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111年

字型大小: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所為之緊急處置裁定,得否作為執行名義?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得為執行名義者,應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載者為限。緊急處置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為避免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危害發生或擴大之虞,在必要時,所為之暫時性權宜措施。此屬於中間處分性質,又其效力將視內容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相異而定,顯見緊急處置裁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前階段處分。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屬於前階段處分之緊急處置,自得引之作為執行名義。

    乙說:否定說。

    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該處置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故其有效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以7日為限,當事人於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

    ㈡依前開立法理由顯見,緊急處置制度之設計,是為避免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在核可後,有不足保障債權人之危害。其目的與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所定之調解必要處置相類,而行為性質均在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且其效力均有一定之法定效期,此二制度在體系上,當可為相同之解釋。

    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規定,此必要處置之裁定在送達當事人後即生禁止效力,當事人如有不從,法院得以裁定處以罰鍰。而緊急處置雖未有罰鍰之規定,但不因之認為緊急處置裁定在送達當事人後,債務人仍可任意違反緊急處置之內容。

    ㈣況緊急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雖可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是緊急處置之急迫性不言可喻,如認緊急處置裁定在送達當事人後仍不生禁止效力,而需由債權人循強制執行程序始能達其目的,實與立法理由所述之「緩不濟急」相悖。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於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或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之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立法理由並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該處置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故其有效期間不宜過長。準此,此項緊急處置係為補充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不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置先行之一部,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均可為緊急處置。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假處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緊急處置亦同,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處分或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得作為執行名義。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規定於調解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之保全程序不同,法院於調解程序為免損害擴大,不易調解成立,於第409條之1第1項規定,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等。此項處置為達成調解之手段不能超過調解目的,故同條第4項規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緊急處置之立法目的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5人,採審查意見78票,乙說3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538條之1。


    七、參考資料:

    無。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取得債務人應「繼續僱用」與「應按月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並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就債務人在收受裁定後,已按月支付工資之部分並無爭執,惟債權人以債務人拒絕其提供勞務為由,主張債務人並未依執行名義之內容自動履行,而聲請本件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應如何辦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㈠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367條、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參照)。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同法第487條亦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僱用人僅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

    ㈡本件債務人在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終結確定前,雖應繼續僱用債權人,但在僱傭契約存續中,僱用人本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其拒絕債務人所供給之勞務,自無不當;又勞動事件法第46條所定之保全程序,其目的亦在勞工就雇主不當勞動行為而涉有民事爭議之際,為周全保障勞工權益,以避免其在民事爭議終結前未獲報酬而有生活無以為繼之重大損害等情形,特予訂定之保全制度。債務人既依裁定之主文按月足額支付薪資,已可達勞動事件法所欲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至其是否允許債權人進入公司廠區、提供勞務,甚或是所提供之勞務是否與其遭解僱前職務相同等事,即非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債務人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均有按執行名義之內容履行,債權人自無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況勞工是否有就勞務請求權,或僅在有特別利益時始例外承認有此權利,實務與學說間爭論不休,但此已涉及勞動權益存否之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債權人既已就「按月給付工資」之部分履行完畢,衡諸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考量當事人間對於就勞務請求權此等實體事項之爭執,僅能透過民事實體程序救濟,執行法院不得率予執行。

    乙說: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續行執行程序。

    ㈠工作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工作權之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且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得以發展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人格尊嚴,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務之提供既為勞工之權利,自得向雇主為受領其勞務之請求。

    ㈡本件債務人在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終結確定前,本應繼續僱用債權人,以保全勞工之權益,此保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應不僅在於薪資之獲取,更在免除勞工受雇主不當解僱後,而使其工作權或其他法律地位受有侵害之風險。據此,本件裁定中,債務人應「繼續僱用」與「應按月給付工資」,應係指債務人除繼續僱用債權人外,仍應使其提供在遭解僱前所服之一般勞務,而不得任意變更或拒絕債權人所服之勞務,並在處分期間內,按月給付之薪資亦應至少等同於解僱前之薪資。否則,如任由債務人透過降低薪資、或變更債權人之職位、所提供之勞務,將等同變相允由債務人以間接方式,迫使債權人無從再於債務人處任職,從而不當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工作選擇權,此實非勞動事件法第46條設置之初衷。

    ㈢本件債務人雖持續給付債權人薪資,但其拒絕債權人提供勞務乙事,顯見並未完全履行裁定之內容,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因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內容不一,本可能具有複合型態,應分別就個案情形,實施執行程序:

    1.繼續僱用債權人,並受領其所提供之勞務,此為債務人應為、且非他人能代為履行之行為,債務人如拒不受領,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怠金或管收之。

    2.債務人雖已僱用債權人,但有拒絕其進入公司等類此情形,因裁定中「繼續僱用」當然包含債務人應容忍債權人進入公司提供勞務,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怠金或管收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㈠勞動事件法制定前,實務上固多認為不能強制雇主受領勞務,勞動事件法新設之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係為解決向來學說及實務上所存在之爭議:於解僱效力爭執之勞動事件,法院得否就有爭執之僱傭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參資料6)。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包括給付工資及繼續僱用。至是否繼續僱用,為裁定法院之權限,法院裁定准許後,執行法院就繼續僱用之內容,應按裁定主文執行,無權審究裁定內容是否妥適。

    ㈡勞動事件法第49條立法理由記載:「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勞動事件法第50條並規定,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知繼續僱用之內容,包括依原工作內容或依兩造所同意繼續僱用之內容,雇主應受領勞工給付勞務(參資料2)。法院為裁定時,應斟酌具體情況,於裁定主文明確宣示工作之具體內容及於一定範圍內僱用;如僅宣示「繼續僱用」未排除其他,應解為包括一切原來工作狀況。

    ㈢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命令雇主為繼續僱用之不可替代行為,該裁定本身得為執行名義。就執行方法,應準用命為不可替代行為執行名義所採間接強制規定。在此項間接強制程序,執行法院先後使用怠金或管收等手段,分別施加債務人財產上或人身自由上不利益,給予心理壓迫,促使自動履行。由於債務人未依履行命令所受怠金制裁定有上限,且對之為強制管收為最後強制手段並有期間、次數之限制,所以其執行仍合乎比例原則。再者,此項間接強制係基於程序法規定,並由執行法院為之,以實現法定執行名義,且債務人自己履行行為債務者,即免受上開財產上、自由上侵害,故亦具有正當性。依司法院編,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108年12月,下冊,第686頁)並載:保全受僱地位等形成、確認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性質亦屬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38條)。債務人如有違反,依同法第140條準用關於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辦理。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理由㈢第3行「應準用……」後加上「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等文字;並刪除倒數第7行以下至最末1行「依司法院編……規定辦理。」等文字。

    ㈡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5人,採甲說9票,審查意見68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29條,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49條、第5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24號裁定要旨: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關於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裁量是否准許,即寓有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亦即法院為准許「繼續僱傭」之處分時,業已衡量雇主受領勞務之不利益較諸與勞工遭拒絕受領勞務時所受之損害為輕,於此情形下,雇主拒絕受領勞務即可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此情形下即不得拒絕受領勞務,且該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之一為「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亦即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時,即不應准許該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見該條「繼續僱用」之處分內容,不僅單純「暫定勞雇關係存在」之形成性質,尚包含「雇主需繼續雇用」之給付性質在內,且如此解釋,方符該條規定保護勞工之意旨。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查第20號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項規定,為命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及按月給付薪資之保全處分,執行名義既命再抗告人應繼續僱用相對人,而非僅按月給付薪資,再抗告人即應為一定行為,包括受領相對人給付勞務,原裁定以上揭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資料3(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9號判決要旨:

    勞工經由勞務提供,得以發展或維持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人格尊嚴,勞務提供自屬工作權重要內涵,勞務給付當為勞工之權利,得向雇主為受領其勞務之請求,始符勞動契約特性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即應肯認勞工有就勞請求權之存在。參酌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於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給付工資外,亦包括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之主要內容,亦應認勞工有就勞請求權……原告曾到原工作地點表示提供勞務,亦遭被告拒卻,無異強制勞工無所事事坐領乾薪,此僅滿足原告經濟上維繫生存之條件,無以填補原告「工作權」行使,致其人格發展受限,有礙於就勞請求權之實現,被告平白付出薪資成本,卻未獲對價勞務,自不符雙方最大利益,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繼續僱用原告及接受原告提供勞務之真意。

    資料4(乙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要旨:

    觀我國實務上所持見解,除前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係採否定說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勞訴字第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則採肯定說,認為「工作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工作權之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且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得以發展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人格尊嚴,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務之給付既為勞工之權利,自得向雇主為受領其勞務之請求。」;此外,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意旨,法院於該案認為「本於法之安定性,本院認為就勞請求權之存否,不宜無限制的承認(即完全肯定說),而宜採限制的肯定說,即如不就勞,致勞工之職業技術水準無法維持時,……始承認勞工就勞請求權之存在」,換言之,該案判決採取之限制肯定說即如日本實務上之多數見解,就勞工之就勞請求權,係以勞工於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利益時,始例外予以承認勞工有該項權利之存在,而此一見解復為同法院79年度勞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勞上字第54號、80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所採,儼然為我國實務之多數說。

    資料5(乙說)

    林更盛,就勞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7期,2001年,第66頁:

    本文認為承認就勞請求權之理由在於勞動關係所涉及勞工特殊的利益狀態,特別是在憲法保障人格權的觀點下,吾人可認為勞務同時涉及勞工人格之發展(如專業能力、社會評價)。由於勞工之人格權權益處於隨時受雇主—特別是其指示權之行使(與否)—影響的狀態,因此與其他涉及勞務之契約相比,自有更加強化其人格權保護之必要,而肯認其就勞請求權。至於其依據,即在於民法上的誠信原則。然而一般人格權之保護範圍,並非自始固定,而是應於和其他相關法益衡量比較後定之,何況勞工提供勞務之型態不一,新的勞動型態不斷出現,是以至少就現階段言,採取部分肯定說應當是較妥當的,並較能與社會通念相符合。亦即於衡量個案利害關係後,除雇主另有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外,雇主有義務實際受領勞工之勞務。當然,勞工就勞請求權的承認,基本上可認為是法院對法律之續造的結果。

    資料6(乙說)

    許士宦,命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月旦法學雜誌第324期,2022年5月,第75-76頁:

    勞事法新設之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係為解決向來學說及實務上所存在之爭議:於解僱效力爭執之勞動事件,法院得否就有爭執之僱傭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如准就勞工地位保全為暫時處分,法院應為何種內容之命令?基於勞動關係之特性,為全面性保障勞工之權益,乃於解僱及調職效力爭議事件,明定於一定情形,允許法院依勞工聲請為命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論命依原職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均係命令雇主為一定行為。此項命雇主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僅確認勞工之受僱地位,亦非形成暫定之僱傭關係,而係命令雇主為繼續僱用之不可代替行為,該裁定本身得為執行名義。

    勞工以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方法並非採法律擬制方式,而係依間接強制方法為之。因該裁定循保全程序作成,與判決確定者已賦予當事人充分程序保障而就訴訟標的發生既判力之情形有異,不得準用命為一定意思表示確定判決之執行規定,而應準用命為不可代替行為執行名義所採間接強制規定。在此項間接強制程序,執行法院先後使用怠金或管收等手段,分別施加債務人財產上或人身自由上不利益,給予心理壓迫,促使自動履行。由於債務人未依履行命令所受怠金制裁定有上限,且對之為強制管收為最後強制手段並有期間、次數之限制,所以其執行仍合乎比例原則。再者,此項間接強制係基於程序法規定,並由執行法院為之,以實現法定執行名義,且債務人自己履行行為債務者,即免受上開財產上、自由上侵害,故亦具有正當性。

    資料7(甲說)

    陳金泉,勞動事件法保全規定評析,月旦民商法雜誌,第64期,2019年,第68頁:

    勞動事件法定位為「程序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並無創新、更改勞動實體法上勞雇關係之立法本意,我國實務通說無「就勞請求權」,故「繼續僱用」不宜解釋為即是強制雇主有受領勞務義務、有容許勞工進入職場服勞務之義務,而應僅是「暫定勞雇關係存在」的另一用語而已。以故,受領勞務是雇主的權利而非義務,此一原則如果確立且勞動事件法亦無法改變的意思,則「繼續僱用」的真意即應採與目前實務「暫定勞雇關係存在」相同之解釋此類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一經送達法律關係即告形成,無庸執行亦無法執行,此際應無部份論者所主張「勞工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28條之1,如雇主仍拒絕受領勞務,執行法院得連續裁處怠金或管收雇主。」之餘地。當然,假處分之內容並非僅限定於「暫定勞雇關係存在」,果裁定主文已明揭雇主應容許勞工進入職場工作,勞工當然得聲請執行自不待言。

    資料8(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0號判決要旨:

    為使勞工有持續工作,用以維持生計之需求,且不致於因害怕經濟來源中斷而放棄訴訟救濟之途徑,則兩造間暫時回復之僱傭關係仍應受民法債權人受領遲延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何況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期間因不知上訴人是否會隨時通知其復職,而不得另謀他職,僅得依賴上訴人所給付之薪資維生。否則,上訴人當時即可不遵守系爭處分而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將來若獲得勝訴判決,還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因系爭處分所給付之薪資等,如此被上訴人之生活更難以維持,甚至影響被上訴人是否以訴訟主張權利之決定,有違系爭處分准許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宗旨。

    資料9(甲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要旨:

    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惟其中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367條、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為拒絕受領時,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可知雇主拒絕勞工勞務之提出,雖應仍續付工資,但並不得強制雇主受領勞工勞務之提出。……依上說明,勞工本人並無就勞請求權存在,僅生雇主對於勞工已提出之給付為拒絕受領時,通常祇負之遲延責任,勞工尚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之效果。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及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及保固保證金債權,於法院命債權人補正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期間,債務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向法院取得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且依該裁定向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經提存所於同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為提存通知。債權人補正後主張債務人並未向法院單獨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亦未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正本,尚不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而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200頁參照)。

    ㈡又按強制執行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故執行程序開始後,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始發生者,執行程序之停止仍應基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於其提出證明文件時,始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有學者楊與齡於其所著「強制執行法論」86年7月版,第192頁;學者陳計男於其所著「強制執行法釋論」91年8月版之論述可稽。是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人供擔保,經提存所通知執行法院此提存事實時,尚不發生停止執行之效果,須待再審聲請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始停止,並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仍應核發執行命令。

    乙說:否定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係指債務人需將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出於執行法院,而非執行案件承辦股,否則,在債務人或第三人尚未收到執行命令,如何知悉債權人有實際聲請強制執行,又如何知悉本件執行之案號股別?因此提存所亦規定在收到擔保提存後,應由「提存所」立即通知執行處,而非由債務人自行為之。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所謂「應將停止執行裁定正本提出於執行法院始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其理係在執行法院非當然知悉停止執行事由之存在,如執行法院經由提存所函知,已知悉停止執行法定事由之存在,即應停止繼續強制執行。是以債務人取得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提存擔保金後,既經提存所通知執行處,法院即不得核發執行命令。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本題債權人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及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向受訴法院取得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此非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參資料5、6,停止執行力後,不得強制執行,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而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為:㈠債務人聲請。㈡債務人提出裁定正本。㈢如裁定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債務人須依裁定提供擔保(參資料7)。如符合㈡、㈢,即債務人已向執行法院提出裁定正本,並依裁定提供擔保,應認債務人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得續行執行程序。如符合㈢,即債務人僅依裁定提供擔保,因債務人供擔保後,可能因情事變更等事由,不聲請停止執行,尚不能認為債務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至於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為提存通知,係促請執行法院注意,亦非得視為債務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題符合㈠、㈢,即債務人已向執行法院提存所依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雖尚未向執行法院提出裁定正本,惟此文件之欠缺屬得補正事項,如為同一法院,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調閱卷宗,如非同一法院,執行法院應命債務人補正,且於補正期間,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倒數第4行「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修正為「執行法院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

    ㈡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9人,採乙說4票,審查意見68票)。


    六、相關法條:

    仲裁法第42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

    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故執行程序開始後,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始發生者,執行程序之停止仍應基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於其提出證明文件時,始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有學者楊與齡於其所著「強制執行法論」86年7月版,第192頁;學者陳計男於其所著「強制執行法釋論」91年8月版之論述可稽。是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人供擔保,經提存所通知執行法院此提存事實時,尚不發生停止執行之效果,須待再審聲請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始停止,並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情形,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要旨:

    按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當事人提出該裁定,如裁定附提供擔保之條件者,並已提供擔保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故在不動產拍定後,拍定人尚未繳納餘款前,當事人已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僅拍定人繳足價金後,當事人始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拍定人之地位不因之而受影響,執行法院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而已,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8款規定自明。再抗告人於相對人拍定系爭不動產後之105年12月23日已依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擔保金,並經提存所於同日通知執行法院,為原法院所認定,依前說明,執行法院自斯時起即應停止執行程序,不因執行法院是否延遲通知相對人停止執行、變更繳納餘款執行命令,而有不同。

    資料4(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要旨:

    凡有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例如本件所發生之已依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如數供擔保,執行法院本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所謂「應將停止執行裁定正本提出於執行法院始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其理係在執行法院非當然知悉停止執行事由之存在,如執行法院不知,無從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1年2月11日當日即經由本院提存所之函知,知悉停止執行法定事由之存在,徒以異議人尚未將停止執行裁定正本提出於執行法院為由,即逕為繼續強制執行,發系爭執行命令,係流於形式,有害於實質,違背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

    資料5

    司法院編,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執行名義執行力停止與執行程序停止(108年12月,上冊,第202-203頁):

    按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得為強制執行。但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具執行力。若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係在停止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即非在停止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此與本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執行程序」者不同。既已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自不得執仲裁判斷及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05台抗496裁定)。

    資料6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要旨:

    仲裁判斷除合於商務仲裁條例第2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外,須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該法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撤銷其執行裁定」。就各該條文內容對照以觀,商務仲裁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應為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而其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

    資料7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㈣款:

    依本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二、法律問題:

    問題㈠: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制義務人住居,或依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拘提義務人,其前置程序通知義務人到場之行政執行文書,如寄存送達義務人,判斷該送達效力之依據為何?

    問題㈡:承上,送達生效日期為何?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行政程序法第74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行政執行行為亦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因行政行為而須送達文書時,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既有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無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規定之餘地。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文書之寄存送達已有規定,且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已認該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故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義務人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判斷其送達之效力。

    乙說: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送達生效期間之規定。

    ㈠行政執行行為雖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送達行政執行文書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關於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無類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因此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73條,均引發違憲疑慮,先後經司法院釋字第667號、第797號作成解釋文。釋字第667號解釋固認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然該解釋於98年11月20日作成後,行政訴訟法第73條旋於99年1月13日增訂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於立法理由載明: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於修正後增訂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爰參照增訂之,期臻一致。另109年11月20日作成之釋字第797號解釋,雖認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惟其理由書亦指明:為求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亦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等規定,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等語。足見上開解釋雖認所解釋之條文尚無違憲問題,但釋字第667號公布後即促成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修法,釋字第797號並再度肯認寄存送達宜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性。

    ㈡參諸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規定時,就第1項送達方式及第2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立法理由載明:寄存送達乃限於無法依前二條規定行送達時,始得為之,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且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等語。則以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行政執行行為,與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施之強制執行,性質相通(參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清楚載明該條文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而來,應具類推適用基礎。

    ㈢行政訴訟法第73條既已修正同樣改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釋字第797號亦認相關機關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等規定,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相關機關就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實不應為不同之處理。尤以拘提程序涉及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更需慎重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應認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制義務人住居,或依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拘提義務人,其先行程序之行政執行文書之送達,關於寄存送達之效力,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判斷其效力。

    丙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㈠行政執行行為固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惟行政機關為行政執行行為,僅在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始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基此,有關行政執行事項,倘行政執行法已有規定,即應適用該規定。

    ㈡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均無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準此,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程序之文書送達,行政執行法第26條既已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規定,即屬法律已有關於行政執行文書送達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不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

    ㈢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制義務人住居,或依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拘提義務人,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其前置程序通知義務人到場之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義務人時,其送達之效力,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判斷之。

    問題㈡:

    甲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寄存當日生效。

    乙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送達生效期間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丙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丙說。補充理由如下:

    司法院釋字第667號,針對訴願法第47條第3項關於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解釋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解釋理由書則載:相關機關允宜考量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送達方式之與時俱進,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及人民工作狀況,以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就現行訴願及行政訴訟關於送達制度適時檢討以為因應。故行政訴訟法第73條於100年5月25日增訂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司法院釋字第797號,係就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解釋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此非針對行政執行法所為解釋。88年2月3日制定之行政程序法為行政行為之概括規定,其中第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而於87年11月11日增訂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即已規定關於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立法說明並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標的,此與民事上強制執行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標的物,並無不同;且本法兼具維護義務人財產權益之目的,此與強制執行法亦無不同,爰明定其程序,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至於準用之原則,係以性質相近能準用者,始得準用。現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關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規定,亦係於87年11月11日增訂,是就行政執行分署之通知,既與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性質相近,故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問題㈡:採丙說。


    五、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㈠開頭加上「行政執行分署辦理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事件,」等文字。

    ㈡問題㈠、㈡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行政執行行為亦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因行政行為而須送達文書時,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既有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無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規定之餘地。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已認該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是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並由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再抗告人於110年4月14日命相對人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執行命令之送達,倘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即難謂其不生送達之效力。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行政執行行為亦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因行政行為而須送達文書時,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既有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而無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規定之餘地。是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並由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執行行為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執行機關因行政執行行為而須送達行政執行文書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送達之規定,而無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之餘地。惟有關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而不能一如往昔,仍解為將文書寄存時,即生送達之效力。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

    行政執行之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拘提係以強制義務人到場履行義務、陳述或報告其財產狀況為目的,倘行政執行處疏未踐行各該規定之先行程序,即不符聲請拘提之要件。且由於依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先行程序,均須通知義務人,送達是否合法即至關重要。雖行政執行行為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送達行政執行文書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關於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無類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惟亦因此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73條,均引發是否違憲之疑慮,先後經司法院釋字第667號、第797號作成解釋文。釋字第667號解釋文,固認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然該釋字第667號解釋文於98年11月20日作成後,行政訴訟法第73條隨於99年1月13日增訂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於立法理由載明: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於修正後增訂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爰參照增訂之,期臻一致等語。另109年11月20日作成之釋字第797號解釋文,雖認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惟其理由書亦指明:為求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亦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等規定,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等語。足見上開解釋文雖認所解釋之條文尚無違憲問題,但釋字第667號公布後即促成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修法,釋字第797號並再度肯認寄存送達宜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性。而參諸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規定時,就第1項送達方式及第2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立法理由記載:寄存送達乃限於無法依前2條規定行送達時,始得為之,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且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等語。則以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行政執行行為,與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施之強制執行,性質相通(參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清楚載明該條文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而來,應具類推適用基礎。行政訴訟法第73條既已修正同樣改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釋字第797號亦認相關機關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等規定,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相關機關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實不應為不同之處理。況拘提程序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尤需慎重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應認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拘提義務人時,其先行程序之行政執行文書之送達,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資料5(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丙說:

    行政執行行為固屬於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然行政執行處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係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而為行政執行行為,與一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之行政行為,性質上仍有不同。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執行處所為行政執行行為,與不服一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尋求救濟之途徑、方式亦有不同。參以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經移送執行者,行政執行處除得就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外,因義務人有一定之情形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4、5項),行政執行處並得施以: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暫予留置、聲請法院拘提、管收等拘束義務人之人、居住、遷徙等自由之強制處分行為,所生影響損及義務人之權益至鉅;對照行政執行法第26條明示,除另有規定外,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意旨,均足肯認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行政執行行為,與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施之強制執行,性質相通,惟與一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則相去較遠;則行政執行機關所為執行行為之生效要件,與一般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生效要件,亦難比附援引而等同視之。另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行政執行處所為行政執行行為既與普通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性質相通,則關於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通知義務人到場所制作之通知書,因無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之義務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者,基於同一執行法理,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行政執行處通知文書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

    資料6

    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節錄:

    一、解釋文: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二、理由書節錄: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基於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以及於基本權利受干預時提供適時之救濟途徑,除憲法就人身自由已於第8條所明定者外,其餘程序規範,仍應符合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488號解釋參照)。至於國家機關所制定之程序規範,是否正當,而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外,仍應依事物領域,視所涉及基本權利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及第739號解釋參照)。

    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行政程序法乃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應遵守之程序,其目的係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於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

    就保障人民權益言: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種類繁多,法律效果各異(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有規定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者,例如行政處分(訴願法第1條以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以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參照);有規定通知、資訊提供,而未直接涉及爭訟者,例如通知程序參加(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參照)、通知參加聽證(同法第55條及第62條規定參照)、通知陳述意見(同法第39條、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參照)等。各類行政行為,如有以文書使人民知悉之必要者,均須依有關送達規定為之,使人民知悉行政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以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俾利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行政文書之送達,或可能涉及人民循序提起爭訟救濟期間之起算,與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程序性基本權有關(本院釋字第610號、第663號及第667號解釋參照);或可能與提起爭訟救濟無直接相關,惟仍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權利。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自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就提高行政效能言:行政權具有主動、積極、機動及全面之特質。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行為,有涉及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者,亦有依人民申請而為之者(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參照);有對人民發生負擔效果者,亦有發生授益效果者(同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參照);其性質可能為行政處分,然而亦不乏行政契約或其他種類之行政行為(同法第100條、第139條及第167條等規定參照),不一而足。是行政行為具有全面性、多元性之特徵,人民應受送達之行政文書所涉情形亦極為複雜,非可一概而論。各種類型行政文書之送達,不但可能與人民救濟期間之起算或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關,亦攸關行政行為究竟自何時起合法發生效力(例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時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效中斷時等),與提高行政效能以維護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特別是行政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相關機關對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應如何制定,自有其提高行政效能專業需求之考量,在不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決定之,此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於判斷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是否正當,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系爭規定明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由此可知,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參照)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寄存送達先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實現送達目的。文書於上開機關(構)並須保存3個月,亦已兼顧文書安全、秘密與人民之受領可能。就因人民申請而發動之行政程序而言,人民提供應送達處所予行政機關,當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若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而發動之行政程序,亦得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時,加以確定行政文書之應送達處所(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102條規定參照),人民亦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縱屬依法毋庸事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者(同法第103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仍得依應受送達人之前所登記之戶籍、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等相關資料(戶籍法第4條、第21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4條、第15條、公司法第393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判斷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而為送達。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

    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固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已如上述,然為求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亦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等規定,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併此指明。

    資料7

    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節錄:

    一、解釋文: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二、解釋理由書:

    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此項程序性基本權之具體內容,包括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須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須視訴訟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663號解釋參照)。

    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係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定之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為使人民確實知悉文書之內容,人民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就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而言,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至為重要。訴願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2項規定:「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第3項並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故關於訴願文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參照);惟如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寄存送達。且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3個月(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參照)。是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

    訴願及行政訴訟係處理人民與國家間之公法爭議,其目的除在保障人民權益外,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訴願法第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參照)。立法機關衡酌訴願及行政訴訟制度之功能及事件之特性,雖得就訴願及行政訴訟制度所應遵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制定相關法律加以規範,但仍應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雖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另設明文,惟訴願人或當事人於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於訴願書或當事人書狀即應載明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參照),俾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得將文書送達於該應受送達人;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上開載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為送達,於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送達時,自得以寄存送達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內容,且寄存送達程序尚稱嚴謹,應受送達人亦已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又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並有確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以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因訴訟目的、性質、功能之差異,其訴訟種類、有無前置程序、當事人地位或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等,皆可能有不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雖多有類似之制度,但其具體規範內容,除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具有重要性者外,並非須作一致之規定。基於精簡法條之立法考量,行政訴訟法雖設有準用部分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非表示二者須有相同之規定。就送達制度而言,人民權利受寄存送達影響之情形極為複雜,非可一概而論。受寄存送達者,如於文書寄存當日即前往領取,其權利所受影響,即與送達機關於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交付文書之送達無異,如增設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反而形成差別待遇。反之,於文書寄存多日後始前往領取者,其能主張或維護權利之時間,雖不免縮短,惟人民於行政訴訟之前,既已歷經行政程序與訴願程序,當可預計行政機關或法院有隨時送達文書之可能,如確有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未能即時領取之情形,衡諸情理,亦得預先指定送達代收人或採行其他適當之因應措施,以避免受寄存送達或未能即時領取而影響其權利。故訴願、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其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雖可能影響當事人得為訴訟行為之時機,但立法政策上究應如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於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效力,或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抑或應採較10日為更長或更短之期間,宜由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裁量決定之,自不能僅因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未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即遽認違反平等原則。送達制度攸關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是否能具體落實。鑑於人民可能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為避免其因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利,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係就人民訴訟權所為更加妥善之保障。立法機關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設有相同規定,基於上開說明,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所設之程序及方式,雖已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違於平等原則,然為求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允宜考量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送達方式之與時俱進,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及人民工作狀況,以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就現行訴願及行政訴訟關於送達制度適時檢討以為因應,併此指明。

    資料8

    司法院編,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108年12月,上冊,第247頁):

    行政執行分署送達文書之法律適用

    1.行政執行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執行事件,其本質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且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規定,應僅限於執行行為性質相近,能準用本法及民事訴訟法者。至於文書之送達,則不在準用之列。據此,有關行政執行分署送達文書部分,行政程序法已有完整規定,應直接適用該法第1章第11節之相關規定,而無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本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之餘地(92台抗484裁定、93台抗649裁定)。

    2.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故行政執行分署送達文書,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附送達證書時,倘郵務人員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送達者,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無再輾轉準用民事訴訟法等其他規定之必要(法務部93.5.3法律0930017451函)。

    3.有關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行政程序法雖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而不能解為文書寄存時,即生送達之效力(93台抗649裁定、高院99座談會民事40)。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A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B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受理後,因債務人B之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原法院執行處命債務人B據實陳報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嗣再命債務人B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未果,債權人A乃聲請管收債務人B。經原法院訊問債務人B後,認債務人B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之情事,且無法說明有正當理由不為財產報告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管收債務人B。債務人B不服,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裁定,並請書記官將裁定正本送原法院書記官簽收,而該裁定因得再抗告而尚未確定,卷亦未發回原法院。此時原法院是否應即釋放債務人B?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管收具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雖不停止管收之執行,但准管收之原裁定既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此時應類推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1項但書規定,其執行應即停止,原法院應於抗告法院將廢棄准予管收之裁定正本以傳真或其他方式通知原法院時,將被管收人釋放。

    乙說:否定說。

    按被管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㈠管收原因消滅者。㈡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者。㈢管收期限屆滿者。㈣執行完結者,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4定有明文。准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並非應即釋放被管收人之法定事由。且抗告法院之裁定尚未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自無從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修正甲說,理由如下:

    ㈠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管收,係以間接強制之方法,於一定期間內拘束債務人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使債務人喪失自由,促其履行執行債務、提出相當擔保或據實報告財產,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程序,始得為之,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是於准管收之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參考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1項但書規定之法理,即應認不適於繼續管收,自應即刻釋放被管收人,以保護被管收人之權利。

    ㈡本題債務人B不服原法院准管收裁定提起抗告,雖不停止管收之執行,但准管收之原裁定既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雖該裁定因得再抗告而尚未確定,且卷亦未發回原法院,然既應認不適於繼續管收,自當即刻停止執行管收,將被管收人B釋放。是於抗告法院作成廢棄裁定後,參照法院受理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81點第2項規定之通知方式,由抗告法院即刻將該裁定正本傳真與原法院之方式,通知原法院立即停止執行管收,釋放被管收人。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第17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之4、第22條之5,管收條例第2條,法院受理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10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81點。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第2項並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但該項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

    資料2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要旨: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管收義務人既足以使人喪失身體之自由,則法院於裁定前須先行審問程序,使管收之聲請人及義務人雙方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供法院調查審酌對義務人應否予以管收,此不僅足以實現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且合於上開行政執行法第3條立法目的。況法院於裁定拘提管收前應先行審問調查,乃屬法院之職責,不得違反,有如上述,則行政執行法有關違反上開解釋意旨部分之條文無論是否仍然有效,法院均不得未經踐行此法定程序即裁定逕行拘提義務人予以管收。原法院以彰化地院未經審問程序即裁定准予拘提管收相對人為不當,將該裁定廢棄,自無違法可言。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8號:

    法律問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某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行政執行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對甲拘提管收,經管轄法院裁定准予拘提管收,並由行政執行處人員拘提管收,甲不服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駁回行政執行處之聲請,行政執行處乃停止執行將甲釋放,惟仍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抗告法院駁回甲之抗告確定,因已逾原法院拘提管收裁定主文所示之拘提時間,行政執行處為執行甲之拘提管收,依原事由向該管法院聲請再行管收時,問:

    ㈠該管法院應否另行裁定?

    ㈡行政執行處之聲請是否逕交由原股承辦?

    ㈢該管法院如准執行殘餘管收期間,是否應同時換發拘票、管收票?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略)。

    乙說: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2項所謂「停止管收原因消滅」,僅指行政執行法第21條所列各款情形。至同法第17條第4項之立法,係因拘提管收裁定效力未定,為恐妨害人身自由,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故特別規定不待裁定確定即將拘提管收人釋放,日後是否再行管收還須視裁定確定後始能判定,故非屬上開「停止管收原因」。是甲雖曾因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獲釋放,惟經最高法院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抗告法院駁回甲之抗告確定,自應執行甲殘餘管收期間,行政執行處僅須請求法院換發拘票、管收票,無庸再行聲請裁定。

    問題㈡、㈢:(略)。

    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乙說。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

    法律問題:

    偵查中案件,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經地方法院裁准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上級審法院為原裁定撤銷,發回地方法院更為審理之裁定,被告應由何機關釋放?

    討論意見:

    甲說:應由上級審法院釋放。案件經抗告繫屬上級審法院,上級審為原裁定撤銷之裁定,於送達時發生效力,此時因地方法院之羈押裁定業已撤銷,應立即釋放被告,為維護被告之權益,應由上級審法院簽發釋票。

    乙說:應由上級審法院釋放或通知檢察官釋放被告。因偵查中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由檢察官為之,故亦得由檢察官簽發釋票。(拉法葉案件有先例)

    丙說:應由地方法院原裁定承辦股法官於受通知時簽發釋票,將被告釋放。因係由該法官簽發押票,自應由原法官釋收。

    丁說:應由地方法院更審之承辦法官審究是否應予羈押或為具保、責付。因上級審法院係裁定發回,復因原羈押之裁定被撤銷,回復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狀態,自應由受理更為審理之法官依法裁定。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或乙說。因原羈押之裁定業經撤銷,原簽發之押票亦失其效力,自上級審法院裁定送達之時,繼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狀態已屬違法,應立即釋放被告,由上級審法院於裁定之同時簽發釋票,或即刻通知檢察官釋放被告為宜。丙說及丁說於上級審裁定送達後,或有違法羈押之嫌。

    審查意見:採丁說。

    研討結果:

    本題討論結果眾說紛紜,咸認不宜以量化表決方式作結論,又因涉及全國性司法實務運作體例一致性問題,建議保留,陳請司法院核示。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法律問題:

    偵查中羈押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者,其具保程序究應由法院或檢察署辦理?

    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第113條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其具保程序應由法院或檢察署辦理容有疑義。為明確劃分院、檢權責,並避免損及當事人權益,實有函請釋疑之必要。

    審查意見:

    併同附件(91年法律座談會第24號提案)提交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

    研討結論:

    為了具保手續之方便與保護被羈押被告之利益,由檢察署辦理。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經准許執行救助,執行法院命債權人繳納執行必要費用(例如:地政測量規費、不動產鑑價費用),債權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之分會申請支付,並由法扶分會以該分會名義繳納。嗣後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有所得,於執行法院分配時,法扶分會得否主張以其名義逕受執行必要費用之分配?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至3項規定: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1項)。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第2項)。第1項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請退還之(第3項)。而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未遵期繳納,強制執行之聲請將遭駁回,足見此類費用乃依強制執行法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費用。又強制執行之分配雖與聲請退還費用之程序不同,然債權人經由各該程序取回已繳費用,則無差異,則於法扶分會為受扶助人代墊執行必要費用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法律扶助法第3項規定,允許法扶分會向執行法院聲請以該分會名義列於分配表,並逕受執行必要費用之分配。

    ㈡執行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而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法扶分會就他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辦法(下稱計付辦法):本辦法所稱必要費用,係指辦理扶助事件所生之訴訟費用及其他必需費用。前項所稱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借提費及其他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第2條);扶助事件進行中所生必要費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扶助律師或受扶助人得於法院命繳交必要費用時向分會申請支付,但受扶助人應委任扶助律師為之(第6條)。是以,經准許救助之執行案件,倘執行必要費用係由法扶分會依計付辦法代受扶助之債權人先行支付,則由法扶分會受償執行必要費用,可減省法扶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先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再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上繁瑣,且由法扶分會受償執行必要費用,亦符合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

    乙說:否定說。

    ㈠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此費用於必要範圍內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所謂「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指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即為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毋庸另行取得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冊第273頁)。因此,債權人得以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同時收取執行必要費用,而法扶分會既非執行債權人,亦未對債務人另行取得其他執行名義,自不得以其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執行必要費用。

    ㈡又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執行必要費用,係因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即同為執行必要費用之執行名義,而法扶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得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係以各該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明定可聲請退還者為前提,並不取決於執行名義之有無。是以,執行必要費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受償、訴訟費用之聲請退還,兩者要件、程序顯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允許法扶分會以其名義受償執行必要費用。

    ㈢法扶分會就必要執行費用,固可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在其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取得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前,法扶分會對債務人並無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可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自無從於分配表逕列法扶分會為債權人,並受執行必要費用之分配。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修正甲說,理由如下:

    ㈠債權人經准許執行救助,其範圍僅及於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應繳納之執行費,不及於執行程序中關於指界費、鑑價費、登報費、警員旅費等「執行必要費用」,如為法律扶助法准許扶助之事件,扶助律師與受扶助人(委任扶助律師)得於法院命繳交必要費用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分會申請支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辦法第2條、第6條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其立法理由謂:「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該法條規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因上開酬金及必要費用係由基金會墊付,而非由債權人支付。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係指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即為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故毋庸另行取得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執行程序之簡化;所稱「同時收取」,則指將必要之執行費用併列入分配表分配,與債權人之債權同時向債務人收取。

    ㈡題示情形,地政測量規費、不動產鑑價費用均屬執行必要費用,因債權人為無資力之受扶助人,由基金會分會為其墊付,核屬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所稱「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視為執行費用之一部。如為關於一般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依上開說明,基金會分會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以該分會名義逕受執行必要費用之分配,與受扶助人之債權同時向債務人收取,毋庸另行取得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惟倘係就非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基金會分會代受扶助之債權人墊付之執行必要費用(例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測量費、拆除雇工費用),因無分配款得直接收取,則基金會分會須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而取得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俟將來有分配款時收取,或另案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28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辦法第2條、第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263頁:

    「6.執行救助範圍僅及於依本法規定應繳納之『執行費』,不及於執行程序中關於指界費、鑑價費、登報費、警員旅費等『執行必要費用』,如為法律扶助法准許扶助之事件,扶助律師與受扶助人(委任扶助律師)得於法院命繳交必要費用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申請支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辦法2、6)。」

    資料2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273頁:

    「㈠1、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28Ⅰ)。所謂『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指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即為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故毋庸另行取得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執行程序之簡化。」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甲遺有財產且無人繼承,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乙係甲之債權人,就其未受償債權對甲僅餘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系爭遺產經拍定後,甲之遺產管理人始持法院核定其報酬及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費用之確定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是否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聲明時點之限制?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參與分配制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提高應買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至一般優先受償權,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而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因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依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惟上開費用僅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有一般優先受償權,非存於特定執行標的物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不因該特定標的物執行拍賣而消滅,仍有同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故遺產管理人於拍定後,始持法院核定其報酬及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費用之確定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分配餘額受償。

    乙說:否定說。

    ㈠按債權人執行必要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同法第29條第2項、第32條、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5款規定,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執行程序中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並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時間點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均屬之,包括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因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就遺產有優先受償權。從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因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具共益性質,係屬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屬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先受償,且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制。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㈠遺產管理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或開始後所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費用,乃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應解為民法第1150條規定所稱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183條規定「就遺產酌定之」。分別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及就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亦即遺產管理之費用(包括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有優先受償權,且如無該等遺產管理費用之支出(例如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系爭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能開始或續行,雖非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但仍屬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核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稱「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應列為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

    ㈡本題被繼承人甲遺有財產且無人繼承,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嗣甲之債權人乙就其未受償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於系爭遺產經拍定後,遺產管理人始持法院核定其報酬及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費用之確定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其報酬及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之費用,屬遺產管理費用,且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為執行必要費用,就甲所留系爭遺產拍賣所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應列為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聲明時點之限制。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理由㈡倒數第4行「為執行必要費用」修正為「為執行共益費用」。

    ㈡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32條、第34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民法第1150條、第118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要旨:

    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屬於共益費用性質者,原則上應優先受償,固無疑義。然系爭共益費用並非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而係原告於他案之行政執行事件所支出之費用,就乙標之不動產而言,性質上雖仍屬共益費用而得優先受償,仍應由原告依法於乙標之不動產拍定前1日以書面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程序上始生參與分配之效力,而得列為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償之債權,否則,原告僅能就乙標之不動產於拍定前1日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其他債權人分配後之餘額受償而已。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後段「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之規定自明,亦即逾期參與分配之債權,如具有優先權,就債務人其他經執行之財產可優先於分配表受償不足之債權餘額而受償,如不具有優先權,則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是原告就系爭共益費用逾期聲明參與分配,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僅能就分配後之餘額受償而已。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58號裁定要旨:

    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依此,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遺產管理人報酬,應屬優先受償之債權一節,堪以認定;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5款「本法(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之規定,抗告人以該項優先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並不受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限制等語,固非無據。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死亡後,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於金錢債權執行標的換價所得,得否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

    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船舶為強制執行;其後,債權人乙亦聲請對於債務人之同一船舶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將該船舶指定第三人保管;嗣該船舶經執行法院拍賣後,無人應買,惟到場之債權人乙聲明承受,並陳明以其受分配額抵繳價金,執行法院並於當日將該船舶改交由債權人乙保管。嗣債權人甲並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後,認為債權人乙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而對於債權人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債權人乙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執行法院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無從確定債權人乙應繳之價金是否未超過其應受分配額,且債權人乙亦未將應繳之價金繳交執行法院提存,而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試問:

    問題㈠:債權人乙自承受日起至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止,因保管、避免該船舶損壞而支出之費用,是否屬於執行必要費用?

    問題㈡:問題㈠採肯定說,則債權人乙因保管、避免該船舶損壞而支出之費用,其聲明參與分配是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期間之限制?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

    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因保管或避免該船舶損壞而支出之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上開費用,屬於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應屬執行必要費用。

    乙說:否定說(略)。

    問題㈡:

    甲說:肯定說。

    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時間點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債權人乙因保管、避免該船舶損壞而支出之費用,既屬執行必要費用,揆之前揭說明,債權人乙就上開費用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時間點之限制。

    乙說:否定說(略)。

    初步研討結果:(略)。

    審查意見:

    問題㈠、㈡均採甲說。

    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94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船舶於債權人承受並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船舶之所有權,依題旨所示,執行法院尚未發給債權人乙權利移轉證書,乙並非因取得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法院點交而占有船舶,仍屬船舶查封後經執行法院指定之保管,乙所支出因保管、避免該船舶損壞之費用,應屬執行必要費用。

    研討結果:

    ㈠參考「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第5點之規定。

    ㈡問題㈠、㈡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6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資料7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至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繼承債務而變賣遺產者,係屬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之一(參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由此所生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本票裁定【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執行債務人乙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乙以時效消滅為由,對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請求確認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執行程序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並經乙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後另有債權人丙(債權本金亦為300萬元)聲請執行債務人乙之存款,另案扣得存款200萬元,甲得否聲請參與分配該筆存款?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債務人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對於不違背停止執行意旨之執行處分如查封仍得為之,僅延後換價程序。於債權人足額扣押前仍應准許債權人聲請併案分配,於異議之訴確定前將其分得之案款辦理提存,即符合停止執行裁定之意旨,否則在債務人之財產有限之情況下,甲將喪失公平受償之機會。以本案為例,若不准甲參與分配丙案之存款,將喪失受償100萬元存款之機會(與丙依比例分配),而乙供之擔保金至多為675,000元(3,000,000元×5%×4年6個月=675,000元)將不足彌補甲未參與分配所生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於實體訴訟確定前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與續行。自不得允許債權人於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仍繼續聲請追加執行標的或併案參與分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甲說6票,乙說13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程序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並經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係就債權人所持該案號之執行名義所表彰執行債權,發生停止執行程序效力,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且不得再進行其他執行行為,該執行名義被停止執行之債權人,自不得再扣押債務人其他財產或併案參與分配,而非僅停止同一案號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已。

    ㈡本題債權人甲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乙之薪資債權,於核發扣押命令後,乙以時效消滅為由,對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請求確認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執行程序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並經乙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甲所持本票裁定所表彰之執行債權即已發生停止執行效力,不得再進行其他執行行為。是於乙所提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債權人丙另案聲請執行所扣得乙之存款200萬元,甲不得執該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4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27號裁定要旨:

    惟查,原裁定命供擔保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該項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致受償時間延後損害之賠償,該數額本非以債權額或標的物之價值為斷,是抗告人徒謂: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無形資產之專利權,應將擔保金額提高至總債權額50%云云,實非有據。況且執行程序未終結前,抗告人仍得隨時追加執行標的。從而,原裁定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延後受償相當利息之損失,已足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延後受償之損害,應屬適當,顯無調整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之必要。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擔保金額過低,應予提高云云,亦非可採。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00號裁定要旨:

    囑託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全部因連帶債務人盧○○○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則系爭受託執行事件於102年3月1日收受系爭通知函時一併停止,而不得再進行查封等執行行為。抗告人主張停止執行範圍應限於系爭執行事件,並不及於系爭受託執行事件,抗告人於104年7月28日聲請執行內容,並不在停止執行效力範圍內云云,並無足採。又抗告人於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復聲請原法院扣押相對人對鴻○公司、偉○公司發補實體股票之交付請求權,並禁止鴻○公司、偉○公司印製新股票及將新股票交付相對人,與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意旨有違,要難准許。抗告人主張停止執行僅係暫時停止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司法事務官不得駁回抗告人關於扣押相對人對鴻○公司、偉○公司發補實體股票之交付請求權等聲請云云,亦無可採。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要旨:
    所謂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而停止執行亦僅暫時停止不予續行上開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未判決確定之前,尚難否定其為債權人之身分及其債權,僅其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不能領取而應行提存而已,此由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停止執行後,上訴人依法不得再進行任何強制執行程序,即或聲明參與分配,亦在不能准許之列,甚至否定其「債權人」之身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於法無違。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A土地為甲所有,甲於民國97年間死亡,A土地由甲之唯一繼承人乙繼承(未聲明限定繼承,且無其他法定僅負有限責任之情形)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乙之普通債權人李四於110年間聲請拍賣A土地,拍定日1日前,甲之普通債權人張三持96年間對甲取得之執行名義,以乙為執行債務人,亦聲請拍賣A土地,經執行法院併案執行。嗣執行法院就拍定價金,應否使張三先於李四分配受償?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依民法第1159條及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據此推知,繼承人負有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為清償之義務,於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後,如有賸餘,繼承人始得以之清償自己之債務。故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始得以之償還自己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執行法院就拍定價金,應使張三優先於李四分配受償。

    乙說:否定說。

    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48、1153、1154、1156、1157、1159、1161、1163、1176條條文;並增訂第1148之1、1156之1、1162之1、1162之2條條文;及刪除第1155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二節節名。如係修法前之民法第1159條及第1160條規定,則僅適用於繼承人已聲明限定繼承之情形,於概括繼承情形並未課予繼承人先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僅適用於修法後。另繼承人亦非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尚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換言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即均成為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債權人間之地位平等,無優先順序之分。準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張三不得主張優先於李四受償之權利。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甲說2票,乙說4票)。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於民國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者,雖仍為概括繼承,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法定一定期限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對於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如有違反,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損害,該債權人對於繼承人、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仍得請求其賠償或返還不當受領之利益(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59條第1項、第1160條、第1161條規定參照)。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對其求償,並以遺產為清償時,須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交付遺贈物後,仍有賸餘時,始得以之清償自己之債權人,此為現行繼承制度之旨趣。

    ㈡至繼承在98年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者,且無其他法定僅負有限責任(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概括繼承人,其清償責任既不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無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7條至第1161條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執行法院自不應使張三先於李四分配受償。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148條、第1148條之1、第1153條、第1154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9條、第1160條、第1161條、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第1163條、第117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詳討論意見甲說。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要旨:

    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58條至第1160條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該債權人對於繼承人、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分別請求賠償或返還其不當受領之利益(民法第1161條第1、2項規定)。可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雖歸屬繼承人所有,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向繼承人求償,繼承人除以自己固有財產對自己之債權人清償外,如欲以所繼承之遺產對自己之債權人清償,仍須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交付遺贈物後,仍有賸餘時,始得以之清償自己之債權人。執行法院執行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所為分配相當於代繼承人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償,仍應依上開原則分配,即區分被繼承人債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與繼承人債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此種清償順序乃現行限定繼承制度之旨趣,非謂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8條所指之優先受償權。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要旨: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清算前,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必待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受清償、遺贈物交付予受遺贈人後,繼承人所承受之被繼承人財產始為其責任財產,斯時方可供繼承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是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同時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者,實質上並非多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間,尚無強制執行法第38條「應按其債權數額平均分配」規定之適用。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要旨:

    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58條至第1160條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該債權人對於繼承人、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分別請求賠償或返還其不當受領之利益(見民法第1161條第1、2項規定)。可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於遺產依上開規定完成清算前,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僅得就遺產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其遺產成為該繼承人之責任財產後,始得以之受償。職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繼承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不待言;於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得主張其僅得就償還債務剩餘財產行使權利,如此,方可保障繼承人及雙方債權人之權益,而符合現行限定繼承制度之旨趣。至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與上述限定繼承制度係屬二事,自僅於同屬被繼承人或同屬繼承人之債權人間,方有其適用。執行法院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為分配時,固毋庸代替繼承人(即執行債務人)為遺產之清算,但仍應依各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區分其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依上述原則為分配。即先分配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必俟分配而有剩餘時,始得分配予繼承人之債權人。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應對其給付若干金錢」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異議其業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請公示催告,現仍於公示催告期間,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請問有無理由?又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遺產管理人所已知之債權,得否按其數額,與聲請執行之債權列入分配比例計算?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否定說。

    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基於清算遺產之公平受償原則,始限制遺產管理人,使之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尚非債務人一發生死亡之事實,即不得強制執行,此乃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滿足個別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非為清算債務人財產所設,自不因債務人死亡,而牴觸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受到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1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之案例雖係債權人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債務人始死亡之情形,惟揆諸其見解意旨,民法第1181條規定乃對遺產管理人之限制,而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則此在債權人係於債務人死亡前抑或死亡後聲請強制執行,要無不同,故債務人之異議應無理由,應將其異議裁定駁回後續為強制執行程序。

    乙說:肯定說。

    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意旨,乃係為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獲償,經遺產之清算,以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如許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勢將無法達到公平受償之目的,故上開規定不僅於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亦同受其限制,故除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權,因其執行結果並不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得予強制執行外,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司法院81年8月21日(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釋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之研討意見,係針對聲請強制執行在先,繼承事實發生在後,與本件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方聲明強制執行之情形有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應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問題㈡:

    甲說:否定說。

    得合法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均係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或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與遺產管理人所得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不以取得執行名義為必要者,尚屬有別。苟債務人未發生死亡而受不利影響,自無強令執行債權人另向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後,再與其他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比例受償,使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原得分配之金額,因他債權人加入而減少之理。又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並未如破產法第99條定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之規定。據此,民法繼承編修正後關於遺產之繼承乙節就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之規定,顯難認係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準此,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遺產管理人所已知之債權,自無從按其數額,與聲請執行之債權列入分配比例計算。

    乙說:肯定說。

    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意旨,乃係為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獲償,經遺產之清算,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經遺產之清算,而達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司法院81年8月21日(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釋參照),故民法繼承編修正後關於遺產之繼承乙節,乃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強制執行法而適用。執行法院應許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遺產管理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按其數額,與聲請執行之債權列入分配比例計算,惟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立於清償之地位,於清償時,僅能對本件執行債權人清償,其餘部分應行提存。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且民法對遺產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同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則設題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無論債權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對本人或死亡後對遺產管理人取得金錢給付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均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不因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而停止,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問題㈡:採甲說,理由修正如下:

    按遺產之清算與民事強制執行為不同的程序,後者係就個別財產之執行程序所得提供予執行債權人分配,債權人參與該項程序之分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此時執行程序方為其進行,得加入分配及受領分配款項;至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遺產管理人為申報債權等行為,則係行遺產清算之程序,並不生前述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效果,執行法院自無從對其進行分配。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㈡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18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就債務人乙所有之不動產A地(無抵押權設定)聲請強制執行。嗣乙於執行程序中民法繼承編修正後死亡,乙之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第1項規定進行公示催告:

    問題㈠:於公示催告期間,執行程序應否停止?

    問題㈡:A地如經拍賣,乙之繼承人聲明應將未聲請執行惟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與聲請執行之債權列入分配比例計算,執行法院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

    ㈠民法第1157條僅限制繼承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清償債權,非規定法院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不受拘束,開始執行程序。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同法第5條第3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法無明文規定停止,自應續行執行程序。

    ㈢又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清償債務,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惟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滿足個別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非為清算債務人財產所設,不因債務人死亡,而牴觸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受到限制。

    ㈣依民法第1157條第2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在3個月以下,倘停止執行程序,將使程序延宕,有損債權人權益。

    ㈤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係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故民法第1157條僅在限制繼承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

    乙說:查民法第1158條規定意旨,係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此項目的將無法達成,故此項規定,不僅於繼承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時亦同時受限制。是除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者外,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自不得聲請對遺產繼承強制執行,如已開始執行,亦應暫時停止其執行程序(司法院民國81年8月21日(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釋參照)。

    問題㈡:

    甲說: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並準用於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一旦依強制執行程序實施查封,債務人即非得再依己意自由處分。債務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係代為管理債務人所遺財產,繼承人之權利不得大於債務人,則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已不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其繼承人亦不得任意處分。是以,解釋上繼承人執行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職務時(民法第1159條、第1160條),其所得處分之財產,應僅限於未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之財產。題示A地既經法院查封、拍賣,除執行所得於清償執行債權後發還繼承人之餘額之情形者外,自無民法第1159條規定之適用。

    ㈡況得合法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均係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或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4條),與繼承人所得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不以取得執行名義為必要者,尚屬有別。苟債務人未發生死亡而受不利影響,自無強令執行債權人另向繼承人申報債權後,再與其他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比例受償,使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原得分配之金額,因他債權人加入而減少之理。

    ㈢又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並未如破產法第99條定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之規定。據此,民法繼承編修正後關於遺產之繼承乙節關於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規定,顯難認係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

    ㈣準此,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聲明執行法院將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其數額,與聲請執行之債權列入分配比例計算,應為無理由。

    乙說:按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於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同法第1160條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乃係以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經遺產之清算,而達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司法院81年08月21日(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參照),故民法繼承編修正後關於遺產之繼承乙節,乃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強制執行法而適用。提示A地拍賣所得用於清償有優先受償之債權,如有餘額,而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執行法院應許繼承人將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與聲請執行之債權列入分配比例計算,惟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立於清償之地位,於清償時,僅能對本件執行債權人清償,其餘部分應行提存。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採甲說。

    審查意見:

    ㈠問題㈠、㈡均採甲說(甲說9票,乙說5票)。

    ㈡司法院上開函釋無法律依據,不宜採用。
    研討結果:問題㈠、㈡均採甲說。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

    民法第1181條明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故就已申報之債權人,遺產管理人依法尚受有不得於一定期間以前為清償之限制,而本件相對人既未依法申報債權,其債權之清償,依前開條文規定,原應於劣後於已申報債權之清償,斯時若倘允許相對人尚得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個別就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將造成其他依法申報債權人之債權人權益,無法獲得公平保障,反之相對人雖未申報,並為普通債權人,卻得依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分配清償,而其他依法申報債權,但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竟無法參與分配,此與民法第1162條及第1182條保障被繼承人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將有違,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之研討意見,係針對聲請強制執行在先,繼承事實發生在後,與本件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方聲明強制執行之情形有別。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乙積欠甲銀行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乙於104年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法院於105年4月1日裁定選任丙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05年8月1日公示催告債權人於1年2月內向丙報明債權。其後甲於106年1月1日訴請丙於管理乙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欠款本息,則丙抗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自乙死亡後至106年10月1日公示催告期滿前未為給付,不可歸責於丙,是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丙不負遲延責任,毋庸給付此期間遲延利息等語,則甲得否向丙請求自乙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利息?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至於最高法院77年8月16日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詳資料3),所涉爭議係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公示催告期間內,得否依照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准予強制執行收回房地,與本件單純行使債權請求權以取得確定判決情形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故甲仍可請求丙給付自乙死亡後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之遲延利息。

    乙說:否定說。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受有前揭限制規定,亦係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依此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既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即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自難令其於公示催告期間負遲延責任。故本件乙於105年1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有事實上無人可為給付情形存在。嗣丙於105年4月1日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迄至106年10月1日公示催告屆滿日止,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於公示催告期限內不得償還債務,故丙不能對甲償還債務,有法律上不得給付之事由,核均不可歸責於丙,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難令遺產管理人丙於公示催告期間負遲延責任。是丙抗辯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拒絕給付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利息,應為可採。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設題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確定給付判決聲請對債務人乙為受取權人之清償提存款執行,執行法院對提存所發扣押命令後,提存所函復足額扣押(下稱A案),並說明前有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債權人丙亦足額扣押(下稱B案),問:A案應如何續行執行程序?


    三、討論意見:

    甲說:逕就A案扣得之提存款核發足額收取命令。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此係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其要件須先後聲請執行之財產係同一者而言,若非屬同一財產,則不發生雙重聲請執行之問題。茲因A、B案均各自足額扣押,形式上,各自扣押可分之提存款,可視為非同一財產,而不生雙重查封之情。

    ㈡所謂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包括拍賣或變賣所得之價金及強制執行收取之金額。所謂多數債權人,指應分配之債權人有2人以上,且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不足分配而言。如債權人僅有1人,或債權人雖有2人以上,但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足敷分配各債權人之債權時,執行法院應將執行金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交付債權人,勿庸製作分配表實施分配(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8年8月修訂版,第529頁、第530頁參照)。故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各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均可受清償者,雖在形式上製作分配表,亦非屬強制執行法參與分配章節中所謂之分配(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85年10月修正八版,第329頁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應指多數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時,始有製作分配表之必要。

    ㈢綜上,因提存所函復A案及B案之債權已分別足額扣押,故不生雙重執行之問題。縱認符合雙重聲請執行之要件,惟因A案與B案之債權人均足額扣押,仍不符不足分配之要件,無須依分配程序解決,故A案無須調B案執行,僅須逕就甲之債權核發足額收取命令。

    乙說:調B案執行,就A案、B案扣得之提存款製作分配表定期分配。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之要件為:須有多數債權人須均為金錢請求權須對同一債務人須對同一財產標的須對終局執行為之須債權已屆清償期(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冊,第290頁至第292頁參照)。

    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序,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注意併案處理。先後之執行如均為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不問係終局執行或保全執行,均有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冊,第304頁參照)。

    ㈢本題執行標的屬債務人之同筆提存款,已符合雙重聲請執行之情形,且法無明文須執行所得之金額不足分配之要件始須製作分配表,又縱認須符合「執行所得之金額不足分配」,惟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於未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而受分配前,執行所得之金額仍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債權人仍無從獲得滿足,且若嗣後另有其他債權人再對此筆提存款聲請終局執行時,可能稀釋丙之假扣押債權,導致丙無法獲得足額受償之風險,故本題A案應調B案,製作分配表定期分配,並待分配表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將丙受分配之金額提存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按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之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地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及扣押之範圍,得與其他債權識別。又扣押命令有限制其範圍者,僅於限制之範圍內發生扣押之效力(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版,第433頁、第436頁參照)。本件執行標的為可分之金錢債權,A、B兩案就該標的所發之扣押命令,均為足額扣押,其限制之範圍並無重複,不構成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之對同一財產重複聲請執行,執行法院無庸調卷合併執行,即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進行換價程序。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3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85年10月修正八版,第329頁:

    多數債權人就債務人之同一財產,依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或依數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而經執行法院合併執行,或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其債權有為優先債權或普通債權者,有同為優先或同為普通債權者,於執行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時,各債權人受償之順位及多寡,如發生爭執,始須依分配程序解決。故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各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均可受清償者,雖在形式上製作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

    資料2(甲說)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版,第433頁、第436頁:

    扣押命令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之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地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權識別。

    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扣押時存在之扣押債權之全部,執行債權額雖較扣押債權為低,扣押之效力仍及於扣押債權之全部。但如扣押命令有限制其範圍者,僅於限制之範圍內發生扣押之效力。

    資料3(甲說)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539頁:

    扣押命令效力之客觀範圍:4重複扣押之效力:A.前扣押之債權,未及於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全部,尚有餘額足供嗣後債權執行者,無庸合併執行。B.前扣押之債權扣押後,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餘額,已無法滿足後執行之債權,應合併執行(強33)。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員工乙1年薪資及資遣費未為給付,並經地方政府勞動局認定有歇業情事,乙因而提起訴訟並取得甲應給付欠薪、資遣費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勝訴判決確定。嗣甲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乙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執行。該不動產拍定後,乙主張其遭欠薪資未滿6個月部分、資遣費及各該部分按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列入優先分配。試問:乙就利息亦應優先分配之主張,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有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將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情事時,勞工對於雇主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未依勞基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等債權之受償順序提昇至與第1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無非係為強化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勞工因雇主經營不善,而致勞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債權執行無著,蒙受損害。

    ㈡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定遲延利息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具有因債務人金錢給付義務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性質,於遲延時即已發生。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附隨於主債權之下,主債權之勞工債權依法為優先債權,則從屬於該優先債權之遲延利息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㈢法定遲延利息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並從屬於本金債權而存在,債權人乙亦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為擴大保障勞工以符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強化保障勞工權益之修法意旨,法定遲延利息自亦應列入優先受償範圍。本題乙遭欠薪資未滿6個月部分、資遣費及其利息等債權均應列為與第1順位抵押債權同順位,並按比例受償。

    乙說: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如有排除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或優先其受償順序,均屬法律保留範圍,除法律已特別賦予其優先權者外,不應恣意擴張,避免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既僅就勞工之特定債權賦予與第1順位抵押權人同順序受償之優先權利,自不宜再擴張解釋及於法條所未規範之利息債權。若逕將利息債權列入優先受償範圍,不僅違反法條明文,復有侵害抵押權人債權之虞。

    ㈡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在提高勞工特定債權之受償順序,使其取得類似物權優先性之地位,惟其債權本身並無如抵押權得將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納入擔保範圍優先受償之效力,且利息債權並非一無法獨立之從債權,自無從與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特定之主債權同視。

    ㈢題示情形,乙之債權僅於遭欠薪資未滿6個月部分、資遣費之範圍內得與第1順位抵押債權同順位依比例優先受償。其餘部分則因另有執行名義,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修正理由如下:

    ㈠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基於債權平等原則,應有法律之明文,其受償順序始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又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民法第861條、第887條關於抵押權、質權之擔保範圍,及於利息、遲延利息,均有明文之規定,且得以特約排除,就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並設有一定期間(債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及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限制,均足見已發生之利息債權,非可與原債權等同視之。

    ㈡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於民國104年修法時,固基於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生活之所繫,倘僅優先於一切債權,但仍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常難達其保障之目的,故將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就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雇主未依勞基法給付之退休金及雇主未依同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等3項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修正提高與第1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償,然其法文並無明定該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亦有其適用。且前述特定勞工債權之優先效力及於雇主之一切財產,非如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就特定標的物得優先受償,如認得擴張解釋及於其利息、遲延利息,顯然違反優先權應有法律明文之原則,復有侵害擔保物權人債權之虞,而解釋失衡。故題示情形,乙主張其利息亦應優先受分配,為無理由。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9人,採甲說7票,審查意見57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233條,勞動基準法第28條。


    七、參考資料:

    無。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第三人甲代理債務人乙,於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記載原分配表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然未提出乙出具之委任書,嗣於分配期日後5日始補行提出,則乙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是否合法?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分配表異議如不合法,如由代理人代為異議但欠缺代理權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始裁定駁回(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9年9月修訂版第540頁參照)。

    ㈢又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者,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4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訴訟代理權經補正者,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

    ㈣綜上,甲既已於分配期日後5日補正委任書,其代理權即經補正而溯及於行為時(聲明異議時)發生效力,乙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當屬合法。

    乙說:否定說。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所明定。是異議人所為聲明不符前開規定者,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否則,其聲明異議仍非合法。而所稱不符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者,除異議聲明不確切外,並應包括程式之欠缺、不備(如:僅以言詞聲明異議、以筆錄取代聲明異議狀等),代理權之欠缺亦屬程式不備情形之一。

    ㈡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觀諸民事訴訟法有關代理權補正及溯及生效之規範意旨,其目的係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反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立法沿革,係以不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為首要。故於當事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不合法而經補正時,其補正效力自不當然準用民事訴訟法溯及生效之規定。換言之,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出具合法委任書,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執行法院即無從認定聲明異議範圍及是否正當,將影響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之迅速明確進行,並有礙維護執行當事人權益,自應認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㈢執行程序事項多具有立即性,須即斷即決之必要,分配期日如無合法異議,分配表即告確定並應為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縱有異議,亦責異議人須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同法第41條第3項)。是分配期日1日前,應屬法定得補正期間之末日,逾此期日,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可以補正情形,更非得謂代理權欠缺得隨時補正。

    ㈣實務上向認異議不合法而得補正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判可資參照),自無另就代理權欠缺之異議,寬認其補正期間之理。

    ㈤綜上,甲代理權之欠缺既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補正完全,則乙所為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仍屬不合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理由如下:

    ㈠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如有代理權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固得為補正。惟為避免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仍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逾期即不得再為補正。

    ㈡本題甲代理債務人乙,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未提出委任書,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所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㈢至於甲或乙在分配期日後5日補提出委任書,乃在不得補正後為之,不生補正效力,無依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使其聲明異議溯及於提出時發生效力餘地。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7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要旨: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其異議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補正者,即等同於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與乙合意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由甲將所有之A土地出租予乙,乙則於該A地上興建B房屋一棟,並自行居住使用。嗣甲死亡後,該A地由甲之子丙、丁、戊3人共同繼承,並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辦妥繼承暨分割登記,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後丙之債權人持合法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丙所有之A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經執行法院查封調查土地使用現況時,乙即在場陳明B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並提出上開租地建屋契約為據。後經執行法院形式審認,即於拍賣公告中使用現況欄位載明:「坐落A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乙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且其行使效力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等語。嗣丙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經拍賣而由己拍定。

    問題㈠:執行法院應如何通知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亦即,應先通知乙行使優先承買權,待乙放棄行使後,再通知共有人丁、戊行使優先承買權?抑或,是否應同時通知乙、及共有人丁、戊行使優先承買權?

    問題㈡:如丙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由乙拍定,是否應再通知共有人丁、戊行使優先承買權?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應先通知乙行使優先承買權,待乙放棄行使後,再通知共有人丁、戊行使優先承買權。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之效力,非如同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與同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6款定有明文,且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拍賣程序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題示情形,執行法院依形式外觀調查,既認乙具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人資格,僅須先行通知乙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乙於期限內不表示意見,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後,執行法院再行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乙說:應同時通知乙、及共有人丁、戊行使優先承買權。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6款本文固規定:「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然依文義解釋,上開規定僅係關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發生競合時,就其優先承買權「效力」優先次序所為之規範,並未涉及應如何為優先承買通知之程序事項。是以,在法無明文之際,依題示情形,執行法院均須通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所定資格之乙,及共有人丁、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若乙、丁、戊均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由乙優先適用。若僅乙,或僅共有人丁、戊於期限內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無上開要點之適用,則分別由乙,或共有人丁、戊優先承買。

    ㈡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認為:不動產由法院拍賣之情形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應以其表明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到達執行法院時,始發生效力。如原告之優先承買權未合法行使或視為放棄,其提起本件訴訟(按即優先承買權競合時,由否認優先順位在先承買權存在之後順位優先承買權人起訴確認先順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以言,執行法院應依卷內調查所得關於優先承買資料,形式上認定,慎重判斷優先承買權之有無,而後通知全部優先承買權人,俾利各優先承買權人決定是否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承買後,對主張不同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的人獲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題示情形,如採甲說,執行法院如僅通知乙行使優先承買權,乙亦向執行法院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執行法院即不再通知共有人丁、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縱共有人丁、戊否認乙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也因未受執行法院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能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故,將導致其提起之確認乙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因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結果。

    問題㈡:

    甲說:否定說。

    ㈠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與同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6款定有明文,且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拍賣程序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題示情形,執行法院依形式外觀調查,既認乙具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人資格,且已由乙應買拍定,自無須再行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㈡按執行法院依外觀形式調查後,初步認定優先承買權之有無及效力優先順序,並將優先承買權之情形載明於拍賣公告,即已遵守強制執行之程序規定。又執行法院就實體上爭執並無審認之權,當事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若無法從外觀形式加以認定,即應由當事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依題示情形,本件拍賣公告已明確載明「坐落A土地上之房屋所權人乙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且其行使效力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等語。現亦由乙應買拍定,執行法院即無再通知共有人丁、戊優先承買之必要。如共有人否認拍定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應負起訴確認拍定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責。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再由執行法院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乙說:肯定說。

    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應踐行之程序,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是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款即定有明文。依題示情形,拍定人乙固為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認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優先承買權資格之人,且其應買時解釋上應認其兼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但此仍無礙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通知共有人丁、戊行使優先承買權。如共有人丁、戊於期限內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優先承買權發生競合情形,乙之優先承買權效力優先於共有人丁、戊,仍由乙拍定購得。共有人丁、戊如對乙之優先承買權有爭執時,即應由共有人丁、戊對拍定人乙起訴確認之。

    ㈡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固認應買人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債務人應有部分時,仍為執行標的土地共有人者,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毋庸對他共有人為優先承買通知。然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可否比附援引,適用於題示情形,容有疑義。又此際亦無如民法第824條第7項所定,變賣共有物時,買受人為共有人時,他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買權之明文。則是否可認拍定人乙因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即可不再通知共有人丁、戊行使優先承買權,不無疑問。

    ㈢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執行法院應依卷內調查所得關於優先承買資料,形式上認定,慎重判斷優先承買權之有無,而後通知全部優先承買權人,俾利各優先承買權人決定是否以相同條件向執行法院聲明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各不同優先次序之優先承買權人於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如順位劣後之優先承買權人否認效力在先之其他優先承購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時,即獲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可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依題示情形,如採甲說,因乙即為拍定人,且兼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又其為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人,執行法院即不再通知共有人丁、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縱共有人丁、戊否認乙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也因未受執行法院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能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故,將導致其後提起確認乙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會因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結果。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增列丙說,理由如下:

    執行法院拍定債務人財產,如有複數優先承買權人而可能發生權利行使之競合,有關通知行使之順次,法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斟酌具體個案情形,決定同時或順次為之。如認分次通知有延後優先承買權行使最後期限之虞,為避免程序延宕或因其他事由認以同時通知為適當,自得同時為之;如因順次在先優先承買權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意向或因其他情事認以順次通知為適當,亦得順次為之。至優先承買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未於期限內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例如表示優先承買而不依同一條件),或已放棄行使,仍再起訴請求確認他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固難認有確認利益。但尚未受執行法院通知之後順次優先承買權人,其行使權利之期限未能起算,即無因逾期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得再行使或放棄可言。執行法院如順次為通知,並不影響未受通知者提起確認他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併此說明。

    問題㈡: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6款規定,乙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於A地有順次在前之優先承買權,A地由其拍定後,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之立法目的已經達成,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簡化共有關係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之立法目的,應予退讓,參考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後者已無適用餘地,丁、戊對於A地即無優先承買權,自毋庸通知丁、戊行使。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㈡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民法第824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㈠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要旨: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且優先購買權之性質屬形成權,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權行使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到達為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又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款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以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關於買賣條件之通知或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亦可由執行法院代為或代受,並據為優先購買權是否合法行使或視為放棄之判斷。查兩造所主張不同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依106年12月1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7款規定,以上訴人所主張者優先適用,如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未合法行使或視為放棄,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以其誤認上訴人之得標金額為150萬元,嗣收到上訴人答辯狀,始知為151萬2,000元,因而聲請更正起訴狀所載錯誤訴訟標的價額之意思表示,原審似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其優先承購權,惟被上訴人所更正者係訴訟標的價額,亦非向執行法院為之,是否得以此項更正,即認被上訴人於該日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尚非無疑。究竟被上訴人何時接到出賣條件之通知?何時表明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其優先承購權有無視為放棄?即攸關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審胥未詳查細究,遽為判決,自欠允洽。

    資料2

    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要旨: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份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法院拍賣甲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拍定後依法對他共有人為優先承買權利行使之通知。其中有共有人乙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乙與丙、丁為公同共有關係。法院通知乙補正得丙、丁同意或代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委任書。然乙表示其欲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試問:法院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優先承買權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仍具共有人身分自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

    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其目的在消滅、簡化共有關係,如肯認公同共有人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且各公同共有人不一定全體意志一致,也非每人均有優先承買之經濟能力,若採乙說可能肇致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無法實現。

    ㈢依司法院76年2月20日(76)廳民二字第1884號函研究意見認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係基於其為乙之分別共有人而當然發生,應可排除民法第828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必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自為優先承購權之主張。

    乙說:否定說。

    ㈠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他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採肯定說見解,各公同共有人得單獨優先承買,則如同時有2名以上公同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應如何依比例核算各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範圍?又如同時有2名以上公同共有人以及1名以上分別共有人均主張優先承買,應如何依比例核算各公同共有人及分別共有人之優先承買範圍?

    ㈢依據司法院108年12月所編印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480頁注80,已明白表示不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人,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見解。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否定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理由如下:

    ㈠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不動產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如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其應繼分之數額逾三分之二之繼承人同意,即有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處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亦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至第4項規定處分公同共有物或其潛在應有部分,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應排除「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至於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乃為達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賦予個別公同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其權利行使與公同關係之人法結合關係維持無關,行使權利之結果歸於行使之人,無使其利弊歸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之限制及必要。倘該權利之行使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有致令優先承買權難以行使之虞,不符土地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是應認此項權利之行使,非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無該條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此在分別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因公同共有他應有部分而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㈡本題甲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經強制執行拍定,由執行法院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乙、丙、丁因公同共有該土地他應有部分而受通知,其優先承買權利之行使因非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不受該條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拘束。乙表示欲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不得因其未得丙、丁之同意而予以否准。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理由㈠第9至13行「因繼承而為……判決意旨參照)。」等文字刪除;倒數第7行「土地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修正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㈡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82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司法院76年2月20日(76)廳民二字第1884號函:

    法律問題:

    甲聲請法院拍賣乙所有A號田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丙標得,法院依法通知A土地共有人丁是否優先承買,經通知後,發現丁已死亡,有繼承人子、丑、寅、卯4人,尚未就該田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分割遺產之繼承登記,且子、丑、寅、卯4人中僅子具有自耕能力,問子可否單獨主張優先承買?若必須共同優先承買,僅子有自耕能力,法律應否准其優先承買?

    討論意見:(略)。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不以共同行使為必要,由其中1人單獨為之亦無不可。又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主張對此農地有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自亦應受此資格之限制。本題共有人丁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子、丑、寅、卯共同繼承。在分割遺產前,此項因繼承取得之土地依法雖屬彼4人公同共有,但彼4人與乙,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亦即子、丑、寅、卯均繼受丁之地位而為乙之分別共有人。故債務人乙之農地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其分別共有人中之丑、寅、卯因無自耕能力,固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但具有自耕能力之子,自得單獨主張優先承購。且子此項優先承購權,係基於其為乙之分別共有人而當然發生,依首揭說明,應可排除民法第828條所規定,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適用。即可不必經無優先承購權之丑、寅、卯之同意,逕行為優先承購權之主張。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要旨:

    按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修正後移列為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何○河就系爭土地7筆之共有權,係共同繼承其被繼承人何○興之應有部分而取得,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被上訴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土地何○興之應有部分,與其他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則其基於繼承就被繼承人何○興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而行使其優先承買權,有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要旨:

    按優先承購權行使,未必有利於其他公同共有人,此與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不同。原法院以: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原則上需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再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有不能行使等例外情況,則本件優先承購之行使,因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不生效力。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

    資料5

    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

    解釋文: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5項規定:「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同條第1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內政部77年8月18日臺(77)內地字第621767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1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2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828條參照),自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

    按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本無不同;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係與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併列,是所謂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就讓與該共有物言,即係讓與其所有權,共有物其他物權之讓與,亦屬該物權之處分。況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讓與,若得準用土地法上揭第1項規定,亦可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或進而減少共有人之人數或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實現土地法首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以,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至公同共有人讓與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係消滅該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參照民法第830條第1項),與公同共有人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公同共有人間調整共有物內部之法律關係,兩者不同,不容混淆。內政部因執行土地法之規定,基於職權固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釋示,然僅能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加以規定,其內容更不能牴觸土地法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內政部77年8月18日臺(77)內地字第621767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1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資料6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要旨:

    原判決既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之不動產,係屬公同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之規定,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祭祀公業之不動產出賣時,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即有優先承購權,自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之,始為正辦;法律並無共有人(即派下員)事先知悉即不須書面通知之例外規定。

    資料7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5項規定:「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僅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準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如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其應繼分之數額逾三分之二之繼承人同意,即有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處分,自無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餘地。

    資料8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定要旨:

    末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公同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均須接受,始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尚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

    [ 112-03-0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乙對丙銀行之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丙銀行聲明異議,異議內容:「依鈞院命令扣得新臺幣29,998元(下稱系爭存款),惟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經執行法院查得系爭存款均為丁被詐騙集團詐欺後匯入,問:執行法院得否對系爭存款核發換價命令?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得核發換價命令)。

    ㈠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交易管理辦法)」。又依該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另依該交易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由上可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其性質及效力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刑事扣押完全不同,保全追徵之刑事扣押除不妨礙強制執行之查封、扣押外,亦無礙於終局執行之換價程序之進行,故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更不得阻礙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換價程序。

    ㈡是系爭存款形式上仍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如未經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已為刑事扣押之處分或經刑事沒收裁判確定,或有其他得以阻卻民事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時,執行法院得核發換價命令。

    乙說:否定說(應撤銷系爭存款之扣押命令,不得核發換價命令)。

    ㈠按執行程序所涉實體事項,執行法院得於調查認定權限範圍內,有依外觀為形式調查審認之權,僅無實質確定力。倘執行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時,得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尚非相同,如不能證明該二人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㈢是執行法院自第三人丙銀行聲明異議內容,可知系爭存款為被害人丁匯入之款項,形式上可認定債務人乙與丙銀行就系爭存款間不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丙銀行可按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發還被害人丁;故系爭存款形式上即可認為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核發換價命令,並應撤銷扣押命令。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增列丙說(僅得扣押,不得進行終局執行換價),理由如下:

    ㈠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此授權,於95年4月27日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可知警示帳戶通報,係為偵辦刑事案件,通報主體為辦理刑事案件之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管理辦法第5條第2款另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可知警示帳戶通報,發生禁止存戶處分帳戶之效力,金融機構並可逕將匯入款項退匯。警示帳戶通報遵循之程序及要件,雖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押不同,但實質效果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刑事扣押相當,參照同條第6項規定,應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㈡本題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乙對丙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丙銀行以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為由,聲明異議。依題旨,丙銀行並未否認乙對其有系爭存款債權,執行法院難認乙、丙銀行無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得撤銷已核發之扣押命令。

    ㈢執行法院查得系爭存款為丁被詐騙集團詐欺後匯入,形式外觀上為犯罪所得原形,遇此情形,警示通報所生禁止處分效力應與刑事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扣押相當。但系爭存款是否確為犯罪所得?尚待實體審認。如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執行法院為避免以犯罪所得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使乙實質上享有犯罪所得,致違背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旨趣,並損及丁之權益,在系爭存款帳戶解除警示前,自不得為終局之換價執行。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9人,採甲說3票,審查意見74票;決議不就乙說表決)。


    六、相關法條:

    銀行法第45條之2,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8條、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民法第602條、第603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3。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要旨: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資料2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716至717頁:

    保全沒收扣押標的於沒收裁判確定前,仍得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標的。惟執行法院原則僅得查封、扣押,不得進行終局執行換價程序。然而,對保全沒收扣押標的有擔保物權者,其終局執行程序則不受影響(刑38-3Ⅲ)。

    資料3

    銀行局100年2月8日銀局法字第09900234480號函: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假處分、支票存款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及票據權利人申請掛失止付,為強制執行法及票據法所規定當事人得行使之權利。本會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授權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並未明文限制渠等權利之行使,銀行仍應依票據法及強制執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資料4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3日銀局(法)字第09900234480號函:

    有關銀行就「管理辦法」第4條所定第一類存款帳戶,如再獲法院民事執行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核發扣押帳戶內金額之執行命令,屬執行競合情形,銀行仍應辦理扣押作業,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向核發執行命令之單位陳報前案扣押之情形,配合其裁定,續為處理。

    [ 112-03-03更新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