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原易字第77號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110年8月13日
主要爭點:
臺東縣政府於原住民族基本法制定後,未依該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修正「臺東縣簡化鄉鎮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按:此「條例」應係臺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9條之1授權所發布之命令),究係有意為之或行政怠惰?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6、23、30、32條規定,是否為刑法第21條所定「依令之行為」之「法令」?
裁判要旨:
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建築法第99條之1定有明文,臺東縣政府於92年2月19日依此條文訂定「臺東縣簡化鄉鎮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而此條例並未排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於94年2月5日原住民族基本法公布後仍未修正乙節為本院職務所知悉。然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6條、第23條固分別規定「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並於同法第34條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惟依卷附資料顯示蘭嶼鄉於74年11月完成非都市土地用地編定後所增建之房屋多數屬於違建之原因,係因此類建物多坐落於原住民委員會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上,土地未經登記為私有,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此乃土地政策如何改善之問題,況依卷附資料所示蘭嶼鄉隨著經濟發展,以鋼筋混凝土建造之現代式建築林立,而此類建築實與臺灣本島之現代式建築無異,且蘭嶼鄉此類建築管理並無排除「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益需求之特別情狀,是「臺東縣簡化鄉鎮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迄今仍未修正排除基地坐落於私有土地上之蘭嶼鄉新建非傳統式建築物應適用建築法第25條第1項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規定,應是立法者或主管機關有意為之,而非立法疏漏或行政怠惰,此由臺東縣政府第一次及第二次勒令停工函,及內政部兩次訴願決定均認臺東縣政府依建築法規定對被告所為勒令停工(含補照)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亦可知悉。
二、立法或行政機關迄今未增訂或修正排除基地坐落於私有土地上之蘭嶼鄉新建非傳統式建築物應適用建築法第25條第1項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規定,應是立法者或主管機關有意為之,而非立法疏漏或行政怠情,業如前述,況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6條、第23條、第30條、第32條固課予政府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及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與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统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並於同法第34條課予主管機關依此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之義務,然觀其條文結構用語,亦僅止於課予政府或主管機關相關義務,而此屬立法委託之情形,若原住民族住宅政策之推動,如有事涉法令之制定或修正,仍須仰賴制定或修正法令,以落實政策之執行,此亦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1月11日原民建字第1090076656號函暨所附說明表在巻可佐,且前揭條文實未如同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係直接賦予原住民具體權利,於相關法令有所疏漏時,有援引為法令依據之空間,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未經臺東縣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新建系爭建物,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6條、第23條、第30條、第32條之行為,而認被告得依 刑法第21條所稱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自無可採。
相關法條: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6條、第23條、第34條。
建築法第93條、第99條之1。

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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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12-30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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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下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訴字第266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108年12月27日
主要爭點:
兒童權利公約於其施行法施行後,已具有我國法律之效力,依公約前言及第6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所導出之兒童「受妥善照護權」,是否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權利」?對兒童施以傷害、虐待或不當對待等行為,是否係妨害兒童「行使」其「受妥善照護權」?
裁判要旨:
被告之行為已妨害A女、B女之「受妥善照護權」:
一、按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此觀我國憲法第156條規定甚明。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且該施行法第2條已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前言規定:「……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規定,所謂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即包含我國法定義之少年)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與協助,以充分擔負起其於社會上之責任……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二、依上開憲法條文及公約內容可知,兒童及少年除享有每一自然人所享之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是家庭此一社會基本團體之成員,並於社會延續上具有其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之不當對待之「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之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及少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及少年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又於判斷兒童及少年之受妥善照護權是否有受到照顧者之侵害,應考量照顧者與受照者之關係、受照者之年齡、照顧者不當對待行為之態樣、其行為之頻率、次數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情,進行客觀之綜合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於107年1月10日起受告訴人之妻郭○菁委託,於告訴人住家照顧A女、B女,並約定被告應提供A女、B女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及社會發展等相關服務,此有前揭到宅托育服務契約2份在卷為憑,被告要屬依契約而負有妥善照護A女、B女義務之人。惟查,被告於107年2月5日至同年月13日照護A女之期間,於A女情緒及行為表現正常之情形下,竟無端對年僅2歲餘之A女為如附表一所示大力拉扯A女頭髮、朝A女臉部潑水並欲將衛生紙塞入A女口中且以汙穢之抹布擦拭A女面部、以大力摔放之方式將A女丟於床面、於浴室將A女甩於地上使其跌坐、推A女之身軀撞擊床頭護欄等之行為,此情業經本院勘驗詳實,亦為被告所坦認。被告於此期間對待A女之方式,不僅使A女因疼痛感而放聲哭泣,亦使A女自上開受羞辱、遭拒絕之負面童年經驗中,習得無助感,並進而使A女對照顧者之依附關係產生不安全感,對於A女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所為要非屬一正常理性之照顧者對2歲餘孩童所為之適當行為,要已妨害A女受妥善照護權利,且具實質違法性甚明。
四、又被告於同年月6日至14日照顧B女之期間,明知B女僅為2月大之嬰孩,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均知於此階段之嬰孩尚處於身體結構發展之初期,骨骼及身體內部結構均甚為脆弱,頭、頸尤為柔軟無支撐力,劇烈晃動嬰兒、未護住嬰兒頭頸部即拖、抱嬰兒、用力拉扯或強折嬰兒身體等行為,均有可能造成嬰兒腦部、身體重大之傷害。然被告卻於上開照護B女期間,因不耐B女持續哭泣,而接續對年僅2月大之B女為如附表二所示將乳液擠入B女口中、劇烈自B女背部搖晃約10秒、單手大力拉B女小腿使其快速懸空位移、強折B女頭頸至腿部、未護住B女頭頸而上下搖晃、強拉B女雙手使其身軀提高懸空後劇烈搖動、搖晃B女後以徒手拉扯衣服之方式將B女抓起、大幅甩動B女6次等行為,其所為顯已嚴重悖於上開正常照護者之適當行為,遑論被告係具有保姆資格之專業人士,其行為不僅使B女哭泣,亦使B女於過程中產生不適感,更有使B女身心健康產生不可逆嚴重傷害結果之風險,堪認其上開粗暴對待B女之行為,已嚴重妨害B女之受妥善照護之權利,並具有實質違法性。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6條。
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第19條。
刑法第304條。[ 111-12-23更新 ] -
111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110年11月10日
主要爭點: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之「繋屬」,是否包含檢察官於案件審判 中另行「併案移送」之部分?如包含,是否宜經法院實質審理為必要?本條所稱之繫屬如包含「併案移送」之部分,應屬目的性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聲請,並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繫屬,法院先前實務曾認乃指案件因起訴(含公訴、自訴及追加起訴),但不包括移送併辦部分,其主要理由係以該併辦祇能促使法院注意前後各案,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同於後案之起訴或追加起訴。惟刑事訴訟繫屬之意義,乃指案件存在於法院之狀態。一般固以事實上繫屬(即檢察官起訴、追加之事實或當事人上訴之事實)為常態,惟遇有裁判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法律上繫屬(指雖非實際上起訴、追加之事實或上訴之事實,但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法院自須審究是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此種法律上繫屬之案件,倘經法院於審判期日進行實質審理,實際上與事實上繫屬無異,縱於判決時因法院對於其與起訴或上訴部分究係一罪或數罪為不同之認定,終以非裁判或實質上一罪而退回併辦,亦無法否定其已進行實質上之審理,尤其退回併辦之事實與嗣後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之前又在法院繫屬已逾合理期間,基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肯認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係重要的司法人權並為普世價值,本條所稱之繫屬應為目的性解釋,包括法律上繫屬在內,將其前於法院繫屬之期間列入該條8年計算,始合立法之目的。
相關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111-07-06更新 ] -
111年上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10年度偵抗字第150號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110年9月16日
主要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成立逃亡之虞、勾串滅證之虞羈押原因之規定,係以「有事實足認為」作為對判斷方法之要求的構成要件。作為判斷依據之「事實」,可否僅以尚有其他有關之人仍未到案的事實,即直接推論出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甚或逃亡之虞之結論?與我國法有相同類型羈押原因設計之德國法,依該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將作為認定依據之一定事實的種類及範圍限縮在「被告之行為」、「生活狀況」、「個人關係」等事項,並就被告用以影響有關之人之手段,限於以不正當之方式為之。此認定標準可否資為我實務上在認定有羈押原因依據之「事實」參考?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成立逃亡之虞、勾串滅證之虞羈押原因的規定,係以「有事實足認為」作為對判斷方法之要求的構成要件。除授權法官本於對證據之自由評價以為認定之外,對於所稱作為判斷依據之「事實」的性質及種類,尤未作任何限制,標準極寬。對比與我國法有相同類型羈押原因設計之德國立法,僅就與前述勾串滅證之虞羈押原因同樣以保全案情之釐清為目的者,即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掩蓋真相之虞」羈押原因,依該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不僅對其作為認定依據之一定事實的種類及範圍已限縮於「被告之行為」、「生活狀況」 及「個人關係」等;猶將所預期被告會採為影響人的證據方法之手段,限制於以不正當之方式為之者,始足當之。相形之下,前引我國法規定要件的實質內涵範圍,即有進一步探究之空間。為維護人身自由基本權、甚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之保障,及有效刑事司法等規範目的之實現,就前開規定作為認定有羈押原因之依據的「事實」,自有依其目的作限縮解釋之必要。
二、僅諭知並記載係依據「有其他共犯、證人未到案」一節,除客觀上已嫌簡略之外,依此一事實之性質,充其量猶僅為當事人因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在規範上被動成為「被告」之程序地位所面臨的客觀偵查進度狀態事實。是否能僅僅以此與被告之行為、生活狀況或其他個人關係無關之單純程序地位事實作為認定、判斷有無羈押原因之依據,已非無疑。遑論就實質判斷上,依一般人之思考邏輯,是否能單純僅憑此一程序上尚有其他有關之人仍未到案的事實,即直接推論出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甚或有逃亡之虞的結論,亦有可議。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111-07-06更新 ] -
110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10年度偵抗字第335號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10年2月26日
主要爭點:
檢察官於聲請羈押被告時,若未於羈押聲請書內具體表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時,法院應否命檢察官補正?抑或逕自檢察官送交之卷宗內選取嫌疑事實,作為羈押審查之標的?
裁判要旨:
檢察官於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先指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為何,否則法院即無從為准駁羈押之決定。如檢察官未於羈押聲請書內具體表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時,刑事訴訟法對此雖未有命補正之規定,惟參酌刑事訴訟法之規範體系精神,係以可命補正為原則(如同法第161條第2項、第219條之2第1項但書、第362條但書、第367條但書、第384條但書、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等規定參照),是法院此時應命檢察官以書面補正,或基於羈押審查之時效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於訊問時到場以言詞補正,亦無不可,以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範圍,俾被告及辯護人能為有效之防禦,而不得擔當起檢察官之角色,自行從檢察官送交之偵查卷宗內選取嫌疑事實,作為羈押審查之標的,致違背羈押採法官保留之中立原則。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111-02-15更新 ] -
110年上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虎簡字第372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109年8月10日
主要爭點:
犯罪行為人因財產犯罪取得「刮刮樂」彩券,為警查獲時,該彩券有經刮開對獎者,亦有未經刮開對獎者,法院應如何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又應如何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裁判要旨: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依俗稱「刮刮樂」公益彩券之性質,在未刮開前,因無從得知是否中獎、中獎金額若干,其(交易)價值等同於市售面額。刮開後如未中獎,其經濟價值耗盡歸零;如有中獎,中獎金額若等於或高於市售面額,此張刮刮樂之價值等同於中獎金額;中獎金額若低於市售面額,此張刮刮樂之價值固然也等同於中獎金額,但差額部分,應屬經濟價值之耗盡。故犯罪所得係刮刮樂,應該區分不同情形決定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如尚未刮開,以沒收原物(刮刮樂)為足;如已刮開而未中獎,因該張刮刮樂之經濟價值已耗盡,沒收原物並無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屬於不能沒收之情形,應追徵其市售面額;如已刮開而中獎,且中獎金額等於或高於市售面額,因為刮刮樂必須持券兌獎,沒收原物即足,倘犯罪行為人已持之兌獎,亦屬不能沒收,應追徵中獎金額,但若中獎金額低於市售面額,沒收原物抑或追徵中獎金額,均仍存在中獎金額與市售面額之差額,此差額為犯罪行為人所耗盡而不能沒收,自應追徵之。查本案被告竊得23張市售面額均為100元之刮刮樂,俱未扣案,被告陳稱:我竊得的刮刮樂彩券,有的中獎200元,有的中獎100元,共中獎1300元,中獎的刮刮樂彩券已兌換,其餘未中獎的刮刮樂彩券我已丟棄等語,應已無從得知實際中獎情形,且已無從原物沒收,又因中獎200元之刮刮樂其價值高於市售面額,依上開說明,應追徵200元之中獎金額,反之,中獎100元之刮刮樂其價值等同於市售面額,與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相同,均僅須追徵100元之價額,自以中獎200元之刮刮樂彩券越少越有利於被告,是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應認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彩券中,僅有1張中獎200元,11張中獎100元,所餘11張均未中獎,如此一來,中獎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應追徵200元,其餘中獎100元、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22張共應追徵2200元,合計應追徵2400元,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應認犯罪所得已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相關法條:刑法第38條。[ 111-02-15更新 ] -
110年上半年度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9年度六簡字第36、114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109年12月11日
主要爭點:
行為人投幣後操控機器夾臂、鐵爪,再利用吸鐵、巧計規避機器防範裝置(非破壞安全設備),從自動選(售)物機器(俗稱夾娃娃機)中取得商品,究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之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或成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裁判要旨:
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其性質類似於「詐欺機器」,而自動售物機器之設置目的,除了有代替銷售者出售商品(財產處分)之功能外,也兼具防止他人任意取走商品之安全功能,破壞前者具有詐欺要素,破壞後者則具有竊盜要素,行為人如利用巧計規避自動售物機器防範無權取得商品者之裝置,無異同時破壞兩者功能,而符合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考量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之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立法者顯然有意以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此特別規定規範是類行為,本於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之關係,自無適用竊盜罪之餘地。惟應予辨明者在於,倘行為人並非利用巧計規避自動售物機器之防範裝置,而是直接破壞自動售物機器之安全裝置取得財物,此際並無「詐欺機器」之性質,仍應論以竊盜罪,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係由甲男投幣夾取娃娃機臺內商品,被告在旁持磁鐵吸附該機臺夾取鐵爪上之商品輔助,其等以此種巧計規避娃娃機臺正常使用之防範裝置,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1。[ 111-02-15更新 ] -
109年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9年度聲字第1966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9年6月8日
主要爭點:
受刑人就所犯之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若檢察官怠於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應由何法院管轄,法無明文,是否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附註:請注意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
[ 110-02-03更新 ] -
109年下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裁判案由: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裁判日期:109年6月9日
主要爭點:
有關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所指「危險性行為」之定義,該條例第21條第4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並訂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其中第2條雖定明「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然現行科學發展一日千里,此「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法院是否應隨著醫學研究之進程及結果,重新檢視,以為法律之適用?
裁判要旨:
一、現行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自79年12月17日公布施行,歷經多次修正,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之該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卻隱瞞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他人感染愛滋病者,已構成刑法上重傷害罪,並將刑度修正與刑法重傷害罪之刑度一致。」該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處罰未遂犯,即縱無法證明「致傳染於人」之實害結果,而不符合該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若行為人有「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仍成立該條例第21條第3項之未遂犯。準此,該條例第21條第3項之未遂犯處罰規定,其評價重心在於「有傳染危險」,屬於危險犯之概念。至於「危險性行為」之定義,該條例第21條第4項明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再參照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條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由此可知,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者若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與他人接觸,並非當然即屬危險性行為,尚須此等接觸係「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始屬危險性行為。準此,該條例第21條第3項之未遂犯處罰規定,係以「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危險性行為」為要件,屬於具體危險犯之概念。而現行科學發展一日千里,「危險性行為」之範圍,自當隨著醫學研究之進程與時俱進。過去司法實務認為,該條例第21條係為阻斷感染者與他人為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之接觸感染途徑,以要求「戴保險套從事性行為」之最小限制方式,達到愛滋病防治與疫情控制之目的,感染者本身HIV病毒量之多寡,以及其感染可能性高低,均不影響是否屬危險性行為範圍之認定,醫學上既無法完全排除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者之感染可能性,在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性行為,即屬危險性行為,此一見解,容有依照現行醫學研究結果重新檢視之必要。
二、聯合國愛滋病規劃署(Joint United Nations Programme on HIV and AIDS,縮寫為UNAIDS)為聯合國所轄統籌全球愛滋防治策略制定之重要機構,該署於102年5月間出版之「結束因未披露HIV、HIV暴露和傳播而產生的過於寬泛的刑事定罪:重要的科學、醫學和法律考量」及於107年7月25日在荷蘭舉行之世界愛滋大會,由20位全球知名之愛滋病毒學者,在會議期間所發表之「專家共識聲明:刑法脈絡下的愛滋相關科學」2份文件,係目前國際愛滋病領域最具權威性及可信度之參考資料,有台灣愛滋病學會109年3月9日愛字第10900003093號函存卷可查,而醫學無國界,上述2份文件既為國際最新醫學研究結果,本院自得以之作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所指「危險性行為」即「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之認定依據。準此,「危險性行為」之認定,自當反映現行愛滋病毒治療相關知識之進展,不應受愛滋病毒汙名化及恐懼之影響,而將刑事犯罪適用在沒有HIV傳播風險之案件。
相關法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洪委員昌宏補充意見:
一、系爭條文在民國79年初期之時,原祇有結果犯(或稱實害犯)之處罰,迨至86年修正,增列未遂犯處罰(第3項)。
二、學理上,將各種行為態樣予以分類,例如既遂犯、未遂犯;結果犯、行為犯(或稱舉動犯)、加重結果犯;接續犯、連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實害犯、危險犯(又分抽象危險、具體危險)等等。其實如此分類並不相互排斥,有時可以兼容,例如殺人罪,可以是積極的作為犯,也可以消極的不作為而成立。抽象危險犯係屬立法擬制,由立法者就某些行為,因符合社會通念,咸認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且危害大,故提前禁制,規定其處罰;具體危險犯則由法院審核判斷其危險是否確實存在,乃與論處,法條文字上通常以「足以生損害於」作為特徵,但有別於實害已經真實發生。既遂犯係指法律所禁制之構成要件行為經已著手、完成;未遂犯則指該行為已著手,但尚未完成,至於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已遭侵害,並非重點。
三、本判決將愛滋病患者,明知己情,而隱瞞與他人進行性行為,未生傳染結果,依最新醫學研究及聯合國相關建議意見,此個案情節,「應不存在實質傳染」危險,改判無罪。結論雖可贊同,但其論理上,似將未遂規定,逕行理解為具體危險犯,恐有混淆行為分類概念之嫌,容有再酌餘地。
四、法文中所稱「危險性行為」,依該條第4項規定其範圍「應由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規定訂之」。性質上似屬空白法規授權,不宜僅因有「危險」二字,逕與刑法危險犯之概念進行連結。[ 111-02-16更新 ] -
109年下半年度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9年度聲字第279號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109年5月8日
主要爭點:
就被告所犯數罪,其中有犯罪時間係「在某段時期間內某時」者,法院為該等犯罪是否屬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的認定時,是否仍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適用,祇要該可能犯罪行為期間之一部係在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即屬之?
裁判要旨:
國家司法權於確認對被告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刑事審判作用過程中,係本於證據裁判原則,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惟證據集成之射程範圍有其極限,於克盡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仍有部分事實不明之情形不能除去時,如為求窮盡鉅細靡遺之真實,而耗去過多之時間、勞力、費用,致使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受到過度侵害,亦應與比例原則不能相符,是為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程序利益,立在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裁判基礎原則前提下,以現有之卷證資料予以總體評價,推認以可得確定之一定期間涵蓋真正現實上之確定犯罪行為時間,應為法之所許,且此情形在實務上亦非鮮見;又應執行刑之量定,性質上亦屬前揭刑事審判作用過程之一部,自亦應兼顧其相同法理,尤其不能置外於上揭有疑唯利被告之重要基礎前提,而任令被告負擔因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是倘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僅可得確定於一定期間內之某時所為,而該期間之始末分立於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後者,應祗要該可能犯罪行為期間之一部係在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即非不得認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俾使相互適應。
相關法條:刑法第50條。[ 110-01-14更新 ] -
109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提字第108號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108年12月3日
主要爭點:
一、受搜索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否限於書面筆錄,如受搜索人事後翻悔,拒絕認可筆錄記載,得否全盤推翻其事前同意之意思表示?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131條之1經同意之搜索,若以錄音錄影方式證明取得同意,以之代替過去同意人簽名的做法,是否須先經偵查人員告知以搜索之意旨,所取得之同意方屬有效?
裁判要旨:
一、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條文,有關受搜索人同意之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之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實無明文規定。
二、警員於值勤當時,在不同時空環境,面對各種不可測之危險,突發狀況瞬息萬變,嫌犯舉止不定,是否藏有違禁物、危害警員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實難逆料,如一律嚴格要求警員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時,由該法原則規定之檢視,疑似進入刑事訴訟法搜索之灰色地帶之際,雖經嫌犯表示同意,仍應停下所有舉動並要求嫌犯提筆簽立同意書面,不惟可能使嫌犯立時警覺,而使發現罪證之時機延誤或錯失,甚至可能引發嫌犯之強力抗拒,危及值勤人員生命安全,可能過度限縮警員執行職務之空間,不免窒礙難行。現今電子媒體紀錄方式多元,法院早已採用錄音、錄影、數位掃描檔案等方式留存訴訟程序資料,故欲留存受搜索人同意之意思表示,當不限於書面筆錄,宜解為警員如能確實舉證受搜索人有事前之明確同意,該事前同意之意思表示,應無庸一律排除書面以外方式,至該條所規定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如受搜索人事後翻悔,拒絕認可筆錄記載,應屬筆錄不願簽署之範圍,非得全盤推翻其事前同意之意思表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110-02-03更新 ] -
108年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108年7月11日
主要爭點:
關於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宰殺」規定之規範範疇。
裁判要旨: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在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條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亦即修正後,除提高法定刑外,並在原有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之犯罪類型外增加了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宰殺」之類型【從行政罰《原列於第27條第6款》改課以刑事罰】;且在法條文字上,從原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修正為「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並將原犯罪結果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為「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至於何以在增加「宰殺」之後,卻刪除原條文中之「或死亡」等字,從立法會議紀錄中,並未見討論。因此,尚無法從立法解釋中得知修正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否涵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之定義規定並未納入說明。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之釋義,則有「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之意含在內。再者,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被害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在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因此,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亦應同此解釋,亦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雖然動物保護法對於「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之規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而非指「宰殺」一義僅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之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原判決以此次修法係就宰殺行為應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並無改變修法前「宰殺」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為不同行為之意旨,進而認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為修法後「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云云,即有未當。
相關法條:動物保護法第25條。[ 110-02-03更新 ] -
108年下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裁判案由: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裁判日期:108年3月13日
主要爭點: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損」構成要件之解釋,除參考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損」構成要件之解釋外,另應從文物之歷史價值是否遭貶抑,綜合判斷之。
裁判要旨:
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成立毀損古蹟罪。此與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毀損器物罪,二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尚有不同。比較言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二字,自文義解釋,固可包括毀棄、損壞二種行為態樣,但不含致令不堪用之情形,且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可知,毀損古蹟罪,構成要件較刑法毀損罪為嚴苛,不以致令不堪用為必要,且法定刑較刑法為重,也非如刑法列為告訴乃論之罪,寓有對古蹟特加保護之意。又本罪之行為客體為「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目: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明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是以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之一部罪所定之「毀損」行為,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定「毀損」行為之要件外,並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貶抑,綜合加以判斷之。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或導致其可用性完全喪失。所謂「損壞」,乃指損害破壞,使物之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如未損壞物之本體,僅物之外表形貌變更,是否該當損壞之要件,則有爭議。惟古蹟,本以其原有存在的形式,表彰其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且不以致令不堪用為必要,則依目的性解釋,本罪之「損壞」,不以改變古蹟本體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應包括改變古蹟外貌致貶抑古蹟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情形在內。
相關法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
洪委員昌宏補充意見:
一、刑法「毀損」乙語,通常固解為毀棄、損壞,但其實不以此為限,破毀、破壞、減損、滅損、使之丟棄不見(例如將他人之鳥放飛,一去不復返)皆是。所減損之效用,亦不以全部為必要,一部分喪失亦可。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毀損」古蹟罪與刑法之毀損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屬抽象危險犯,後者為具體危險犯。
三、本件法律適用結果,雖可贊同,但論理方面尚非全無瑕疵。[ 111-02-16更新 ] -
108年下半年度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37號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7年11月7日
主要爭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定期尿液採驗」,應以書面通知受採驗人,指定到場之時間,不應過於短促,亦不得於通知後限制受採驗人之人身自由。
裁判要旨: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明文並列「定期」與「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之不同採尿情狀,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隨時採驗」,而與同條例第8條、第9條之「定期尿液採驗」之明確區隔,可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及警察機關於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時,固得依其人力作業配置,通知應受採驗尿液人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尿,對於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依同條例第11條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然此「指定之時間」之長短,於無事實可疑應受採驗尿液人有施用毒品之前提下(否則當可依同條例第10條隨時採驗,自不待言),其通知除應以書面為之外(參同條例第9條第2項),指定到場之時間,不應過於短促,亦不得於通知後限制受採驗尿液人之人身自由,否則形同要求應受採驗尿液人於接獲通知後即需立即接受採驗,而架空立法者所定「定期『先書面通知』不到場可報請強制採驗」及「『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未經通知隨時採驗」之體系架構,甚而使警察機關藉定期採驗之名,而對應受採驗尿液人進行隨時採驗之實,無端使應受採驗尿液人之權益受到侵害。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 110-01-14更新 ] -
108年下半年度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108年7月31日
主要爭點:
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所謂「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解釋,藉由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及第19條等規定之規範目的理解,應限於「各自原住民族所屬之傳統領域土地」。
裁判要旨:
人類之文化係在歷史發展過程中所形成之總成果,包括語言、道德、宗教、藝術、科學、技術、節期等各方面。而人類於生活中反覆實施,並約定成俗予以遵守、進行者,可謂生活慣俗。又人類發展出之文化、生活慣俗,如經所屬社會群體世代相傳,成為該社群延續已久之內涵、制度,則可稱之為傳統。原住民族基本法對於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規範,亦將歷史淵源、文化或傳統習慣納入各該名詞之定義。質言之,無論是文化、傳統抑或生活慣俗,均具有高度屬人性,各原住民族間存有若干差異。以生存、活動地域而言,一般係具有同血統之同族人士世世代代群聚一處,而在該處形成部落或傳統活動領域。無該族血統之人士縱亦居住、生活於該處,仍不得將該族之傳統領域土地視為自身民族之傳統領域土地。況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則不具某族血統之人,除符合同法第5條第2項(「未滿7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40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等規定外,更無取得某族原住民身分之餘地。是不具某原住民族身分者,自無繼承、傳承該原住民族文化、傳統或生活慣俗可言。準此,縱使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並未明定原住民僅得在其所屬民族之原住民族地區為該條所列非營利行為,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透過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等,做此法律解釋。易言之,原住民族地區限於所屬民族者,乃本條規定之隱藏構成要件,如欲適用該規定,亦須該當此隱藏構成要件。基於同一理由,森林法第15條第4項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亦應為相同解釋,限於各自原住民族所屬之傳統領域土地。
相關法條:森林法第15條。
陳委員運財補充意見:
為何越界採集行為,不得主張文化抗辯?其所要保護的法益何在?倘各原住民族之間存有共生合作的關係而容認此種越界行為時,結論有無不同?以及原住民追捕野生動物而越界的情形,得否主張文化抗辯等等,都是必須再深入探究的問題。本判決的論據雖尚不充分,惟提出此項限縮解釋,值得將來法院針對不同的個案再行續造的參考。
徐委員育安補充意見:
一、本判決針對泛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就森林法15條第4項之規定,即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解釋適用之對象,指出應僅限於行為地所屬區域生活之特定原住民族為限非泛指所有之原住民族。
二、本判決之說明頗為清晰釐清適用上的疑義建議納入足資討論裁判。但是,另建議對於本判決之結論不宜過度解釋,因為,既謂原住民之生活慣俗,則按其慣習是否一律除外,完全不允許他族人士進入採集,或出現異族通婚之情形如何處理,尚有待研究。[ 111-02-16更新 ] -
108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7年度聲全字第14號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107年10月3日
裁判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之制度設計,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偵查中聲請證據應以向檢察官提出為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關於聲請權人得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應係檢察官駁回、未能或怠於為保全處分時之救濟管道,且為使程序儘速確定,於聲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後,法院之裁定已屬終局性質之判斷。若任由聲請人僅執檢察官一次未於聲請5日內保全處分之事實,即可無限次直接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將導致證據保全程序實質上無從確定,使法院過度介入偵查,架空檢察官身為刑事訴訟偵查主體之地位,應屬違反該規定屬救濟性質之制度設計。本件聲請人既稱對於原裁定駁回理由,補充6大點新保全理由並檢附新事證,當屬新聲請事項,應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始為合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 110-02-02更新 ] -
108年上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7年度簡字第193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107年5月30日
裁判要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云云。然查,「星城Online」網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遊戲點數提供予被告,其對待給付並非直接來自被告或○○○,而係來自嗣後亞太電信公司基於契約約定所為之給付;反之,亞太電信公司為○○○代付上開遊戲點數之交易費用,係以○○○將來向亞太電信公司償還該等費用為前提,故其自動代付之範圍,自以○○○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費用為限,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或同意,擅以○○○之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自屬以不正方法使亞太電信公司自動代付而清償上開交易費用,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即透過網路連結小額付款機制之行動電話)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綜上,檢察官主張被告係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復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均係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05號)
相關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
電信法第56條。[ 110-02-02更新 ] -
107年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7年5月30日
裁判要旨: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法理由並敘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可見行為人如有服用酒類,經測試後,酒精濃度雖未達該條第1項第1款之標準,若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可構成本罪。
二、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此觀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獻記載之代謝率高低互有不同即明。而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且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因此,本院認為人類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方法及計算標準,而檢視國內外有關代謝率之估算研究,多以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實驗之設計方式,甚少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對象,而係依「亨利法則」(Henery's Law)「在定溫下氣體溶解於液體中的重量與所受壓力成正比」,將實驗所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數據,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以附表編號4所示文獻為例,係以攝氏34度作為定溫標準進行換算),可見個案血液溫度亦會影響換算結果,難謂該換算方式之所得結果必與事實相符。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110-02-02更新 ] -
107年下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107年6月13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質言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非法辦理匯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解釋,始符立法本旨。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相關法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36條之1。
江委員振義補充意見:
一、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用語與同法第136條之1『犯罪所得』相同,導致犯罪規模與犯罪所得之認定,在適用上之紊亂,必需因應具體犯罪類型不同,例如: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做不同之解釋,前者,上開規範關於犯罪所得意涵,尚屬一致;後者,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應指非法匯兌金額之規模,第136條之1第1項則指犯罪所得而言。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已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因應具體犯罪類型,為不同之解釋,不再囿於『犯罪所得』,適用上較無疑義。
三、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包括:1、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2、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制設備而未建置所簡省之費用,及非法吸金所收受之財物。從而,非法匯兌所收取之金錢款項,係匯兌之客體(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並非犯罪所得,法無得沒收之明文,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本件判決另闢蹊徑以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已收取管領之匯款,如何能認為無事實上支配處分之權限?)認為非屬犯罪所得,立意頗佳,但論理上似值商榷。[ 110-02-02更新 ] -
107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106年8月10日
裁判要旨:
警察實施之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依其事務本質往往具有高度密接性、重疊性,實施行政調查之際,一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即有轉換進入犯罪偵查之必要,不容繼續以行政調查手段取得刑事犯罪證據。但因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之本質不同,容許侵害(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發動要件,亦不一致,為避免警察「假行政調查之名、行犯罪偵查之實」,以規避較為嚴格之司法審查或正當法律程序,警察於執行職務之前如已預見行政調查及蒐集資料之過程中,會有轉換為犯罪偵查之高度可能性,則其執行職務行為不僅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應同時符合刑事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換言之,倘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原本即係為實施犯罪偵查蒐集取得刑事證據,或實質上與蒐集取得追究刑事責任之證據資料直接發生連結作用,基於犯罪偵查吸收行政調查之程序優位概念,除性質上顯不相容(如具有急迫性、或告知、給予辯解機會將導致難以達成行政目的等)者外,自應同時受刑事程序法諸原則之拘束。
相關法條:
刑法第135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111-02-15更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