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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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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_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許可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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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2季編號:11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訴字第122號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103年9月12日
    裁判要旨:

    兩造前因婚姻事件涉訟,原告據以請求淨家庭財產分攤後之淨值、配偶贍養費及訴訟費用,原告與被告俱住居加拿大安大略省,是可認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自無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情事。再被告就系爭外國判決業經出庭應訊,並受敗訴判決,固其無律師陪同,但此非屬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當未有該項第2條所指不得實質行使防禦權之情。況系爭外國判決乃就兩造間淨家庭財產分攤後之淨值、配偶贍養費及訴訟費用為判斷,與中華民國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訴訟費用情事相若,亦無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有該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況參酌加拿大最高法院判例稱:加拿大法院應採認外國法院經過合法且公正程序之判決等語;雖加拿大無一般性之機制承認並執行外國判決,但加拿大並非承認我國判決相關協定之一造,亦非關於承認暨執行外國民事及商事判決之海牙公約之締約國,有關外國民事及商事案件之執行,係由各省或地方之法律或法院處理,為使加拿大法院承認我國判決,當事人得由律師協助向相關省份之法院提出承認判決之聲請;是加拿大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要無該項第4款之違反。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 發布日期:110-01-20
    • 更新日期:110-01-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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