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06_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82號聲明異議

字型大小:

    104年第2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抗字第1182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3年9月24日
    裁判要旨:

    一、私立學校法制訂意旨,除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之目的外,並有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之公益性目的,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私立學校校產之處分、使用等自須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監督,不宜與私法人之資產一概而論,同法第49條第1項因而規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除應經董事會之決議外,並須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二、私立學校法於86年6月18日修正時將私立學校之不動產之處分與設定負擔予以區分,增添「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之規定(條號為同法第61條,嗣於97年1月16日修正為現行條號,並明文規定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應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其理由即係顧及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未必對私立學校之生存發展有害,如將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設定負擔,可適時適度協助私立學校融通資金,強化學校之財務結構。可見查封拍賣之私立學校不動產,如其執行標的與教學有直接關係,或現供校地、建築物使用者,即已不可設定負擔,自無得予以處分之理。又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法上買賣,自仍應受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限制。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49條

    • 發布日期:110-01-20
    • 更新日期:110-01-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