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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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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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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乙名下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為假執行。執行法院就乙之不動產為查封,並就乙對A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其於B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核發扣押命令,A銀行聲明扣有乙之存款新臺幣8萬元,B證券公司則聲明業已扣押乙所有之股票,執行法院於扣押命令合法送達乙後對A銀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就乙於B證券公司之股票為囑託變賣,嗣乙之存款及股票變賣款均經解繳到院,惟尚未發款予甲前,乙檢具事證陳報業依判決供擔保並聲明免為假執行,此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執行法院應撤銷所有執行程序並將尚未發款之款項返還債務人乙。

    (一)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一)意旨參照)。次按支付轉給命令於第三債務人將其所負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務支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前,尚不能謂已對執行債權人發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支付轉給命令,須第三人將扣押之金錢支付法院,並經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執行程序始告終結。

    (二)揆諸前揭說明,因執行法院尚未將前開存款及股款交付債權人,自難認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存款及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於執行法院尚未將款項轉給債權人前尚不生已清償執行債權之效力,是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效力應及於前開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從而執行法院除應塗銷不動產之查封外,亦無從再將款項交付債權人,而應返還予債務人乙。

    乙說:執行法院應塗銷不動產之查封,惟股票變賣款及存款均應發款予債權人甲。

    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執行債務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以後,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已進行至拍定、變賣或其他換價程序完成後之執行標的,即無法因債務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自明。

    又查封行為僅為實現債權內容之準備行為,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扣押後,債務人仍為該扣押債權之主體地位,不因該債權被扣押而受影響,因而當須執行法院為換價程序,即再對第三人發給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完成時,始得謂債務人不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因債務人所有之股票業經變賣,且存款業經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均已換價完成,就上開執行標的物債務人均已無從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故應將款項發款予甲,另不動產部分則因尚未拍定,於乙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應予塗銷查封登記。

    丙說:執行法院應塗銷不動產之查封,並將存款返還予乙,惟股票變賣款應發款予債權人甲。

    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換價命令應以最終債權是否獲清償而該執行程序始為終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參諸前開實務見解似採從寬解釋以執行程序滿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前,債務人均得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故乙之存款雖經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然因執行法院仍未發款,甲之該部分債權尚未獲得實際清償,債務人乙自得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惟乙未於名下股票變賣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之規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系爭股票變賣後,即無從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股票之假執行程序應繼續進行而發款予債權人甲。

    題示情形,執行法院應塗銷不動產之查封並將存款發還予乙;股票變賣款則應發款予甲。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丙說結論,修正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時期,應分別就執行標的為判斷,視不動產執行是否已到拍定、動產執行是否已至變賣,或物之交付等階段,並非以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為區分。至強制執行非以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之方法執行者,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修法沿革,已放寬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時期,應認執行法院雖已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命令,惟在債權人尚未收取或受轉給即換價命令實現之前,債務人仍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於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情況,其假執行程序自後失其效力,故於存款解繳到法院,但尚未轉給債權人之際,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假執行程序即自後失其效力,已解繳到法院之存款即應發還債務人。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規定「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係關於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之規定,不可解為「視為清償」,自不因銀行已將存款解繳至法院即得視為清償,並謂債務人不得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又本題債權人係聲請就債務人數個執行標的物為執行,並分別進行至不同之程度。其中股票執行部分已至變賣完成,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無從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股票變賣款應交由債權人受清償;惟就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因不動產執行部分未至拍定程序,存款部分亦尚未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得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另涉及債務人可否一部免為假執行之問題。然參酌前述(一)之立法及實務演進,就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制度係採放寬解釋,並可依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及執行標的物執行階段,決定債務人可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僅就不動產拍定前撤銷查封,及將已因換價命令取得之金錢返還債務人,均非複雜,而債務人仍須依執行名義所載擔保金額提出全額擔保,始能免為一部假執行,對債權人亦無不利,堪認針對尚未實現之金錢債權部分,應得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於債務人供擔保後,債權人未受償之債權部分即失執行力,應撤銷不動產查封及將存款發還債務人。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1行「債權人甲持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修正為:「債權人甲持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並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二)甲說增加理由(三):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亦認股票變賣程序已終結,不能撤銷(此部分與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相同),但尚未發給之價款則不能分配發給債權人。實務上歷來既從寬解釋以債權人是否已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實現,作為債務人得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基準,本件應以甲說結論為可採。

    (三)審查意見倒數第2行「……債權部分即失執行力,應撤銷……」修正為「……債權部分,其假執行宣告即失其效力,應撤銷……」。

    (四)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75人,採修正甲說21票,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34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之「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以前而言,其情形應分別就執行事件之性質定之,例如就執行標的物為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即屬之。此為本院最新之法律見解。本件再抗告人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而台北地院係於87年9月14日以北院義八七民執丁字第13803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銀行等三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是則,執行法院僅係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尚難謂執行法院已為強制其履行。故相對人於執行法院未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前之87年9月17日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自為法之所許。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要旨:

    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之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以前而言。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嘉義基督醫院對於相對人健保局南區分局之金錢債權聲請假執行,於執行法院未發換價命令前,既尚未強制債務人為履行之行為,應屬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債務人仍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資料3(丙說)

    民國89年12月11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63則:

    法律問題:甲基於假執行之判決提供擔保金後扣押債務人乙於丙銀行已到期之存款新臺幣100萬元,嗣經法院核發收取命令由甲向丙收取後,甲尚未向丙銀行收取該100萬元時,乙主張假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實施,而依據假執行判決提供反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有無理由?

    研究意見:

    甲說:有理由。

    依最高法院89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變更最高法院63年10月22日63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認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之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以前而言。其情形應分別依執行事件之性質定之,例如就執行標的物為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即屬之。經查,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其執行方法可分為扣押命令、換價程序(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似以執行法院滿足債權人部分債權請求前,債務人均得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是本件題旨甲雖取得收取命令,其尚未向第三人丙銀行收取前,其債權尚未獲得滿足或部分滿足,債務人乙自得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是債務人乙依據執行判決提供反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為有理由。
    乙說:無理由。
    依最高法院89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有關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之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所為之例示以執行標的物為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係以執行標的物於換價程序終結時(拍定或變賣時)或滿足執行時即不得再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而所謂拍定或變賣時,係謂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與買受人達成買賣契約之時,至於拍定後價金何時繳足均非前開決議所論之時點,準此,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如已達換價之程序(核發收取、支付轉給、移轉命令),應等同於拍定、變賣時,至於債權人何時依收取命令收取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均無關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之時點認定,且債權人取得收取命令時,該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處於隨時可能被債權人收取之狀態,法院無從知悉債務人提供反擔保時債權人是否已收取完畢,而徒增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所供之反擔保是否發生免為假執行效力認定上之困擾,且就執行法院而言,於核發收取命令之後執行法院已無可繼續進行之執行行為,如何來免為假執行之執行。綜此,依本題旨甲已取得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雖尚未向第三人丙銀行收取存款,債務人乙此時依據假執行判決提供反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為無理由。

    研究結論:採甲說。應從寬解釋,債權人未收取前,債務人均可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資料4(丙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要旨: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是項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抗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金錢債權內容既尚未實現,相對人於98年7月15日依系爭執行名義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應認係於假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新竹地院於98年7月28日通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前已收取定期存單,該部分執行完畢。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新竹地院以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認相對人係於假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將執行程序撤銷,再抗告人須將已領取之定期存單繳回,以裁定將上開處分廢棄。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資料5(丙說)

    最高法院8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之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以前而言。其情形應分別依執行事件之性質定之,例如就執行標的物為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即屬之。本院63年10月22日63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應予變更。

    資料6(丙說)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1094頁:

    「至強制執行非以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之方法行之者,如在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之情形,被告祇須在債權人就該金錢債權領取或受移轉以前預供擔保或提存請求標的物,即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資料7(丙說)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43頁:

    「(3)有下列情形之一,債務人不得再請求免為假執行:①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經該債權人收取之部分。②第三人將金錢交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並已轉給債權人時。③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移轉於債權人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但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之移轉命令,則以經債權人受領第三人給付之部分,始不得免為假執行。」

    [ 111-04-1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公司持依民事訴訟法作成之和解筆錄(內容如下所示,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名稱為甲公司),主張其業已依和解條件變更公司名稱,惟乙未撤回刑事告訴,是乙應賠償甲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違約金,甲乃聲請對乙強制執行。惟乙抗辯稱甲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曾變更登記甲公司名稱為A公司,並提出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歷史資料顯示甲公司曾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變更名稱為A公司),本件違約金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問:甲之強制執行聲請是否合法?

    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即債權人甲)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號『A』商標之文字、圖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被告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A』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二)被告履行(一)之和解條件後,原告(即債務人乙)應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之全部刑事告訴。

    (三)當事人之一方如各有違反前述(一)、(二)和解條件,應各賠償他方新臺幣300萬元之違約金。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合法,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認違約金給付條件成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之,則以訴訟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內容自應以該和解筆錄之內容為據,而未經記載於和解筆錄之事項,執行法院自不得為執行,亦不得加以審酌。至於當事人間就未記載於執行名義內之內容,縱有所爭執,因不屬形式審查所得認定之事項,自亦無從據為不得執行之論據。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固應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應證明該條件業已成就。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開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可,若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所須具備之要件時,即得開始執行。

    (二)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其登記之公司名稱確已無A商標之文字、圖樣,足認債權人已證明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業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履行完畢,債務人自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點撤回對債權人之刑事告訴,惟債務人未為撤回,且對於其未為撤回乙事亦無爭執,系爭和解筆錄第3點違約金給付條件已成就,債權人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適法,執行法院應予執行。

    乙說:不合法,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歷史資料,認違約金給付條件未成就。

    (一)同甲說(一)。

    (二)本件債權人甲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公司名稱確已無A商標之文字、圖樣,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歷史資料所示,甲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曾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A公司。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和解條件:「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號『A』商標之文字、圖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被告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A』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可知,債權人應履行第1點之時點應解為「自和解筆錄簽訂之日起」,而債權人於和解筆錄簽訂後仍有使用A商標之文字、圖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顯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是債務人乙即無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點撤回告訴之義務,本件違約金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甲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屬違法,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之強制執行聲請。

    丙說:不合法,債務人就條件成就與否有爭執,執行法院不得准予執行。

    (一)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如債務人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不爭執,即得開始執行,如債務人對之加以爭執,則因條件是否成就之事實,屬另一實體上判斷之事項,非執行法院權限之範圍,應由債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於得有認定該條件已成就之確定判決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參照)。是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變更其公司名稱,並提出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惟債務人抗辯稱債權人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其曾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使用A文字做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債權人顯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履行,債務人自無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點撤回告訴,故違約金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是以債務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第3點違約金給付之條件是否成就既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執行法院即不得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6行「惟乙抗辯稱甲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修正為「惟乙聲明異議,抗辯甲於成立和解後」;法律問題第9行「甲公司曾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修正為「甲公司曾於成立和解後」。

    (二)多數採乙說(實到70人,採甲說4票,採乙說57票,採丙說5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21號裁定要旨: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故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認定條件已成就時,自得依法執行。

    資料2(乙說)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67、168頁: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以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履行期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不確定事實發生後始得開始執行。因執行程序所涉之實體事項,執行法院本於其調查得否開始執行程序之權限,應依外觀為形式審認。故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應提出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不確定事實已發生之證明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如經形式審查結果,認條件已成就、期限已屆至或不確定事實已發生時,自應依法執行。如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開始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有所爭執,依債務人所提證明復無從形式審認條件已成就、期限已屆至或不確定事實已發生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逕予執行(司法業務研究會11期)。債權人因上開情形經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應另案起訴以求解決(86台抗633裁定、99台抗821裁定、102台抗621裁定、104台抗1045裁定)。

    資料3(丙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要旨: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諸如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之給付,應經債權人先為給付等是。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自不得逕予強制執行,而應由當事人另案起訴以求解決。

    資料4(丙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8號、第763號裁定要旨:

    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

    資料5(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

    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就,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

    [ 111-04-2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100年1月1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應按月給付利息及倘未遵期清償,則應給付違約金。嗣因甲未遵期清償,尚積欠借款債權本金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乙於103年1月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旋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向甲對第三人丙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先後核發薪資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乙遂按月向丙取得上開薪資款項受償;迄至106年1月底為止,上開借款債權(含利息、違約金)業已經由收取薪資而全數清償完畢,惟乙仍每月繼續向丙收取薪資,直至108年1月為止,共計業已溢收20萬元,甲查悉上情後,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自106年2月1日之後債權人乙收取超過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依現行民事執行實務運作,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後,於行政作業程序上該執行案件即報結歸檔,故執行債權人透過向第三債務人逐期收取薪資方式而全數獲償之時點,常非明確,當事人無從輕易判斷執行程序何時終結,倘有溢額受償情事發生,卻不允許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該執行程序為救濟,有失事理之平。

    (二)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未經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為排除前,則執行債權人縱有溢額受償情形發生,亦屬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乙說:否定說。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一)意旨參照)。

    (二)另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因將來之薪資,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就將來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參照)。

    (三)綜上,倘經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則執行債權人透過向第三債務人逐期收取薪資方式而全數獲償時,該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債務人自不得依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四)至執行債權人於執行名義債權全數獲償後,倘猶藉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之名義,而向第三人繼續收取薪資款項,則此等溢額收取行為,本已逾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數額範圍,而非屬移轉命令所命應予移轉債權之效力範圍,乃屬執行債權人基於個人行為所為,應與執行行為無涉,自無從執該執行名義作為保有溢額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自亦無從經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撤銷,應由受損害之人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返還。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之執行力,又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因執行程序受滿足清償時,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之後即已無可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之對象(債權、執行力)存在。本件執行法院就債務人甲對第三人丙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債權人乙針對執行名義所載債權50萬元本息、違約金業經收取薪資而於106年1月底時全數受償,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即因全部實現而消滅,此際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已無執行名義之債權及執行力可為排除,且債權人乙自106年2月1日起領取超過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薪資部分,並非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清償,故債務人甲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資料2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

    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 111-04-1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務人乙、丙二人各對債權人甲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甲起訴取得對乙、丙二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主文內容為:「(一)被告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二)被告丙應給付甲100萬元(三)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今甲持該確定判決,列明乙、丙為債務人,繳納執行金額1,000萬元之執行費8萬元後,對債務人丙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執行,經拍定後製作分配表,試問:本件於製作分配表時,應如何列計丙應負擔之執行費?


    三、討論意見:

    甲說:分配表應列計以債權額新臺幣100萬元計算之執行費即8,000元。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既係依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擔給付義務,且相互間對於債權人給付完畢後亦無內部分擔求償之權利,則單一債務人丙對於債權人之給付範圍,應僅止於執行名義所載金額暨該金額應課徵之執行費,否則,無異使債務人丙負擔原應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乙清償之執行費,亦已超逾執行名義給付之範圍。

    乙說:分配表應列計以債權額新臺幣1,000萬元計算之執行費即8萬元。

    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又所謂連帶之債,係指數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之債務而言,非以民法所規定之連帶債務為限。不問共同訴訟人之內部關係如何,只須其與他造間之外部關係,對之應負連帶給付義務者,即不失為本條項所定之連帶債務,此項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在其適用之範圍(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94頁參照)。而不真正連帶債務,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亦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且債權人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分之請求,形態上與連帶債務甚為相似。但因債務人間並無主體牽連關係,與連帶債務仍有不同,故稱之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性質上與連帶債務相似,故債務人丙即應連帶負擔本件全部執行費用即8萬元。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之結論,理由修正如下:

    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丙之執行名義債權為100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執行標的金額100萬元計徵執行費8,000元,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丙僅須負擔該部分執行費8,000元,本無須負擔超過執行標的金額計徵之執行費,此與執行名義所命之不真正連帶給付無涉。是於債務人丙所有之不動產經拍定後,分配表應列計執行費8,000元。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第1、2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等字刪除。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2、第30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94頁。

    [ 111-04-1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假扣押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名下所有A、B、C3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上開3筆土地為查封登記。嗣後,債權人丙、丁分別持終局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乙名下所有A、B、C3筆土地,執行法院乃調卷執行該3筆土地,並分標進行拍賣;惟拍賣A土地所得價金進行分配,足以清償丙、丁債權及甲之假扣押債權,並有餘額得發還債務人。試問:該分配表確定後,執行法院得否依職權逕撤銷B、C土地之查封登記?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113條、第50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債權人聲請查封數項執行標的時,執行法院於未為鑑價前,甚或拍定前,尚無法確定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是否能全部受償。是執行法院於執行債權人聲請查封數項不動產時,除非顯有超額查封情形外,往往會同時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惟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倘執行法院依職權得知,查封標的之價格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自應依職權就超額之部分予以撤銷。

    (三)今拍賣A土地所得價金進行分配,已足以清償丙、丁債權及甲之假扣押債權,並有餘額可發還債務人,執行法院於該分配表確定後,當然得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就B、C土地為撤銷查封登記,以符合「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

    乙說:否定說。

    (一)按保全執行程序之撤銷原因如下:1.執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2.第三人異議經債權人同意時(強制執行法第16條)。3.發現執行標的物確非債務人所有時(強制執行法第17條)。4.債權人撤回執行時。5.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時(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6.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時。7.假扣押執行後,不能送達假扣押裁定,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或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點第1款)。8.債務人依裁定提供擔保時。9.假扣押債權人取回擔保金。10.債務人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此有「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673、674頁可供參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司法院編印)。

    (二)今拍賣A土地所得價金進行分配,雖足以清償丙、丁債權及甲之假扣押債權,然並非保全執行程序之得撤銷原因,故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就B、C土地為撤銷查封登記。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甲說之理由修正如下:

    終局執行事件調取保全執行卷查封之執行標的為拍賣程序時,如僅保全之部分標的經終局執行事件拍賣終結者,其餘標的未經調卷執行完畢者,終局執行事件股應於保全執行卷之卷面或適當位置,註明拍定及保全執行費分攤受償金額,並附入分配表,及註記已拍定塗銷之部分後,將保全執行卷退還原承辦股(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38頁至第40頁參照)。本件終局執行法院就拍賣A土地所得價金進行分配,已足以清償丙、丁債權及甲之假扣押債權,並有餘額可發還債務人,執行法院於該分配表確定後,即不得再就B、C土地為執行。然因本件終局執行事件係調取保全執行事件所查封之A、B、C土地拍賣,現僅A土地拍定終結,其餘B、C土地未經執行完畢,終局執行事件股應註明執行情形後,將保全執行事件卷宗退還保全執行股,並由保全執行承辦股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113條、第50條規定,依職權就超額查封之B、C土地部分撤銷查封程序,以符合「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

    (二)採修正後甲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第13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要旨:

    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係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查封標的物之價格,如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已足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自不許超額查封。又不動產之價值於查封時難期精確估算,尤以拍賣數宗不動產時,若其中一宗或數宗賣得之價金已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其他部分即應停止拍賣。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同法第96條分別規定禁止超額查封、超額拍賣之規範目的及其適用情形並不相同。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要旨:

    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假扣押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債務人財產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假扣押。

    [ 111-04-1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務人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債權人對停止執行裁定為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債務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債務人因尚未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乃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同時依原裁定所示向執行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生停止之效力?


    三、討論意見:

    甲說:停止執行。

    (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5款規定:「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應注意本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在有停止該裁定執行之裁定前,執行程序應停止進行。」是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經停止執行裁定而停止執行,在有停止該裁定執行之裁定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應停止執行。

    (二)按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依其性質為法院所為形成之裁定,須待該裁定確定後始發生形成之效力,此與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兼具有執行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執行法院應不待其確定予以執行之情形迥然不同。否則執行處分一經撤銷,將來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即無從再回復原執行處分。

    (三)本件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停止執行裁定之場合,與前開情形相仿,若抗告法院裁定經再抗告法院廢棄,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或難以再回復強制執行前狀態,基於憲法所賦予之平等原則,自應為相同處理。亦即,抗告裁定既尚未確定,自應待裁定確定後始生效力,否則債權人一面享有債務人所提供之足額擔保,另一方面竟又繼續執行,嗣後又可主張抗告法院裁定後至繼續強制執行間之損害而向債務人取償,甚為不公。況再抗告法院如廢棄抗告裁定,則在此期間內因繼續執行對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勢必又生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等紛爭,徒增司法資源浪費。

    (四)又依一般執行實務,如債務人在獲取停止執行裁定後迅即提供擔保,強制執行程序即生停止之效力,縱該停止執行裁定後遭廢棄而未確定,執行法院亦不因此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顯見停止執行裁定是否經廢棄「確定」,才是執行法院是否繼續執行之關鍵。本件債務人僅因故較遲就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自不應為不同處置。

    乙說:繼續執行。

    (一)按「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應注意本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在有停止該裁定執行之裁定前,執行程序應停止進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5款參照。是當停止執行裁定行抗告救濟程序之時,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原裁定之裁定,同時自為裁定代之,或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審判長命更為裁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法院得在廢棄原裁定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自行裁定之,此為抗告法院自由選擇之權,但如抗告法院係自為裁定,則此裁定已「取代」原裁定,原裁定自失其效力。

    (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提,為「在抗告事件裁定前」,本件抗告法院既已為裁定,自無本條之適用,債務人主張在未有停止抗告法院裁定執行之裁定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繼續停止,顯與本規定不符;又債務人既已對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應由再抗告法院於裁定前,衡酌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是否對債務人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為停止抗告法院裁定之執行,而非在抗告程序或再抗告程序中,一律維持原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

    (四)又81年廳民一字第5873號法律問題,在探討當法院為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時,在該裁定未確定前,可否進行本案之訴訟行為乙事,審核意見中亦認為,抗告法院如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時,在裁定送達後,即應回復撤銷裁定前之狀態。是強制執行法既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則在停止執行裁定之抗告程序中,自應依前開內容辦理,本件抗告法院既已廢棄原停止執行裁定,並自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縱債務人有依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亦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本件准許停止執行之原裁定雖經抗告法院廢棄,但未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仍有執行力,並不因此受影響,執行法院自應於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二)甲說理由(二)係就撤銷假處分裁定所為論述,與題旨無涉,應予刪除;理由(三)第2行「與前開情形相仿」及第4、5行「基於憲法所賦予之平等原則,自應為相同處理。」等字亦應一併刪除。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第1行「經抗告法院廢棄」修改為「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

    (二)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75人,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66票,採乙說4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74)廳民二字第664號討論意見乙說(研討結論):

    按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依其性質為法院所為形成之裁定,須待該裁定確定後始發生形成之效力,此與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兼具有執行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執行法院應不待其確定予以執行之情形迥然不同。否則執行處分一經撤銷,將來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即無從再回復原執行處分。

    資料2(乙說)

    (81)廳民一字第05873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故裁定之執行力,除有反對之規定外,無待於裁定之確定,於該裁定生效時,即生執行力。法院為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該裁定宣示後(不宣示者,於裁定送達後),即可進行本案之訴訟行為,無庸待裁定確定。抗告法院如廢棄原裁定,於該裁定宣示後(不宣示者,於送達後),應即回復撤銷裁定前之狀態,亦即原法院不得續行本案之訴訟行為,至廢棄原裁定前已為之訴訟行為,其法律效果應不生影響。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要旨: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原裁定之裁定,同時自為裁定代之,或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審判長命更為裁定,此在抗告法院有自由選擇之權。事件已達可為裁定程度無行其他程序之必要時,固以自為裁定為宜,若尚須其他程序,則予發回亦無不可。

    [ 111-04-19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於民國107年持探視子女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經執行法院執行完畢後註記執行費後退還執行名義。嗣後債務人向家事法院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經家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確定。109年債權人又持該確定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試問:執行法院是否應重新命其繳納執行費?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依題意所示情形,107年度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既經債務人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且由家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確定,則原執行名義已喪失其執行力,應以嗣後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重新聲請強制執行。

    (二)因此,債權人既係以新的執行名義內容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重啟一個強制執行程序,則執行法院自應再徵收執行費。

    乙說:否定說。

    (一)本題所示,雖債權人後來持不同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然其請求實現之權利為同一個探視權。

    (二)又探視子女屬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於子女未成年之前,均持續發生;而當事人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通常乃因在履行未成年子女探視之過程中,發生情事變更或其他窒礙難行因素,導致無從順利進行,故得由當事人向家事法院提出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以達到探視權的圓滿行使,並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究其目的,均為滿足同一個探視權。從而,不應僅憑執行名義之不同而要求債權人再次繳納執行費。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

    (二)乙說理由(一)第3行、(二)第6、8行之「探視權」應更正為「會面交往權」。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1則:

    法律問題:

    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完畢結案,1年後,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應徵收執行費?

    討論意見:

    甲說:執行法院應再徵收執行費。

    按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繳納此項費用,除法律另有免徵執行費之規定外,即屬欠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查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既經執行完畢結案,而法律並無探視子女免徵執行費之規定,則債權人於經過一段期間後再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再徵收執行費。

    乙說:應區分是否完全滿足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內容而定。

    按於執行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時,發生受探視之子女所在地不明之事由,多有所在,惟於該債權人執行名義內容未受滿足之情況下,執行法院亦均視為執行完畢結案,但實際上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內容並未獲完全滿足,應可參酌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未獲滿足而發給債權憑證,嗣再聲請時毋庸再繳納執行費之精神,而准債權人免繳執行費。反之,倘執行法院執行結果,債權人執行名義內容業獲完全滿足並結案,則雖債權人事後再就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應視為另案聲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

    丙說:本件請求實現之權利同一,毋庸再繳執行費。

    探視子女屬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均持續發生;如每次之探視均需繳納執行費,債權人可能負擔過多,故不應再命債權人繳納。

    審查意見:無。

    研討結論:採丙說。

    資料2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

    法律問題:

    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已按其債權額繳足執行費,因僅獲部分清償,乃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就未能受償之同一債權,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須再繳納執行費?

    討論意見:

    甲說:同一債權,取得不同之執行名義,前後聲請強制執行,前案已繳執行費,並已執行程序終結。嗣又以另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名義不同,性質上屬另一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應再繳納執行費。

    乙說: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明定,關於財產權之執行,應按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同一債權雖前後以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請求實現之債權則同一,自無庸重複計徵執行費。

    研討結論:採乙說。

    [ 111-04-19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民事普通金錢債權終局執行,與刑事保全追徵之扣押競合時,宜如何處理?例如:

    乙涉嫌犯罪經檢察官認定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不法所得,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囑託地政機關就乙所有之A地為刑事扣押禁止處分登記(下稱刑事扣押)。嗣甲以乙積欠貨款5,000萬元未清償,持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法院查封乙之A地後,執行法院得否再依甲之聲請拍賣A地?如A地拍定後,其賣得價金扣除抵押債權及土地增值稅等優先債權後尚有餘額1,200萬元,法院就該剩餘價金應如何分配?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追徵裁判,屬沒收替代價額之追徵(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參照),係法院就犯罪之物或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為替代價額之追徵宣告。該替代價額之追徵,既非就某特定標的物諭知沒收,僅發生國家取得替代價額之金錢債權,自無使特定之物或權利移歸國家所有之效力,故並非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所指情形。從而,追徵裁判確定後,如宣告沒收之物不能沒收時,檢察官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規定,就受刑人之財產為執行,以此方式滿足代替沒收之金錢債權。又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同一之效力,保全追徵扣押之標的,僅供為實現替代價額追徵債權之責任財產,國家將來因追徵裁判確定所取得之替代價額追徵債權,相較於其他債權,既無優先受償權之法律明文,即不能以標的物先受追徵扣押,而妨礙其他私法普通債權以之為責任財產取償;且追徵扣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國家替代價額沒收裁判之追徵債權執行,與民事假扣押之功能相當,執行法院依普通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名義進行換價程序,與該目的相同而無牴觸。職是,保全追徵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之規定,除不妨礙民事強制執行之查封、扣押外,亦無礙於其後續終局執行換價程序之進行,與民事金錢請求權係普通債權抑或優先債權無涉。準此,本件甲之執行債權雖為普通債權,檢察官之保全追徵刑事扣押縱發生在先,並不能妨礙甲聲請執行法院執行換價程序,執行法院即應依序進行A地之拍賣程序。

    (二)凡得依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權,均為國家應保障之權利,如有排除其權利行使或優先順位之排列者,應屬法律保留範圍。替代價額追徵債權,既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法律明文,自應與民事普通債權同等順位分配。追徵扣押目的,在於保全國家替代價額沒收裁判之追徵債權執行,與假扣押保全債權之功能相當,已如前述,故執行法院於A地拍賣後,就保全追徵之刑事扣押,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五章有關假扣押執行規定,將追徵債權1,000萬元與普通債權5,000萬元平均比例分配,由甲分配受償1,000萬元,刑事扣押分配200萬元並依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將該保全追徵之200萬元分配額提存之,視將來刑事判決確定之結果再行處理。

    乙說:否定說。

    (一)按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沒收,除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之外,該標的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5年6月修正時基於刑事沒收之規定,為國家剝奪人民財產之正當程序,沒收及其替代手段追徵等同應遵循(立法理由參照),爰增訂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從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財產,在本案刑事沒收、追徵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如就宣告沒收之財產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該追徵之裁判應在追徵金額範圍內,發生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始符合沒收替代價額之刑事追徵制度立法目的。

    (二)強制執行之目的雖在實現債權人私權之受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不能優先於國家依法所為之刑事扣押債權。本案,檢察官為保全沒收乙犯罪所得1,000萬元之追徵,所為扣押乙A地之禁止處分,嗣後如該保全追徵裁判確定,則原扣押之A地雖未能立即移轉為國家所有,然如執行檢察官對乙之1,000萬元犯罪所得不能沒收時,在抽象的追徵價額範圍內,對追徵扣押物仍應發生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即應拍賣該扣押之A地以實現刑事沒收裁判之潛在效力,方能以賣得之價金,代替業經移轉於國家之財產權(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否則,該沒收替代價額之追徵刑事扣押,將無法達成初衷目的。是以,民事普通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之標的,如經檢察官不論在法院查封之前或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處分命令時,此標的即已屬於扣押狀態,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之文義及反面解釋,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不能為上開法條所示執行行為以外之處分。若執行法院就刑事扣押之土地為拍賣而予以實質上處分,因與該規定文義有違,其執行之拍賣程序即有瑕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綜上,乙之A地既經檢察官實施刑事扣押,執行法院僅能依甲之聲請,就該土地暫為查封而不得進行拍賣程序。至於,執行法院後續之執行程序,需視將來刑事本案裁判之結果而定,亦即:

     1.如有刑事沒收乙犯罪所得1,000萬元及追徵確定裁判,且檢察官不能執行沒收時,A地應交由檢察官執行受償,在全額受償仍有餘額時,始能分配於普通債權人甲。

     2.反之,如本案確定裁判並無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或乙受無罪判決確定,再由執行法院續行拍賣程序後,由甲分配受償拍賣金額。

    (四)本題,若執行法院未待刑事裁判確定,或未經檢察官或刑事法院之同意,逕就A地為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拍定人,因刑事扣押性質屬刑事對物強制處分,且非受強制執行法規範,不能視為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縱經法院拍定,原刑事扣押之效力,應依物上代位法理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全部,於法院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及清償抵押債權或其他優先債權後,如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應將1,000萬以檢察機關為受領人而提存,僅得將其他拍賣價金餘額200萬元分配於甲。

    丙說:折衷說。

    民事普通金錢債權終局執行與刑事保全追徵扣押競合時,宜採執行時間程序效力優先說,亦即:

    (一)如民事普通金錢終局執行,先就A地實施查封時: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所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不宜僅採文義性反面解釋,認為刑事扣押因此影響民事金錢終局執行查封後之拍賣程序,而宜採目的性解釋,認為所謂「不妨礙」,宜限縮解釋為刑事扣押僅不影響執行法院已先為實施而既存之民事查封,故其後續植基於該查封效力之換價與分配程序,當亦不受阻卻,以保障先為執行之民事普通債權人權利的即時實現,惟拍定後之價金扣除法定優先債權後,餘額應由普通債權人與追徵債權按比例平均分配,即採甲說價金分配之方法辦理。

    (二)如刑事保全追徵之扣押,先就A地為禁止處分時:如刑事扣押在先,執行法院始再依普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查封時,該查封僅有維持A地現況之凍結效力而已,依前開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執行在先之刑事扣押,雖不能排除法院對A地執行終局查封,但可以發生妨礙及阻卻其查封後續換價程序效力,而構成民事執行之障礙事由,藉以貫徹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之刑事政策,並維護刑事保全追徵扣押效力,免受民事普通債權人嗣後再藉由民事執行予以干擾破壞,導致刑事追徵之修法政策形同具文。準此,本題情形係刑事保全追徵先就A地為禁止處分,故宜採乙說見解辦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倒數第4行以下「執行法院得否再依甲之聲請……如何分配?」修正為「執行法院得否再依甲之聲請拍賣A地,並於賣得價金扣除抵押債權及土地增值稅等優先債權後,就其餘額1,200萬元按債權比例分配價金1,000萬元予甲?」。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一)司法院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事務參考手冊(下),中華民國108年12月(第714頁、第715頁):

    追徵裁判,係沒收替代價額之追徵(刑38Ⅳ、刑38-1Ⅲ),指法院於犯罪之物或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為替代價額之追徵宣告。替代價額之追徵,既非就特定標的物諭知沒收,自無使特定之物或權利移歸國家所有,僅使國家取得替代價額之金錢債權,並非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所指情形。追徵裁判確定後,檢察官須就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滿足代替沒收之金錢債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同一之效力(刑訴470Ⅰ、Ⅱ),其追徵標的,仍屬滿足民事金錢請求權之責任財產,其他債權人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追徵債權無優先權,其他債權人並得參與分配(前司法行政部61法研3)。

    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權,均為國家應保障之權利,排除其權利行使或優先順位之排列,應屬法律保留範圍。替代價額追徵債權,既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法律明文,自應與民事普通債權同等順位分配。從而,優先於普通債權之優先債權不論其順位或性質,皆優先於替代價額追徵債權。

    (二)司法院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事務參考手冊(下),中華民國108年12月(第717頁、第718頁):

    追徵扣押標的得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標的,且追徵扣押執行無礙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進行換價程序。保全追徵扣押之標的,僅供為實現替代價額追徵債權之責任財產,國家將來因追徵裁判確定所取得之替代價額追徵債權,相較於其他債權,既無優先受償之法律明文,即不能以標的物先受追徵扣押,妨礙其他債權以之為責任財產取償。且追徵扣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國家替代價額沒收裁判之追徵債權執行,與民事假扣押之功能相當,執行法院依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名義進行換價程序,與該目的相同而無牴觸。職是,保全追徵扣押除不妨礙強制執行之查封、扣押外,亦無礙於終局執行換價程序之進行,與民事金錢請求權係普通債權抑或優先債權無涉。追徵扣押目的,在於保全國家替代價額沒收裁判之追徵債權執行,與假扣押保全債權之功能相當,應類推適用本法第5章有關假扣押執行之規定,將其追徵債權列入分配,並依本法第133條後段規定,提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嗣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由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辦理。至於應列入分配之追徵債權額,在尚未判決確定前,則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由地檢署以估算認定。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本票裁定聲請對債務人乙的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抵押權人丙(行使抵押權、無執行名義)及犯罪被害人丁(持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於拍定後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時,地政機關函覆該不動產於拍定日同一日,經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扣押並通知為禁止處分登記(下稱刑事扣押)在案,故不予塗銷刑事扣押登記,亦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於謄本所有權人項下註記買受人戊拍定,請問:

    問題(一)、(二)、(三):略。

    問題(四):刑事扣押債權之分配次序?

    討論意見:

    問題(一)、(二)、(三):略。

    問題(四):

    甲說:次於抵押權,但抵押權分配後之餘額,應予提存,並俟刑事案件終結再依各種情形分別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乙說:普通債權。

    (一)刑事扣押債權係類推適用假扣押之規定,則該債權僅具普通債權效力,甲說主張於抵押權分配餘額全部提存,除刑事扣押債權因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外,其餘有執行名義之債權,現行法欠缺提存依據,尚難遽予辦理提存。

    (二)有關抵押權、稅捐、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之分配受償次序,法律均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60條、稅捐稽徵法第6條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2條以下有關參與分配之規定,並未區分債權種類係國家債權(稅捐、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或民事債權(抵押債權、票款債權等),於執行標的經拍賣、變賣或換價後,執行法院依法應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均須明確,俾供分配。

    (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時間動輒數年,如採甲說,無異對於已取得普通債權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為權利之不當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四)刑事扣押程序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手段,應有憲法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實務上地檢署為刑事扣押時,礙於犯罪金額不易確定等因素,多未明示扣押金額。然既因其他債權人對於扣押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偵審機關對於扣押金額即應向執行法院明確告知,俾為分配;反之,則不予列計。

    (五)經裁判確定沒收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雖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依舉重明輕法理,經裁判確定沒收之物或權利,尚不妨礙第三人權利之正當行使,況沒收裁判尚未確定前,第三人得行使之權利自當更無限制之理。

    (六)在刑事無罪推定原則下,於判決確定前之扣押程序,如貿然賦予過度的排他性法效,排斥普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權利或分配權利,是否適當、必要而合於比例?不無疑問。就現行法而言,毋寧以憲法優越以謀解決。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二)、(三):略。

    問題(四):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二)、(三):略。

    問題(四):刑事扣押債權之分配次序如下:

    (一)依前所述,抵押權人丙在抵押物經刑事扣押(屬追徵扣押,非屬證據扣押)後,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且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受優先清償;犯罪被害人丁之支付命令債權,亦不受刑事扣押影響,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仍具債權優先性,分配次序在抵押擔保債權之後。

    (二)刑事扣押性質屬刑事對物強制處分,且非受強制執行法規範,不能視為參與分配,故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刑事扣押之效力,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全部,於抵押權人丙、犯罪被害人丁之債權,依序優先受償後,如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應就抵押權人丙、犯罪被害人丁債權等具優先受償部分,製作分配表而定分配順序及受償金額,如有餘額,仍為刑事扣押效力所及,不予分配,而債權人甲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屬普通債權,其依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不受刑事扣押影響,應屬劣後順位債權,應待刑事扣押是否經撤銷確定而異,如刑事扣押遭撤銷確定,債權人甲始有可能就餘額受償,反之,債權人甲則無法受償。

    研討結果:

    因刑事執行與民事執行、行政執行競合相關程序未臻明確,就由何機關執行,建請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前開事務之業務聯繫辦法;至於受償之次序,因涉及人民之權利限制,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宜立法明定。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為某刑事案件之被告,其所有之土地及座落其上建物各一筆,前經地檢署為保全追徵,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裁准扣押,並經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現有某普通債權人執對甲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房地並已拍定,斯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試問,關於地檢署上開保全追徵之扣押,其於分配表應否列計?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理由略)

    乙說:肯定說。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檢察官為保全追徵犯罪價額之必要,經法院裁准而為之。前項刑事扣押,性質上與民事假扣押保全債權之性質應無二致,其未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應屬立法疏漏,應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章有關假扣押執行之規定,將其追徵之債權列入分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提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嗣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由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辦理。否則,倘依否定說見解認其於刑事判決確定前不能參與分配,因審理程序冗長,期間僅需債務人之其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問是否係因犯罪所生損害之債權),於拍定後均可使追徵保全之效力消滅,應非立法者制定該沒收制度之原意。至於應列入分配之追徵債權額,在尚未判決確定前,則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由地檢署以估算認定。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

    (二)因刑事執行與民事執行、行政執行競合時相關程序未臻明確,建請司法院會同法務部訂定前開事項之業務聯繫辦法,以供相關機關遵循。

    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乙說明理由倒數第3行「至於應列入……」以下全刪除。

    (二)審查意見理由第2行「法務部」修改為「行政院」。

    (三)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69人,採甲說7票,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49票)。

    資料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要旨:

    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

    (一)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二)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

    [ 111-04-19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執行法院將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A、B、C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三筆合併拍賣,嗣經應買人甲拍定。經通知優先承買後,A地號土地由共有人乙主張優先承買,B地號土地由共有人丙主張優先承買,經執行法院准予乙、丙優先承買,通知兩造及原拍定人甲,並通知甲繳納C地號土地之尾款。收到通知後,甲聲明異議主張C地經查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法院漏未記載於法院公告,僅使其購得C地,將無法利用,損害其權益。試問:如經執行法院確認,確實有漏未記載之情事,則法院得否僅就該標別之C地部分撤拍?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執行法院既將A、B、C地號三筆土地合併成一標拍賣,則法院須就A、B、C地號三筆土地同時拍定,無從僅就同一標別中之部分土地為拍定;如應買人於投標書中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之土地,實務上亦認為該投標為無效。

    (二)因此,如認為法院漏未記載應記載事項,拍賣程序有瑕疵,而認應撤銷拍賣程序,亦應將同一標別之拍賣標的全部撤銷。

    (三)至於,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既然該拍賣標的已撤銷,買賣契約已解除,則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已失所附麗,無主張之餘地。

    乙說:肯定說。

    (一)本題所示之情形,因A、B地號土地經執行法院准予乙、丙分別優先承買,則原拍定人甲僅能購得C地號土地,但C地號土地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執行法院漏未記載此事項,使得拍定人甲未能事前評估可能無法利用C地號土地,應認屬重大瑕疵,得撤銷拍賣程序。

    (二)雖A、B、C三筆土地乃合併拍賣,惟既然拍賣條件未限制共有人應一併優先承買三筆土地,則共有人本得僅就其中部分標的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分別與債務人成立買賣契約。故既認為C地號土地有重大瑕疵,又同時兼顧共有人乙、丙之優先承買權利,自無不能僅撤銷C地號土地之理由。

    (三)雖然A、B、C地號土地係合併拍賣,應買人無從僅選擇部分土地投標;惟如三筆土地沒有利用上之不可分性,則就C地之拍賣條件既認為有瑕疵得撤銷,應認為得單獨撤銷C地之拍定,仍維持A、B地號土地之拍定,較能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本件執行法院就A、B、C三筆土地合併拍賣而拍定,雖經共有人乙、丙分別對A、B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但C土地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拍賣公告上載明足以影響交易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特殊情事,拍賣程序即有瑕疵,因A、B、C三筆土地合併拍賣而不可分,執行法院應將全部三筆土地予以撤銷拍定,而不得僅就C土地撤銷拍定,否則將來單獨拍賣C土地時,恐有難以拍定或拍定價額甚低情形,致影響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0人,採審查意見64票,採乙說1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81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要旨:

    [ 111-04-20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抵押權人甲依民法第877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將抵押土地上營造之第三人乙所有建物併付拍賣,法院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建物及土地之最低價格分別為300萬、300萬,總價為600萬,依規定由出價總價最高者得標,開標時,有甲、乙、丙三人出價,甲(債權人)就建物出價300萬、土地出價500萬,總價記載為800萬。乙(建物所有權人)就建物出價3,000萬、土地出價300萬,總價記載為3,300萬。丙(一般投標人)就建物出價500萬,土地出價500萬,則本件應由出價總額最高之乙得標。

    問題(一):為避免建物所有權人乙投標應買時僅提高建物價格,是否應在拍賣條件中限制條件?

    問題(二):建物所有權人乙得標後,是否得主張就建物部分將來得領回價金抵繳應繳納建物之價金?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因本件是依據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併付拍賣,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以土地與其建物一併拍賣,以保護其利益,然因建物非抵押權之標的物,故抵押權人對於建物之價金,不得行使優先權,該價金之後亦須交付予建物所有權人,是以,建物所有權人乙若出價時將價金僅增加於建物上,或是債權人僅將價金增加於土地上之情形,皆有可能影響到各關係人之權益,為使土地及建物賣出價格合於市場價值,並平衡各關係人的利益,應於拍賣條件中限制條件。拍賣條件或可訂立如後例:「本件係依據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併付拍賣建物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得參加應買,本件以拍賣總價最高者得標,惟土地及建物部分之出價則由本院依拍賣公告所載土地及建物最低拍賣底價比例核定之。」或如「本件係依據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併付拍賣第三人所有之建物,故第三人得參加應買;第三人與其他投標人競買時,如第三人為總價最高標,但土地出價低於次高標時,應以次高標者得標。又本件如由第三人得標時,則上開第三人所有之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第三人毋庸繳交此部分價金,本院亦不核發此部分之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等。

    乙說:否定說。

    按對於拍賣,就應買人資格之限制,均應有法規之依據。債務人不得應買拍賣之物,固已為強制執行法所明定,惟將第三人之房屋併予拍賣,乃係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所採取之權宜措施,該第三人既非為執行債務人,即不得增設法規所無之限制,再次剝奪其權益,而拒絕其應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877條之立法精神在於使抵押權人更易於行使抵押權,從迅速實現抵押債權目的觀點來看,拍賣公告中就建物及土地既已分別訂定拍賣最低價額,無論就建物或土地,投標時均須達到最低價額且總價最高始能得標,無論投標人或建物所有權人如何出價,已能滿足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立意,實無須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影響投標人或建物所有權人出價意願和決定。況且併付拍賣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實質債務人,建物部分若能由其買回繼續使用,亦能減少其他第三人買受後就建物執行點交或就占用問題提起訴訟之情形。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建物所有權人雖非債權人,惟建物所賣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權,建物價金應返還建物所有權人,則由其先繳納鉅額不動產價金,後領取鉅額價金,徒增麻煩,且不符便民之旨,故應予准許。

    乙說:否定說。

    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件是依據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併付拍賣建物,建物所有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建物所有權人亦非債權人,則解釋上抵繳規定自應無準用之餘地。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第三人乙所有之建物併付拍賣,並得取回拍賣建物部分所得價金,其參與競標並以最高價得標,性質上與債權人承受拍賣不動產相近,自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准予抵繳。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87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就其所有土地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之出租與第三人興建房屋,嗣於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以因影響抵押權而為終止該租賃關係之處分,並依債權人聲請,將房屋併付拍賣,而與土地合併拍賣之。對於上開拍賣,該興建房屋之第三人得否應買?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對於拍賣,債務人不得應買。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依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債務人自不得同時又為買受人,惟仍間有不同意見,乃予明定之。則於將第三人所興建之房屋併付拍賣時,第三人既為房屋所有人,即應以其為出賣人,參照上開規定意旨,其就房屋不得同時又為買受人,因而對於房屋及合併拍賣之土地自均不得應買。又就房屋賣得之價金,非得用以清償債務,而應發還於第三人,則該第三人苟得應買,極易因其可任意抬高房屋價額而得標,造成土地部分幾無競價之可能,致執行當事人均蒙受不利,自不宜准其應買。

    乙說:肯定說。

    按對於拍賣,就應買人資格之限制,均應有法規之依據。債務人不得應買拍賣之物,固已為強制執行法所明定,惟將第三人之房屋併予拍賣,乃係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所採取之權宜措施,該第三人既非為執行債務人,即不得增設法規所無之限制,再次剝奪其權益,而拒絕其應買。況該第三人如求保有房屋,對其基地則需求最殷,無將其阻絕於市場之必要。至於對其應買如有何疑慮,此僅屬技術面之問題,似非不得在其應買時,認其僅就土地部分為之,如另有其他應買人時,則以土地部分所出價額定其得標人,或研擬其他妥適方法,以平衡各關係人之權益,而於無人應買或進行特別拍賣時,尤可允其買受,執行法院亦得省點交之勞。是第三人房屋如與土地併付拍賣,應以准其得應買為宜。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惟乙說理由第7行至倒數第2行「況該第三人如求保有……亦得省點交之勞。」等字刪除。

    資料2

    司法院(72)廳民二字第0252號:

    法律問題:

    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得標人應於「得標後7日內繳足全部價金」,今有債權人投標競買,以最高價得標,得標當日以言詞聲請准以其債權抵繳部分價金,並聲明於法院通知補繳其差額時,即時補足。試問:

    (一)債權人同時為得標人時,是否應准其以債權抵繳不動產拍賣價金?

    (二)若准其抵繳部分價金,

    1.則債權人補繳差額之期限為何?

    2.法院是否負有通知補繳其差額之義務,亦即是否法院不通知債權人補繳,補繳期限即不能起算?

    討論意見:

    (一)

    甲說:不應准許抵繳之聲請:

    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准補繳價金超過應受分配額者,僅債權人承受不動產者,債權人兼為得標時,則無准許之明文。

    乙說:准許抵繳。

    債權人兼得標人必有其應受分配額,先繳納鉅額不動產價金,後領取鉅額分配額,徒增麻煩,且不符便民之旨,故應予准許。

    (二)

    1.

    甲說:自得標後7日內繳納。

    法院准其抵繳,已屬便民,債權人既兼為得標人,自應遵守拍賣公告之期限。

    乙說:法院應另行通知繳納差額之期限。

    土地增值稅若干,每為債權人所不知,若遇多位債權人參與分配在分配表作成前債權人無從知悉其分配額若干,應繳納之差額若干,而分配表甚難在得標後7日內作成,故法院應另行通知,繳納差額之期限。

    2.

    甲說:無通知義務,補繳期限自得標日起算。

    准許抵繳係法院之便民措施,不可再因債權人單方面之聲明或聲請,即增加法院之負擔。

    乙說:有通知義務,補繳期限應自通知後起算。

    債權人不知受分配額為若干,應補繳差額若干,法院應負通知之義務,債權人始可能依限繳足差額。亦即法院通知後,始開始起算補繳期限。

    結論:

    (一)擬採乙說。

    (二)擬採1.之乙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一、債權人承受不動產,其應繳之價金,超過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為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參與投標競買不動產,以最高標得標,其性質與債權人承受拍賣之不動產相近,應可準用前述條文之規定,准以其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抵繳部分價金。惟如有差額,應命其補繳後,始得發給權利移轉書。問題(一)研討結果採乙說,認應准許以應受分配金額抵繳部分價金,並無不合。

    二、又法院係准得標之債權人以其「應分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並非以其「債權額」抵繳,究應分配之債權額若干,於得標時,尚無從知悉,故法院應另定期通知債權人補繳差額。問題(二)研討結果採1.之乙說,亦無不合。

    [ 111-04-20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命債務人乙給付金錢之執行名義,聲請就乙承租甲所有A地之租賃權(非基地或耕地租賃)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否執行?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強制執行法第117條之其他財產權,係指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及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不動產、船舶或航空器之權利以外之財產權。而其他財產權得為執行標的,必須為獨立之權利、具有財產價值及得讓與之要件,始足當之。又租賃權為執行之標的者,應徵得出租人之同意,蓋租賃契約之成立,著重於當事人間所存在之信任關係。

    經查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間曾就債權人甲所有A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本件租賃期間至民國112年8月9日始屆滿,故仍係現行有效之租賃契約。既為現行有效之契約,基此所享有A地之租賃權當獨立存在。且拍定人得依原定之租約條款履約,享有與債務人乙相同之履約條件,如租金、優先承租權等,難謂該訟爭租賃權不具有財產價值。又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債權人甲,承租人為債務人乙,均與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無涉,毋庸取得他人同意,非不得逕自處分該租賃權。是以,債權人甲主張訟爭租賃權已該當上開要件,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定之其他財產權,可資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否定說雖認債權人甲得自行終止租約,再另與他人訂約,無待執行法院核發強制執行命令等情,惟此方式難使債權人甲已屆清償期之租金債權獲得滿足,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無從實現。

    乙說:否定說。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否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情形即無從適用。查債權人甲聲請執行就債務人乙承租債權人甲所有A地租賃權,性質上縱屬財產權,惟出租人即第三人復係債權人甲,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自無從執行,況債權人甲亦得自行終止契約,再另與他人訂約。準此,債權人甲對上開租賃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理由如下:

    土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以使用、收益土地為內容之權利,具有財產價值,非不得為金錢請求權執行名義之執行客體。雖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為保護出租人之信任,租賃權通常應認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裁判意旨)。惟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請求執行法院拍賣其承租人之租賃權,可推知其已同意該租賃權得移轉於拍定人。於此情形,已無為保護出租人信任而禁止承租人讓與租賃權之必要,應認該承租人之租賃權得作為強制執行拍賣之客體。而債權人以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對自己之土地承租權(非基地或耕地租賃),係請求執行債務人所有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準用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規定進行執行程序。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末3行「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準用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規定進行執行程序」修正為「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進行執行程序」。

    (二)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70人,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67票,採乙說1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7條、第119條、第120條,民法第42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

    (要旨已載於討論意見甲說)。

    資料2

    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如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同時為債務人之債務人,該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其聲請對自己發扣押收取命令,應不予准許。又如臺灣省合作金庫為債權人,聲請扣押收取債務人在該庫宜蘭支庫之存款,因該支庫僅為總庫管轄之分支機構,於法亦不應准許。

    資料3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裁判要旨:

    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房屋之承租人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

    [ 111-04-20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問題(一):債務人之遺屬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得請領之退休金,是否屬債務人之遺產?

    問題(二):承上,如肯認上開退休金為債務人之遺產,遇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之當順位之繼承人兄弟姐妹(同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請領順位),前面尚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請領順位在前之祖父母(同為民法第1138條第4款規定之繼承順位)而無其他繼承人時,執行法院得否逕對祖父母為強制執行?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參、三,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綜上,該專戶之金額為勞工之財產權。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僅係對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另為特別規定,並非否定專戶內之金額為勞工之財產權。

    (二)另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係參考勞工基準法第59條規定,明定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順序,惟勞退專戶之金額,係勞工之財產權,兩者性質不同,尚不得以立法參考法條據解為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再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有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不得請領勞工退休金,亦足認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依其立法理由在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才以立法方式將勞工死亡後無人請領之勞工退休金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並非以此而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

    乙說:否定說。

    (一)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

    (二)雖有以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9404571910號函釋),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見解;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遺產為唯一依據,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

    (三)又有見解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而認應屬遺產;惟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一)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祖父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核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就繼承所得遺產,負有清償責任。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固規定祖父母之請領順序優先於兄弟姐妹,而與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4款所列繼承順序不同。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乃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適用特別法;且適用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亦為法律適用原則,就勞工生前得領取之退休金之遺屬請領順位既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得對遺產聲請執行,自仍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殊無疑義。

    乙說:否定說。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僅係為便利受請領機關辦理請領作業規定,就請領退休金遺屬之資格及順序所為之規定,並非為遺產繼承人之繼承順序所為之特別規定。此可由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名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即可推知受請領機關並不介入遺產之歸屬判斷及分配。

    (二)倘祖父母前尚存有規定在前之繼承人時,其自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當順位繼承人,並非適格之債務人,此時執行法院宜曉諭債權人變更執行標的為當順位繼承人兄弟姐妹對祖父母得請求返還退休金之債權,對之核發執行命令。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本題與第13號提案合併討論。

    (二)

    問題(一):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5年2月9日勞動4字第0950006111號函釋:「勞工得以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惟如有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之情形,致得請領退休金者有數人時,應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領」之意旨,可知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勞工生前得以遺囑處分之,並有特留分規定之適用,則其性質應屬勞工之遺產,至為明確。

    問題(二):採甲說結論,理由如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雖於第29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然勞工死亡後,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之立法目的已不存在,若仍認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依上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將致生勞工之債權人無法就勞工之遺產受償對於勞工之債權,勞工之遺屬則可完全享有勞工遺產之不公平結果,亦不符合權利與義務應一體繼承之基本原則。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61條、船員法第50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20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6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9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1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等規定,均於條文明訂遺屬請領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之文義,可知凡採遺屬優先保障之立法,皆於條文明示遺屬請領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之意旨。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既未將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列入不得扣押之範圍,且其立法、修法理由僅強調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對遺屬之保障則未置一詞,更見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禁止扣押規定之適用。從而,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之退休金,既屬勞工之遺產,同條例第27條至第29條關於遺屬請領該退休金之規定,性質即屬繼承該項遺產之特別規定。其有別於民法繼承編規定者,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未有特別規定部分,則仍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繼承人範圍及順位,應優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而適用。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並無關於勞工債務繼承之規定,則同條例第27條所定請領退休金之繼承人,仍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勞工生前非一身專屬性之債務,並以其所繼承之退休金為限,負清償之責任。準此,若勞工死亡時,其兄弟姐妹與祖父母同時存在,而無其他繼承人,即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以勞工之祖父母為請領退休金之繼承人,並由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勞工之債務。故執行法院得以勞工之祖父母為執行債務人,對其強制執行。


    五、研討結果:

    (一)本題與第13號提案合併討論。

    (二)

    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二):

    (一)增列丙說:修正否定說。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7條第1、2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其請領順序,係以遺囑指定之人(下稱指定領取人)優先,未經遺囑指定者,始適用法定之順序認定得請領之遺屬(下稱法定領取人)。勞退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指定領取人,性質上為該勞工對其所為遺贈(遺贈勞退金債權),乃指定領取人對遺產之債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9條、第1160條之規定,勞工死亡後,非當然由受遺贈人取得遺贈標的之權利,仍應由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當然承受該退休金債權,以之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始由受遺贈人(指定領取人)依遺囑內容就勞退金受償,完成遺贈物之交付。法定領取人雖非經遺囑指定之受遺贈人,然與受遺贈人同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無償取得對遺產權利之人,且其受償地位亦不應優於請領順位在前之受遺贈人(指定領取人),故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160條規定,於繼承人以勞退金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始得將勞退金餘額給付法定領取人。題示情形,如繼承人為債務人之兄弟姊妹,法定領取人為債務人之祖父母,應以債務人之兄弟姊妹為債務人,扣押其等繼承自債務人之勞退金債權,必待清償後猶有餘額,始得由債務人之祖父母領取,非得逕對債務人之祖父母為強制執行。

    (二)多數採甲說(實到76人,採甲說48票,採丙說19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民法第11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要旨: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申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明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財政部賦稅署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函亦同此意旨。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於勞工死亡後,係由其遺屬或指定之人請領,且得請領之人如有死亡、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或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足認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此係為免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才以立法方式將勞工死亡後無人請領之勞工退休金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並非以此而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

    資料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

    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1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9條並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雖有以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9404571910號函釋),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見解;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遺產為唯一依據,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又有見解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而認應屬遺產;惟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36號判決要旨:

    按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產。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要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款之人請領,益徵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至於同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

    資料5

    1勞動基準法第61條:

    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2船員法第50條:

    第41條醫療費用、第44條殘廢補償、第45條及第46條死亡補償及第48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

    雇用人依第46條及第48條規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死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起算15日內,喪葬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3日內給付。

    3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20條:

    農民之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農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農民退休儲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4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6條:

    教職員及其遺族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5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9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83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1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6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1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依第34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項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

    第1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1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形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1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7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82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1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8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

    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第42條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1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9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立法理由:

    【民國93年06月30日立法理由】

    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明定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保險費,以及勞工請領退休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民國104年07月01日立法理由】

    我國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於原條文中規定,不得讓與、扣押、抵消或供擔保,然勞工可將退休金匯入勞工指定之戶頭,此戶頭中之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讓與或扣押等法律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此,為提升我國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爰增訂第2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民國108年05月15日立法理由】

    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若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對勞工退休生活影響甚鉅,實有保護之必要。考量禁止扣押專戶之立法保障應及於所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而非僅限於請領月退休金。爰將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亦納入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資料6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9日勞動4字第0950006111號函:

    要旨: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

    全文內容: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基上,勞工得以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指定請領人持憑之遺囑,具有法令效力者,即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惟如有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之情形,致得請領退休金者有數人時,應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領。

    [ 111-04-2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對被繼承人甲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甲之配偶乙(乃甲之唯一繼承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對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請求權(下稱系爭勞工退休金),乙聲明異議主張該退休金請求權係其固有財產,並非遺產,不得強制執行等語,是否有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屬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一)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第1項)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第3項)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一、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二、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449號、110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財政部民國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9404571910號函釋第5點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等語,雖認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編所謂之遺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至於勞工有遺屬但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惟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應認系爭勞工退休金非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乙之主張為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一)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同條例第23條亦規定:「一次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由此可知,乙所得領取之退休金係被繼承人甲之薪資所得提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性質上為被繼承人甲勞務之對價,屬於被繼承人甲所有,故政府雖為保障勞工生活照顧及社會安全考量,而有延後給付之制度設計,而於延後給付制度期間,縱有被繼承人甲於得請領前發生死亡之事實,系爭勞工退休金亦不因此而變異性質而成為繼承人乙之固有財產。

    (二)其次,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36號判決、110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從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惟勞工所獲得之工資並未充分反映勞動力之價值,此部分未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續累積,而於勞工離職時結算並支付之。亦即退休金制度係雇主將應給付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準此,退休金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性質,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可攜帶式退休金制度,即為避免雇主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工既得權益,尚不得據以認定現行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非採延期後付之工資性質(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認系爭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財產。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規定,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至同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36號判決、110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關於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故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令第5點參照),亦可認系爭勞工退休金之性質係屬被繼承人即勞工之遺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雖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其目的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有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參。然勞工已死亡時,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之立法目的已不復存在,若仍認系爭勞工退休金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將致生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可繼承之情形。是以,衡量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之權益,應認系爭勞工退休金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之適用,得為強制執行,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依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進行之意旨。

    (六)綜上,可認系爭勞工退休金係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乙之主張為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本題與第12號提案合併討論。


    五、研討結果:

    本題與第12號提案合併討論。


    六、相關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26條、第27條、第2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要旨: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明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可見上開退休金,係由法條明定已死亡之勞工遺屬領取,並非列為遺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故相對人以該筆退休金屬被繼承人遺產,因認應由領取其主要遺產之葉○○任遺產管理人,已有誤會。

    資料2(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449號裁定要旨: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且勞保死亡給付,性質上不是被保險人之「遺產」,遺屬拋棄繼承,並不影響勞保死亡給付請求權之行使。

    資料3(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

    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9條並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雖有以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9404571910號函釋),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見解;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遺產為唯一依據,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又有見解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而認應屬遺產;惟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

    資料4(甲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85號裁定要旨:

    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第1項)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第3項)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一、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二、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

    資料5(甲說)

    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令:

    要旨: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88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之課稅及申報規定。

    全文內容:核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之課稅及申報規定。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以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按勞工自願提繳之比率計算之;其扣除金額,以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上限15萬元之6%為限。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扣繳義務人免予扣繳,亦免計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申報。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未全額移入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者,該結清之退休金,應全數依本部94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9790號令規定,計算退職所得;嗣後退休領取時,不再併入退職所得計算。

    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由勞工保險局發給之退休金,應由該局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資料6(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36號判決要旨:

    按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產。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

    資料7(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要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款之人請領,益徵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至於同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

    資料8(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要旨(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維持本判決見解而駁回上訴確定):

    從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惟勞工所獲得之工資並未充分反映勞動力之價值,此部分未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續累積,而於勞工離職時結算並支付之。亦即退休金制度係雇主將應給付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準此,退休金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性質,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勞工離職原因雖有不同,惟離職原因終會發生,僅發生期限尚未確定而已,故退休金請求權係附有不確定期限之債權。據此,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則雇主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於法尚非允當。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可攜帶式退休金制度,即為避免僱主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工既得權益,尚不得據以認定現行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非採延期後付之工資性質。

    資料9(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3號裁定要旨: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關於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令第5點參照),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請領關於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10萬3,903元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等情,堪予認定。

    [ 111-04-20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於請領勞工退休金前死亡,其子女乙(未聲明拋棄繼承)以遺屬之身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領得一次退休金新臺幣8萬元,甲之債權人丙主張乙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為甲之遺產,持對於甲之金錢請求執行名義,聲請於8萬元範圍內對乙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雇主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雖勞工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要件前不得領取,惟其性質屬於後付之工資,所有權仍屬勞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已無同條例第29條保障退休生活之考量,勞工退休金自為其遺產,並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乙未拋棄繼承,對於甲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乙以遺屬身分取得甲之退休金,甲之債權人得於乙領得範圍內對乙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乙說:否定說。

    (一)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針對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之情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而觀之同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遺屬順位不同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順序,可見,具遺屬身分而得領取債務人之退休金,應係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特別規定,並非繼承關係而來。

    (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一次退休金既非屬因繼承取得之遺產,縱領得一次退休金之遺屬同時兼有法定繼承人身分,亦無庸以一次退休金負清償責任,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丙,主張於一次退休金數額範圍內強制執行遺屬即繼承人乙個人財產,不應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理由倒數第3行「乙以遺屬身分取得甲之退休金,」以後文字修正為「且該退休金為金錢,具可代替性,業與乙之固有財產混合,執行法院在該退休金金額範圍內,得對乙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一)參照)。」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36號判決要旨:

    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

    資料2(甲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

    勞工專戶之退休金係勞工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產。換言之,勞工退休金為勞工工作之對價,性質為勞務之對價,隨著勞工工作年資之增加,退休金因而不斷發生及累積,惟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照顧及社會安全考量,而有延後給付之制度設計。申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明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亦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賦稅署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函(本院卷第47頁)亦同此意旨。

    資料3(甲說)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函要旨: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資料4(乙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85號裁定要旨:

    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

    債權人對被繼承人甲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權,今持得為假執行之民事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新臺幣50萬元。本件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列乙為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就乙所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A地(別無其他遺產)查封拍賣,執行法院查封後,債務人乙依照判決主文以現金供擔保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執行法院啟封後,債務人乙遂將A地轉賣予善意第三人。待系爭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後,因A地已非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即向執行法院改聲請扣押系爭擔保金50萬元。試問:執行法院得否扣押系爭擔保金?
    研討結果:

    (一)……「依題示情形被繼承人甲之遺產A地雖因乙將之轉賣予他人而不存在,惟乙變賣A地所得價金,係屬遺產之替代物,仍為遺產之一部,且屬金錢而具可代替性,業與繼承人乙之固有財產混合,故依前開裁判意旨(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執行法院在該變賣所得財產範圍內得對繼承人乙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而系爭擔保金為繼承人乙所提供,屬其固有財產,從而執行法院即得對繼承人乙提存之擔保金在繼承財產即A地價值限度內實施扣押。」

    資料6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要旨:

    民法繼承編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此為繼承新制之精神。

    [ 111-04-2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法院判命債務人乙應將A上市公司股票100萬股交付予債權人甲,並辦理股份變更為債權人甲名義登記之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乙強制執行,惟乙名下已無該公司股票,債權人甲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酌定數額裁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經執行法院以A公司股票每股市價核算後,即裁定債務人應向執行法院預行支付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億元,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上開命支付費用裁定拍賣完畢後,僅執行徵得4,000萬元,執行法院即以此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該股票,債權人並取得A公司股票40萬股。後因該案債權人查無債務人其餘財產,執行法院經債權人同意,於交付股票之執行名義上註記執行結果及執行費用額(不包括命支付代履行費用之金額)後,將該執行名義退還債權人以終結執行程序。數年後,債權人甲聞悉債務人乙繼承一筆B土地,即持上開交付股票之確定判決及命債務人乙支付代履行費用裁定,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之B土地,此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執行法院應就代履行費用之不足額6,000萬元,直接繼續執行債務人乙之財產。

    按命支付費用之裁定,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裁判,債務人不支付時,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命債務人支付費用之裁定即為執行名義,不因前案終結而失效。若又須債權人再次聲請執行法院裁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如此疊床架屋重複前案已行之程序,恐有債務人乙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即予脫產之虞。且該裁定既經執行法院斟酌該代替物價格定其數額,又實務多會於裁定內註明代履行費用多退少補,故對於債務人乙亦無不公,此時債權人甲自得以該代履行費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逕就債務人乙所有財產繼續強制執行。

    乙說:執行法院應駁回甲強制執行乙所有B土地之聲請。

    (一)按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由執行法院斟酌該代替物「現時」價格及其他情事定其數額(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題示,債權人甲係於數年後始再聲請執行,又股票價格波動較大,故A公司股票現時價格距前次裁定時,恐已有相當落差,為顧及兩造利益,執行法院自有以該股票「現時」價格再為裁定必要。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需具備之要件。今債權人甲所提出者為交付股票之確定判決及前案執行法院命債務人乙支付費用之裁定,惟查,前者為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其執行方法並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執行之相關規定;又後者之裁定實為執行法院於執行過程所發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前案交付股票終結時,即無所附麗而歸於失效,準此,執行法院應以債權人甲對於債務人乙無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裁定駁回甲強制執行乙所有B土地之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增列丙說:執行法院應重新踐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之執行程序。

    執行法院命乙支付代履行費用之裁定,雖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惟其性質為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為達執行目的所發之執行命令,應隨前案執行程序之終結,失其效力,甲於後案即無從以之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之B土地。然甲之交付股票之執行名義債權,於前案終結時,並未全部實現,自得再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得駁回其聲請。故後案執行法院仍應重新踐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之執行程序,如乙在後案不自動履行,且經裁定預納代履行費用而不預納,執行法院即得依甲之聲請,強制執行乙之B土地。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0人,採乙說1票,採審查意見64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12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09號解釋文:

    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其為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僅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未判明不交付時,應支付金錢若干者,執行法院不能因債務人無該動產可供同法第123條之執行,逕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為執行,雖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於第123條之執行準用之,然亦不過於性質所許之範圍內得為準用(例如第46條、第48條、第49條得將條文所載查封動產字樣。變為取交動產之意義予以適用。),不得將執行名義所載動產之交付,變為金錢之支付而適用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許就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聲請假扣押,無非為保全變為金錢請求後之強制執行起見,債權人仍須日後得有業經變為金錢請求之執行名義,始得拍賣扣押物,以其賣得價金清償債權,若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者,究不得逕對其他曾被假扣押之財產。為變價清償之執行。院字第1785號解釋,應予變更。惟強制執行法第127條所謂債務人應為之行為,並無如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29條除去物之交付之明文,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之動產,為金錢以外一定數量之代替物者,其代替物之交付行為,亦包含之,此項代替物為債務人,或對債務人負有交付義務之第三人占有者,固應依同法第123條、第126條之規定執行,無適用第127條之餘地,若債務人及對債務人負有交付義務之第三人並不占有,則無從依第123條、第126條之規定執行,此際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本應採買此項代替物而交付之,債務人不為此項行為者,依同法第127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由執行法院斟酌該代替物現時價格及其他情事定其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命支付費用之裁定,即為同法第4條第2款後段之裁判,債務人不支付時,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

    [ 111-04-2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三人共有X地,債權人丁持對甲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X地之應有部分(下稱A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並由第三人戊拍定,尚未繳足價金,嗣因有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執行法院遂停止A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優先承買權訴訟期間,共有人丙持變價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變賣X地(下稱B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現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試問:執行法院就A執行事件應如何執行?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一)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由優先承買權人取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1款,已有明文規定。

    (二)A執行事件以甲所有X地應有部分作為拍賣標的之程序既已拍定,縱因嗣後X地全部業經B執行事件拍定並先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仍應認為A執行事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至於拍定人是否可持該證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則屬另一問題。況且,A執行事件之拍定人是否可取代B執行事件之共有人甲,而於B執行事件取得價金分配權利,對於拍定人未必不利,故執行法院仍應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乙說:應改發拍定證明書。

    理由同甲說。惟A執行事件原拍定之甲所有X地應有部分,已因B執行事件拍定X地全部且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不復存在,似可認為原拍賣標的已由甲所有X地應有部分轉換為甲於B執行事件中可受分配之權利,故執行法院應改發拍定證明書。

    丙說:撤銷A執行事件之對甲所有X地應有部分之拍賣及拍定程序。

    (一)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雖A執行事件就甲所有X地應有部分拍定,係先於B執行事件就X地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然因A執行事件尚未就拍定之甲所有X地應有部分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所有權尚未移轉,是以,應認為A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即甲所有X地應有部分,已因B執行事件拍定X地全部且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不復存在。

    (三)又參照司法院秘書長(88)秘台廳民二字第10954號函之意旨,A執行事件中原為拍定之執行標的即甲所有X地之應有部分,業因B執行事件拍定X地全部且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不存在,A執行事件中對甲所有X地應有部分所為查封效力,應轉為甲於B執行事件所應分得之價金,是以,A執行事件之法院應撤銷對甲所有X地應有部分之拍賣及拍定程序,改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式續為執行。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不待登記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故債務人之不動產業經買受人拍定,並已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者,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債務人之所有權即因而喪失,自不得再以之為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執行。

    (二)題示情形,執行法院應撤銷A執行事件拍定程序,發還拍定人戊繳納之保證金;至原來債務人甲所有X地應有部分之查封效力,因裁判變價分割,即存在於甲分得變賣分割之價金,此為甲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原查封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丁得對甲分得變賣分割之價金聲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參照)。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丙說)

    司法院秘書長(88)秘台廳民二字第10954號函要旨:

    除於公告前業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外,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中之土地,一經政府公告徵收,應即停止對該土地之執行,其已拍定者,亦不得再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應撤銷已為之查封、拍賣程序,改依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應受之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執行之。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

    法律問題:

    甲、乙、丙對於A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今甲持變價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變價分割其與乙、丙共有之A地,問:

    問題(一):如A地現尚無人應買,丙之債權人持一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丙因本件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將來分得之價金部分,其聲請是否適法?如是,該執行程序應如何進行?

    問題(二):如甲之應有部分前已設定抵押權,惟該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仍未於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行使抵押權,則其抵押權是否應強制參與分配?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按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故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於債務人分得變價分割之價金,就其價金聲請強制執行。丙於本件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既享有一價金分配請求權,於系爭共有物變價分割後,丙可請求應分配於其之價金。因該價金給付請求權亦為一財產權,是丙之債權人自得據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對該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惟因該請求權之內容及可請求之數額係以系爭共有物經變價分割為條件,是此時執行法院僅能先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變價完畢後,再視情形續行相關執行程序。

    乙說:否定說。

    按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按此意旨,一般金錢債權人自亦不得聲請執行債務人因變價分割共有物所可得預期分配之金額,否則即有規避前述不得參與分配之意旨。且此時該共有物既尚未經變價拍定,丙可分得之價金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對於執行法院尚無請求給付應分配價金之權利存在,則扣押及換價命令之內容亦屬不確定。況附條件的換價後,事件已終結,並將執行名義發還債權人,然實債權人實際未受清償,此種做法並非明確。執此,丙之債權人聲請執行丙因本件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將來預期可得分得之金額,並不適當,執行法院應以執行標的物內容未特定為由駁回其聲請。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明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係在期能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所謂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係指以除去拍賣標的物上一切優先受償權之負擔而為拍賣,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故第34條第4項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34條於民國85年10月9日之修正理由說明可資參照。爰此,為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甲之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雖未於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行使其抵押權,惟其抵押權仍屬強制參與分配,以保障其權利。

    乙說:否定說。

    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而所謂「準用」,即就某項事項於相同的性質範圍內,適用相關的規定,並非不論其性質上是否相同,而一律適用之意。於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如不動產上有抵押權時,執行法院依如同一般不動產拍賣程序,應通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至於其是否行使,或其行使之方式係聲請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均係抵押權人之權利,不得一概強制其參與分配,否則將使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可使分割前共有物上原已設定之擔保物權消滅,而明顯損及優先債權人之權益,造成如同依債務人之意思實行抵押權。故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性質並不準用強制執行法34條第2項之規定。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研討結果:問題(一)、(二)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 111-04-2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詐害行為或偏頗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同條第5項規定,第1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係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1年。如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撤銷權已逾1年而消滅,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則法院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是否得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


    三、討論意見:

    甲說:不得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

    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若更生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監督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即無提起撤銷訴訟必要;若其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監督人應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4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因消債條例第20條係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排斥普通法之法理,應認消債條例第20條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後,無再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餘地。且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業已確定,自不宜再由監督人或管理人基於同一原因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以維法律之安定性。

    乙說:仍得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

    (一)消債條例第20條雖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惟參其立法意旨,係為使更生或清算程序得以迅速進行,避免採取訴訟方式,浪費法院及關係人勞力、時間及費用,爰規範撤銷權之行使,由管理人或監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未排除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行使。

    (二)另消債條例第20條之撤銷權除斥期間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1年,而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行使期間,依同法第245條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故如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而經法院裁定轉入清算程序,法院於清算程序中查知債務人有第20條得撤銷事由時,可能因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無從由管理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此時如不許管理人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訴訟,將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更可能造成債務人藉由拖延程序之方式達脫產目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亦認為管理人之撤銷權雖已逾消債條例第20條第5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法院仍得選任管理人提起撤銷訴訟,以維護全體債權人利益。

    (三)題示情形,撤銷權雖已逾消債條例第20條第5項所定除斥期間,而無從由監督人或管理人逕以意思表示撤銷,惟揆諸前揭說明,監督人或管理人仍得為債權人全體利益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究其立法理由,除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外,尚兼有使更生或清算程序得以迅速進行,以謀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目的。若更生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監督人或管理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即無提起撤銷訴訟必要;撤銷權之行使如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為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自無許其提起撤銷訴訟必要,債務人或管理人僅得依同條第6項規定,拒絕給付,以維衡平。否則無異於1年除斥期間內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如逾1年除斥期間反可再行使撤銷訴權,不無矛盾。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75人,採甲說28票,採乙說33票)。


    六、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244條、第24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4號。

    資料2(乙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要旨:

    (一)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若清算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清算管理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即無提起撤銷訴訟必要;若其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清算管理人應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6張保單,管理人之撤銷權已逾消債條例第20條第5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而原告既經本院選任為清算管理人,其為全體債權人利益,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准許,已如前述。

    (二)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同法第245條明定之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附表一所示系爭26張保單,要保人原為被告鄧○○,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要保人變更為李○○,原告則於104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12月23日本院清算債權人會議中得知上開變更要保人之事實,並閱卷後於104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上開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等情(本院卷第45頁)。經查,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事件中,於103年2月9日具狀質疑「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為清算財團財產,而債務人擔任該公司業務員,熟稔保險契約,極有可能曾將自己為要保人、或債務人原為要保人而嗣變更要保人之一切商業保險保單為質借而未償還,此節攸關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而請本院查明,本院乃於103年11月11日函請○○人壽保險公司查明以債務人鄧○○、李○○、李○○、李○○、李○○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該保單之名稱、種類、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暨繳費紀錄,及如有變更要保人之異動情形,亦請一併查明其異動年月日、相關人資料,而經○○人壽保險公司於103年12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6張保單要保人變更之情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召開債權人會議,於會議中告知到場之債權人即原告,債務人鄧○○有如上變更要保人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宗,核閱卷內原告○○公司103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3年11月11日彰院恭102司執消債清萬字第6號函、○○人壽公司103年12月1日陳報狀及其附件、本院103年12月23日債權人會議筆錄等屬實,堪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23日之債權人會議中始知悉系爭26張保單要保人變更等情為真實,則原告於知悉系爭26張保單要保人變更後,於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資料3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究其立法理由,除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外,尚兼有使更生或清算程序得以迅速進行,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目的。此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之規範意旨,究非全然相同,自應區辨。

    [ 111-04-2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不得逾6年,但如符合同款但書規定,得延長更生方案清償期為8年。又依第64條之1規定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法定扶養義務人之必要生活後之餘額為計算基準。如債務人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提出最終清償期為8年之更生方案,則司法事務官依據第64條之1第1款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時,應以6年或8年計算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8年計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一)參諸第53條之立法理由:「(第2項)第3款但書所稱特別情事,係指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通常將減少普通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度,為免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因此受到不利影響;或為使債務人之清償額可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即有延長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之必要。」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損及普通債權人之權益,或使更生方案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例外允許延長更生方案清償期,故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之情形,應認為係將財產延長以8年清償,以減輕債務人清償之負擔,非在使債務人減少還款總數額。債務人既享有延長更生方案清償期之利益,自應將其延長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逾十分之九之數額用於清償。且觀第64條之1規定之文義,延長期間亦屬「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如此解釋始符法條文義。

    (二)惟更生方案不符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亦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所明定。故債務人之還款成數縱未符第64條之1規定,法院仍應依個案情形斟酌認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

    乙說:應以6年計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一)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其中「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意在減輕債務人分期清償財產之負擔,倘債務人名下有高額財產,為提出九成財產價值而聲請延長清償期為8年,卻須將延長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一併加入清償,從而使債務人須負擔更高之清償數額,似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且如須將延長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加入清償,縱使債務人符合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之特別情事,亦可能考量無法負擔還款總額,而勉強提出以6年為最終清償期之更生方案,甚而因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應考量債務人之負擔能力,從寬認定以6年計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64條、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

    [ 111-04-2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務人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債權人持更生程序前已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主張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就債權人所提釋明為形式審查後為適當處分。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先審查其是否具備強制執行聲請之合法要件與執行名義之合法要件,即審查開始強制執行要件合法與否;如聲請執行要件有欠缺,其情形得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限期補正,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或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本題債務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原則上於更生程序中「未申報之債權」視為消滅,當債權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主張有同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例外情形時,執行法院自應依上開說明先予審查是否合乎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以定續行與否;換言之,執行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聲請執行文件為形式審查,如其要件有欠缺而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而債權人於期間內補正無訛,執行法院自應於更生條件範圍內准許其執行之聲請;否則即應裁定駁回之。故本題債權人:

    (一)如已提出資料釋明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因:

    1.債務人未將其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更生法院未對其送達,其亦無從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是其未申報債權,要難認其有可歸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2.另債務人雖將債權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而更生法院漏未對其送達消債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揭示公告,仍不得以公告代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4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執行法院即不得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係可歸責。而債權人所提釋明資料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或調卷查明無誤,自應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此有爭執,因事涉實體判斷,應由其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二)如提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釋明資料,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殊難據以認定合於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證據,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俟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再續行執行;如其經二次通知起訴而未為,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執行之聲請。

    (三)如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執行法院即應依首揭說明為之,視其有無補正而為執行與否之處分。

    乙說:准予強制執行,債務人應循異議之訴救濟。

    (一)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執行名義不因更生程序終結而當然無效。若債權人主張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情形,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應受該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及第74條第1項本文限制,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請求債務人履行;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是以,債權人所持之原執行名義既屬有效,且「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核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無需審查債權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即應依其聲請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二)至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爭執時,要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丙說: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然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已視為消滅,而「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涉及實體爭執,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債權人應另訴請求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並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由民事法院實體審查,依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於取得確定判決後始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達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及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目的。當債務人已依更生條件盡力清償全部履行完畢,債權人持原執行名義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有利於己」之事由聲請執行,而債務人對該事由有爭執時,卻要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而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供擔保後始能停止執行,導致債務人增加訴訟費用及擔保金之支出,則其於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後卻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似有違反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虞。

    (三)綜上,債權人未能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縱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亦應對債務人起訴請求依更生條件履行,並於該訴訟中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經民事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若債務人仍拒不履行時,債權人持該確定判決始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題示債權人未提出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本題債權人持更生程序前已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主張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執行法院應依債權人提出聲請執行之文件及卷存資料作形式審查。祇要債權人主張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可認為具有適格當事人地位;至債權人究竟有何具體事實可評價為「不可歸責於己」,因屬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執行法院就卷存資料形式審查結果,如不能認有可歸責之事由(例如已受通知申報債權而未申報),即應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開始強制執行。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倒數第4行「因屬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執行法院就卷存資料形式審查結果」修正為「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主張之事實及卷存資料形式審查結果」。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7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債權人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致漏未申報債權,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不得僅因已依法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即逕認債權人係屬可得而知前開公告內容,因此其未申報債權者,即具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未收到法院送達文書,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資料2(乙說)

    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其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定不免責債權,且主張有同條例第73條但書情形,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仍應受該條但書及同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限制,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請求履行。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爭執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

    資料3(丙說)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二):

    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此項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如拒不履行者,債權人應另行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前,否認債權人有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履行請求權者,債權人得提將來給付之訴,以取得執行名義。

    資料4(丙說)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7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故該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

    資料5(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問題之問題(一)研討結果:

    債務人之更生程序業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具狀向受理更生之法院主張其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能申報,請求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惟因債務人之更生程序業已終結,且消債條例亦未規定債權人有此聲請權,其聲請於法無據,故毋庸認定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由債權人另以訴請求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並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資料6(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79號裁定要旨:

    雖異議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其對相對人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6536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95年9月19日取得同法院95年度執木字第916號債權憑證,惟異議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債條例第30條之1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如其拒不履行者,債權人應另行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既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債權人依法對其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由異議人另行依民事訴訟法方式請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並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酌。

    [ 111-04-21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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