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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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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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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07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106年8月10日
    裁判要旨:

    警察實施之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依其事務本質往往具有高度密接性、重疊性,實施行政調查之際,一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即有轉換進入犯罪偵查之必要,不容繼續以行政調查手段取得刑事犯罪證據。但因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之本質不同,容許侵害(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發動要件,亦不一致,為避免警察「假行政調查之名、行犯罪偵查之實」,以規避較為嚴格之司法審查或正當法律程序,警察於執行職務之前如已預見行政調查及蒐集資料之過程中,會有轉換為犯罪偵查之高度可能性,則其執行職務行為不僅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應同時符合刑事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換言之,倘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原本即係為實施犯罪偵查蒐集取得刑事證據,或實質上與蒐集取得追究刑事責任之證據資料直接發生連結作用,基於犯罪偵查吸收行政調查之程序優位概念,除性質上顯不相容(如具有急迫性、或告知、給予辯解機會將導致難以達成行政目的等)者外,自應同時受刑事程序法諸原則之拘束。
    相關法條:
    刑法第135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 111-02-15更新 ]
  • 107年上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106年11月23日
    裁判要旨:

    一、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通常可認定具有嶄新性(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人供述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則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當為法所不許。
    二、倘所稱「新證人」先前已就待證事實而為證述,或前後證述內容出現歧異不一,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該證人現願為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更為有利證述,則聲請再審人負有「加重說明義務」,除應具體說明該證人何以一再翻異證述之理由,且須釋明該新證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先前證述之證明力,始能認已盡說明義務。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 111-02-15更新 ]
  • 107年上半年度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6年度訴字第291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106年8月24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隱私權,雖規定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但本罪所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就前者而言,倘明知對方已知悉該資訊內容而再為揭露者,固不構成洩密(簡言之,已洩露的秘密不為秘密),但就後者而言,根據隱私內容之重要程度,如認對於已知悉者的再次揭露,仍足以構成對隱私權人之侵害者,自應構成本罪,蓋使被害人之重要隱私事項再次展露在無權觀看之人面前,仍足以侵害並損抑其人格(簡言之,個人重大隱私事項不能讓人一看再看)。準此而言,裸照及相關私密活動乃屬個人隱私權之核心範圍,縱重複揭露予同一人觀看,仍足以對隱私權人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是行為人就該等重要隱私事項,雖散布竊錄內容之對象係屬已知悉竊錄內容之人,仍不阻卻構成要件而應成立本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4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106年1月10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倘若行為人業有危險之前行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因而提高者,則行為人更負有告知義務。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取財行為。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

    [ 111-02-15更新 ]
  • 106年第4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106年1月25日
    裁判要旨: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稱之通訊,依該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是依條文觀之,係屬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所稱「通訊之內容」。至於通保法第3條之1所稱之「通信紀錄」,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及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此則屬於前述釋字解釋所稱「通訊之狀態」。前者係以聲請通訊監察書控管,後者則以聲請通訊調取票為之,兩者異其聲請要件,前者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通保法第5條第1項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見通保法第5條第1項,另有關緊急監察案件見通保法第6條之規定),後者則以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見通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另有關檢察官職權調取通信紀錄部分,見同條第3項)。聲請通訊監察書之要件明顯較聲請調取票為嚴格,此乃因前者涉及通訊之內容,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侵害較為嚴重,故立法上有予以區別之必要,是凡涉及通訊之內容,參諸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較嚴格之保障,並從嚴審查。本案檢察官提出之「傳真機六合彩簽注單」網際傳真資料,係經由電腦伺服器儲存傳真影象而傳送訊息,涉及通訊之實質內容,非僅屬「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形式上紀錄,而應屬「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符號、文字之有線電信」,依前開說明,自應採聲請通訊監察書方式為之,縱經法官誤核發通信調取書亦因與法律規範意旨不符,仍不得持以取得該網際傳真資料,是此「應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卻「未經法官核發」而取得之證據,自屬違反通保法第5條或第6條規定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而有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證據排除規定之適用。
    二、偵查手段可分強制偵查與任意偵查,強制偵查因涉及人民之自由權利,故必須有法律明文依據始得為之,而通訊監察破壞人民對於通訊隱私之合理期待,且係針對同一通訊對象持續進行內容監控之偵查方法,影響受監察人及其通訊對象之秘密通訊自由,是其歸屬強制偵查應屬無疑,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所肯認。而現行通訊監察之立法體例係採特別法方式,即於刑事訴訟法外另制定通保法以為規範,現行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等權利干預規定,本即不包含通訊監察相關規定,且干預處分之授權基礎不得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規定作為通訊監察之法律規範基礎,是以凡屬通訊監察之強制偵查範疇,即應依通保法之規定為之,不得再引用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規定,以為權利干預之基礎。
    相關法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8條

    [ 110-01-26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抗字第1464號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日期:105年12月19日
    裁判要旨:

    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其次,應認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確認為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

    [ 110-01-14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5年6月17日
    裁判要旨: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是否撤銷緩起訴處分。至於更犯之罪與緩起訴之罪,罪質是否相同、所犯他罪情節是否重大、對社會秩序影響嚴重與否,不論依法條文義解釋或探求立法者真意,均未予以限制;甚至明訂就被告已履行負擔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明示縱使被告已經完成緩起訴負擔,也不影響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以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方符合設立緩起訴制度目的。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 110-01-14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105年11月9日
    裁判要旨: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 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 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協同意見:
    本裁判要旨,於檢察官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應無適用。

    [ 110-01-14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105年12月21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係規定再審書狀應「附具證據」,此與「聲請證據調查」固分屬二事,惟因刑事訴訟法就部分證據方法之取得與適格設有不同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同法第212條規定,僅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一般私人或不能取得前開適格之證據方法,或無公權力而不能取得他人之文書或物證(例如新證據為第三人之物),於此情形自得以「聲請證據調查」釋明作為「附具證據」之方式,由法院審酌其必要性後為相當之調查再為否准開始再審之裁定。然而,如再審聲請人立於一般私人地位即可取得之證據,且無取得困難,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即無為再審聲請人蒐集證據方法之調查義務,再審聲請人即應自行取得該項新證據並說明該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後,向法院提出,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規定「附具證據」之要件,若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可以自行提出之新證據,怠於提出而以「聲請證據調查」充作滿足「附具證據」之要件,即屬不合法定程式,自應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105年6月21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乃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體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更需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要件要素;蓋國家為遂行其行政目的,故需仰賴公務員之執行,然國家權力又可能與憲法所保障之個人權利發生衝突、拮抗,為免過度強調國家權力而不當侵害個人利益,故僅有「適法」之公務員職務執行,始可成為本條所保護之法益,此即刑法第135條第1項將「依法」執行公務列為構成要件之理;至引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原因(如行為人先前之違法行為)縱屬非法,亦非當然得認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屬適法;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且不僅公務員對於該等職務需具有抽象之權限,且該特定職務行為亦需屬於公務員具體權限之內,倘該職務行為另有合法性要件(如要式搜索、羈押等),更不得有明顯違反合法性要件之情形。
    相關法條:刑法第135條

    [ 110-01-14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105年9月28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
    相關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不同意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的門扇牆垣乃是安全設備的例示,其加重處罰意義,與前款旨在保護住居權人之隱私與人身安全不同,係在行為人必須使用更多的犯罪能量,始能突破安全設備,從而具有更高的可責性。本判決認為本款在人民具有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反而與前款的住居安寧更難區別。如判決要旨所謂「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及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可否套用至其他防盜設備?又所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應是被害人或公眾對於財物透過安全設備受到加強防護的信賴,恐與隱私之合理期待有所差異。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105年9月21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以,倘建築物之產權雖登記屬於私人所有,惟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而經權責機關劃定為公眾逃生必經之動線,依法令必須提供公眾逃生之用者,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任意主張其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恣意禁止他人基於正當理由一時通過或進入該建築物,否則將構成權利濫用,悖於本罪處罰所由設之本旨。
    相關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

    [ 110-01-14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105年9月13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同意見:
    本判決認為「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已與刑法第38-1條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始能排除沒收的立法明文相衝突,論證上宜更嚴謹。經查個案涉及被害人,業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正好係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半段「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所規定之對象,自不應經由過苛條款迴避法律之適用,僭越立法意旨。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105年8月15日
    裁判要旨:

    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固不問成本及利潤,而以總額沒收為原則。然而,僅因犯罪行為人實行刑事違法行為,致能成為契約締約者或取得優勢地位,但犯罪行為人仍本於契約本旨履行,契約相對人亦合法受領對待給付,並未因此受害,此時如一概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非事理之平而顯屬過苛,法院自應就各個犯罪類型及具體個案建立類型審查標準,例外採取淨利沒收,始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相關法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


    不同意見:
    本判決所謂例外採取淨利沒收,乃是對沒收法制之如何適用有所誤解。蓋不論是總額原則,或淨利原則,首要確定者,乃是不法行為的利得範圍,才有扣除成本與否的總額或淨額爭論。系爭案例的不法取得標案問題,利得範圍應從契約締結來觀察,而非履行契約所獲利益,自不需要扣除履約所需支出之成本,而採取所謂淨利原則。本判決並未闡釋行為人不法獲利判斷之基準與範圍,逕行跳入採取所謂排除成本的淨利,又未說明不需扣除之成本為何,並不妥適。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103年度訴字第789號
    104年度訴字第135號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105年1月8日
    裁判要旨:

    一、「廢棄物」與「產品」並非截然二分之概念。質言之,若特定物品之持有人有將該物品棄置之客觀行為;或個案中依客觀上之具體綜合判斷,可認特定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特定物品之持有人,依照法令規定應將該物品廢棄時,皆因已符合前述關於廢棄物之標準,縱該物品名義上冠有「產品」之名,亦無礙於將之認定為廢棄物。
    二、在個案判斷上,關於製造產品之剩餘物是否具有確定之用途,可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以下因素判斷:該物質在市場上是否已有交易契約存在;該物質之生產者可否因生產該物質獲得經濟上利益;市場上對於該物質用於確定用途上是否已存在穩定供需關係;該物質與現有市場上用於同用途之同類產品是否具有相同品質;該剩餘物質將全數用盡或仍有部分需廢棄;該剩餘物質之持有人獲取之經濟利益與其投入處理該物質之成本相較是否顯不相當。
    相關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104年2月17日
    裁判要旨:

    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注意併行間隔之責任。參酌上開信賴原則,解釋上對於兩車併行間隔應負注意義務者,應係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併行狀態係由其中一車所造成(如加、減速或切入另一車道而造成兩車併行等),而他車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時,則要無對於他車駕駛人同樣課以此注意義務之餘地。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110-01-26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105年2月18日
    裁判要旨:

    被告持拾得之信用卡(無自動加值功能),前往超商刷卡消費,是否即屬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不正方法,應為本件之爭點。
    (一)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與同法第339條之2所定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雖均規定有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惟該收費設備與付款設備,兩者性質及使用規則迥異等節,分述如下:
    1.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品、使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品或服務。反之,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
    2. ​至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設置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債務關係,若使用人非係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而是不正當取得或使用身分憑證者,銀行當然不願付款。此可見存戶向銀行申請領用金融卡時,一帳戶僅限領取一金融卡,且於提款時,尚須輸入密碼,而該密碼可由存戶自由設置,顯具有極高私密性,只有存戶本人及得到本人授權之人始能知悉,銀行應係經由此法控管清償對象之同一,是在對於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因其與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不同,極度重視使用者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自構成法條所定之不正方法。前述實務見解在解釋刑法339條之2「不正方法」時,既有提及「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文字,亦支持使用者身分正確與否,係判斷是否使用不正方法之重要依據。
    3. 綜上,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之收費設備,重視正確之給付,使用者身分並非考慮重點;反之,刑法第339條之2所定付款設備,則關心使用者之身分,由此兩者設備性質、使用規則均有差異之情形下,各該法文所述不正方法,自應容有如上所述不同解釋,不應適用同套標準。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之1


    協同意見:
    刑法第339條之1條的收費設備乃是以機器設備控管對價的收取,並在收取後提供對待給付的動化設備。本判決所涉及的超商讀卡機,應非提供對待給付的收費設備,即其功能僅在扣款,而非給付。並且,讀卡機應係刑法第339之3條的電腦,只因我國法未在該條中規定無權使用他人資料的情形,無法適用於系爭案例,猶待修法補正。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5年4月20日
    裁判要旨:

    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類案件之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情節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卻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畸輕;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刑裁量之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相關法條:刑法第57條第185條之3

    [ 110-01-26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105年4月13日
    裁判要旨:

    起訴事實及法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具有提示、限定審判對象之範圍,以突顯攻擊防禦目標,避免突襲性裁判,暨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機能,與公平審判原則、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程序價值攸關。允其於一定範圍內變更,或得簡省司法資源之負擔以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並免被告重複應訴訟累,然倘過度容許犯罪事實得任由法院形成,卻又不免過度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主體地位及其防禦權。上開各項衝突價值之衡量,亦應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界定標準,共同形成變更起訴法條之界限。就此,法院為衡平程序參與者之不同利益衝突,亦應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行言詞辯論時,徵詢程序參與者之意見由法院權衡,以補充「社會基本事實」標準過於抽象所致之不足。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110-01-26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聲字第1058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5年5月6日
    裁判要旨:

    假釋之「註銷」對於受刑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大,矯正機關縱有實務作業之需求(例如:數罪併罰案件,前罪已發監執行後並獲准假釋,後罪始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暨憲法國會保留之重要性理論,亦應經由立法加以規範,並賦予受刑人尋求救濟之程序權利,俾符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暨人身自由、訴訟權之保障。換言之,在現行法制下,僅依法所為之「撤銷假釋」始足以否定假釋之效力,行政機關在無法律明確授權下所為之「註銷假釋」,尚不得推翻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法律效果。
    相關法條:刑法第79條第1項

    [ 110-01-14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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