罪必須已被查覺,且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而成為「刑事被告」者方成立本罪。

    資料6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許恒達教授補充意見:

    個人見解主張應採甲說,理由如下:

    ㈠從本罪的保護法益來看,並沒有必要限制到已經偵查啟動的刑事被告才可能成立隱匿證據罪,否則無異期待行為人「儘早」隱匿證據,越早隱匿越不會成罪,形成邏輯顛倒的結論。

    ㈡此外,何時啟動偵查本質上是一個不確定的時點,無絕對標準可言,將成罪與否的啟動時點繫於不確定時點,恐非適宜。

    ㈢最高法院向來見解採乙說,但嚴格來說只有見解而無充分說理。

    [ 113-03-0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5枚數位貨幣轉入甲在合法數位貨幣平台之帳戶內、將周杰倫之NFT「幻想熊」1隻轉入甲指定之帳戶、另將網路遊戲(魔獸世界)之虛擬寶物(鬥士龍、鬥士外袍)各1件轉入甲之遊戲帳號中。此時甲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

    三、討論意見:

    甲說:成立詐欺得利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數位貨幣、NFT商品、網路遊戲之虛擬遊戲寶物、遊戲幣等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雖數位貨幣帳戶、網路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各該數位貨幣或虛擬遊戲寶物、遊戲幣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且可供人投資交易使用或憑以遊玩網路遊戲、進行互易交換,而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因非屬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不能與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視,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三) 又數位貨幣、NFT商品、網路遊戲虛擬遊戲寶物、遊戲幣等,既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自仍係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行為人以訛詐手段加以獲取,即屬以詐術手段取得不法利益,應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從而,甲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乙說:詐欺取財罪。

    (一)最高法院上揭判決雖指出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而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但並未提及詐欺取財罪之財物必須為「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僅要求係「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即屬之;且以之與詐欺得利罪所稱利益係指「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相比較可知: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所指作為「財物」與「利益」區別之核心,並非「於現實上是否為可見之有形體物」,而是「是否可以具體指明並估量」;又雖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但尚無法僅因未涉及實體物之交付,即反向推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之犯行。目前司法實務援引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凡是「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均屬利益之見解,容有誤會。


    (二)除上揭最高法院判決用以判斷行為客體是「財物」或「利益」之標準:「可否具體指明與估量」外,從「財物」與「利益」之本質觀之,「利益」重在「享受」、「享用」當下之財產價值,應係指一經行為人取得享有,即被消耗結束,無法再由獲得「利益」之人加以保存,更無法再將該具財產價值之標的加以處分、換價者,例如最高法院所舉「債務免除」、「勞務提供」、「同意延期清償」等,此等標的除具有「無法具體指明與估量」之性質外,亦均具有「享有一次性」;反之,「財物」重在持續存在性及可後續利用、處分性,若行為客體「可具體指明估量」,且行為人取得後可先予保存、行為人可決定是否及何時利用或處分、亦可再次加以換價者,即應屬「財物」。


    (三)且隨著科技發展及經濟環境變動,即便是傳統財物類型,亦非必然以現實可見形式存在,例如:公司法規定得發行無實體股票,由股東取得之無實體股票、投資人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入之有價證券,僅在集保公司登錄帳簿、雇主以批次轉帳發放薪水給員工而撥入員工金融帳戶以及存款人以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將其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予他人之款項等等,均無實體股票存在,亦無股票、現金之交付,而僅是電磁紀錄之變更(即僅以金融系統上股票餘額或存款數字之變更來顯示財產之變動);甚至,各國中央銀行(含我國)多已積極研究討論發行數位法定貨幣,而不再發行實體法定貨幣之可能方案,更彰顯不應以「是否具有實體有形之財物樣態」來作為區分「財物」與「利益」之標準。實際上,目前司法實務對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將其帳戶上登錄之股票或款項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犯行,雖該等犯罪外觀形式上僅發生詐取該等「電磁紀錄」之行為(均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但法院判決均認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此無非是因為該等「電磁紀錄」所表彰的股票、金錢,與傳統實體股票、現鈔,實具有相同之性質、功能、使用(利用)方式所致。則就因科技發展而出現之新類型財物,如數位貨幣、網路遊戲虛擬遊戲寶物、遊戲幣或NFT各式商品,自不能僅因該等財物非屬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遽認屬於利益,而非財物。


    (四)又刑法於86年10月8日修正時,於第323條增訂「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之規定,嗣於92年6月25日刑法修正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時,雖同時將刑法第323條有關「電磁紀錄視為動產」之規定刪除,但核其修正理由謂「本條係86年10月8日修正時,為規範部分電腦犯罪,增列電磁紀錄以動產論之規定,使電磁紀錄亦成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惟學界及實務界向認為: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可知,刑法第323條刪除「電磁紀錄視為動產」之規定,並非因為其性質不宜視為動產保護,自不得據此反面解釋於刑法該次修正後,已明示排除電磁紀錄的具體財產性質。況細核刑法現行條文,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第204條第1項:「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等,除將一定條件之電磁紀錄定義為準文書之範疇外,亦將電磁紀錄與實體之各項器械、原料併列為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有價證券、郵票等物之材料,不但可為犯罪行為人製造、交付與收受之客體、標的物,更與該等犯罪所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有價證券等同列為應予沒收之客體。更可徵現行刑法就電磁紀錄之定性,係傾向「財物」之性質,而非「利益」。


    (五)綜上,由於科技日新月異,有越來越多樣非實體存在、但卻在社會經濟活動、交易市場上存在之商品問世,例如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與寶物、數位貨幣及NFT各式商品,上開數位貨幣或商品,雖均是存在於網路伺服器上之電磁紀錄,並無實體物存在,然不但在現實世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及效用,亦可進入交易市場換價,且為「可具體指明與估量之財物」,若僅因非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即否認其「財物」之本質,實非妥適。


    (六)本件甲詐欺取得數位貨幣5枚、周杰倫NFT「幻想熊」1隻、網路遊戲(魔獸世界)之虛擬寶物(鬥士龍、鬥士外袍)各1件,雖均屬電磁紀錄而不具現實有形體性,但仍具有「可具體指明且可估算數量」及「取得後可保存、決定何時使用、處分及換價」之性質,是數位貨幣、網路遊戲虛擬遊戲寶物、NFT商品,均應屬詐欺取財罪之「財物」。從而,甲以詐術詐取被害人之數位貨幣、網路遊戲虛擬遊戲寶物及NFT商品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甲說:11票、乙說:6票)。

    四、審查意見:

    ㈠增列丙說。

    丙說:折衷說,理由如下:

    存在該遊戲帳號網站帳戶之虛擬貨幣及寶物,倘可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採乙說。

    ㈡採乙說(實到:22人、甲說:4票、乙說:12票、丙說:5票)。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㈠修正為:

    增列丙說。

    丙說:折衷說,理由如下:

    存在該遊戲帳號網站帳戶之虛擬貨幣及寶物,倘可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採乙說。

    1.本題事實設定3種財產:數位貨幣、NFT及虛擬寶物。

    ⑴數位貨幣:替代貨幣之電子貨幣,雖是虛擬貨幣之一部分,但能用於真實的商品和服務交易,甚至作為支付工具,不侷限在網路遊戲中。例如比特幣已有實體的貨幣。

    ⑵NFT:代表藝術品獨一無二的數位資產,雖可買賣,但不可互換。

    ⑶虛擬寶物:在現實生活中不具備真正實體,遊戲玩家基於遊戲者間契約約定,在網路遊戲中享有該電磁紀錄使用權,屬於民法上之債權關係,非「動產」,僅在專屬網路遊戲中有實際價值,被歸類為電磁紀錄。

    2.依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之見解,係以詐欺取得者是否屬「具體可指明之財物」,作為區分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認定標準。觀察以上3種財產,數位貨幣已實體化,並可為支付工具,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NFT及虛擬寶物,因非屬實體物,或無法為真實的商品,或作為支付交易,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多數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2人,採甲說36票,採乙說29票,採丙說5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資料2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資料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要旨: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資料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均指財物,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嚇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資料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黃瑞華院長補充意見:

    ㈠本題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詐欺得利說),審查意見採乙說(詐欺取財說)。甲說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之文字為立論基礎,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係「可具體指明並估量」或「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乙說認:同上最高判決並未提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客體必須是「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僅要求係「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且稱詐欺得利罪所稱之利益,是「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因此乙說認為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凡「可具體指明並估量者」為「財物」,且不以「現實可見的有形物」為必要。乙說另自行歸納「利益」具有「享用一次性」之特質,「財物」則可持續存在、後續利用。因認本題目所指數位貨幣等,既能具體指明,又能以具體之物估量,且不具享有一次性,應屬「財物」。但最高上開2判決對「財物」及「利益」的定義,並未於判決中指出理論基礎或依據,是否適當以「可具體指明並估量」作為「財物」與「利益」的區辨標準,尚值思考。

    ㈡茲提供下列思考供參: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詐欺取財之客體為「物」且有交付問題;同條第2項則係「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同法第339條之3第1、2項係規定「……(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含電磁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處罰。足見「電磁紀錄」雖非實體物,但其所表彰者可能為「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準文書)。尚不能僅以電磁紀錄非「現實可見有形物」,即認其所表彰者必非「財物」。但是否同時也不能說:「現行刑法就電磁紀錄之定性,傾向財物,而非利益」?

    2.電磁紀錄表彰者,究應如何判斷其係「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從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文義觀察,是否應以電磁紀錄所表彰之對象本身,是否有「財產權」為判斷基準?本題以電磁紀錄表彰的「數位貨幣」、「幻想熊」、「虛擬寶物」,依社會通念,皆可有「財產權」,是否即應認係「財產」即「物」?

    資料8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許恒達教授補充意見:

    個人見解主張應採甲說,理由如下:

    ㈠取財或得利的區別,並不在於全然的民法財產狀態,否則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數值應該論以得利,而不是實務現行主流意見的取財。

    ㈡依筆者之見,真正關鍵應該是財產經濟價值,能否在無障礙直接透過任何的申請、主張而轉為具體、有形特定之財物。以銀行存款為例,戶頭所有人在多數情況中,均能直接透過「取款」行為而將該數值轉化為具體有形的鈔票。

    ㈢依上述見解,貨幣平台帳戶內的特定虛擬寶物無法變換為實體財物,故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 113-03-07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丁為A賭博網站之帳務人員,負責管理賭客簽賭時將賭金匯至A1至A10等金融帳戶(非甲、乙、丙、丁及賭博網站經營者之帳戶)、自上開帳戶支付賭金予賭客等帳務事項,並負責按時將賭資所得款項層轉至賭博網站經營者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以上繳盈餘,試問:甲、乙、丙、丁的行為除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是否尚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定義而於修正,依照該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民國106年4月19日立法理由參照)。A賭博網站之帳務人員所從事之犯罪乃典型之賭博分擔行為,其等犯罪手法係由賭客任意下注,並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而犯罪,所犯之刑法第268條之罪亦非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非公約第2條所稱「嚴重犯罪」),應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要件不合。

    ㈡縱甲、乙、丙、丁所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項立法理由為:「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而甲、乙、丙、丁涉及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此,甲、乙、丙、丁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重只能科以有期徒刑3年。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是屬於刑之量刑封鎖規定,而未變更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然經參考本項之立法意旨所揭示之洗錢犯罪之處罰應低於前置犯罪原則,不宜徒依形式而認甲、乙、丙、丁係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進而以此認其等所參與之A賭博網站為犯罪組織,是甲、乙、丙、丁所為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乙說:肯定說。

    (一)A賭博網站成員眾多、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著眼於洗錢防制法本質乃禁止行為人取得特定犯罪所生犯罪所得後之處分、掩飾隱匿等行為,而限制不應因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後之處分、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科以原特定犯罪更重之刑,然此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二)甲、乙、丙、丁參與A賭博網站因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認A賭博網站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是甲、乙、丙、丁所為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甲說:13票、乙說:11票)。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2人、甲說:22票、乙說:0票),補充理由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量刑封鎖,僅限制處斷刑之範圍,然就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與罰之後洗錢行為,被處以較前置犯罪為重之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避免過度評價之罪刑相當原則,係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以刑法謙抑原則,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在一般洗錢罪中,量刑既已封鎖至3年以下,應限縮解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不符。

    再者,單純簽賭之賭博網站所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其最重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本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縱令賭博網站之規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成員亦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若採肯定說見解,一旦賭博網站涉及洗錢,參與成員既另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主持、發起、操縱或指揮該賭博網站者,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就量刑予以封鎖,其主持、發起、操縱或指揮賭博網站者,不論情由,似只能科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相合。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8人,採審查意見56票,採乙說4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26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許恒達教授補充意見:

    個人見解主張應採甲說,理由如下:

    ㈠犯罪組織之定義,涉及最重本刑超過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此項定義取決於個別罪名最終的量刑框架,亦即「處斷刑」,而不是「法定刑」。

    ㈡根本言之,不論法定刑、處斷刑都是量刑框架的範圍問題,透過加重/減輕事由的評估,才能真正掌握個別犯罪的量刑範圍,故應以處斷刑而不是法定刑來觀察。

    ㈢本案洗錢罪雖然法定刑是7年以下,但前置犯罪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這會使洗錢罪之處斷刑調降至3年以下,故不符合犯罪組織的定義。

    [ 113-03-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我國民眾基於自用之目的,未經許可從境外購買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4至6款所定之鼻菸、嚼菸、其他菸品輸入我國境內,如客觀上其輸入之數量甚少而確實可認為自用,是否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前以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僅就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捲菸、菸絲、雪茄加以公告其自用數量限額,故未經公告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4至6款所定之鼻菸、嚼菸、其他菸品,無論客觀上輸入數量如何、主觀上係為自用與否,均無從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自用免責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

    乙說:肯定說。

    按「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菸,分類如下:一、紙(捲)菸:……二、菸絲:……三、雪茄:……四、鼻菸:……五、嚼菸:……六、其他菸品:……」,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以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自用免責規定之私菸,依母法之原意,其範圍本應包含上開紙(捲)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其他菸品等全數共6類菸品在內,而不以捲菸、菸絲、雪茄等菸品為限。又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5項授權財政部訂定者,僅係合於自用目的菸品之「一定數量」,並未授權財政部連同自用之菸品類別亦一併予以限制,故雖上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並未公告鼻菸、嚼菸、其他菸品等類別菸品之自用一定數量,至多僅應認財政部並未完全執行母法之授權,並不代表我國民眾若未經許可自境外購買鼻菸、嚼菸、其他菸品時,即自始確定無法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自用免責規定。是法院於承辦具體個案時,若認民眾私自輸入之鼻菸、嚼菸、其他菸品於客觀上數量甚少、確實可認為係基於自用之目的而輸入,仍應有上開免責規定之適用。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2人、甲說:6票、乙說:16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4人,採甲說0票,採審查意見73票)。

    六、相關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45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

    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香菸,係屬私菸;又輸入私菸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方得依該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按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數量不罰之標準為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於此限量範圍內得免辦輸入許可證或同意文件。又上開公告規範得免附同意文件而限量輸入進口之菸品僅限於「捲菸、菸絲或雪茄」,本案被告所輸入之「口嚼煙」則非少量自用得免附同意文件之範圍,併此敘明。

    資料2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

    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

    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

    二、酒:5公升。

    資料3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許恒達教授補充意見:

    個人見解主張應採乙說,理由如下:

    ㈠依菸酒管理法第3條規定,菸指以菸草作為原料者,故包括鼻菸及嚼菸。

    ㈡私菸依同法第6條,指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者。

    ㈢依同法第45條第3項,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時,不用同條第2項之處罰。

    ㈣而第45條第5項定,「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但現行規定並無鼻菸及嚼菸之相關公告。等同立法授權,但行政不作為,導致不能除罪。

    ㈤上述不利益不應由人民承擔,因此司法應自行判斷上述數量,並依此項數量阻卻違法。

    [ 113-03-0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告甲係被告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公司所銷售之某款膠囊(下稱系爭食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為健康食品,亦未於廣告及標示中載明系爭食品為健康食品,然卻標示、廣告宣稱系爭食品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以及對外販售系爭食品。則被告甲是否構成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乙公司是否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罰金?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構成犯罪)。

    (一)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則應解為,食品若有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縱使該食品並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仍應將該等實質上之健康食品視為「健康食品」加以管理,並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亦即在於規範未名之為「健康食品」之食品,然實際上卻以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作為廣告宣傳或該食品之標示者,即應將該等食品逕視為「健康食品」而加以管理及規範。從而,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其中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者」,既與後段之「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中間以「或」字相連,足見前段與後段為分別各自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者」,應即涵攝同法第6條第2項之以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保健功效作為廣告宣傳或標示,但實際上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之食品屬之;而後段之「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則係指未經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核准,而逕以「健康食品」廣告或標示者而言;如此前、後段規定各自規範不同範疇之犯罪行為,始合於該法第21條第1項應有之解釋,否則若謂名之為「健康食品」者,與非名為「健康食品」而實際宣傳或標示保健功效之實質健康食品,二者竟作刑罰與行政罰截然輕重不同之處罰,如此是否容由業者有避重就輕、鑽縫抵隙之空間,實有疑義。


    (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雖僅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惟其中「健康食品」之定義,仍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之內容,非謂只要未使用「健康食品」字樣,其他文字即非屬其禁止範圍,仍應視其是否標示或廣告具有保健功效而加以判斷,尚無標示或廣告具有保健功效,僅因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字樣,即不成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罪責之理,易言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處罰態樣,實包含「名詞宣稱」及「功效宣稱」2種態樣,並非未有「名詞宣稱」,縱有「功效宣稱」亦不成罪之事。


    (三)行政院衛生署92年9月8日衛署食字第0920048800號函亦於說明欄第三大點載明:「同法(即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係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某種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之保健功效』,因已符合同法第2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因此該食品應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換言之,食品廣告或標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同法第2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該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如果該食品未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則該等標示或廣告亦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理。」。

    乙說:否定說(不構成犯罪)。

    (一)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及「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於同一法條中分置於不同項中,作不同樣之規定觀之,應可得見在健康食品管理法內,「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乃分屬不同之行為內涵及態樣甚明。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及於「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更可知「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兩者之處遇不同,應分依不同之規定處理,亦即「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處罰;而「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者,僅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之,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準此,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內涵、態樣既有所不同,而同法第6章罰則,其中第21條條文就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條文所明載之2種不同行為態樣,復明白規定僅就其中第1項之行為態樣科以刑罰,則依照上開說明,自難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行為,依同法第21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否則即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對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或未依本法規定為健康食品標示、或廣告等行為之處罰規定」。據此,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顯係有意排除「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者」,則若僅是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而未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者,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應不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處罰之列。


    (三)立法委員於109年5月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一案,案由為:「有鑑於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罰責部分,並未就第6條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規定,明訂違反該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處5萬至20萬元罰鍰,以落實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及監督」,其說明為:「二、健康食品之許可係規範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至第9條,其中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其『健康食品』實際上係指標示『健康食品』字樣或『健康食品標章』(俗稱「小綠人」)之產品,而同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即對於食品雖非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字樣或『健康食品標章』,但有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為避免造成民眾有將一般食品誤認為健康食品之虞,仍有加以規範及取締之必要。三、惟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僅就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處以刑責及罰金,並未包含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在內,造成主管機關執法無據,為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落實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爰提案增訂第21條之1,對於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列明罰則,以資遵循。四、有鑑於本法第6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兩者之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程度明顯有別,為期符合罰責衡平性,對於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以處5萬元至20萬元之行政罰鍰為適當,以保障業者及消費大眾之權益」,此有立法院院總字第177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1份可參,益徵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之規定,與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規定,輕重有別,且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違反第6條第1項違法標示「健康食品」之情形,並未及於同法第6條第2項違法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等情事。至於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尚待立法處以行政罰鍰。


    (四)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則應解為,食品若有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縱使該食品並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仍應將該等實質上之健康食品視為「健康食品」加以管理,並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亦即在於規範未名之為「健康食品」之食品,然實際上卻以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作為廣告宣傳或該食品之標示者,亦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惟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辦理以資規範、管理規定,與應適用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以刑罰,係屬二回事,兩者不應混淆,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0票;採乙說:32票)。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否定說,不構成犯罪)(實到:22人、甲說:9票、乙說:13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從立法過程而言

    健康食品管理法草案於立法院第3屆第2會期提出時,關於第23條(即今第21條)第1項原僅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資料18),二讀時亦照案通過(資料19),僅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行為態樣,課以刑責,未料三讀通過時,將條號變成第21條後竟於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增列「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亦即將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取得健康食品許可卻有「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的行為,亦課以刑責,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不同之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卻均課以相同刑責,已然不當,然而立法者顯然有意排除食品外觀上並無標榜健康食品,而僅於「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否則不會明指「違反第6條第1項」,而不包括「第6條第2項」,因其行為態樣之不法性更無法相提並論。另從衛生署91年11月20日公布健康食品管理法修正草案,欲將該法第6條第1項改為「食品非依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具保健功效:一、經查驗登記並發予許可證。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商品規格基準及宣稱規範」,然後把第2項刪除,其理由:「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與第2項重複,為臻明確故刪除之」,然從修正條文中加上「具保健功效」5個字,即知主管機關就第6條第1項之「健康食品」係採狹義解釋,而非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廣義之解釋,無法納入第6條第2項「功效宣稱」之情形,否則又何須在修正條文中加入上開文字(資料20),故衛生署92年9月8日衛署食字第0920048800號函示,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健康食品,採取同法第2條廣義解釋而包括第6條第2項之情形加以處罰,即無可採。

    ㈡法律解釋避免矛盾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是否採取同法第2條之廣義解釋,而包括同法第6條第2項「功效宣傳」之情形,從立法理由:「對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或未依本法規定為健康食品標示、或廣告等行為之處罰規定」。雖未界定此「健康食品」是否僅指使用「健康食品」字樣及小綠人標章或宣稱為「健康食品」者,但若不為如此解釋,如前所述,第21條第1項在「單純標示或宣傳特定功效或特殊營養素之食品」並不處罰之前提下,將形成製造或輸入宣傳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要罰,單純標示或廣告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不罰,而製造者通常就是標示者,製造或輸入業者也常作廣告,如何區分?且再搭配第21條第2項規定,有標示或廣告特定功效或特殊營養素之食品,又變成要處罰(資料20),顯然與原本第21條第1項之處罰有意排除第6條第2項僅為特定保健功效宣傳之行為態樣有悖。因此,第21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應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即以公開方式使用「健康食品」字樣及小綠人標章或明白宣稱「健康食品」為限之狹義解釋,方屬合理。

    ㈢刑法之謙抑原則與罪刑相當

    藥事法第69條「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之規定,而違反者於該法第91條第2項亦僅課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而已,非藥品而為醫療效能之標示與宣傳(形同廣告),對於大眾身體健康之影響,遠大於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標示或廣告,此乃不言可喻,若將後者納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所規範之行為態樣課以刑責,亦顯不符刑法謙抑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5人,採甲說25票,採審查意見46票)。

    六、相關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6條、第21條、第2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判決要旨: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係因食品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已可認定係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應先依本法第7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輸入。如食品未依第7條規定申請,而直接於食品上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該等標示或廣告,已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罰。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判決要旨: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處罰態樣,實包含「名詞宣稱」及「功效宣稱」2種態樣,並非未有「名詞宣稱」,縱有「功效宣稱」亦不成罪之事。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判決要旨:

    食品廣告或標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同法第2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該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如果該食品未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則該等標示或廣告亦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理。

    資料4(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判決:

    (同上意見)

    資料5(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要旨:

    行政院衛生署92年9月8日衛署食字第0920048800號函亦於說明欄第三大點載明:「同法(即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業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係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某種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之保健功效』,因已符合同法第2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因此該食品應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換言之,食品廣告或標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同法第2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該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如果該食品未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則該等標示或廣告亦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理」之內容,亦揭示上旨。

    資料6(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要旨: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則應解為,食品若有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縱使該食品並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仍應將該等實質上之健康食品視為「健康食品」加以管理,並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亦即在於規範未名之為「健康食品」之食品,然實際上卻以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作為廣告宣傳或該食品之標示者,即應將該等食品逕視為「健康食品」而加以管理及規範。從而,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其中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者」,既與後段之「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中間以「或」字相連,足見前段與後段為分別各自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者」,應即涵攝同法第6條第2項之以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保健功效作為廣告宣傳或標示,但實際上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之食品屬之;而後段之「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則係指未經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核准,而逕以「健康食品」廣告或標示者而言;如此前、後段規定各自規範不同範疇之犯罪行為,始合於該法第21條第1項應有之解釋,否則若謂名之為「健康食品」者,與非名為「健康食品」而實際宣傳或標示保健功效之實質健康食品,二者竟作刑罰與行政罰截然輕重不同之處罰,如此是否容由業者有避重就輕、鑽縫抵隙之空間,實有疑義。

    資料7(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要旨:

    食品廣告或標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同法第2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該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如果該食品未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則該等標示或廣告亦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理。

    資料8(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7、73號判決:

    (同上意見)

    資料9(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要旨:

    從而,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其中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者」,既與後段之「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中間以「或」字相連,足見前段與後段為分別各自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前段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者」,應即涵攝同法第6條第2項之以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保健功效作為廣告宣傳或標示,但實際上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之食品屬之;而後段之「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則係指未經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核准,而逕以「健康食品」廣告或標示者而言;如此前、後段規定各自規範不同範疇之犯罪行為,始合於該法第21條第1項應有之解釋。若均該法第21條第1項前、後段規範之要件,均限於必須名之「健康食品」者,才得適用,則該前、後段之規定,顯屬重覆、累贅,而未見得宜。

    資料10(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決要旨:

    縱標示或廣告宣傳未載明「健康食品」字樣,然若標示或廣告宣稱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亦屬「健康食品」之範圍,始符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條「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又食品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已可認定係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應先依同法第7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輸入。如食品未依本法第7條規定申請,而直接於食品上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該等標示或廣告,自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處罰。

    資料11(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及「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於同一法條中分置於不同項中,作不同樣之規定觀之,應可得見在健康食品管理法內,「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乃分屬不同之行為內涵及態樣甚明。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及於「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更可知「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兩者之處遇不同,應分依不同之規定處理,亦即「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處罰;而「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者,僅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之,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準此,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內涵、態樣既有所不同,而同法第6章罰則,其中第21條條文就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條文所明載之2種不同行為態樣,復明白規定僅就其中第1項之行為態樣科以刑罰,則依照上開說明,自難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行為,依同法第21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否則即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資料1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6、12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要旨: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及第6條之解釋與適用:

    1.……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

    2.……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一、強調食品若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便須依本法辦理,取得許可。二、第2項針對未經許可卻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併依本法規定規範」。據此,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乃針對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範,同法第6條第2項則係針對食品雖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但卻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規範,始有分列2項規定之必要。

    3.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對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或未依本法規定為健康食品標示、或廣告等行為之處罰規定」。據此,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顯係有意排除「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者」,則若僅是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而未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者,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應不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處罰之列。

    4.立法委員於109年5月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一案,案由為:「有鑑於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罰責部分,並未就第6條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規定,明訂違反該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處5萬至20萬元罰鍰,以落實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及監督」,……此有立法院院總字第177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1份可參,益徵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之規定,與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規定,輕重有別,且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違反第6條第1項違法標示「健康食品」之情形,並未及於同法第6條第2項違法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等情事。至於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尚待立法處以行政罰鍰。

    資料1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要旨:

    換言之,上揭條文第6條係規定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章「健康食品之許可」,依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條文義,明顯可見該條第1項所謂「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與第2項所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兩者行為內涵、態樣均不同,且第2項之行為態樣並不包含在第1項之行為態樣內,此依立法者於第6條分別訂立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自明。行為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將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應依第2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殆無疑義;倘行為人未將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卻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自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等規定申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如有違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行政處分,即「對於涉嫌違反第6條至第14條之業者,得命其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得將其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而行為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行徑,因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或第2項係明定「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始加以處罰,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得逕行援引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處以行政刑罰。

    資料1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63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判決:

    (均同上意見)

    資料1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要旨:

    綜上說明,構成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犯罪之行為態樣,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及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即標示或廣告食品為「健康食品」,究其嚴格意義而言,應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即以公開方式使用「健康食品」字樣及小綠人標章或宣稱為「健康食品」文句。倘製造或輸入之食品標示或廣告未使用「健康食品」字樣及小綠人標章,即便宣稱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亦不在該條項處罰之列。如此解釋並未逸脫具有一般法律常識及合理謹慎受規範之人民對於法規範之認識範圍。且因如此之解釋,該條所處罰者乃行為人製造、販賣健康食品卻不申請查驗登記,竟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以來,國家衛生機關就「健康食品」建立之嚴格認證制度及民眾對國家認證信賴而消費之「搭便車」(freeride)行為(商標法第81條對於使用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標,亦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了維護國家認證機制、人民之信賴及市場之公平競爭,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均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也才符合刑罰之最後手段性、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資料16(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

    (同上意見)

    資料17

    監察院109年1月21日109內正0004糾正案。

    資料18

    見立法院第三屆第二會期第三十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立法院公報86卷2期2894號上冊 頁317-318 (1996.12.28)。

    資料19

    見立法院第三屆第六會期第十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立法院公報88卷6期3006號一冊 頁111 (1998.12.23)。

    資料20

    張永健,論藥品、健康食品、食品之管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92年6月,頁91。

    [ 113-03-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告經甲市政府以A函通知其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經通知無故未至執行機構報到,經甲市政府於同年3月1日以B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並命其應於同年4月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但其仍未依規定報到,甲市政府遂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即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以下皆同),函送甲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繫屬於法院(下稱前案);其後被告復經甲市政府以C函通知其應自同年6月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被告經通知仍無故未報到,經甲市政府於同年7月1日以D函裁處罰鍰1萬元整,並命其應於同年8月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但被告仍未依規定報到,復經甲市政府以其所為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函送甲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以此部分(下稱後案)與前案具有一罪關係而函請法院併辦,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退併辦說。

    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判刑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後案係甲市政府於將前案函送地檢署偵辦後,再以C、D函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被告又未依通知報到,始又涉犯後案犯行,並非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顯係重新開啟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是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已難認係屬同一行為,承審法院自無從就後案併予審理,應就後案部分退併辦。

    乙說:併予審理說。

    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而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尚難因相對人之請求或權利主張,而認被告有另行起意或有另一作為義務之產生。詳言之,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亦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若因檢警之數次查獲行為,即對消極無任何作為之行為人,評價為已有數起犯意並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過度評價。從而,在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尚難以其曾為檢警查獲,即遽認行為人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屬另一作為義務之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而應僅能論以一罪,承審法院自當就後案部分併予審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併予審理說:犯後態度之審酌)(實到:22人、甲說:0票、乙說:22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從法規結構而言,並無按次處罰之規範

    對比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關於加害者輔導教育未遵期報到完成,均得處以行政罰,前者更有刑事責任,然而後者就行政罰尚有得按次處罰之規定,亦即得依主管機關分次通知一定期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而就加害者各次屆期未到之不作為均得加裁罰。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行政罰,卻無按加害人不作為之次數課以行政罰之規定,此與94年1月21日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第3項後段,對於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接受為止之規定,亦顯有不同,對照修法前後之得否按次連續處罰差異,立法者顯然無意對於加害者不接受輔導教育之不行為,企圖藉由不斷增加之按次處罰,達到逼使行為人改善之目的。

    題設甲市府以B函裁罰被告未依A函遵期接受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一個行政法上義務而造成違法狀態之持續,在法無明定得按次連續處罰之前提下,甲市政府以D函認定被告未依C函遵期接受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裁處罰鍰1萬元部分,顯然違反處罰法定原則(資料3)。又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較輕之行政罰,並無依主管機關通知次數加以處罰之意,舉輕以明重,是否同條第2項有按主管機關通知不履行次數分次課以刑責之意,顯非無疑。

    ㈡以犯罪行為數觀之

    被告因主管機關之通知(A函),產生有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作為義務,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而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亦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況且主管機關之再次通知(D函),連惹起行政不法都欠缺,已如前述,自難僅因主管機關之D函通知,而認有被告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不作為。是以,若因主管機關之數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為,對消極無任何作為之行為人,評價為已有數起犯意並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為過度評價。

    ㈢112年2月15日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

    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必須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31、32條再命被告接受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意謂在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通知接受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而未遵期履行為由,復課以刑責。

    五、研討結果:

    ㈠提案機關修正乙說理由如下:

    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類此論旨)。本案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承審法院自當就後案部分併予審理。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數次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並限期命履行,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刑事法院對於罪數之判斷,並不必然影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處分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㈡照修正後乙說及審查意見補充理由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1人,採甲說4票,採修正後乙說及審查意見補充理由67票)。

    六、相關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94年2月5日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要旨:

    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判刑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

    法律問題:

    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核發通常保護令,令相對人甲應遷出聲請人乙的A地住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同年2月1日收受通常保護令,嗣於同年2月4日於警察執行保護令時再度告知甲保護令內容,甲遲未遷出A地,乙於同年4月1日報警處理而查獲,甲前往警局接受警方詢問後卻仍未遷出A地,乙於同年5月1日再次報警而查獲,應如何論罪?

    討論意見:

    甲說: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㈠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而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尚難因相對人之請求或權利主張,而認被告有另行起意或有另一作為義務之產生。至實務上有以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其行為經警查獲時,因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且因查獲當時已失其自主性,原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應認已經中斷,而認原本之犯行至此終止,其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之見解,乃係於作為犯之行為人,因有另一積極之行為出現,可認其係「另行起意」,固無疑義。然而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亦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若因檢警之數次查獲行為,對消極無任何作為之行為人,評價為已有數起犯意並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過度評價。從而,在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型態,尚難以其曾為警查獲,即遽認行為人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屬另一作為義務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為內容之保護令,即屬純正不作為犯之誡命規定,違反該遷出住居所之誡命規範時,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行為人於應作為(遷出)之相當時期內,違反該作為義務時,其行為即屬既遂,至其後之繼續不作為,當屬違法狀態之繼續,縱然曾經為警查獲,因行為人(義務違反者)並無任何積極行為之介入,原本之違法狀態,亦未產生中斷(持續違反遷出義務),難認其於為警查獲後之繼續違反義務狀態,為另行起意或再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甲2次遭警方查獲,惟其於105年5月1日遭查獲之不作為,僅係違法狀態之繼續,並非另行起意或再犯,故2次查獲應僅論以一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乙說:應論以2個違反保護令罪,並分論併罰。

    被告於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初,主觀上縱係基於單一犯意,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被告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宜認係另行起意,則甲於105年4月1日遭警方查獲之犯行已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其後於105年5月1日遭查獲之犯行,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而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3

    張羽誠,行政罰行為數之認定與連續處罰(下),高雄律師會訊第15屆第110-4期,2021年4月30日,頁23。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黃瑞華院長補充意見:

    ㈠本題目涉及純正不作為犯案件同一性的認定標準。茲提供下列思維供參:

    ㈡本題純正不作為犯的作為義務,因何而發生?從修正前、後條文之規範結構,皆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罰鍰及限期命履行」等行政通知、處分或命令等列入犯罪構成要件,屬「先行政後司法」之結構。當事人之作為義務是否來自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而非單純來自原先之司法判決?因法律並未限制行政機關下通知、處分及命令之次數,且前後二通知、處分、命令之時間、內容均不相同,當事人是否因而發生2個作為義務,而非只有一個?若認當事人持續的不作為,只是違反1個單一作為義務下不作為狀態之繼續,僅成立單一犯罪,理論基礎為何?

    ㈢若認行政機關得按同一法律連續命作為並處罰而成立數個犯罪,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行政機關先後多次命作為之條件、間隔,法皆無明文,是否即屬無法律依據,而不得為之?

    ㈣反之若僅成立一罪,須待行政罰及刑罰執行完畢後,行政機關始得重啟通知、處分及命令之作為,因刑事移送、偵查、判決,到確定,曠日費時,不知拖延幾年,是否與本法要求性侵加害人應速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目的相違?在此期間任令違規事實繼續存在,甚至令加害人在未完成評估、治療情形下即再進入社會,是否嚴重影響公益或公共秩序?如何解釋方能取得平衡並達立法目的?

    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刑事法律座談會之案例:多次拒依法院保護令搬出,係違反同一法院保護令,被警查獲多次,其作為義務來自單一保護令,與本題「先行政後司法」的事實架構是否不同?

    ㈥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是提醒處罰執行完畢後仍應接受身心治療等,還是在限制主管機關僅在行政罰、刑事罰執行完畢後,始得再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在行政罰、刑事罰執行完畢前,不得再為通知、命令,否則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都是值得釐清之問題。

    [ 113-03-0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於我國境內失聯且經通報行蹤不明之外籍移工A,因涉犯刑案為警查獲,而經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執行收容,檢察官於該刑案偵查中開立傳票、責令司法警察(含法警、移民署專勤隊等)至收容所使A簽收傳票,並旋將A帶往檢察署進行訊問(於離開收容所前A未曾表示自願同意前往檢察署接受訊問)。嗣因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遂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前段規定當庭逮捕A並向法院聲請羈押,此時程序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拘捕前置原則?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故被告經傳喚到場者,自有該條逮捕規定之適用;又同法第73條規定:「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故縱使在監押之被告亦應予以「傳喚」,又「傳喚」為中性用語,亦未區分被告係出於任意到場(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或非出於任意到場(在監押或收容中等情形),況縱經司法警察提解到庭之被告,尚可能亟欲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而難遽認係經強迫到場。而本案因檢察官既已開立傳票,並責令司法警察前往收容所使A簽收,故A前往檢察署時已屬經傳喚到場之情形,檢察官如於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前段規定當庭逮捕A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上並無違反拘捕前置原則。若非如此解釋,因此類被告通常即將遭移民署強制遣返,不予羈押後續將難以有效追訴犯罪。

    乙說:否定說。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逮捕規定之前提為「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亦即係以被告之到場具有任意性為必要,若係以強制力將在監所或收容所之被告帶同到場,原則上自應認被告為非任意性到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逮捕規定之適用。本案中A於經司法警察帶離收容所前既然未曾表示自願同意前往檢察署接受訊問,其到場顯然不具備任意性,檢察官依法即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前段規定當庭逮捕A,故本案程序上已違反拘捕前置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僅係傳喚在監所被告之程序要件,故此結論亦與檢察官是否開立傳票送達被告無涉。至於檢察官如欲以羈押方式避免被告遭強制遣返而無從追訴犯罪,仍可執被告前已於我國境內失聯且經通報行蹤不明為由,改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規定逕行拘提被告到檢察署接受訊問,繼而向法院聲請羈押,以符合拘捕前置原則。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2人、甲說:16票、乙說:5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題旨情形,雖受收容人並未「明示」係自願同意前往檢察署接受訊問,惟既已簽收傳票而在司法警察之戒護下隨同前往,依社會相當性判斷,此客觀行為表現應可解為已有默示之同意,應無「過度」「不當」干預其自由意志可言(詳參強制罪開放構成要件之違法性原理)。

    ㈡更況,收容聲請事件類型,依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區分為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4種。第1段期間之暫予收容處分由移民署作成,但經受收容人或其一定關係親屬提出異議時,移民署應主動於受理異議後24小時內移送法院審理;如超過15日或60日以上仍未能將受收容人遣送出境,且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向法院聲請續予或延長收容,經法院裁定准許而繼續收容;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如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受收容人或其一定關係親屬可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是以,移民機關依法所為之收容,該受收容人在收容期間本即處於合法拘束人身自由(legal custody)之存續狀態中,是檢察官(甚至法官)開立傳票,責令司法警察至收容所使該合法受收容人收受傳票,並戒護其至檢察署接受訊問,於此過程,司法警察係居於機關協助之立場而為必要之戒護行為,性質上係「原合法收容狀態之延長」,並未逸脫原收容狀態之範疇,此與法警持檢察官或法官開具之提票前往監獄提解受刑人出庭應訊之情形,性質相近,難認係違法拘束人身自由,自無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誡命。

    五、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討論意見甲說理由第9行至第14行「,又『傳喚』為中性用語,……而難遽認係經強迫到場」等字刪除。

    ㈡照修正後甲說及審查意見補充理由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0人,採修正後甲說及審查意見補充理由58票,採乙說9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2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534號裁定要旨:

    按依憲法第8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其經拘捕後之嫌犯,方有移送法院審問羈押之可言,而本案係檢察官認為被告有逕行拘提事由,核發拘票請警方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頁),並未違反「拘提、逮捕前置原則」……,尚難因被告係因另案至警局報到,而在警局為警拘提,即可忽略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有共犯未到案之事實,而遽認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按刑事訴訟法第76條關於逕行拘提事由之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本件被告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已符合上開法條第3款得逕行拘提事由之要件,檢察官自得未經傳喚而予以逕行拘提到案。至於被告有無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之拘提事由,應屬檢察官職權裁量認定之事項,且按刑事訴訟法第76條關於逕行拘提之規定,在案件偵查中,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法院於審查羈押要件之「拘提、逮捕前置主義」時,對於檢察官是否合法拘提被告,僅得「形式上」審查拘提被告之程序是否完備,而不能進行實質上審查拘提被告之必要性,此與法院於審查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實質羈押理由與必要性)尚有不同,蓋檢察官既有拘提之權利,其應否拘提之實體上之判斷,要非法官所得過問,此亦符合憲法層次所強調之「正當法律程序」。

    [ 113-03-0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某甲與某乙發生車禍,某乙因而受傷,嗣檢察官就某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以某甲成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嗣在判決後之上訴期間,某乙因車禍傷勢而導致死亡,檢察官以某乙死亡結果與原判決之過失傷害屬實質上一罪,提起上訴並聲請併辦,此時地方法院合議庭如以第二審簡上程序審理並為二審確定判決,是否適法?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合議庭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始屬適法。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案情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或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而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㈡本案依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某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嗣某乙因車禍傷勢死亡,於上訴期間內,檢察官認死亡結果應併與審理,某甲應負過失致死責任,向管轄第二審之原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併辦。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某甲過失行為確實造成某乙之死亡結果,某甲應論處過失致死罪,則此時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已與檢察官原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已有不符。

    ㈢又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後段,倘「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本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該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屬原聲請簡易判決事實範圍「以外」之事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同理而言,本案係發現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且死亡之結果重於原審論處之傷害結果,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前提)之量刑基礎已大幅變動,亦應相同解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

    ㈣另過失傷害罪之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過失致死罪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度相差甚大,某甲對死亡結果與過失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倘有所爭執,地方法院合議庭調查審理後雖認二者間具因果關係,而以簡上程序論以過失致死罪為實體判決而確定,無異剝奪某甲就「致死結果」上訴之審級利益,此種情形應可屬同法第4項但書第4款之檢察官之請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

    ㈤如認二審判決所處之刑為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案件,即屬適法,然此認僅符合簡易程序之積極要件(即輕罪、事證明確)即可,縱具有消極要件(即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亦可採行簡易程序,似於法不合。依照上開說明,該法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

    乙說:以簡上程序審理並為第二審之判決應為合法。

    ㈠依民國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配合同法第376條修正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範圍。嗣於86年12月19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3項則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其立法理由則說明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限於第376條之案件,故刪除第1項前段文字。又為擴大簡易處刑適用之範圍,使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復於98年7月8日配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自應與現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同視,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類型,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從以上立法沿革及各次修正理由以觀,簡易處刑之案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規定,不論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通常程序案件,均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即簡易處刑之案件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輕罪始得為之,而係以判決結果論定適用簡易程序與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該法院合議庭自仍應為第二審之實體判決。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既已明定「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應認範圍僅限於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始有不應以簡易程序進行之必要,本案死亡結果係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事實為實質上一行為,並不在上開範圍內。本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係認定被告某甲成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以被告某甲係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提起上訴並併辦,經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某甲確實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倘判處之刑度為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仍屬原本可進行簡易程序之範圍,則二審以簡上程序進行審理並為確定判決,應屬適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㈠採甲說(實到:22人、甲說:18票、乙說:3票)。

    ㈡本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簡易程序第一審均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然而簡易程序二審審理期間新發生之某乙死亡事實,該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據事實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兩個事實確已不相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應無需堅持「明案速斷」之考量,而應以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透過通常程序之方式重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始合於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權利之目的。故本題第二審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2人,採審查意見58票,採乙說13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1條之1、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

    ㈡刑事案件採行簡易程序除要符合1.輕罪(即高等法院管轄、重罪案件以外,得宣告緩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2.犯罪明確或無爭執(被告在偵查或起訴後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等要件外,尚不得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依本題記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述及被告甲之洗錢犯行及被告乙之幫助洗錢犯行」等語,可知二審法院認定被告甲之洗錢犯行及被告乙之幫助洗錢犯行,明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不符,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而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二審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㈢乙說認為只要二審判決所處之刑為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或是提案機關有部分法官認為應以被告認罪與否來區分,然此二說認僅需符合簡易程序之積極要件(即輕罪、事證明確)即可,縱具有消極要件(即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亦可採行簡易程序,似於法不合,均有未恰。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要旨:

    依民國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配合同法第376條修正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範圍。嗣於86年12月19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3項則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其立法理由則說明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限於第376條之案件,故刪除第1項前段文字。又為擴大簡易處刑適用之範圍,使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復於98年7月8日配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自應與現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同視,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類型,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從以上立法沿革及各次修正理由以觀,簡易處刑之案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規定,不論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通常程序案件,均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即簡易處刑之案件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輕罪始得為之,而係以判決結果論定適用簡易程序與否。

    資料4(乙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並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資料5(乙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

    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案即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資料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黃瑞華院長補充意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法條意義觀察,所謂「不在此限」,表面上指法院無「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義務,即可能仍有:縱有該條項但書情形,如法院認宣告緩刑或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屬適當者,猶有依簡易程序審理之裁量空間。但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文義,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法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表示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即縱法院認有但書情形,且認宣告緩刑或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雖屬適當,仍不能依簡易程序審理?

    ㈡甲說㈣第四列以下「倘有所爭執」之論述,是否甲說認為:「如被告不爭執因果關係,且二審法院認宜宣告緩刑或諭知6月有期徒刑時,仍得依簡上程序審理」之意?甲說似應說清楚。

    ㈢乙說似未說明:刑訴法第452條「……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其「應」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法院仍有裁量是否續依簡易程序審理空間之論述依據為何?乙說似宜補充之。

    ㈣參考資料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係屬乙說,但該判決並未提到刑訴法第452條之規定,僅在闡明同法第449條之規定,是否與本題基礎事實不合?

    [ 113-03-0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審判程序期日時,被告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第二審合議庭不待其陳述而辯論終結後,評議認為應撤銷判處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則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仍得逕行判決。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371條自在準用範圍內。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對簡易判決上訴後,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如認應撤銷而為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程序上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應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然此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結果,為合議庭審理終結、評議後之結論,如果反而以此認為先前終結該審理之上訴程序需循第一審之程序而為,在邏輯上似有倒果為因之失,且實務上亦礙難於評議前預先知悉結果是否會為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而於審判程序中決定得否不待被告到庭。


    (三)再者,前述所稱簡易判決案件上訴後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係因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不若通常程序,是為保障當事人獲救濟之權利,而重回初始之審級,與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判決之規定,係認為在某些情況下允許免除被告到庭之義務之用意不同。 


    (四)據上,如第二審於評議前,認為有撤銷而為不得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之判決之可能,可斟酌以於傳票上註記等方式保障被告獲得決定是否到庭之資訊,惟如已合法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得以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不因評議之結果而影響先前程序之終結。

    乙說:應再開辯論,被告到庭後方能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僅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因此僅係法院於第二審程序中得以免除其到庭義務,非謂被告已無到庭之義務。若簡易判決上訴後,第二審認為應判處不得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之判決,此時原本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提即已不存在,且程序上亦回到第一審判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06條認定得否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丙說: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允許中間判決之機制,然評議後方能決定是否撤銷原簡易判決,且於撤銷原判決前,原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一審程序係合法存在,故應於撤銷原簡易判決後方有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可能。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亦為對簡易判決上訴所準用。該條雖係規定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時應發回原審,然於簡易判決案件中,雖非因上述理由不當而撤銷原判時,如認有使當事人獲得完足之審級保障之必要,亦應可類推適用上開條文,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是於題設情形,應由原第二審撤銷原簡易判決後發回地方法院簡易庭,由地方法院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方能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符合實務運作之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㈠採乙說(實到:22人、甲說:0票、乙說:21票、丙說:1票)。

    ㈡簡易程序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參照),此亦為案件行簡易程序(包括第一審及上訴程序)之前提之一。故若案件之刑度超出此一範圍,即屬不合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若合議庭係於審理終結、評議後始得出應處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之刑的結論,則應同時決議裁定再開辯論,並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以保障被告依通常程序所享有之訴訟上權利。

    ㈢至於簡易程序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項),自毋須先行以中間判決撤銷原簡易判決,或發回第一審後始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2人,採甲說0票,採審查意見70票,採丙說0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

    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資料2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資料3

    吳燦,刑事簡易程序之轉換與上訴(上)(下),司法週刊,2137期、2138期。

    [ 113-03-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官並諭知「被告如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或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或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經法院採納而為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將均不得上訴。」被告遂稱願受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則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法官嗣改行簡易程序,並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問: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上訴的部分)及被告是否因上揭規定而不得上訴?

    三、討論意見:

    甲說:得上訴。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係包含下列二情形:

    1.第451條之1第1項所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係指檢察官向法院之「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並非被告向檢察官所為願受科刑或緩刑宣告之「表示」,況該表示仍須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

    2.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仍係指檢察官向法院之「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並非被告在審判中向法院所為願受科刑或緩刑宣告之「表示」。

    3.準此,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被告具體量刑之請求權,僅有對量刑表示之表意權,不論被告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在審判時向法官為願受科刑之表示,均僅止於量刑辯論性質,縱法院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科刑判決,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未合,不因而喪失上訴權。

    ㈡本案例之被告所為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並未經檢察官同意,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3項之請求,均係以被告之表示經檢察官同意為前提,此著眼於檢察官負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客觀義務,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檢察官既未同意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該表示即屬被告片面對己不利之表述,無法排除面臨法庭壓力、後續程序不利益等一時性偏狹想法所致,自不應使被告因而承受上訴權遭剝奪之不利後果。

    ㈢至於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上訴之部分,檢察官本得為被告利益或不利益提起上訴,且本案例之檢察官既未同意被告向法院所為願受科刑範圍等表示,自不因被告是否遭剝奪上訴權而異其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結論。

    ㈣況如認此種簡易判決得類推適用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則當事人得否上訴無異將操之在法官手中,對於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會產生莫大之影響,故從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場出發,應認為當事人之上訴權仍不受影響。

    乙說:不得上訴。

    ㈠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當事人依刑訴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書內載明之。」已徵被告所為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請求」。本案例之法院既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被告自不得上訴。

    ㈡無論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法院改行簡易判決程序,苟已明確告知被告,若法院於其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科刑,其將不得上訴等情,則已使被告知悉其表示科刑範圍之效果,並賦予其表示之機會,若被告不願承受喪失上訴權之效果,亦得選擇不為表示,其不因法院賦予其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機會而受不利之危險。

    ㈢我國雖未明文採取禁反言原則,但刑事訴訟因事關公益,發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仍為重要目標之一,故而,原則上無英美民事法律「禁反言」之適用,但非謂各相關諸人,可以隨心所欲、盡情翻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前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之規定,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可見法院若已明確告知被告,在其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科刑,其將不能上訴等情,被告知悉後選擇為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者,自不允被告隨意更易前詞,浪費司法資源。惟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況,自允被告可上訴,實無侵害被告權益之問題。

    ㈣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之上訴權,其上訴利益既歸於被告本體,在被告已無受上訴之利益時,檢察官當即喪失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利,應屬當然。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㈠採甲說(實到:22人、甲說:22票、乙說:0票)。

    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關於不得上訴之規定,雖係針對同法第451條之1所為判決(依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為之判決,見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救濟程序加以限制,與本題係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不盡相同,然因同為簡易判決,關於其救濟之規範自應一致,仍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檢察官對於法院審判之案件,無論於通常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基於國家追訴機關之立場,均有表示對於犯罪事實、量刑意見之權利(也是其職責),以說服並協助法院妥適行使國家之刑罰權;又被告對於被訴案件,亦有權利對於有罪、無罪及科刑事項提出自己的意見。既然是權利,非有正當理由,自不能因行使權利而禁止其對於判決結果提起救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之規定,係因被告自白並表明其對於量刑(包括緩刑,下同)之意見後,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或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為求刑或請求,顯然檢察官與被告間就犯罪事實及量刑已達成共識。若法院亦同意該共識,而於該求刑或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基於禁反言之原則,限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權,應有其正當性。

    ㈣檢察官雖為國家追訴機關,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有其公益性質,關於對被告利益之事項,仍有表示意見之權利。實務上少數被告因一時情緒衝動或情勢所逼,對於被訴事實或科刑事項向法院為不利於己之表示,此時檢察官若未贊同被告意見,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程序向法院求刑或請求,即不能謂其已認可被告之表示並與其達成共識,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僅能認檢察官向法院為「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為行使前述對於量刑表示意見之權利,不得以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限制其上訴權。

    ㈤至於被告為上開量刑表示後,在某程度上雖已表達自己之意願,是否應依禁反言原則剝奪其上訴權,仍屬立法裁量之選擇。然立法者既已以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各項要件,規範被告之意願須與檢察官、法院達成共識始不得上訴,本題被告關於量刑之表示既未獲檢察官明示同意並依此向法院求刑或請求,尚未達立法者原先設定可剝奪被告上訴權之程度,是縱其違反先前所言,亦難認有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適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3人,採審查意見70票,採乙說0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

    法律問題:

    被告甲前因違反建築法第95條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法院審理中,甲向法院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新臺幣3萬元罰金之刑度,法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將該通常程序案件改分為簡易程序案件,並依甲之求刑,以簡易判決科被告新臺幣3萬元之罰金。嗣後被告能否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討論意見:

    甲說:(得上訴)。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則上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均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雖同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惟由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案件」與第3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觀之,同法第451條之1之適用,係指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並由法院依檢察官或被告求刑之表示所為之科刑判決,而此種簡易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但如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經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被告之求刑表示所為之簡易判決,此種簡易判決並非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況如認此種簡易判決得類推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則當事人得否上訴無異將操之在法官手中,對於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會產生莫大之影響,故從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場出發,應認為當事人之上訴權仍不受影響。

    乙說:(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雖不及於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經法院依同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被告之求刑表示所為之簡易判決,惟由同法第4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依現行規定,檢察官若不聲請簡易處刑時,法院即受其限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祇得依通常程序審理,致簡易程序之功能不彰故增訂第2項。」等語觀之,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或法院依職權改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簡易判決,二者實無何不同,均係為落實簡易程序之功能,若不限制當事人之上訴權,則與同法第451條之1與第455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有違,無法達到加強運用簡易程序之目的,故應認為縱不符合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惟既經被告於審理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此時當可類推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上訴權應受到限制。

    初步研討結果:擬採甲說。

    審查意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雖未明文兼指同法第451條第4項之情形,但第451條之1檢察官求刑及法院科刑之基礎,均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揆諸法條規定甚明。而第451條第4項所為之判決,苟已踐行訊問被告之程序,且經被告表示願受科罰之程度,法院並以之為基礎作成判決,此與第451條之1判決之條件相類,被告亦無受有不利之危險,二者允宜為相同之處理,始不違簡易判決之立法目的。若謂如此方式,「當事人得否上訴無異將操之在法官手中」,則第451條之1亦將發生相同之問題,甲說並不可採。

    ㈡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改採甲說。

    資料2(甲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判決,即採取上開89年度座談會意旨,認被告上訴合法。

    本案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原審簡易判決之情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本件係於被告阮○○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阮○○不得上訴」,尚有誤會。從而,被告收受原審簡易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資料3(乙說)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

    當事人依刑訴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書內載明之。(刑訴法四五五之一Ⅱ)

    資料4(乙說)

    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53號裁定要旨: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當庭表示願受檢察官具體之求刑有期徒刑3月,本院亦當庭告知本件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適用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如本院依被告求刑判處,被告不得上訴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5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3月,而符合被告上開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是本件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具狀提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號裁定要旨: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請求量處拘役30日」,本院亦當庭告知本件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適用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如本院依被告求刑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得上訴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而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刑度,亦為拘役30日,而符合被告上開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是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具狀提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要旨: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同意法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官詢問對於量刑有何意見,且告以被告如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接受緩刑宣告,或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或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經法院採納而為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將均不得上訴等語,被告即回答「請判我有期徒刑6月以下的刑度,我知道如果法院依此判決,我就不能上訴」等語,並簽名於後(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刑事卷宗第62頁至第6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原審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於判決書內「事實及理由」欄第4點載明:「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等文字。從而,本件被告既已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原審亦於被告之請求內為前述科刑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審所為之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73號判決要旨: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同意法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法官詢問對於量刑有何意見,被告即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判處我拘役20日或30日,我知道若是依照我的請求判決,我將不得上訴」等語,再經法官告以「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如依被告請求之刑度量刑,被告不得上訴,是否瞭解?」,被告亦表示「瞭解」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刑事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原審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於判決書內載明:「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等文字。從而,本件被告既已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原審亦依被告之請求為前述科刑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審所為之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㈤以上判決均認被告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原審亦於被告之請求內為科刑判決,被告不得再提起上訴。

    資料5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90號判決要旨:

    按「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二者均以被告自白並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前提,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落實簡易程序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功能。復因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請求之後,發生對法院所為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之失權效果,乃明定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之,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期臻明確。……被告在偵查中自白,而未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時,檢察官固無從依第451條之1第1項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但檢察官審酌案件具體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仍應依第451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時檢察官亦可就該案件得適用簡易程序及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提供意見,包括案情輕重、刑罰量定及緩刑宣告等等,與一般適用通常程序案件之求刑無異,要難僅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有記載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文字,即概認檢察官係依第451條之1第1項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在偵查中並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卷內自無所謂記載檢察官同意之筆錄,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非但未言及被告曾表示願受刑罰之範圍,……是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尚能悔改,並坦承犯行,嗣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悔改,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僅係就本案得適用簡易程序及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提供意見予法院參考,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所為之求刑或請求甚明,自不受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之限制。

    資料6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

    法律問題: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自白犯罪,但並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惟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逕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亦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檢察官是否得上訴?

    討論意見:

    甲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所為之請求,係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之情形而言,本案檢察官之請求既非本於偵查中被告之表示所為,則法院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仍得上訴。

    乙說: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 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書內載明之。此點規定法院只要依被告求刑範圍或檢察官之請求其中之一種情形而為判決,各該當事人即不得上訴,是本案法院既已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檢察官自不得上訴。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所謂自白犯罪,只須自白犯罪之社會事實即可,仍可抗辯該行為事實不成立犯罪,亦可不表示願意接受刑罰。本件被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向檢察官或法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並記明筆錄,而檢察官未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片面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核其性質,即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為求刑,與一般起訴時併為求刑無異,檢察官不因法院依其求刑範圍為判決而喪失上訴權。故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依被害人之請求或依職權,均得上訴,應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應到72人,實到65人,採甲說48票,採乙說5票。)

    資料7

    林俊益,求刑與求刑協商之辯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90號判決之析述,月旦法學雜誌第109期,2004年6月。

    [ 113-03-0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12年2月1日,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同年4月1日,檢察官即依據該尿液檢驗報告,向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地方法院法官亦未傳喚甲到庭,或給予甲以書面對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經書面審查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遂裁定命甲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月,甲以法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為由,提起抗告,是否有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㈡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實施,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本質上既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

    ㈢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揭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故被告聽審權應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之一。雖然「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69、591號解釋參照),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重大限制人身自由者,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若無「法律」明文予以限制時,即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未就聲請觀察、勒戒明文規定於法院裁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剝奪被告之聽審權,以致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所宣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易言之,被告之聽審權係屬憲法位階,而非刑事訴訟法原則,除經「法律」依憲法第23條意旨予以限制外,自不得以法律未規定而排除被告之聽審權。乙說以現行法律未明文規定及被告抗告意旨已陳述意見為據,而認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有違反憲法優位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之虞。

    ㈤本案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是第一審法院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被告直到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乙說:否定說。

    ㈠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所規定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法定應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法院為觀察、勒戒裁定前,須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或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所規定之裁定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非法院所能置喙,是縱第一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訊問抗告人,亦難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抗告人亦以提起抗告方式,以書面補充其言詞陳述,為有利自己之答辯,已兼顧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由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內容有無違誤,而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有何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已保障其知悉及陳述意見之權利。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與憲法揭示之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等語,尚無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本文已明文限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所規定之保安處分事項(即感化教育、監護、毒癮禁戒、酗酒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保護管束、緩刑保護管束、驅逐出境、免除執行、許可執行。強制工作已遭宣告違憲)。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第2款所稱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乃係因應法務部已提出於立法院關於刑法第91條之1的修正草案及法務部研議中關於刑法第1編第12章所規定的其他保安處分而列,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關。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之觀察、勒戒,並不在立法過程所預設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至第481條之7的射程範圍。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甲說:3票、乙說:7票)。

    四、審查意見:

    ㈠採乙說(實到:22人、甲說:5票、乙說:16票)。

    ㈡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足徵刑法之禁戒處分係針對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並經判刑之被告所規範之保安處分。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程序,係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二者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癒之設計功能有別,並非特別法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參照)。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未盡相同,容有立法者裁量之空間。立法者既已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該條之規範限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所規定之保安處分事項,考量其於刑事政策上對於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特殊考量,自非必須先予被告陳述意見,故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0人,採甲說45票,採審查意見14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5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要旨:

    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頃刑事訴訟法為落實保障受保安處分人之程序參與權,亦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第481條之5至第481條之7規定,視保安處分之性質是否拘束人身自由,而規範法院應或依職權傳喚受處分人到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倘其裁量權之行使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情形,法院自得介入審查。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受刑人)之居住處所有無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檢察官命其居住於指定處所之情形,因屬核准假釋後之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攸關受刑人何時釋放之重大權益,程序上自宜給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甚且辯明之機會。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

    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

    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實施,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本質上既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資料4(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38號裁定要旨:

    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資料5(乙說)

    司法院刑事廳於111年12月14日在法官論壇針對「聲請觀察勒戒是否均應開庭」疑義之回覆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本文已明文限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所規定之保安處分事項(即感化教育、監護、毒癮禁戒、酗酒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保護管束、緩刑保護管束、驅逐出境、免除執行、許可執行。強制工作已遭宣告違憲)。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第2款所稱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乃係因應法務部已提出於立法院關於刑法第91條之1的修正草案及法務部研議中關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所規定的其他保安處分而列,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關。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之觀察勒戒,並不在立法過程所預設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至第481條之7的射程範圍。承上說明,倘若日後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所規定的保安處分有所修正,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未同時修正時,仍以依修正後的保安處分是否拘束人身自由,分別適用刑法第481條至第481條之7的規定,始與立法目的相符,併此敘明。

    資料6(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76號裁定要旨:

    抗告意旨雖謂本案並未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與憲法所揭示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已侵害其聽審權等語。惟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所規定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法定應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法院為強制戒治裁定前,須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或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所規定之裁定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非法院所能置喙,是縱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訊問抗告人,亦難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抗告人亦以提起抗告方式,以書面補充其言詞陳述,為有利自己之答辯,已兼顧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由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內容有無違誤,而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有何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已保障其知悉及陳述意見之權利。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與憲法揭示之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等語,尚無可採。

    資料7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宣告之保安處分。至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足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核與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立法本旨,二者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形。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113-03-0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檢察官因某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法院於112年2月17日判處某甲罪刑。檢察官收受判決後,於112年3月10日以尚有未及審判部分應移送併辦為由提起上訴,該案於112年4月7日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該案被害人某乙於112年3月13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應如何處理某乙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三、討論意見:

    甲說:某乙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不得判決駁回,且毋需分案,應將其訴狀併送二審法院。

    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刑事案件是否繫屬於第二審,尚不明瞭,故於此時段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刑事案件既已確定將繫屬於第二審,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某乙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案部分雖尚未繫屬二審,然該時點既係在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刑事案件即已確定將繫屬於第二審,依前揭說明,因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法條文義,某乙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第一審法院不得判決駁回。

    ㈢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文規定。此時刑事部分業經判決而終結,第一審法院已無訴訟程序可資進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毋需再行分案,而應將其訴狀併送第二審法院辦理。

    乙說:應送分案,並判決駁回某乙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而終結,此時既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所稱「提起上訴前」,應限縮解釋為「提起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前」。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應判決駁回。

    ㈡又一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一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作為其訴之聲明的一部,受理法院如不即時分案處理,將原告之訴狀懸置,恐有害原告之權益。故第一審法院收受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後,仍應分案,並由受命法官指示書記官將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不宜懸置移由第二審法院處理。

    ㈢本題示之某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第一審法院已就刑事部分為判決,再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不宜懸置某乙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是依前揭說明,仍應由第一審法院分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及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1人、甲說:10票、乙說:11票)。

    五、研討結果:

    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0人,採甲說63票,採乙說5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裁定要旨:

    原告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之111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案部分雖尚未繫屬二審,然該時點既係在被告提起刑案上訴「後」,刑事案件即已確定將繫屬於第二審,依前揭說明,因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法條文義,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自屬合法。

    資料2(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號等判決要旨:

    若第一審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則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 113-03-0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時,檢方自經法院裁准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資料(例如:病歷資料或現場勘查報告,並於準備程序指明其調查頁數範圍,如附件一),於出證階段可否將調查部分範圍電子卷證資料擷取,以彩色印出書面,並將此部分電子檔製作成PPT投影展示(以上所擷取資料並未經任何遮隱、改變,具同一性),以此方式提示調查後,僅須提交法院該彩色列印資料及其電子檔作為證據即可?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因檢方係自電子卷證資料擷取部分而列印出來,縱然並未就證據內容有所變化(具同一性),本質上既非原始證據本身,亦欠缺完整性,其擷取後並製作成PPT電子檔,製作上與派生證據性質無異,故仍須比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第158條之規定,開示予辯方,待辯方同意後,經法院審酌並裁定有證據能力,方得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

    乙說:肯定說。

    ㈠因為檢方是從經法院裁准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從中擷取所需調查資料,本身即具證據之同一性,性質上仍係完全展現原始證據內容,與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之統合偵查報告係經過檢方加工整理各項證據所為統整資料不同(失去同一性),亦與國民法官施行細則第158條之經遮隱、或製成節本之摘錄文書有不同(失去同一性),又檢方得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19條規定,以電子卷證方式替代出證,是檢方自電子卷證擷取部分資料列印出來併同該部分之電子檔提交法院,本即合於提出原始證據之規定,自毋庸再開示辨方並取得其同意與否。

    ㈡另參考美國陪審團案件中亦有簡化證據方式,因為需要陪審團聚焦,使陪審團注意力不受到次要證據資料分散,會採取將冗長文件裡面重要部分獨立出來,成為另一項證據。例如在契約案件,雖然可能需要提出整份契約作為證據,但還是可以將其中的關鍵段落獨立成一項證據,確保陪審團專注在關鍵字句(此並未涉及對原始證據為任何加工改造,保有原始同一性,如附件二所示)。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3人、甲說:0票、乙說:23票),補充理由如下:

    「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題旨所示,提出證據之一方係從法院裁准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的原始證據中,選取證據予以列印並作成簡報檔,未加以改變其內容及性質,當可認為是「準確重製」的產出物。且其後已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19條規定提出彩色列印資料與保存該證據資料之儲存媒體(電子檔),當無違法可言(惟應注意國民法官法第78條但書之規定)。至於若他造當事人爭執所提出之證據未具同一性,而有進行「驗真」程序之必要,乃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討論意見乙說理由㈠倒數第2行「,自毋庸再開示辨方並取得其同意與否」等字刪除。

    ㈡照修正後乙說及審查意見補充理由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2人,採甲說2票,採修正後乙說及審查意見補充理由67票)。

    六、相關法條:

    國民法官法第53條、第55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第15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關於美國陪審制度做法說明及附件二,見「訴訟技巧」一書第305、307頁,Thomas A.Mauet著,蔡秋明、方佳俊翻譯,商周出版社,第2008年5月8日二版。

    附件一   

    附件二

     

     

     

    [ 113-03-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檢方依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第1項製作「統合偵查報告」以證明不爭執事實時,可否放入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坦承部分事實供述證據,而於審理時提示「統合偵查報告」內容先為調查?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依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能有效簡化證據調查,減少調查證據之數量與內容,「統合偵查報告」本質上係從檢察官及被告雙方同意基礎下所為派生證據,取代過多原始證據之調查,以節省國民法官的審理負擔,則被告在警詢、偵查中所為坦承部分供述,既然雙方均不會爭執,且僅止於證明不爭執事實而已,自得彈性擷取此部分被告供述範圍,作為「統合偵查報告」之一環,方能有效促進此一出證方式之運用,以達減少國民法官調查證據之過度負擔。

    乙說:否定說。

    基於國民參審制度,係採直接審理原則,在證據調查方面,為防止法官過分依賴被告曾為自白而形成預斷,因此,對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供述之調查,仍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規定,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得調查被告之自白。是以,本於此部分證據調查順序最後性要求,檢方自不得將其割裂部分出來放入「統合偵查報告」而作為先行出證調查。惟若被告於法院準備程序已不爭執「非構成要件以外其他事實」,因不涉及認罪與否自白問題,亦非屬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供述,檢察官自得於「統合偵查報告」中簡略說明該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不為爭執,以便國民法官迅速理解。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3人、甲說:0票、乙說:23票),補充理由如下:

    檢察官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審理中,提出統合偵查報告,其原因及目的是在證據裁判主義下,先由檢察官將不爭執事實,擷取得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後,予以提出,以利後續集中爭點審理,減少國民法官的負擔。

    然若於統合報告中放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部分事實的供述證據,除可能違反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法院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之規定外,亦可能使無審判經驗的國民法官誤以為被告前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形成不必要的偏見。故從國民法官法第46條:「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之規定觀之,當以乙說較為可採。

    五、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討論意見乙說理由倒數第5行「非構成要件以外其他事實」修正為「非構成要件之其他事實」。

    ㈡照修正後乙說及審查意見補充理由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4人,採甲說2票,採修正後乙說及審查意見補充理由69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關於統合偵查報告書運用說明,見「國民參與審判模擬法庭實務運作與子法規劃:以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準備與審判程序為中心」,陳思帆著,第17至19頁,「司法文選別冊」,司法周刊第2153期。

    [ 113-03-0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某甲參與詐欺集團,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在法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若某甲不爭執詐欺被害人在警詢中指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害人在警詢中之證述是否可以作為認定某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不得作為證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文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詐欺被害人在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依照上開法條規定,不得採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乙說:肯定說(得作為證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二、本條第一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既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足見該條之立法目的主要是規範秘密證人之相關問題,若證人在案件中不屬於秘密證人,自然無該條文之適用。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是於85年12月22日制定,當時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法則之制度。至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一方面導入傳聞證據法則,設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同時規定該等陳述得為證據之各種例外情形,導正實務以往過度重視筆錄之傾向,他方面建立當事人對質詰問為核心之調查證人程序,大幅加強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此一刑事訴訟的新變革,較諸85年即制定至今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對於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利毋寧是更完備的保障。因此,應該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傳聞法則相關規定,基於後法優先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三)目前實務做法囿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對於詐欺集團案件在判決中引用證據時,往往僅在理由中加註「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等文字,但並未說明如果沒有引用被害人的警詢筆錄作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要如何用其他證據補足其參與之組織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換言之,實務上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遵循流於形式,並無實質作用,應在解釋論上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排除適用,以符法理。


    (四)綜上,本件詐欺被害人均未列為秘密證人,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相關規定,若某甲並不爭執被害人在警詢中的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某甲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修正乙說(非秘密證人之警詢證述,仍得作為證據)〔實到(含主席):24人、甲說:11票、乙說:0票、修正乙說:12票〕,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係民國85年間立法委員劉進興等14人為期能迅速掃黑,又保護證人安全,確實達到人權保障之目的,而提案制定通過,該條文中段之規定,亦在防止法官只憑警詢中秘密證人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即加以定罪,致侵害人權(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58期第36至39頁,原草案列第13條),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亦得明暸,自應就其法文前、中、後段為整體性、合脈絡之理解。是以本條中段關於警(調)詢證述之排除,既係在避免秘密證人之流弊,倘被害人並非以秘密證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應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見資料3)。且該條文係酌採傳聞法則之證據排除精神而定,則嗣後92年刑事訴訟法全面導入之傳聞法則相關規定,顯然更能落實其規範目的。因此對於非秘密證人,被告既已放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理,應以乙說為當。然因題旨並未說明該被害人是否為秘密證人,乃修正乙說結論。否則依甲說,將導致同一證據論罪適用不同證據法則,且不得作為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反而得以認定重罪(加重詐欺罪)的不自然結論。

    ㈡惟因最高法院近年主流見解均採取甲說(否定說),倘研討結果採取乙說或修正乙說,仍宜決議由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釋疑。

    五、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倒數第3行「不爭執詐欺被害人」修正為「不爭執詐欺被害人(非秘密證人)」;討論意見乙說理由㈣第1行「本件詐欺被害人均未列為秘密證人,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修正為「本件詐欺被害人並非秘密證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倒數第2行「自得作為認定某甲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修正為「判斷得否作為認定某甲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㈡初步研討結果,經提案機關修正採乙說。

    ㈢審查意見標題修正為「多數採乙說〔實到(含主席):24人、甲說:11票、乙說:12票〕,並補充理由如下:」;理由㈠倒數第6行「然因題旨並未說明該被害人是否為秘密證人,乃修正乙說結論。」等字及理由㈡刪除。

    ㈣照修正後乙說及修正後審查意見補充理由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3人,採甲說2票,採修正後乙說及修正後審查意見補充理由70票)。

    六、相關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要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資料2(乙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5年12月11日第12條立法理由:

    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

    二、本條第一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記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要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然本項規定之旨趣,在保護秘密證人之人身安全,並防免證人任意誣陷、羅織他人犯罪,以兼顧社會秩序及保障被告訴訟權益。其適用之前提則限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查附表二、三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僅就渠等如何與上訴人等或其共同正犯(地下錢莊)聯絡借款,並借款原因、金額、約定之利息、付息情形,以及不能付款時曾如何被限制自由、遭恐嚇等為指述,並無上訴人或其共同正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加犯罪組織之相關陳述,渠等且均非以秘密證人之身分接受詢問,此觀各該筆錄即明。依上說明,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餘地。

    [ 113-03-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99年1月1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甲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甲又於111年1月1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乙案),經法院於111年6月1日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所醫師詢問施用毒品之方式,甲除了告知甲、乙案之施用方式外,另向醫師表示,曾於111年8月1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丙案),勒戒所即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估甲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其中使用方式項目部分,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社會穩定度項目之總分合計65分,因而判斷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檢察官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應否裁准強制戒治?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㈠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說明手冊)臨床評估大項中之1-3使用方式,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上限為10分,以注射方式使用者為10分,無注射使用者為0分。而依「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之文義解釋,應僅指被告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中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言。被告倘經法院裁准強制戒治,其期間至少6個月以上,對其權益影響甚大,更應嚴格、甚至限縮解釋「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之評分說明。

    ㈡依體系解釋,說明手冊其他評分項目中,若有列入受觀察、勒戒人過去之行為或紀錄時,即會特別加以載明(如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大項中靜態因子分數之配分為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相關紀錄、臨床評估大項中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之配分為「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者等),亦可加以佐證上開「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之評分說明,僅指被告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中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㈢依乙說、丙說,該「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之評分說明,除涵蓋被告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中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外,亦包括法院「其他次」之毒品使用方式。然而,被告究係以注射方式或以注射以外方式施用毒品,僅為施用毒品方式之差異,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存在,故所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應限縮於被告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中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㈣依題示,甲本案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即乙案),並非以注射方式施用,故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係「有注射使用」,實屬有誤,法院應將此部分之10分扣除,據此重新計算評分項目後,總分應為55分,並未達於評分說明手冊所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即總分在60分(含)以上,法院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乙說:肯定說之一(「曾經注射」說):

    ㈠說明手冊「1-3使用方式: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係指法院本案裁定觀察、勒戒之「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施用之「毒品種類」為何,並以該毒品種類為準,被告只要曾經以注射方式施用該種類毒品,即應以10分列計,蓋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者,其成癮性通常較高,應為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重要參考因素。

    ㈡依題示,法院本案裁定甲觀察、勒戒施用之毒品為海洛因,甲曾經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即甲、丙案),故此項目自應以10分計,甲評估總分合計65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應裁准強制戒治。

    丙說:肯定說之二(「本次後注射」說):

    ㈠說明手冊「1-3使用方式: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究竟係指「本次施用毒品之方式」,抑或「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文義上有不同解釋空間。此爭議應著眼於對「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此一事實的評價。依據說明手冊記載,有以注射方式使用毒品者,分數計算上更容易被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於觀察、勒戒執行中作成之評估,自然以越接近被告現況之資料越為準確、更加符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從而,此項目之判斷標準,原則上應以被告「本次」勒戒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以注射方式使用為準,避免被告許多年前注射毒品之經驗亦被列入評估計算,而不符被告現狀有失準確,然而被告「本次」勒戒之施用毒品行為雖然並非以注射方式施用,但「在此之後」,被告卻有以注射方式施用本次勒戒毒品之情形,此事實應更加貼近、符合被告之現況,對於評估被告「目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重要意義,亦應列入此項目之記分。

    ㈡依題示,法院本案裁定甲觀察、勒戒施用之毒品為海洛因,甲於本次施用毒品(乙案)之後,又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即丙案),此項目仍應以10分計,甲評估總分合計65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應裁准強制戒治。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甲說:4票、乙說:1票、丙說:17票)。

    四、審查意見:

    採丙說(實到:22人、甲說:2票、乙說:0票、丙說:20票),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是屬於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勒戒處所及檢察官本於專業行使裁量權的職權範疇,法務部因此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供參照,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裁量性行政規則,具有間接對外效力,法院應僅就其裁量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㈡法務部111年6月6日函文(見資料3)既已釋明說明手冊所定「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之規範意旨,尚難謂有何逾越裁量權限、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得採為審查之依據。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㈡修正為:法務部111年6月6日函旨(見資料3),就「說明手冊」所定「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似係採取乙說見解,丙說實係就上開「說明手冊」進行規範控制後所得結論,避免逕行適用法務部所頒裁量標準,而將多年前關連性較遠之注射毒品經驗列入考量,致事實認定錯誤產生重大明顯之裁量瑕疵,可資贊同。

    ㈡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4人,採甲說0票,採乙說1票,採修正後審查意見70票)。

    六、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12日衛部心字第1110117295號函文略以:

    旨揭紀錄表「使用方式」之計分方式為「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以注射方式使用者為10分。」為減少爭議,所指「以注射方式使用」,建議亦以「本次勒戒」為準。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3號裁定要旨:

    靜態因子分數1-3使用方式欄之評分說明為:「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總分上限為10分、以注射方式使用者為10分,無注射使用者為0分」等情,有該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稽,又依新店戒治所回函說明,上開「使用方式」項目之評分標準係由戒治所之醫師評估被告於本次勒戒前遭查獲之該次施用毒品之方式,有該所103年12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考。

    資料3(丙說)

    法務部111年6月6日法矯字第11101046040號函文略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之矯治處分,復參酌該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勒戒、斷癮之立法目的,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等保安處分之效力所及。爰此,「本次勒戒」既涵蓋被告於觀察、勒戒裁定後執行前所為施用毒品行為,則貴院所詢本次勒戒之施用毒品行為非注射,但此後有注射毒品之情形,自為「本次勒戒」之效力所及。

    資料4(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72號裁定要旨:

    ……在臨床評估方面大項中物質使用行為1-3使用方式部分,觀以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1-3使用方式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上限為10分,以注射方式使用者為10分,無注射使用者為0分,又經法務部矯正署111年6月6日法矯字第11101046040號函示,所謂「本次勒戒」涵蓋被告於觀察勒戒裁定後執行前所為施用毒品行為,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而依前述卷附資料顯示,被告自承上述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以外,尚於裁定後之111年8月間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況且縱使扣除上述注射使用之10分,被告評估後之總分仍為62分,亦超過60分。故而,被告評估後已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資料5(丙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參閱丙說理由)。

    [ 113-03-04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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