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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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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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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借用乙名義為要保人,並以乙為被保險人,乙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向丙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壽險),各期保費均由甲實際出資支付。嗣因甲、乙失和,甲遂終止其與乙間成立之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乙應將要保人變更為甲。試問:甲、乙間之借名契約是否有效?


    三、討論意見:

    甲說:無效說。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至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次按保險可分為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前者保險標的為投保之特定財產,保險標的具有一定價額,目的在填補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害;後者保險標的則為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並無所謂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目的則在於保障自己或繼承人現在或將來可能賴以生活之經濟利益,兩者迥然不同。
    (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因保險契約具有射倖性,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保險標的多在要保人掌握中,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無法為詳細調查,故保險契約之訂立及責任歸屬,乃建立在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亦即,端賴要保人、被保險人等之誠實說明內容,作為訂約與否或責任歸屬之判斷基礎,一旦當事人欠缺誠實及善意,保險費之估計及風險之承擔均將處於不正確之資訊下,形成爾虞我詐之情形,實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尋求安定之宗旨相悖,是保險契約當事人或關係人自應具備超出其他一般契約當事人之最大善意。
    (四)職是,保險契約因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尤以人身保險,不僅為社會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且往往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及道德風險之高低,倘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誤,不論係收取錯誤之保險費用或不當理賠保險金額,對於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與否,在在影響甚鉅,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且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等人身利益具有高度道德風險,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應認為無效。
    (五)從而,本件甲、乙間就系爭壽險成立之借名契約既屬無效,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加以終止後,請求乙將要保人變更為甲。至甲為乙墊付保費是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則屬另事。

    乙說:有效說。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保險公司風險評估對象主要係在被保險人,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亦可透過保險利益之要件避免道德風險(縱使法院判准變更要保人之請求,亦仍須經保險公司之批註同意),是無效說以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為由,否定借名保險之效力,實非的論,故尚難認為借他人名義投保者,其借名契約即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丙說:折衷說。

    本說認為借名保險之法律關係,雖不能以保險契約係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及道德風險,認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進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為由,逕予否定其效力。然衡諸實際,借名人不以自己名義從事法律行為,動機不外乎是規避受讓人資格、避免遭強制執行、稅捐繳納之考量、為取得低利貸款或其他資格或其他,多數都是為了不法目的之脫法行為。是就投保保險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如係為規避法令之迂迴之舉,仍應認該借名契約係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而無效。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一)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之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甲借用乙之名義,由乙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指定乙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向丙投保系爭壽險,形式上固符合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險利益,惟甲借用乙名義投保,利用借名方式扭曲保險利益,使保險人評估風險失真而予以承保,無異以被保險人之生、死或殘障等保險事故,獲取保險金或取得保單出質權、解約金等財產利益,已違反保險乃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明顯具有道德風險,並破壞人壽保險市場之金融秩序,故甲乙間借名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

    (二)增列丁說:

    1.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借名投保」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屬脫法行為,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判斷,非可一概而論。

    2.題示情形,乙係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為契約當事人,其有保險利益,並為保險風險評估之對象,自無違反對價衡平原則。至於保險費實際由甲支付,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於對價衡平原則尚無影響。甲、乙間如約定,甲得終止「借名投保」契約,請求移轉保險契約權益。因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本有處分權限(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承認,得移轉其權利予他人(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該他人(即新要保人)倘有保險利益,即可變更要保人,此項約定自屬合法。是除有特殊情事外,尚不得僅以人壽保險契約為「借名投保」為由,即逕認該二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至具體個案是否有道德風險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或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應依個案事實判斷。

    (三)多數採丁說(實到23人,甲說10票,丁說11票)。


    五、研討結果:

    採丁說。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71條、第7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要旨:

    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當會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要旨:

    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以僅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又保險制度為廣義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與否對社會金融秩序有莫大之影響,是如保險人對保險風險之評估產生錯誤,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是如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應認為無效。

    資料3(甲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要旨:

    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因保險契約具有射倖性,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保險標的多在要保人掌握中,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無法為詳細調查,故保險契約之訂立及責任歸屬,乃建立在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亦即,端賴要保人、被保險人等之誠實說明內容,作為訂約與否或責任歸屬之判斷基礎,一旦當事人欠缺誠實及善意,保險費之估計及風險之承擔均將處於不正確之資訊下,而形成爾虞我詐之情形,實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尋求安定之宗旨相悖,是保險契約當事人或關係人自應具備超出其他一般契約當事人之最大善意……該借名契約顯係訴外人陳○○與被告為迴避保險制度之最大善意原則,而以借名之迂迴方法規避保險制度所禁止之行為,是該借名契約應屬脫法行為,而歸於無效。

    資料4(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98號判決要旨:

    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保險法第3條、第4條、第16條、第105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一最大善意契約,首重風險承擔與保費估計收入相當之對價平衡原則,故保險法設有據實告知、危險通知等義務,以防止未經評估之風險發生,有違保險制度共同分攤危險、尋求安定之宗旨。且人身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雖被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然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法除強制規定保險利益之存在、被保險人同意權行使外,保險契約權利之出質,要保人變更等,均應得被保險人之同意,以維持保險制度正常運作。此外,要保人依保險法第64條有據實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59條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保險公司始得據以評估核保風險並決定承保與否、除外風險、加費承保或是拒保,於實際享有保險利益人之體況、身分不為保險公司所承保或保費計算較高時,反透過他人借名登記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者,藉此降低保險公司之風險評估及保費金額,實有違保險制度之風險分攤宗旨。是以,保險契約與一般財產權利性質迥異,不得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以避免借名之迂迴方式規避保險制度所禁止之行為。

    資料5(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要旨:

    陳○○同意徐○○以其名義為投保,唯一主觀目的在使徐○○或指定之人取得身故保險金利益,致系爭保險契約雖形式上係陳○○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惟究其實質,無異係為規避保險法第16條規定,即形式上以陳○○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惟實質上係以其生命為賭注,由徐○○或其指定之人因支出少數保險費即能取得鉅額保險金作為投資利潤,非惟悖於保險契約應符最大善意契約之原則,且徐○○、上訴人以陳○○之死亡此一或然性事件作為可否獲得保險金以賺取鉅額利潤之賭注,不啻純粹以陳○○之生命作為賭博標的。而陳○○為換取生存所需經濟來源,完全淪為他人投資標的,同時經徐○○指點故意違反保險法據實告知義務,破壞保險對價衡平原則,侵害保險制度下其他被保險人之利益,均顯然與公序良俗有違。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2條規定,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要屬有據,堪以採取。

    資料6(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要旨: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張○○不符投保資格,無資力繳納保險費,投保安聯保約,目的在使出資繳納保險費之徐○○、林○○以極少對價,終局取得鉅額保險金,係以張○○之生命為賭注,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嗣後所為之受益人變更契約書失所附麗,李○○無從取得受益權,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李○○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資料7(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93號判決要旨:

    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約定由賴○○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王○○為受益人,保險費由王○○負擔繳納,紅利、保險金等一切保險給付,及保單質借之權利,均歸王○○所有,得為使用、處分,有如前述,該約定之成立,側重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其內容復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資料8(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

    就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保險費由受益人負擔繳納,保險金之給付歸之,該約定之成立,側重於信任關係,其內容復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準用委任相關規定。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間,因為所有保險費用均由陳○○繳付,並非無因行為,基於此原因,被上訴人與陳○○約定由陳○○領取保險金,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應否認其效力。

    資料9(丙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

    本件原告自承:為投資理財、欲替孫子存未來教育基金,考量自己已購買諸多保單,基於節稅考量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語,原告所謂節稅將可能導致稅捐機關對於課稅重要事實陷於錯誤,嚴重了說,可能還會涉及逃漏稅捐之法律問題,不應認為係合法節稅手段,以原告自己所述投保動機,事實上就是一種脫法行為;另證人王○○於另案證稱:因原告買過多同樣商品,在核保上會有一些繁複流程,且原告年紀較大,有可能要體檢,還可能要親訪,我就主動建議原告可以用媳婦名字,這樣核保也會比較簡單,保費也會比較便宜等語在卷,證人王○○另案所述究竟有無混淆被保險人、要保人,不得而知,縱使先就體檢、親訪部分略而不論,在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同人時,本即在審核上就要去考量保險利益之問題,為了避免核保流程繁複而為借名約定,仍不脫係屬脫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原告主張契約關係之約定,亦應認為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資料10

    張冠群,借名投保法律效力之研究,月旦民商法雜誌NO.80,2023年6月,第12頁、第13頁、第14頁:

    人身保險中,道德風險之發生與受益人最有關聯。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死亡時之保險金受取權人,最具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誘因。保險利益能真正發揮道德風險防免之場合,應係要求其存在於保險事故發生對象之被保險人與有保險金受取權之受益人間更具實益。借名者借出名要保人之名而購買儲蓄型保單,其性質乃借出名要保人之名儲蓄。借名存款,並無違反公序良俗。

    資料11

    陳炫宇,論借名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兼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判決,萬國法律,2016年6月,第109頁、第110頁:

    所謂對價衡平原則,係指被保險人加入危險團體時,保險人所收取之對價與危險應相當。而本案X係以X2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X雖為繳納保費之人,但X未列入保險人危險估計之範圍,並無違反對價衡平原則。縱使X被認定為要保人,X2為被保險人,保險人或許顧慮X年紀過大,是否能在保費繳納期間繼續生存,然要保人繳費狀況並不會嚴重影響對價衡平原則,故不得以X借名X2之原因,而謂該借名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本文以為若認定X2為實質要保人,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書面同意之目的,在於尊重被保險人對其生命之自主權,X2既同意X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並於要保書上簽名,應認該借名保險契約符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書面同意而有效。

    [ 113-03-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丁在其所有A地全部蓋滿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B屋後,於民國54年間死亡,由其繼承人乙、丙、戊繼承A地及B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並於99年間辦竣A地繼承分割登記。嗣甲向戊購買其A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於100年1月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107年9月間,起訴請求乙、丙、戊拆屋還地,乙、丙、戊則提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辯,經法院認定甲於100年1月間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推定兩造間於B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甲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為甲敗訴之判決,並於110年7月間確定(下稱前案)。甲於110年9月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核定自100年1月起之租金數額,以及請求乙、丙、戊給付自斯時起之租金。乙、丙、戊抗辯租金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法律關係於100年1月成立時起算,甲請求110年9月起訴回溯前5年之租金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甲則主張時效應自其知悉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請問何者主張有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時效應自法律關係成立時起算。

    ㈠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有「客觀判斷基準」與「主觀判斷基準」兩說,前者以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後者則自權利人知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我國通說及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客觀判斷基準」說,認為我國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謂「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在行使請求權時,「客觀上」無「法律上的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的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學者(林誠二)指出若採主觀判斷基準,將使時效期間不確定,而我國現行法又無類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客觀事實發生後最長期間之規定,將無限延伸時效消滅之期間,使得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且有過分保障權利人之虞。以及學者(黃松茂)認為我國民法現行消滅時效規定,仿效自舊德國民法,採客觀說,與現行德國民法相較,無論在規範宗旨、機能、制度設計及具體規定上,均有顯著差異。是2002年德國消滅時效法制之修正規範,雖得作為將來修法時法規繼受之參考,但不宜直接作為理論繼受之來源。

    ㈢據上,甲之租金請求權應自兩造租賃關係成立時,即自100年1月間開始起算,甲雖主張其於110年7月間前案判決確定時始能知悉權利存在,惟不知可行使權利乃「事實上之障礙」,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起算,故乙、丙、戊之主張有理由。

    乙說:時效應自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

    ㈠德國新債法現代化法於2002年1月1日修正生效後,其中第199條第1項規定,已改採主觀說(或有認係兼採客觀與主觀兩個判斷標準的混合制),即時效之起算,除請求權成立之客觀要件外,尚須債權人知悉或如無重大過失即應知悉債務人及請求權成立之情事。因此,請求權客觀上雖已成立,但權利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以前,時效仍不起算。上開德國立法例應得視為法理而適用。

    ㈡雖我國通說及最高法院多採「客觀判斷基準」說,惟最高法院在許多案例中,對於適用客觀情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具有顯然不公平之情形時,例外採取「主觀判斷基準」說之見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31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時起算時效。

    ㈢此外,亦有學者(陳聰富)主張,如權利人由於客觀上不知其權利存在,而未曾行使權利,其並無可歸責之處,權利人並無「睡著」之狀態,即不應以時效制度「沒收」其權利,況此時通常債務人亦無需加以保障之情事。

    ㈣據上,甲之租金請求權應自前案判決於110年7月確定時起算,甲於110年9月間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故甲之主張為有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在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成立時,承租人即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僅因當事人就租金數額無法協議,方由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尚非當事人請求核定時始成立租賃關係或方有支付租金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裁判意旨參照)。甲依前案理由認定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律關係,依同法第2項規定,另訴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給付,然該支付地租之義務並非法院所創設,不過以法律所定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有支付地租義務,由法院定其金額。故甲之地租請求權時效應自權利發生開始進行,與前案判決確定時點無關,甲主張其依前案知悉權利之存在,係屬事實上之障礙,並非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則乙、丙、戊抗辯甲請求110年9月起訴回溯前5年之租金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為有理由。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倒數第3行「則乙、丙、戊抗辯甲請求110年9月起訴回溯前5年之租金部分」修正為「則乙、丙、戊抗辯甲起訴請求逾5年之租金部分」。

    ㈡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425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要旨:

    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雖主張,陳○土於昭和九年間擅自辦理繼承登記時,伊尚在襁褓中,且因陳○土將伊戶籍登記之父親欄變更為父不詳,伊無從知悉其請求權得行使之事實,故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從民國80年7月12日伊知悉時起算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權利存在之不知,係屬請求權利行使之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揆諸前揭說明,對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該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民法第182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資料4(甲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

    資料5(甲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於該第三人登記時成立,並不以該第三人占有為要件。故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上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第三人登記時起算,而非自第三人占有之時起算。

    資料6(甲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128條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系爭土地既於66年9月5日辦理系爭第1次登記,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登記為國有,上訴人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其請求權客觀上究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其遲至109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38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塗銷該分割出土地之系爭登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原審本於上開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本院統一法律見解前所為之不同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7(甲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要旨:

    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龍所共有469-1番地之一部,於23年7月30日因河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浮覆後經地政機關編列地號,其中系爭浮覆地於89年2月21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系爭浮覆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固無待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惟迄系爭所有權登記前,未曾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自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89年2月21日系爭所有權登記時起算,其遲至110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資料8(甲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要旨:

    系爭國有登記前既經依法公告,上訴人客觀上已可行使其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國有登記,其遲至108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或得信賴被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形,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塗銷系爭國有登記,不能認為違反誠信、濫用權利或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國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資料9(甲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要旨:

    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原審本於上開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本院統一法律見解前所為之不同見解,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10(甲說)

    林誠二,消滅時效起算點之合理性判斷─簡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94期)、2007年4月,第302至306頁:

    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為顧及制度本身之公益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性,在現行法下,應認為仍以權利人客觀上是否處於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倘權利人不知請求權得行使之狀態時,除有法律之特別規定,或義務人係以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之手段所致,或其提出之時效抗辯主張違反禁反言之原則外,權利人主觀上之知悉與否應不影響消滅時效之起算。

    資料11(甲說)

    黃松茂,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之基本理論問題,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9卷,第2期,頁403-476,2020年6月:

    我國民法現行之消滅時效規定,仿效自舊德國民法,與現行德國民法相較,無論在規範宗旨、機能、制度設計及具體規定上,均有顯著差異。我國現行民法之時效起算以客觀說為原則,搭配因債之發生原因或債權內容而來之長短不一時效期間,且未設時效停止制度,而僅容許時效中斷及不完成。2002年德國消滅時效法制之修正乃規範模式上之根本革新,得作為法規繼受之參考,但不宜直接作為理論繼受之來源。

    資料12(乙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要旨: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原審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民、管○元均不知彼等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登記名義人之約定係不能之給付,致令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猶且依約定付款,管○元並出具切結書承諾移轉土地,則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其對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訴訟事件敗訴確定時開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資料13(乙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

    該土地既係依前開規定由地政機關逕為登記為國有,於地政機關逕為登記為國有前,法律上無從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係屬國有,該國有土地遭他人占用,亦無從行使其回復請求權。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被上訴人於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前,並未處於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不能起算,被上訴人回復該第22012號土地之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自應從其被登記為管理機關之時之76年8月18日起算,自該日起至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止,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資料14(乙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要旨:

    按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當事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時,自應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倘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

    資料15(乙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

    資料16(乙說)

    吳從周,變遷中之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東吳法律學報,第17卷,第2期,頁93-146,2005年12月:

    從民法第128條之法條文義、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及比較法上德國新債法之修正趨勢以觀,我國的消滅時效起算點,不應固守客觀基準說,而應兼採客觀基準說與主觀基準說(即以客觀基準說為原則、主觀基準說為例外之「雙重判斷基準說」),以調和個案正義,並觀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以及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等判決,我國實務已經把判斷基準從通說及實務以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為代表之「客觀判斷基準說」,轉向「以客觀基準為原則,主觀基準說為例外」之「雙重判斷基準說」。

    資料17(乙說)

    陳聰富,論時效起算時點與時效障礙事由,月旦法學雜誌,第285期,頁5-33,2019年1月:

    最高法院在許多案例,對於適用客觀情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具有顯然不公平之情形時,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即採取主觀說之見解。本文認為,在實務上發生之例外情況,係因在系爭案例中,權利人由於客觀上不知其權力存在,而未曾行使權利,並無可歸責之處,權利人並無「睡著」之狀態,法律上不應以時效制度「沒收」其權利。再者,在此等案例之義務人,多數並未知悉其負擔義務,或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而無債務人合理信賴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狀態,因此最高法院在例外時採取主觀說之見解,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應值贊同。

    [ 113-03-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屬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期間為15年,要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乙說:肯定說。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須具備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要件,屬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又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商事事件於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受害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所生之訴訟屬商事事件,不宜規定過長之消滅時效,適用民法關於短期時效之規定,性質上復無不相容之情事,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期間為2年。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就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須與該負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法人實在說理論,所為公司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其責任類型與民法第28條相同,均為公司就自己行為負責,另要求公司負責人須謹慎行事或避免其濫權,而課以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核其性質應為特別侵權行為責任,公司法既無特別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時效之規定。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要旨:

    公司法第23條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

    公司法第23條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審認應適用同法第197條之規定,即有違誤。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王○○負連帶賠償部分,認應適用同法第197條2年時效之規定,已有違誤。

    資料4(甲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要旨: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

    資料5(甲說)

    實用公司法,賴源河著,109年8月版第83頁。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代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資料7(乙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要旨:

    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資料8(乙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要旨: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次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資料9(乙說)

    公司法論,柯芳枝著,96年11月版上冊第26頁以下。

    資料10(乙說)

    公司法論,梁宇賢著,108年9月版第87頁。

    資料11(乙說)

    公司法論,王文宇著,2018年10月6版第138至139頁。

    [ 113-03-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3人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A地號土地,嗣經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於訴訟中兩造於法院調解成立而將A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B、C、D3塊土地,並由甲、乙、丙分別單獨所有,經甲持該調解筆錄辦理登記完畢後,甲即以其分得之B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善意第三人戊。

    嗣乙提起宣告調解無效訴訟,經法院判決前揭調解為無效確定,乙遂持該判決前往地政將B、C、D地號土地塗銷回復為A地號土地,B、C、D地號土地因而消滅於土地登記簿上,A地號土地則回復,甲、乙、丙並回復為A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地政機關於塗銷B、C、D地號土地之同時,亦將戊原設定於B地號土地之抵押權逕轉載於A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一分之一、義務人為甲、權利人為戊,此部分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試問:乙、丙對戊起訴,請求確認戊對A地號土地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項本文、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附圖:

    004


    三、討論意見:

    甲說:乙、丙之請求無理由,法院應駁回其訴。
    甲於設定抵押權之時,確實為B地號土地單獨所有之所有權人,該抵押權設定有效,嗣因調解無效,B、C、D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為A地號土地1筆並甲、乙、丙公同共有之狀態,B地號之土地亦未消滅,所擔保之債權亦仍存在。而戊為善意信賴B地號土地登記公示外觀之權利人,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為保障善意第三人戊權利不受影響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仍應保留轉載於A地號土地上。
    乙說:乙、丙請求部分有理由,法院應判決確認戊對於A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以外之範圍之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目前存於A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超過附圖編號B以外之範圍部分。
    抵押權係一擔保物權,所支配的是標的物之經濟價值,亦即甲設定抵押權予戊之時,戊係評估B地號土地之價值,為免無法取償而就B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始借貸金錢予甲。故如因將B、C、D地號土地塗銷回復成A地號土地,即將系爭抵押權存於A地號土地全部,將使戊的抵押權權利範圍不當擴張,且對乙、丙之權利有所侵害,公同共有的土地變成甲1人債務之物上保證。因於本件先前將A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B、C、D地號土地時,B、C、D地號土地各自之範圍、面積均可明確特定,戊當初既係就B地號土地之範圍為抵押權設定,縱然B、C、D地號土地業經塗銷而該「地號」業已消滅,但地號雖已消滅(回復成A地號),然土地並未消滅,故仍應認戊僅就原本設定抵押權之B地號土地之部分存在抵押權。因此,就戊之抵押權,應認僅就存於A地號土地中曾經分割為B地號土地之部分,故法院應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於附圖編號B以外之範圍不存在,並命戊塗銷目前存於A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超過附圖編號B以外之範圍部分。
    丙說:乙、丙請求有理由,法院應判決確認戊對A地號土地並無抵押權,並命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本件戊從未於A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而係於B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又調解經宣告為無效,為自始、確定、當然無效,A地號土地為甲、乙、丙3人公同共有,亦非甲1人所得單獨同意戊設定抵押權,故戊未經有權處分之人對A地號土地為有效之物權行為,其對A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㈠增列丁說:乙、丙請求部分有理由,法院應判決確認戊對於A地號土地按B地號土地與A地號土地價值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外範圍之抵押權不存在,並命塗銷逾該應有部分範圍之抵押權登記。

    理由如下:

    1.甲將B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戊,戊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嗣因調解無效,B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塗銷,(併入)回復為A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2.A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甲、乙、丙三人公同共有,原B地號土地即無單獨之所有權,系爭抵押權不能存在於A地號土地內之B部分。惟抵押權係以支配標的物之價值為內容,原B地號土地之價值,以A地號土地之一部之型態而存在,本於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規定,移存於該變形物(即A地號土地),按B地號土地與A地號土地之價值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109年9月修訂七版,第182頁,103年9月修訂六版,第198頁註13參照)。又該應有部分既為甲、乙、丙三人公同共有,自係以其三人為抵押人(即義務人),附此敘明。

     ㈡多數採甲說(實到86人,採甲說40票,丁說33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06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

    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

    資料2(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03號判決要旨: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甲私擅將乙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於己,並已為善意之丙設定抵押權登記,甲之移轉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即非信賴登記而取得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縱令丙之抵押權登記應同保護,乙仍可訴請塗銷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丙之抵押權即存在於乙之所有土地(最高法院68年第5次民事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資料3(甲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要旨:

    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其登記名義人為高○偉、高○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有被告○○銀行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案件卷宗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3至151頁),則被告主張其信賴土地謄本所載,認被告高○偉、高○川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銀行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高○偉、根○菊、高○丁、高○川等人所公同共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銀行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高○偉、根○菊、高○丁、高○川等人所公同共有之事實,則被告信賴土地謄本登記,善意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中段,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6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為無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6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4(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要旨:

    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與蕭○○間既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時明知蕭○○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負舉證責任。而於本件借款當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係登記為蕭○○所有,亦有91年5月9日所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9頁),是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該登記即有絕對效力,而具公信力,被上訴人依該登記而取得之抵押權,即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非善意取得情事,其主張不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資料5(乙說)

    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07918號函釋要旨:

    一、按「抵押權因扺押物滅失而消滅。」為民法第881條前段所明定,故以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之扺押權,該地上權倘確經法院判決或因存續期間屆滿或經拋棄,於辦理塗銷登記完竣,其抵押權自因抵押物事實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登記機關於受理相關地上權塗銷登記時,應併案辦理逕為抵押權部分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以維登記之完整性。本案倘經查明確係遺漏辦理逕為抵押權部分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為維護地籍資料完整,宜本於職權補辦登記。惟貴轄各地政事務所以檢核程式校核無該等地上權資料可資對應,其究係經判決確定塗銷抑或遺漏登記或經拋棄,宜就個案情形查明審慎辦理。

    二、另物權之拋棄,依民法第903條規定之法理及我國學者通說,應以不妨害他人之利益為限。是以,地上權已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者,其拋棄將影響抵押權之存在,非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為之,否則對其不生效力,併予說明。

    資料6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

    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

    [ 113-03-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丁分別共有A地,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其中甲、乙於A地上各建有地上物,分別占用A1、A2部分,面積各為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所餘A3部分,面積為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則為空地。A地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甲即以乙、丙、丁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甲、乙希望分得其各自占有部分,丙、丁則因未使用A地,希望變價獲得價金。
    問題㈠:倘甲主張:1.A1分歸甲取得;2.A2分歸乙取得;3.A3分歸丙、丁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並予變賣,所得價金由丙、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配,是否牴觸民法第824條規定?
    問題㈡:倘乙主張:1.A1分歸甲取得;2.A2分歸乙取得;3.甲、乙就A1、A2分配所得利益,以金錢補償被告丙、丁;4.A3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否牴觸民法第824條規定?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文義解釋)。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依上開規定之文義,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法院依該款規定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旨。
    乙說:否定說(目的性、體系解釋)。

    民國98年間有鑑於當時民法第824條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僅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二種選擇,實過於簡單,導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①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24條第2項第1款);②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824條第3項);③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④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另為配合第2項關於分割方法之修正,爰修正第3項。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平允。至於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依上述立法理由之精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之裁判時,不可拘泥於法條字面文義,而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形,以彈性、靈活之方式綜合運用上述分割方法,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問題㈠之分割方案前階段先為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後階段再依不願保持共有亦不願取得原物之當事人意願與需求,於同一訴訟中就該部分命為變價分割,價金分配予該部分共有人(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可避免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文義有扞格之處,以一次訴訟程序,解決當事人全部分割需求,亦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此方案,已依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之共有人,於分得原物時,其權利已滿足,即無庸再參與變價分配價金之煩。

    問題㈡:

    甲說:肯定說(文義解釋)。
    理由同問題㈠甲說肯定說。
    乙說:否定說(目的性、體系解釋)。

    是依前揭98年修正立法理由之精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之裁判時,不可拘泥於法條字面文義,而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形,以彈性、靈活之方式綜合運用上述分割方法,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乙方案將部分共有物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由分得原物之共有人補償未分得共有物之共有人(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其餘部分共有物予以變價,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就分得原物部分之共有人,得於其餘部分變價獲得價金分配時,取得資金以為補償未取得原物部分共有人,可避免分得原物之共有人因無資金而分得之原物遭拍賣。亦可避免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將土地過度細分之惡,靈活運用修法後規定之分割方法,符合立法意旨,亦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增列丙說,理由如下:

    法院將A1分歸甲取得;A2分歸乙取得;A3分歸丙、丁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係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部分之分割方法並未牴觸民法第824條規定。然本件訴請分割標的為A地,所列當事人為甲乙丙丁,故法院應僅就A地為分割判決,無從再就A3部分為分割判決。若丙丁欲就其等自A地分得之A3部分再為裁判分割之請求,須待A地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後,確定A3部分土地共有人為何人,並辦妥分割登記,再以該土地共有人為適格當事人提起另訴,並繳納裁判費用,方為適法。

    問題㈡:多數採肯定說(實到23人,肯定說13票,否定說10票),補充理由如下:

    依題設情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法院逕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有牴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

    ㈠審查意見第一行「採增列丙說,理由如下:」修正為「採甲說,增列理由如下:」。

    ㈡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86人,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45票,乙說23票)。

    問題㈡:

    ㈠審查意見補充理由修正如下:

    依題設情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法院逕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有牴觸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㈡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86人,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39票,乙說22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82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
    又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依上開規定之文義,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本院於斟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先予敘明。
    資料2(甲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要旨:
    我國民法第824條就共有物分割方法,可分類為8類型:㈠全部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第824條第2項第1款)。㈡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並以價金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824條第3項)。㈢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第824條第3項)。此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惟只分配予部分之共有人,未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㈣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此方法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另一部分則變價,以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㈤全部變價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㈥部分共有、部分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此方法為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部分予以原物或變價分割。㈦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㈧相鄰地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為上開8類型以外方法,且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法定分割方式有違,自非法所允許。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
    資料4(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
    資料4-1(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2號。
    資料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要旨:
    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一部原物分割、一部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法。

    資料6(乙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要旨: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面積是否足為有效之利用,與當事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採取原告所主張一部原物分割、一部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乃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無損土地價值,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資料7(乙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要旨:

    審酌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使用現況、分割後面積是否足為有效之利用與當事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採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而無損土地價值,且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不僅符合公平原則,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法。

    [ 113-03-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而得適用該條文之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


    三、討論意見:

    甲說:通勤災害,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範之職業災害。

    ㈠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公佈施行後,則依該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3月9日修正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㈡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即111年3月9日修正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原為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保傷病審查準則)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

    乙說: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範之職業災害。

    ㈠目前實務認定通勤職災屬職業災害之理由,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保二字第1077號函釋,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傷害等語。但勞保傷病審查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準則,並非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準則,於勞動基準法並非當然適用。

    ㈡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給付義務人不相同,且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即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亦本不相同。

    ㈢勞工保險得透過調整勞工繳納之保險費額之方式,擴大其保險範圍,與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單方課雇主補償義務,亦有重大差異。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已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所謂「視為」,係指將原性質上不屬職業傷害之「通勤職災」,以法律擬制之方式,將之以「職業傷害」同論,仍由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為保險給付。

    ㈣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固因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擬制規定,在無同準則第17條除外情形下,可認為構成勞工保險條例上之職業傷害,並令保險人為保險給付,然上揭準則既非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授權訂定之準則,且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本身亦無相類似之擬制規定,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亦得「視為」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職業傷害,並責令雇主負擔補償義務。

    ㈤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㈥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亦即職業災害若發生於工作場所或職場工作地點,雇主依上開法規本應負有安全注意義務,雇主對於職場環境可預期並可得掌控該危險因素,課以雇主負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依據「有責任即有義務」之論理概念,符合正當性。但就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災害,就勞工在前往工作場所之過程中,及離開工作場所後返回住處或前往他處,因交通事故致受有傷病、殘廢或死亡時,因其尚未開始實際提供勞務,或已提供勞務完畢,且非在工作場所,況勞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騎乘之路線、當時之身心狀況,及交通事故對造之主客觀情狀等諸多可能影響該事故發生與否之因素,均非屬雇主有機會控管之風險,且因雇主對於交通環境(例如:交通硬體設施,路面不平穩……等等)本無掌控權利,且對於第三人及交通用路者,亦無法期待其等遵守交通規則,雇主對於交通之風險無法掌控,本無期待及有義務負擔,已不符合「有責任即有義務」之論理概念,自不得課以職業補償義務。況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災害,對於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本得依據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已獲取滿足其損失。在實務上,勞工因發生通勤職災,以尚可接受之低金額已與交通行為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卻以高金額向雇主要求補償及賠償,乃鑑於因雇主為經濟上優勢者;甚者,發生通勤職業災害之主要原因為勞工違反交通規則,但仍非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所列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再參酌前開職業災害之判斷基準-「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兩要素而言,因勞工在通勤途中而非執行業務當中,故尚未達「業務遂行性」之階段,且衡諸社會通念亦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危險已經現實化之「業務起因性」無涉,是通勤職災仍要求雇主負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顯與勞動基準法原設計之職業災害補償有違。

    ㈦末者,雇主對於勞工於上下班發生通勤災害,尚可藉由雇主團體保險,已彌補員工之部分損失,無需再課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範之職業災害,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基上,通勤職災是否得視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之職業災害,仍應回歸原立法本旨,而非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視為職業災害,逾越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㈠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性規定,惟參酌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另該法第59條明定雇主就勞基法之補償責任得與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已支付之補償費用予以抵充,是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事宜,應為相同解釋較宜。

    ㈡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具有相同法理與類似性質。基於保護勞工立場為寬鬆之解釋,以及勞基法之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職業災害不以執行職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準備提出勞務時所受災害亦應屬之。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6人,採審查意見55票,乙說13票)。


    六、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及第1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107年度勞上字第135號、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08號、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

    資料2-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107年度勞上字第135號。

    資料3(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4號、91年度勞訴字第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107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判決。

    資料3-1(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 113-03-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男、乙女於民國108年1月1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乙女於110年2月1日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甲男無婚前、婚後債務,及查甲男於起訴時(即110年2月1日)之財產僅有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乙女無婚前、婚後財產及債務,於起訴時無任何財產。甲男主張其婚前婚後僅有同一臺灣銀行帳戶,該帳戶於107年12月31日結婚前1日有存款300萬元,其婚姻期間之薪資總計150萬元均轉入此帳戶,而婚後之水、電、瓦斯及信用卡費等家用支出亦均由此帳戶扣款及提領,故其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00萬元(計算式:4,000,000-3,000,000=1,000,000),乙女得請求分配50萬元〔計算式:(1,000,000-0)÷2=500,000〕;乙女則主張甲男婚後之所得、支出皆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已混同而無法區辨,甲男復未舉證證明其婚前存款於婚後財產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仍屬存在,故甲男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00萬元,乙女得分配200萬元〔計算式:(4,000,000-0)÷2=2,000,000〕。何者為有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乙女得分配200萬(混同說)。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二)銀行帳戶內的存款,若該帳戶在婚後仍繼續使用,則存款發生混同,已無從區別所提領的款項究竟是婚前或婚後存款,而極難以證明提領的錢都是婚後存款,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的規定,應推定帳戶內存款都是婚後財產。故甲男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00萬元。

    乙說:乙女得分配50萬(價值計算數額說)。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
    (四)足見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本件甲男婚前財產價值300萬元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計算甲男於離婚起訴日可受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應以存款400萬元,扣除婚前財產金額300萬元,餘額100萬元,始屬應受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

    (五)甲男結婚後所有所得為150萬元,如採甲說,乙女可獲分配數額高於甲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收入(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2之調整),自有違剩餘財產分配立法意旨。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增列丙說:本件核屬婚前財產於基準日仍否存在之事實認定問題,應依個案具體判斷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關於推定夫或妻之財產為婚後財產之規定,以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始有適用。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方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倘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甲男於婚前既有存款300萬元,自需調查審認其於基準日是否仍有剩餘及其數額,非得以婚後仍使用存款帳戶,存款業已混同,極難證明提領之金錢都是婚後存款為由,逕行推認基準日之存款均係婚後財產。

    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則甲男帳戶內之存款存提實情如何?是否如甲男所稱提領或扣款均係支付家用?有無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或其原有財產300萬元均已花用於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不存在?等情,均應詳為調查審認,無從逕採甲說或乙說。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81人,採甲說0票,乙說49票、丙說2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2號裁定要旨:

    編號32項目「○○科技認股」欄,因婚前股票於婚後變價存入銀行帳戶後,已與婚後銀行帳戶存款混同,故金額為零。

    資料2(丙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又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在85年11月12日結婚前,即已存有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合計達924萬3,162元,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扣除此婚前之存款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38頁),倘上訴人所述非虛,此婚前存款於離婚起訴時止,是否仍有剩餘?果爾,即不得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難謂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之計算無涉。又兩造有否以其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亦非無疑,凡此俱與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多寡攸關,有進一步查明必要。

    資料3(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要旨: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郭○洋於99年9月21日收受出售民權東路房地動支款200萬元,同日其合作金庫國醫分行帳戶餘額僅42萬7,106元,嗣於同年10月6日扣除該動支款後收受尾款695萬6,744元,即於同月8日、13日、同年12月22日、27日各匯款200萬元與陳○綺(原審卷㈠243頁以下),佐以陳○綺陳稱沒錢時會去該帳戶提領現金,做為家用、房貸或小孩補習費用等語(原審卷㈡74頁),則郭○洋抗辯該動支款200萬元係以婚前財產償還婚後債務,應予列計其婚後債務,是否全無足取?有待進一步釐清。

    資料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裁定要旨:

    原審係依被上訴人出售婚前財產,買受人匯入價金至其銀行帳戶及其嗣後陸續提領款項之情節,認定其提領之存款有部分屬婚前財產,自不生上訴人所指金錢存入銀行帳戶發生混同而無法區辨之情形,附此敘明。

    [ 113-03-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與配偶乙生有丙、丁、戊、己4名子女,甲生前至公證人處辦理遺囑公證,公證遺囑內容為:「因乙、丙、丁及戊對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其等均不得繼承甲之遺產。」(下稱系爭遺囑),甲死亡後,乙、丙、丁、戊均表明接受系爭遺囑內容,不會起訴或主張繼承權利,丙之子女丙1、丁之子女丁1、戊之子女戊1(丙1、丁1、戊1下合稱丙1等)則對己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審理中己、丙1等對於系爭遺囑剝奪乙、丙、丁、戊的繼承權及丙1等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不受乙、丙、丁、戊喪失繼承權的影響等事項均不爭執,惟就應繼分的比例計算有爭執,丙1等主張因乙喪失繼承權,故本件繼承人只有己、丙1、丁1、戊1,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等語,己則抗辯應以原先的法定繼承人即乙、丙、丁、戊、己的人數來計算應繼分比例,所以丙1等的應繼分比例應各為五分之一(合計五分之三),己為五分之二等語,請問:受訴法院應如何認定丙1等的應繼分比例?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繼分比例應為五分之一。

    (一)丙1等之代位繼承雖然為其等固有之權利,惟應繼分之認定,則須視其等代位之人的應繼分而定。本件丙、丁、戊在未喪失繼承資格時,其等期待繼承之利益即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又代位繼承之立法目的既然在保護各子股之公平繼承,自不能逸脫此目的而使各子股獲得超出原本可得之繼承利益。

    (二)甲既然以系爭遺囑剝奪乙、丙、丁、戊之繼承資格,可見甲始終不願讓己以外的人繼承遺產,若讓丙、丁、戊之代位繼承人即丙1等各受較多的應繼分比例分配(從五分之一提高到四分之一),有礙甲遺願之實現,為符合民法第1140條之意旨及系爭遺囑之目的,應以五分之一為丙1等的應繼分比例。

    乙說:應繼分比例應為四分之一。

    (一)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可知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本件乙、丙、丁、戊因對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甲以系爭遺囑表示其等均不得繼承遺產,其等於甲死亡即繼承開始前已喪失繼承資格,均不得繼承遺產,自非遺產繼承人甚明,惟丙、丁、戊之喪失繼承權,並不影響丙1等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基於其等固有繼承權代位繼承丙、丁、戊之應繼分來繼承甲之遺產。又乙因喪失繼承權而非遺產繼承人,故於繼承開始時,甲之適格繼承人應剔除乙,僅餘丙1等及己共4人,因均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本文規定,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可知,喪失繼承權亦為代位繼承發生的事由,其目的是要維護各子股之公平,亦在保護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期待利益。本件若認為丙1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而己可得的應繼分為五分之二,惟此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乙喪失繼承權,卻僅有己多受配之結果,實有違應繼分分股之原則及代位繼承之本旨,造成各子股的分配不公平,並非適當。
    (三)甲以系爭遺囑剝奪乙、丙、丁、戊之繼承權,其或許有意讓己繼承全部的遺產,然並不當然表示甲希望以系爭遺囑制裁丙、丁、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丙1等,也無從依此推論由丙1等與己共同繼承之方式當然違反甲之遺願。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修正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民法上遺產繼承人,可分為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兩種。血親繼承人,有順序先後之區別;配偶繼承人,原則上與各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須上述各順序繼承人俱無時,始為第五順序之繼承人單獨繼承(民法第1144條、第1176條第3項規定參照)。配偶並非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自無代位繼承之適用,其既已喪失繼承權,無再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之可言。

    ㈡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係其固有權利,其繼承順序,承襲被代位人之順序。換言之,其繼承順序提前而已。本件甲死亡時,乙、丙、丁、戊均已喪失繼承權,丙1、丁1、戊1各自代位繼承,故甲之繼承人為己、丙1、丁1、戊1共4人,其等應繼分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各為四分之一。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5條、第114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自不得謂之無遺產繼承權。

    資料2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要旨:

    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上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時苟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資料3

    唐敏寶,《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2篇,93年11月初版,第18頁至第21頁:

    又判斷有無繼承人資格之時點,應以繼承開始當時為斷……惟具備繼承人之資格,尚須具備繼承人之要件,始得真正成為繼承人。而要成為繼承人之積極要件為:須為配偶或先順位之繼承人……又除須具備上開積極要件,尚須不具「不具喪失繼承權事由」之消極要件,否則仍無法成為繼承人……基上所述,繼承人之資格為:一、須為自然人;二、須在繼承開始時尚存在,如不具此二資格之人均不得為繼承人。而具有繼承人之資格後,要真正成為繼承人之要件計有:一、須為配偶或先順位之繼承人;二、須未喪失繼承權;三、須未依法拋棄繼承等三項。

    資料4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99年2月修訂版,第60頁:

    代位繼承人之繼承人,既係其固有權利,故僅其繼承順序,承襲被代位人之順序而已,換言之,其繼承順序提前而已。

    資料5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104年9月6版,第26頁:

    代位繼承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各子股之公平而設,乃在保護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期待利益。代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本為第1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只因民法第1139條之規定,使其繼承權受到阻礙。今因被代位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此時代位繼承人自當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基於其固有繼承權來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此,以固有權說為妥當。

    資料6

    陳榮隆,「代位繼承」,收錄於林秀雄主編《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97年10月2版,第288頁:

    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權單純僅係一種期待地位,當非第1148條所謂財產上的權利,自不能為繼承之標的,故代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權,顯非繼承自被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惟須一提者為,代位繼承人其繼承權之取得固屬固有之權利,惟應繼分則係代位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

    資料7

    吳煜宗,〈「繼承開始」的意義〉,《月旦法學教室》,第136期,103年2月,第16頁至第17頁:

    繼承人之繼承權自繼承開始時取得,因此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其繼承權並不存在,而只具有繼承資格而已。不過,由於在民法條文的敘述上,對於繼承權與繼承資格未作區分,學說上乃有稱繼承開始前之繼承權為「期待權性質之繼承權」……民法上規定之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的各種情事……其中大部分實係屬於繼承開始前發生的情形,因此嚴格而言,繼承人並非因有如上法定情事喪失繼承權,實際上乃是因此喪失繼承資格,而無法於繼承開始時取得繼承權。究極言之,唯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而取得繼承權以後,存有如上法定情事之一而喪失其繼承權者,才可謂為真正意義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資料8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110年10月初版,第45頁:

    民法上遺產繼承人,為繼承編第一章所規定(民1138條至1140條、1144條)。此等繼承人,可分為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兩種。此兩種繼承人,在繼承法上之地位不同。詳言之,血親繼承人,有順序先後之區別;而配偶繼承人,原則上,與各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須上述各順序繼承人俱無時,始為第五順序之繼承人單獨繼承(民1144條、第1176條3項)。

    [ 113-03-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於111年1月10日拋棄繼承,未通知後順位繼承人,本院於111年2月11日公告,第二順位繼承人早於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乙於111年4月29日死亡,乙之繼承人丙於111年5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甲之繼承權,應否准予備查?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次順序繼承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因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乙於111年4月29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乙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0年12月24日時尚生存,自因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而成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取得繼承權。而丙應係自乙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依法乙於被繼承人甲死亡之時即已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縱丙現因再轉繼承取得原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丙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然丙得拋棄乙之繼承權,無由拋棄甲之繼承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6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丙說:折衷說。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案例,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下稱聲明拋棄繼承人),其前一順位繼承人於聲明拋棄繼承人拋棄繼承前死亡,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故為法定繼承人,則聲明拋棄繼承人於前一順位繼承人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因前一順位繼承人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聲明拋棄繼承人自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如前一順位繼承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其非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人無由再轉取得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應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另乙說倒數第4行第13字(含標點符號)之「然」,修正為「故」。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要旨:

    原法院以:葉○旗於109年8月5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黎○○綢、第三順序繼承人葉○賜等7人亦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葉○義於繼承時(109年8月5日)尚生存,為葉○旗之法定繼承人,再抗告人既非葉○旗之繼承人,自不得對之聲明拋棄繼承等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葉○義在繼承葉○旗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後,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則其所遺包含葉○旗財產上權利義務之遺產,依法由葉○義之配偶及子女即再抗告人繼承,再抗告人得以葉○義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葉○義」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再抗告人並非葉○旗之繼承人,無從以葉○旗之遺產嗣因葉○義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葉○旗」之繼承權。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法律問題:

    某乙有子丙、丁2人,甲為乙之父(母先於乙死亡),戊、己則為乙之兄弟。嗣某乙於民國93年12月12日死亡,丙、丁2人於94年2月1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業經法院另案准予備查在案,甲則於93年12月24日死亡,戊、己乃於94年3月17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於乙之繼承權,就戊、己之拋棄繼承聲明,法院是否應准予備查或裁定予以駁回?

    討論意見:

    甲說:

    ㈠(略)

    ㈡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縱應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而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甲當然繼承。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3年12月12日死亡,其子丙、丁於94年2月1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93年12月12日情形而由第2順序繼承人甲當然繼承。雖甲於丙、丁拋棄繼承前死亡,但其既於前述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乙之法定繼承人,則甲之繼承人戊、己於甲嗣後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乙之繼承權,惟自知悉戊、己拋棄繼承時起算未逾2月,因甲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戊、己自仍得聲明拋棄對乙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本院91年度家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略)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但理由㈡刪除。

    審查意見:同意初步研討結果。

    研討結果:

    ㈠討論意見甲說理由㈡刪除。

    ㈡上揭甲說理由㈡改列為丙說。

    ㈢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0人,採甲說15票,採乙說2票,採丙說45票。

    [ 113-03-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非訟事件法於民國102年5月8日刪除第154條以下有關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之相關規定後,若被繼承人僅遺有我國之土地權利,繼承人又屬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人士,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即不得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則利害關係人得否以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為由,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有關遺產管理人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固明文:「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該修正理由第2點記載:「繼承開始時,確有繼承人者,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由繼承人管理,不生民法繼承編第2章第5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但繼承人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固有選任特定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惟修正前本法第79條將之稱為遺產管理人,易與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混淆,爰將之改稱為『遺產清理人』,以示區別。」第5點:「……為確保遺產能受適當之清理,本法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部分規定及第153條第2項有關遺產管理人改任之規定,於本條之遺產清理人亦有準用必要,爰於本項增訂之。」可認「遺產管理人」與「遺產清理人」本具不同之規範任務,是以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財產時,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選任遺產清理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惟該條文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揆其修正意旨第2點:「……另該條於61年增訂時,其立法背景係考量多數退除役官兵死亡後,據其身家資料知有繼承人,惟因繼承人大都在大陸地區,無法管理遺產,民法或相關實體法對此問題復無明文,遂設此遺產清理人之規定,以為補救措施,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68條第1項就此情形已設規定而有解決之道,故遺產清理人制度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本條。」次觀以我國民法未立有遺產清理人相關規定,而家事事件法亦對遺產清理人之實體要件付之闕如,足徵立法者疏漏考量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外,尚存有其他國籍人民為我國人民之合法繼承人,且其等依法令無以取得或事實上難以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實有選任遺產清理人代為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司法機關依法治原則本應有填補法律漏洞之職權與義務,以分攤立法者未竟之功。聲請目的在於解決繼承人無法取得、管理被繼承人遺留在我國之財產與債務,法律事務性質與遺產管理人近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所定遺產管理人等規範,以填補該法律漏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土地法第18條及內政部90年3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04760號函文雖有「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等內容,但只是禁止越南人在我國取得不動產之權利,並未有剝奪其繼承權之意,並不影響其繼承之權利,而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須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所定遺產管理人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肯定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肯定說),補充理由如下:

    按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與遺產管理人,雖屬不同類型之家事非訟事件。然觀諸司法院91年9月20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非訟事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就增訂家事非訟事件專章部分,已於修正要點表示「本章所定事件,將來若移列於司法院擬議中之『家事事件法』中規範,本章規定應配合刪除」等語;102年5月8日修正非訟事件法時,亦以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為由,刪除包括選任遺產清理人在內之繼承事件規定,堪認立法政策上,自始即有將二者併予規範之計劃。家事事件法就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之事件類型未有明文,顯然造成法律體系上違反計劃之不圓滿狀態,而出現規範不足之法律漏洞。鑒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及遺產清理人之主要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5項參照),非訟事件法刪除家事非訟事件專章前,遺產清理人之選任、改任亦準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皆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之義務(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5條參照),兩者於職務方面具有類似性。為避免遺產所涉之權義關係久懸未決,並兼顧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益,在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財產時,利害關係人自得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至繼承人之繼承權有無遭剝奪,與繼承人能否管理遺產,核屬二事,尚難僅因繼承權不受影響,逕認其能管理遺產,附此敘明。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54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土地法第1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司法院91年9月20日函送立法院「非訟事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貳、修正要點十:

    增訂家事非訟事件專章(本章所定事件,將來若移列於司法院擬議中之「家事事件法」中規範,本章規定應配合刪除,附此敘明)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法律問題: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如被繼承人具原住民身份,僅遺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外無其它遺產,唯一繼承人係不具原住民身份之養子,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於民國102年5月8日刪除非訟事件法第154條以下有關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之相關規定後,試問:

    問題㈠:繼承人可否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

    問題㈡:繼承人可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略)

    乙說:否定說。(略)

    問題㈡:

    甲說:肯定說。

    ㈠被繼承人僅有一位繼承人,且僅有一筆不動產之遺產,當該筆不動產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由唯一之繼承人繼承登記時,如同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顯然無人可繼承,此相類於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准許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障繼承人之利益。

    ㈡若採否定說,該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過後將歸屬國庫,恐使法院遭受替國與民爭利之批評。

    ㈢另參酌類此情形,於被繼承人有非大陸地區之他國籍繼承人(如印尼或柬埔寨國籍人),其因土地法第18條規範(繼承人非屬平等互惠國之外國人)之法律限制,致無法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時,雖非無繼承人之情形,但現行實務多採取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規範,以填補該法律漏洞,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故亦宜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維繼承人之權利。

    乙說:否定說。(略)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甲說(甲說14票、乙說9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依此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固不得就其被繼承人所留原住民保留地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權係以一定親屬之身分關係為基礎之權利,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所訂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該辦法第1條、第3條參照),原無剝奪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對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權人之繼承權之意。該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子既為該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權,當不因繼承財產為原住民保留地,即被剝奪,應認其仍為該遺產之合法繼承人,僅係因上開規定,而不得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登記。

    ㈡本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僅有一位繼承人,且遺產僅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由其唯一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此相類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78條第2項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子,雖因未具原住民身分而不得辦理繼承登記,然其既為該具原住民身分者之合法繼承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應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研討結果:

    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㈡: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4人,採乙說8票,審查意見43票)。

    [ 113-03-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為書立代筆遺囑前往乙律師獨資經營的事務所委請乙律師為其書立代筆遺囑兼見證人,甲並指定該事務所之僱員丙、丁為見證人,則丙、丁是否因係乙律師之受僱人,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應類推適用第1198條第5款規定)。

    (一)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之意旨在避免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因與公證人關係密切或有命令服從關係,而無法善盡見證人之職務,憑以確保遺囑內容之正確性。雖該條款未明定適用於代筆遺囑,然本件丙、丁既然受僱於乙律師,其等關係密切或有命令服從關係,難免受乙律師意思之左右,自有無法善盡遺囑見證人之疑慮,而無從確保見證人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二)本件律師為代筆遺囑時,更應慎重以避免見證人因有前述關係或身分而無法忠實執行見證職務,前開規定因未明定代筆遺囑得適用之,核屬法律漏洞,故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禁止代筆遺囑之律師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擔任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乙說:否定說(不應類推適用第1198條第5款規定)。

    (一)公證遺囑必須由公證人為之,而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則無此限制,依此代筆遺囑較為簡便,惟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與公證遺囑指定2人以上不同,於此代筆遺囑之要求較高,又遺囑之法定方式共有5種(民法第1189條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對於遺囑之方式並非劃一標準,而係綜合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遺囑保存、隱密、製作之簡易、便利及普及等方面之考量而為遺囑制度設計,故立法上未將代筆遺囑納入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的適用範圍,應係立法者基於權衡利弊得失後所為的價值判斷,此應為立法政策之選擇,而非立法疏漏或法律漏洞。
    (二)律師為代筆人,並指定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為見證人之情形,於立法制定的時空背景下,並非難以想像或不能預見;不識字、識字不多或身心障礙人士,不一定要選擇公證人,亦得請人以代筆方式書立遺囑,不僅便於成立,還能節省時間、勞費,此等優點乃受惠於立法者提供多元化的遺囑方式,如僅擔心律師為代筆人,有可能會左右見證人之意,就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理由難謂充分,亦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殊非妥適。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否定說),補充理由如下:

    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除受同法第1198條第1至4款之資格限制外,並無執業律師為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時,其受僱人不得擔任見證人之規定。又自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只需遺囑人指定或同意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之特定3人係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人,並於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均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即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相符,此外並不涉及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職務。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自無類推適用同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之餘地。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194條、第119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99號、第204號判決要旨:

    為免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因與公證人關係密切或有命令服從關係,而無法善盡見證人之職務,憑以確保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民法第1198條第5款乃明定,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公證遺囑之見證人。基於同一立法意旨,於律師為代筆遺囑時,為確保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禁止代筆遺囑之律師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擔任該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蓋該等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因與代筆遺囑之律師關係密切或有命令服從關係,實難期會善盡遺囑見證人之職務。析言之,應認由公證人所為之公證遺囑,與由律師所為之代筆遺囑,在性質上有其相類似性,故民法第1198條第5款就由公證人所為之公證遺囑所設之禁止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於由律師所為之代筆遺囑。

    資料2(乙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1198條第5款雖規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者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惟法定所列5種遺囑中,應僅有「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受此規定之拘束,按因公證遺囑須在公證人前為之,密封遺囑則須向公證人提出,若為公證人之同居人、助理或受僱人,與公證人關係密切或有命令服從關係,難免為公證人之意思所左右,則難期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故禁止其為見證人。系爭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既無需公證人參與,自非民法第1198條第5款限制之範圍。

    資料3(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1198條第5款固規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不適用於代筆遺囑;蓋該條款所列之人,雖與遺囑無直接關係,但有知悉遺囑秘密之機會,且難免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意思所左右,故剝奪其見證人資格。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要旨:

    至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為公證人之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云云。然查民法第1198條第5款為公證人之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應僅適用於須在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囑,及須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蓋依其立法意旨係因與公證人關係密切之人為見證人,難免受公證人之意思所左右,為期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所為之規定。是代筆遺囑既無該款之適用,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資料5(乙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1號判決要旨:

    公證人之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該情形僅適用於須在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囑,及須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而代筆遺囑既無該款之適用,縱系爭遺囑見證人陳◯釗與熊◯仁係屬同一律師事務所人員,亦與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迥然有別,無類推適用該條款規定之餘地。

    資料6(乙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要旨:

    公證人之同居人、助理人、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情形,僅適用於須在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囑,及須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而代筆遺囑既無以經公證人公證、製作、在公證人前所為或向公證人提出為法定要件,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否則豈非謂不論是代筆遺囑,或是在危急特殊情況下所製作的口授遺囑,只要數見證人中彼此間有任何的同居(例如因朋友或遠親關係而同住一處)、受僱(例如因擔任臨時工或打工而受僱某人)或為助理人關係者,均不得擔任同一遺囑之見證人之職?此一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實失之過寬,並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且顯然違背民法第1198條第5款係以有執行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為前提之限制,自無可採。

    資料7(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要旨:

    被告鄭◯清、鄭◯元、鄭◯仁、鄭◯翔雖均主張見證人姚◯珠、李◯楠為周◯壎律師之受僱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不得為見證人云云,惟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代筆遺囑相較於公證遺囑,代筆者無須具有公證人資格,程序顯然較為簡便,其立法意旨在於滿足被繼承人選擇簡便程序之需求,避免不識字之被繼承人需仰賴公證人代筆,造成被繼承人勞力、時間、費用之花費,則代筆遺囑制度設計自然較為單純,並無嚴格限制見證人之資格,亦未限制見證人不得為公證人之受僱人,然此為立法政策之選擇,尚難認為係屬法律漏洞,而無類推適用公證遺囑制度之必要,被告鄭◯清、鄭◯元、鄭◯仁、鄭◯翔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應非可採。

    資料8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99年2月修訂版,第263頁至第264頁:

    依民法第1198條之規定,見證人之缺格有2種:絕對缺格與相對缺格……③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參閱民法第1191條第2項、第1192條第2項)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參閱公證法第22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3條)……③所舉之人,因其與公證人或代行其職務人之關係,若非其家屬或親屬,即係其使用人,未免為公證人意思所左右,遺囑之內容難期正確,故均為相對的缺格人。惟相對缺格人,雖不得為特定遺囑人之見證人;但在限制情形外,仍得為其他遺囑人之見證人。

    資料9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104年9月六版,第238頁、第251頁:

    不識文字者無從為自書遺囑,其雖可利用公證遺囑,但若居住偏遠,為公證遺囑諸多不便,且須繳納公證費用,未符經濟,我國素有由他人代書文件之習慣,乃規定遺囑得由他人代筆,使習慣與遺囑相結合,代筆遺囑之方式與公證遺囑大同小異,但簡便易行,且節省費用,不失為適合我國國情又方便遺囑人之制度。

    本款規定僅適用於公證遺囑與密封遺囑,公證遺囑須在公證人前為之,密封遺囑須向公證人提出,遺囑人所指定之見證人,若為公證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與公證人關係密切或有命令服從關係,難免為公證人之意思所左右,則難期遺囑內容之正確,因此禁止其為見證人。

    資料10

    陳惠馨,《民法繼承篇—理論與實務》,106年9月初版,第209頁:

    一般認為代筆遺囑是為不識字者設計,事實上,很多人雖然能夠書寫,但想要立遺囑時,可能因為身體的障礙,無法自行書寫遺囑,因此需要有人代筆為之。

    資料11

    法務部103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890號函:

    要旨:法務部就「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是否僅就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有其適用」、「地政機關為審認見證人有無上開民法第1198條第5款所定之資格限制,宜否要求申請人自行切結」之意見

    主旨:關於地政機關受理遺囑繼承登記,涉及民法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之資格審查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103年9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8971號函。

    二、來函所詢疑義,分述如後:

    (一)關於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是否僅就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有其適用乙節:

    按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依其立法意旨,係因與公證人關係密切之人為見證人,難免受公證人之意思所左右,為期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所為之規定。大部分學者及法院實務認為,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須在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囑,及須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96年6月2版,第246頁至第247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98年9月5版,第253頁至第254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貴部來函說明三有關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僅就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有其適用」之見解,本部敬表同意。

    (二)(略)。

    [ 113-03-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死亡後留有存款、汽車、股票、保險、A土地(下稱A地)、房屋等遺產,甲未留下遺囑,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甲1、甲2、甲3,因無法協議分割,甲1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法院審理後發現A地的原所有人為B即甲之父親,於B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子女甲、乙、丙、丁僅就A地辦理繼承登記而未進行分割,甲1已就A地繼承甲的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再轉繼承),A地所有人現為甲1、甲2、甲3、乙、丙及丁,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甲1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均為從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由甲1、甲2、甲3按應繼權利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等語,甲2、甲3則始終未到庭或表示意見,法院認為除A地以外,其餘遺產均得分割,因遺產須全部分割,遂闡明是否應追加請求分割B之遺產,以消滅A地的公同共有關係,否則可能將無法分割A地(即甲1、甲2、甲3繼承甲的部分),甲1表明不願意追加請求分割祖父B的遺產,並將A地的分割方法變更為維持原來的公同共有關係(即保留不分割),其餘遺產的分割方法不變等語,受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以無理由駁回起訴。

    (一)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不得分割部分的遺產,若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請求分割部分的遺產,因無法消滅全部的公同共有關係,應駁回起訴。

    (二)A地既然為甲遺產的一部分,又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自應納入遺產中分割。本件因甲2、甲3未到庭或陳述,已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個別遺產進行分割,甲1亦不願意以追加請求分割B遺產的方式來消滅A地的公同共有關係,是以,甲1主張讓A地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僅請求分割甲之其他遺產的作法,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已違反遺產分割須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要求,顯非適當,自應駁回甲1的起訴。

    乙說:不得駁回起訴,法院應就A地的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就甲之其餘遺產進行分割。

    (一)甲1已訴請分割甲之全部遺產,並未有漏列遺產的情形,至於其將A地保留不予分割的作法,實肇因於B之繼承人即甲、乙、丙、丁始終未分割B之遺產,致使甲之繼承人即甲1、甲2、甲3不得不受限於前代即祖父輩留下的公同共有關係,又甲1、甲2、甲3對A地之權利係自甲再轉繼承而來,且法無明文要求再轉繼承人必須先處理祖輩之遺產才能請求分割父輩的遺產,亦與明知有漏列遺產卻拒絕列入分割的情形不同。
    (二)準此而論,甲1既然已請求分割甲的全部遺產,僅就A地因受限於祖輩的公同共有關係而在分割方法上有所保留,於解釋上不能認為有漏列遺產不予分割的情形,是以,甲1主張的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法院應予審理裁判,而不得以其拒絕追加請求分割B的遺產或保留A地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的作法為由駁回其訴。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增列丙說:不得駁回起訴,法院應為適當之分配。理由如下: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自明。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尚不得僅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其訴。本件甲請求分割之標的,係包括甲對A地公同共有權在內之全部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且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甲1、甲2及甲3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甲1即得隨時訴請分割該遺產。至甲1主張維持兩造對A地公同共有關係,乃分割方法,法院不受其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法院仍應按具體個案情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故法院不得以甲1未追加請求分割B之遺產為由,逕以無理由駁回其訴。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倒數第5行至最末行「至甲1……駁回其訴。」等文字刪除,並補充理由如下:

    甲於A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由甲1、甲2、甲3繼承,與乙、丙、丁公同共有A土地。在該A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分割)前,不能將甲1、甲2、甲3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分割出,即無法以原物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亦不得變價分割。惟繼承人就個別遺產之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讓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法院得將甲1、甲2、甲3於A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分歸1人或2人取得,亦得使其3人仍維持公同共有,此係因法律規定,而無法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尚難認違反遺產整體分割原則。

    ㈡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823條、第828條、第829條、第1151條、第116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系爭193建號房屋,既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兆3人所繼承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且林◯兆已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屋由公同共有逕行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行政處分再訴願中,於系爭房屋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原審遽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予以分割,不無可議。

    資料2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相同見解: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第216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第2807號、第2786號、第1676號、第1957號、第233號、第204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遺產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

    資料3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相同見解: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

    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資料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

    資料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要旨:

    又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蔡◯財、蔡卓◯梅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編號13所示北斗鎮農會存款為裁判分割,至被繼承人蔡卓◯梅所遺之名下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存款則不請求分割乙節,且被告蔡◯錫、蔡◯開明確表示不列入遺產範圍進行分割(見本院卷三第111頁、第117頁),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故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被繼承人蔡卓◯梅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地、編號13所示之北斗鎮農會存款先為分割。

    資料6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判決要旨:

    原告雖另主張法律並無禁遺產一部分割之明文,不得僅以解釋方法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侵害或剝奪人民之權利,且實務上亦有一部分割之事例,自所有權絕對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出發,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就未列入協議之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亦得請求一部分割云云。惟遺產分割之目的,係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因此,遺產分割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原告上開主張,本即與遺產分割之法律性質有違,又實務上固亦有一部分割之事例,惟或係經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係因遺產蒐尋過程中未能盡悉而於遺產分割後始發現尚有部分遺產存在時,而得再為分割等情況,均屬就遺產整體分割之例外狀況,且其個案情形亦均與本件迥異,自無從予以援用類比,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資料7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甲死亡,其繼承人乙、丙、丁訴請分割遺產,如未經當事人及法院查覺,而誤為一部分割遺產之判決(如遺漏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未為分割),並經判決確定,嗣始發現尚有其他遺產未經分割,繼承人乙乃另行訴請分割該建物。受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判決駁回起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分割遺產之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繼承人除得否循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外,其另行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乙說: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逕為分割之判決。

    遺產繼承人不得再爭執原確定判決違反遺產整體分割之本質,而認原確定判決違法或無效,或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而應就其他遺產為分割判決。按㈠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㈡在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若係兩造故意向法院隱瞞其他遺產,致法院未為發覺,而為分割遺產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一部遺產分割之合意存在,在判決確定後,發現尚有遺產未經分割之情形,則繼承人僅得就其他未經分割之遺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且不得就前已判決確定部分之遺產一併再請求分割,亦即原判決確定部分之效力不受影響;㈢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較妥(日本學者有以僅在重大違反強行規定之意旨或目的時,法院之遺產分割裁判始認為無效,若僅屬輕微違反,解釋其為無效,有違反法之安定性)。

    初步研討結果︰擬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

    ㈠討論意見乙說第1行「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逕為分割之判決。」修正為「得逕為分割之判決。」倒數第6行第9字性質「尚」修正為性質「上」,倒數第5行起「(日本學者…安定性)」均刪除。

    ㈡增列丙說。

    丙說:本件應為補充判決。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因裁判之脫漏,致為一部判決者,因脫漏部分仍繫屬原法院,即應由原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為補充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係由原法院,就脫漏之訴訟標的為判決,此與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判斷之脫漏,致判決理由不當,應依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者不同。又當事人為一部請求者,法院如已就該一部請求之全部為判決者,仍為全部判決,原告就未請求之殘餘請求再為起訴者,乃另一訴訟繫屬之新訴。但原告為一部請求者,應以明示為之,不得為默示之一部請求,否則殘餘請求部分將生阻斷效果。

    又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請求,此即遺產分割之一回性。雖通說認為繼承人得就遺產之特定部分為一部分割之請求,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基於前開一部請求限於明示者為限,禁止默示一部請求之理論,一部分割之請求,應向法院以明示意思表示為之,否則對殘餘請求部分將生遮斷效。因此,本題自不能因部分遺產之遺漏,逕認兩造有默示之一部分割請求之真意,況其復未向法院為明示之一部分割請求之表示。繼承係概括繼承,非各個遺產之繼承之故,而遺產分割標的係以消滅遺產之共同繼承狀態,非就各個遺產標的為分割,此與一般共有物之分割不同,遺產分割既具消滅共同繼承關係狀態,理論上不能重複分割,此即遺產分割一回性理論基礎。

    本問題,繼承人既未明示一部分割請求,復無一部分割請求之合意,既係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之概括請求,自係已就遺產全部為請求分割,非為一部請求,法院本應依職權探知事實,不受原告就各個遺產內容陳述之拘束,就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如因部分遺產之分割脫漏,該脫漏部分係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仍繫屬原法院,應由原法院就脫漏部分為補充分割之判決。

    ㈢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2人,採甲說1票,採乙說55票,採丙說11票。

    資料8

    唐敏寶,《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2篇,93年11月初版,第115頁至第116頁: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分割,否則應以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禁止分割,或被繼承人全體協議禁止分割以外之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準此,法院在為裁判分割遺產判決時,如發現繼承人除上開特殊情形外,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下級審誤為實體判決,上訴後,經上級審發現,仍應廢棄原判決,改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法院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要屬當然。

    資料9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有所不同。分割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倘經法院判決以該方法分割遺產時,非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

    資料10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要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變價取得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資料11

    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文㈡:

    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

    資料12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要旨:

    又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審就上開公同共有部分及分別共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予以變價分割,尚無可議。再者,依現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98年1月23日公布之該條修正條文,尚未施行)。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既包括土地多筆、房屋及現金等,則原審斟酌各情,就各項財產為適當之分割,對於未受分配附表一編號五土地之上訴人,經鑑定該土地價值後,定其補償金額,難謂非當。

    資料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要旨:

    附表一編號7至9、12、13之土地、編號10之建物及附表二所示68筆土地,各係因賴○妹繼承湯○祥、湯李○妹及賴○七之遺產所取得,各繼承人均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上訴人陳稱湯○祥之遺產尚未分割,被上訴人又未請求分割湯○祥之遺產(見本院前審卷㈡124頁背面、125頁),亦未請求分割湯李○妹及賴○七之遺產,本件僅係分割賴○妹之遺產,自無將非賴○妹遺產之繼承人列為本件當事人之理。因該賴○妹之遺產,其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除賴○妹之繼承人外,尚有湯李○妹及賴○七之其餘繼承人,無從就該公同共有為原物分割,如欲分割,僅能予以變賣分割。爰就附表一編號7至9、12、13之土地、編號10之建物及附表二所示68筆土地予以變賣分割。

    資料1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要旨:

    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㈡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

    資料15(丙說)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404-405頁:

    ㈤公同共有之不動產

    1.對公同共有之權利執行

    ⑴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院1054㈡》。

    ⑵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執行法院得依本法第11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15條核發執行命令,其附有已登記之物權者,得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亦得查封該已登記物權之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99台抗392裁定)。執行法院不得以「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産公同共有權利,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⑶公同共有之權利性質,不宜依本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以特別換價命令程序逕行拍賣,亦不得逕以公同共有關係中「潛在之應有部分」為標的,而進行拍賣程序。倘進行拍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89台上1216判決、89台再81判決)。公同共有之權利應俟辦妥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進行拍賣(99台抗392裁定、高院98座談會民執21、高院104座談會民事7)。

    ⑷執行法院扣押公同共有權利後,應依本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先定期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訴訟或補正公同共有人已辦妥分割之資料。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代位提起分割訴訟、或提出已辦妥分割之資料,經執行法院再限期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仍逾期不為者,裁定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⑸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就債務人分得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代辦繼承登記,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11Ⅲ)。如分割公同共有物方式為變賣分配,得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聲請變賣共有物,並對債務人因變賣共有物所得領取案款予以扣押;如為受補償分割,則債權人得就債務人對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

    2.對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執行

    全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者,就該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無論其權利範圍為全部或應有部分若干,均依一般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 113-03-0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乙、丙、丁。乙以丙、丁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乙主張甲之遺產僅有一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孳息應予分割。丙則於訴訟中主張:丁於111年7月1日趁甲病入膏肓無意識之際,將市值1億元之A房地所有權,偽造文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並占有使用A房地,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又甲死亡後繼承人並未同意丁使用A房地,故A房地及丁於甲死亡後使用A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簡稱「對丁之不當得利債權」)亦應列入甲之遺產範圍,而於訴訟中對丁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請求:⑴丁應將A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丁應將自甲死亡翌日(112年1月1日)起迄今使用A房地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上開丙主張之⑴⑵部分請求,簡稱「丙之⑴訴」、「丙之⑵訴」,⑴⑵兩部分則合稱「丙之訴」)。法院因丙就遺產範圍有上開爭執,進行實體審理結果,認甲於111年7月1日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時,確實因病重而呈無意識狀態,惟乙不同意丙為前開反請求。試問:

    問題㈠:法院應否准許丙提起「丙之訴」?

    問題㈡:「丙之⑵訴」所請求甲死亡後丁使用A房地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屬於甲之遺產範圍?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應允許提起「丙之訴」)。

    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丙之訴」所主張攸關甲之遺產範圍,與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乙說:否定說(不應允許提起「丙之訴」)。

    ㈠丙對同造被告丁起訴,丙、丁2人在訴訟中並非居於對立地位,「丙之訴」不具備訴訟成立要件。

    ㈡「丙之⑴訴」於法院審理後,縱認有理由,惟A房地在未經繳納遺產稅並辧理甲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分割,故與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並無統合處理關係,丙應另訴處理。

    ㈢「丙之⑵訴」所主張對丁之不當得利債權,非屬甲之遺產(理由同問題㈡乙說)。

    問題㈡:

    甲說:肯定說(屬甲之遺產範圍)。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於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孳息均屬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本件甲之繼承人對丁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屬甲之遺產所生收益,應屬甲之遺產範圍。

    乙說:否定說(非屬甲之遺產範圍)。

    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繼承人甲死亡後,乙、丙就A房地對丁之不當得利債權,既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非因繼承所生,非屬甲之遺產。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自明。故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又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
    (二)丙於本件訴訟中主張A房地及對丁之不當得利債權均為遺產,則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本應調查認定。如乙所請求分割者,僅屬遺產中之一部分,而非就其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即非法之所許。從而,「丙之訴」之基礎事實與本件遺產分割訴訟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准許丙提起「丙之訴」。惟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應令丙就「丙之⑴訴」為補充聲明即命丁「辦理繼承登記」,及闡明聲請追加乙為反請求被告,俾貫徹家事事件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

    (三)又反請求之被告不以本訴之原告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丙、丁於本訴雖非立於對立地位,然丙仍得對同案之被告丁提起反請求,不得逕謂「丙之訴」不具備訴訟成立要件。

    問題㈡:採乙說,修正理由如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丙之⑵訴」所請求甲死亡後丁使用A房地之不當得利債權,並非繼承人繼承開始時已存之財產權,亦非甲遺產所生之孳息,故性質非屬甲之遺產。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

    ㈠審查意見原列之甲說改列為甲①說。

    ㈡增列甲②說:肯定說,理由如下:

    1.同審查意見補充理由㈠。

    2.「丙之⑴訴」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中段請求丁塗銷A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得由丙單獨對丁為請求。於丁塗銷A房地所有權登記前,尚無從辦理乙、丙、丁之繼承登記。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即可單獨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依調查之結果,如認A房地亦為甲之遺產,就「丙之⑴訴」仍不應闡明令丙補充聲明請求丁辦理繼承登記。惟乙請求分割甲之遺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即應向乙闡明增列A房地為遺產。乙如不請求分割A房地,法院應駁回乙之訴。乙如就A房地一併請求分割,A房地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法院得曉諭乙分割遺產之聲明為「甲之繼承人就A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甲之遺產(含A房地)之分割方法為:……」。

    ㈢多數採甲①說(實到82人,採甲①說32票,甲②說25票,乙說2票)。

    問題㈡:採審查意見,補充理由如下:

    A房地為乙、丙、丁公同共有之遺產,丁無權占有該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致乙、丙受損害,得請求丁返還不當得利。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惟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丙之⑵訴」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乙之同意,或以乙共同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6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㈠甲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

    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資料2(問題㈠甲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要旨: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同部分之請求。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基此,倘共同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另提起新訴或反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縱當事人間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因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故仍屬同一事件。

    資料3(問題㈠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

    按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自明。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為達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而適用。故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且反請求之被告並不以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限。李○梅本訴以李○章、李○銘、李○堂、楊○○米、吳○○玉、陳○○寶及李○○鳳為被告,請求分割李溣遺產,李○○鳳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反請求李○梅及李○章、李○銘、李○堂、楊○○米、吳○○玉、陳○○寶於繼承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92萬4,556元本息,二者之基礎事實難謂不相牽連,且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自非不應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至本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係就該個案情形判斷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無相牽連關係,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資料4(問題㈠乙說)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資料5(問題㈡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要旨:

    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資料6(問題㈡甲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要旨: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自為分割之標的。

    資料7(問題㈡乙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要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資料8(問題㈡)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要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資料9(問題㈠甲說)

    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第420頁:

    4.共同被告對他共同被告提起反訴

    同一法理,共同被告間有時彼此利害對立,而有對其他共同被告提起反訴之必要。例如甲、乙二人均主張對丙所占有之某房屋所有權,甲乃以乙、丙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甲之所有權存在,丙為求紛爭之徹底解決,除否認甲之所有權存在外,並另以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乙之所有權不存在。又如甲以乙、丙為共同被告,請求乙、丙應依借貸之連帶責任,連帶返還借款,丙為求紛爭之統一解決,另以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丙應分擔之責任為二分之一。

    上開丙為解決與乙間之爭議,固得另行對乙起訴,並由法院命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但若能使丙直接利用本訴程序一併解決,許其提起訴訟(稱為「反訴」或「交互訴訟」,乃名稱問題),更符合紛爭統一解決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尤其在家事訴訟程序,基於人事紛爭統一解決之要求,法律特別有別訴禁止之規定(家事56、57),更見實益。

    上述對第三人或由第三人對本訴當事人,或本訴共同被告對他共同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既有必要,則於立法上自應配合,至少不應構成理論發展之阻礙。

    [ 113-03-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A及被告B父親即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1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甲生前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B名下,實屬甲之遺產而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甲死亡而終止,則原告A依繼承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B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訴訟事件(亦即當事人兩造均為繼承人,就繼承而來之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等訴訟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或是民事事件?是否有專屬管轄之問題?


    三、討論意見:

    甲說:家事事件。

    ㈠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同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足認該規定係依事件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是家事事件應專屬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性質上為專屬管轄。故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專屬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尚非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得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自應專屬由原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8號、11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司法院秘書長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示或法院院長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程序所決定者,均僅在確定法院間或同一法院家事庭與民事庭間之事務分配,至事務分配確定後,法官就所受理之事件,仍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審理。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司法院上開函示或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所定事務分配結果,尚非得據之認定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即非家事事件而無庸適用家事事件審理程序。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乃係以其繼承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利遭受侵害,據此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是原告本件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所列之甲說理由)。

    乙說:民事事件。

    ㈠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是關於同一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家事庭事務分配,請依家事事件法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相關規定及前開意旨辦理,以期有效發揮家事法庭應有之功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所列之乙說理由)。

    ㈡司法院秘書長111年7月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09545號函、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0161號函:

    1.按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規定「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由司法院定之。」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相互間,關於某類事件之處理權限,乃同一地方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問題,因其分配辦法事涉瑣細,明文授權本院另行規定。

    2.關於同一地方法院家事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事宜,前經本院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釋示,家事事件法於立法過程中,立法委員及學者專家均認為確保家事法庭專業處理家事事件之定位,避免家事法庭財產法庭化,不應將債權人銀行代位行使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因配偶外遇所生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財產事件,納入家事事件中,對於不涉及家庭成員間紛爭核心問題之普通財產權事件,仍由民事庭處理,以達由專業家事法庭專責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

    3.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旨揭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性質上亦同屬普通財產紛爭事件,不宜與債權人銀行代位行使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作不同處理。

    4.為達成由專業家事法庭專責處理家事糾紛之目的,家事專業法庭目前應置重於專業調解、專家協同、程序監理人及家事調查官等制度之發展,協助家事法庭法官專責、專業、迅速、妥適、統合處理家庭成員間衝突所生紛爭,以平衡保護當事人及關係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弱勢族群之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旨揭事件無借重調解、程序監理人及家事調查官之必要,與專業家事法庭專責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不符,宜由民事庭辦理始為妥適。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㈠本件事涉繼承人A、B間就被繼承人甲對B有無債權存在,而得為繼承標的之爭執,就其爭執以身分關係為基礎之遺產範圍,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有利於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紛爭之隱性需求(例如可追加請求分割遺產),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審理。

    ㈡是否有專屬管轄之問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討論並有結論,因無新見解,仍予援用,故不予討論。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2人,採審查意見52票,乙說6票)。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7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

    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之丙類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查游○○等9人為游◎◎等2人之繼承(或再轉繼承)人,游◎◎等2人亡故後,留有系爭財產,為兩造所不爭,並為原審所是認。劉☆☆等4人於第一審主張其等於游◎◎等2人死亡後,其等未依法拋棄繼承,請求確認系爭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部分,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又游◎◎等2人所遺財產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劉☆☆等4人以其等繼承之權利受侵害為由,訴請游○○等人應同意為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請求撤銷附表2-1至2-4所示土地之贈與等行為,並應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登記予游◎◎等人公同共有等請求,是否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或因系爭財產之贈與等行為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而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者,自滋疑義。第一審疏未研求,逕行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於法難謂合。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8號、11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判決要旨: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被繼承人A死亡時終止,系爭房地應屬被繼承人A之遺產,兩造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被繼承人A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爰依繼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A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丙類事件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

    資料3(乙說)

    司法院秘書長111年7月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09545號函、101年10月2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0161號函、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

    法律問題:

    銀行為保全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此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或民事事件?是否有專屬管轄之問題?

    討論意見:

    甲說:家事事件。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銀行代位債務人對其餘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依上說明,銀行乃為債務人之法定訴訟擔當人,與債務人自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無異,遺產分割事件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銀行代位債務人提起之分割遺產事件,當然為應適用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之家事事件。

    ㈡司法院秘書長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示或法院院長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程序所決定者,均僅在確定法院間或同一法院家事庭與民事庭間之事務分配,至事務分配確定後,法官就所受理之事件,仍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審理。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司法院上開函示或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所定事務分配結果,尚非得據之認定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即非家事事件而無庸適用家事事件審理程序。

    ㈢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所涉者為同屬繼承人間之爭訟,被告並得抗辯被代位之繼承人繼承權不存在或已喪失(民法第1145條參照),抑或繼承人間有扣還、歸扣情事(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參照),實務上亦所在多有,有以不公開法庭行審理程序之必要。況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家事與民事事件之分類本應以訴訟標的為據,與事件係由本人或法定訴訟擔當人提起無涉。

    ㈣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又因繼承所生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現行條文規定之被繼承人應修正為自然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是關於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所定之管轄。

    乙說:民事事件。

    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是關於同一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家事庭事務分配,請依家事事件法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相關規定及前開意旨辦理,以期有效發揮家事法庭應有之功能。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㈠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㈡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固有明文。惟民事法院與少年及家事法院間僅為普通法院與專業法院間事務管轄之分配,民事庭與家事法庭間則為同一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所定之管轄法院非專屬管轄。是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被繼承人住所地、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由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然其本質上仍屬真正訟爭事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尚不生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且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家事事件,違背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而移送,於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仍應受其羈束,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不得再將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併予敘明。

    研討結果:

    本題分兩小題討論:

    問題㈠:此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或民事事件?

    多數採甲說結論(實到75人,採甲說62票,採乙說7票),並引用甲說理由㈠㈡㈢,及補充理由如下:

    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問題㈡:是否有專屬管轄之問題?

    ㈠修正甲說、乙說如下:

    甲說:同審查意見理由,惟第11行「然其本質上仍屬真正訟爭事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尚不生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且……」修正為「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不發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又……」。

    乙說: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所涉及者為家事審判權之問題。如以事務管轄觀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係依事件之性質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其管轄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㈡多數採修正甲說(實到75人,採修正甲說49票,採修正乙說6票)。

    資料5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要旨: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波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契約因邱○波死亡而終止,依繼承、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所有。依此原因事實所示,本件事涉繼承人間就邱○波對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而得為繼承標的之爭執,就其爭執以身分關係為基礎之遺產範圍,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有利於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紛爭之隱性需求(例如可追加請求分割遺產),可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審理。

    [ 113-03-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交付討論)


    二、法律問題:

    裁定家事暫時處分之法官得否於本案提起抗告時擔任二審合議庭法官?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同一事件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惟如法官前所參與之下級審事件,與現所承辦之事件,並非同一事件,縱二者有牽連關係,仍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家事暫時處分裁定非屬本案之前審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迥異,故曾為家事暫時處分裁定之法官,可擔任本案抗告審合議庭法官。

    乙說:否定說。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所謂參與前審裁判,非以參與下級審之本案裁判為限,即參與得據為本案判決基礎之中間裁判亦屬之。蓋中間裁判牽涉本案判決者,並受上級法院之審判故也(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481條)。家事暫時處分係附隨於非訟本案事件,由受理本案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本文及其立法理由意旨參照),並非獨立之程序。且家事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的內容相同部分,不失其效力,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3款規定即明。故家事暫時處分為中間裁定性質,與保全處分不以本案事件已繫屬為條件,係獨立於本案訴訟,並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不同。
    (二)法官曾參與附隨本案之家事暫時處分裁定,雖未參與本案第一審裁判,於本案第二審程序,依法應自行迴避。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㈠法官曾參與家事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等規定自明。本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不以參與下級審之本案判決為限,亦包括參與得據為該本案判決基礎之中間判決。至法官參與前審之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者,則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

    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又暫時處分目的在於保全或實現本案之目的,故暫時處分內容如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包含確定之本案請求裁定經撤銷、變更確定者)、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時,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另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時,經撤銷或變更之部分,亦應失其效力(詳見家事事件法第89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是暫時處分之裁定,附隨於本案,並非本案裁定,與本案裁定基礎無關。從而,裁定家事暫時處分之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事由規定之適用,自得於本案提起抗告時擔任二審合議庭法官。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9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38條、第481條,家事事件法第86條、第89條、第9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

    再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合議庭法官之一曾參與兩造間之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57號暫時處分事件(下稱第157號事件),乃屬前審裁判,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原裁定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第157號事件裁定非屬本件前審裁判,原裁定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情事,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2(乙說)

    沈冠伶,裁判憲法審查與未成年子女在家事程序之正當程序保障,臺大法學論叢第51卷特刊,111年11月,第961頁至第962頁:

    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民事訴訟之保全裁定,相較於本案訴訟,雖具有暫定性,但因保全程序係獨立於本案訴訟以外之程序,非附隨於本案訴訟中,且以保全請求權(即結合本案請求及保全必要性)作為其程序標的,亦有獨立之抗告救濟程序。而家事非訟程序中之暫時處分係附隨於家事本案程序,並由受理本案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具有本案程序之中間裁定性質,兩者有所不同。

    資料3(甲說)

    家事事件法第89條規定立法理由:

    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又暫時處分目的在於保全或實現本案之目的,故暫時處分內容如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包含確定之本案請求裁定經撤銷、變更確定者)、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時,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另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時,經撤銷或變更之部分,亦應失其效力,爰規定本條。

    資料4(甲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裁定要旨:

    原法院以……李法官就該事件僅在訴訟進行中曾為108年家暫裁定之法官,難認李法官為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李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規定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資料5(甲說)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102年7月修訂十版,第111頁:

    本款所定前審裁判,非以參與下級審之本案判決為限,即參與得據為該本案判決基礎之中間判決亦屬之。良以中間判決牽涉本案判決者,並受上級法院之審判故也(四三八、四八一)。至法官僅參與前審之調查證據、宣示裁判、起訴前之支付命令、假扣押、假處分或訴訟進行中裁定之裁判者,均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又法官曾參與下級法院之更正裁定者(二三二),因該更正裁定已成為下級法院裁判之一部,亦在本款適用之列。

    [ 113-03-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離婚後,於110年12月5日請求乙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聲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經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乙同意自111年1月1日起迄本件扶養請求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2,000元予甲」。本件扶養費請求事件於111年5月1日裁定乙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4,000元(下稱原裁定),未就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給付扶養費部分為裁定。原裁定確定後,甲聲請補充裁定,主張原裁定就相對人乙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漏未裁定,甲之聲請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聲請扶養費給付之暫時處分事件,為得處分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得成立調解。而暫時處分程序中成立之調解效力,原則上應與暫時處分相同,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均僅有暫定效力。」則相對人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月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12,000元部分,僅可自應給付扶養費金額中扣除,除非當事人在調解筆錄中另有約定,否則不當然視為聲請人甲因暫時處分程序中成立調解,即謂其有當然拋棄調解金額與本案裁定金額間差額之意思表示。按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法院就該請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甲既請求相對人乙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惟原裁定主文僅命「相對人乙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而未就相對人乙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期間之扶養費為裁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一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故聲請人甲就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應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

    聲請扶養費給付之暫時處分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效力,雖與暫時處分相同,但兩造在暫時處分程序中成立之調解內容,既經兩造同意,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並應視為兩造均有拋棄此段期間與本案請求金額差額之意思表示。亦即,縱本案裁定按月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異於調解成立之金額,相對人乙亦毋須返還或補足之。蓋兩造對於相對人乙自111年1月起至4月間依調解筆錄所協議12,000元之扶養費業已給付之事實既均無爭執,並經原審法院確認上情無訛下,原裁定並無「相對人乙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4月間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有漏未裁定之情形。故聲請人甲之聲請應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暫時處分目的在於保全或實現本案之目的,故暫時處分內容如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包含確定之本案請求裁定經撤銷、變更確定者)、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時,於相異之範圍內即應失其效力。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又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法院就該請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並非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故法院以命父或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裁定,應自請求扶養費之日起算。本件甲請求乙給付丙之扶養費應自111年1月1日起算,則法院自應命乙自該請求之日為給付。則原裁定就甲請求之日(即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期間,調解內容失其效力部分,未命乙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屬脫漏,法院應依甲之聲請補充裁定之。


    五、研討結果:

    採甲說,修正理由如下:

    ㈠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法院就該請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及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108年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倘裁判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主文中漏未表示,則屬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此項更正,不影響原裁判之確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題示情形,甲請求乙自111年1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4,000元,法院應就甲之請求全部為准、駁之裁定。茲法院裁定命乙自111年5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4,000元,未就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請求部分為裁定,如已於裁定理由中表明不予准許之意思(不論理由是否妥適),僅於主文中漏未諭示,係屬顯然錯誤,並無裁判脫漏,自不得聲請補充裁定。而如裁定主文未諭知駁回甲此部分請求,理由復未予論述,則屬請求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得聲請法院為補充裁定。

    ㈣至甲、乙就暫時處分聲請所成立之調解,與暫時處分裁定有同一之效力。甲請求乙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給付扶養費部分,如業經本案裁定駁回確定(上述已於理由中表明不予准許,主文中漏未諭示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1款規定,該部分調解成立內容(即暫時處分),失其效力。倘甲該部分請求,係屬裁判脫漏,則既尚未經本案裁判,自無同條各款情形,其調解成立內容(暫時處分),不因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89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

    又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法院就該請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原法院以命父或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裁定,係形成裁定為由,認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始得請求扶養費,因而駁回林○洋、林○倫關於各自103年1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前之扶養費請求(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同月31日止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已由林○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重複部分是否仍為三名子女請求範圍,尚有未明)部分,自有違誤。

    資料2(乙說)

    臺灣桃園地院10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要旨:

    又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原審酌定命抗告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始期,應定為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

    資料3(乙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要旨:

    因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抗告人蘇○○應給付抗告人林○洋、林○倫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特再予敘明。

    資料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要旨:

    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同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俾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法律問題:

    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甲與乙離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任之,然乙對丙仍負扶養義務,卻未支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丙爰向法院聲請命乙給付扶養費,此時,丙可否請求自聲請之日起算,或需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審查意見:採甲說。

    ㈠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規定亦明。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

    ㈡而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為限,其餘如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當事人聲明超過法院准許之範圍,法院仍應為駁回之諭知。又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於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就該請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

    ㈢是以,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關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既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則此時丙自得請求自聲請日起算扶養費。

    資料6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法律問題:

    甲、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因甲、乙相處不睦,甲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裁定由甲任丙之親權人及乙應按月分擔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息。若法院審酌甲、乙之經濟能力及丙之受扶養需求後,認乙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以10,000元為適當,命乙自酌定親權部分確定時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就甲請求金額超過法院命給付部分,是否需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研討結果:採甲說(肯定說)之結論,理由如下:

    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亦為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得逕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待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為請求時,法院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資料7

    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要旨: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

    資料8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已審編為判例)

    [ 113-03-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法律問題:

    A主張其母甲因老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聲請法院對甲為監護宣告,嗣法院裁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為其監護人。此時,甲之另名子女B可否主張A並非適宜之監護人,而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非訟事件採職權進行主義,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及聽審請求權,對聲請人、相對人外之利害關係人,如有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其參與程序,或因程序之結果致其權利受侵害之情形,自應保障其程序參與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第77條之立法意旨。
    (二)監護宣告事件,其裁判結果涉及受監護宣告人本人以及其子女之權益保護。況抗告人B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女,核屬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為甲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及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得被選任為監護人者,其就甲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人選,自得以前開法條規定之身分關係而得為抗告。

    (三)且若A並無心扶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置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病況於不顧,造成其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或汲汲營營覬覦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利益,使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減少,此將導致日後扶養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負擔加重。為此,對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抗告人B權利將有受侵害之虞,B即屬利害關係人,而應許甲之子女即抗告人B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乙說:否定說。

    (一)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即程序標的所涉及之個人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可能因非訟程序裁判之效力所直接影響,而為裁判效力所及之人(向來稱之為「實質上當事人」)。如僅有經濟上、感情上或觀念上之利害,則非屬之。而就監護宣告事件,係法院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監護宣告,並為其指定監護人,而由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職務,故必須因監護宣告裁定直接損及法律上賦予及保護之主觀權利或法律地位之人,始得對該裁定抗告。
    (二)故於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他適當之人」,雖均屬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得成為監護人之人,且於一定條件下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之規定而參與監護宣告程序。惟除被選定為監護人者外,其餘之人均尚難認為其權利將因監護宣告或選定監護人之裁定而受侵害,自非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有抗告權之人,其提起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B如認由A擔任甲之監護人不符甲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因抗告人B亦為民法第14條1項所規定之聲請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改定監護人,以解決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程序所指之程序主體,除聲請人、相對人外,尚包括受該事件裁定結果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雖非聲請人或相對人,應許其得提起抗告,以維護其權益。
    (二)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觀其文義,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關係人,固不待言。惟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繼承人或遺產債權人就該裁定雖可認有法律上利益,尚難逕謂其有權利受侵害,該條項立法理由卻舉「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對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如有不服,應得抗告」為例,足見立法者例示於特定事件,如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雖非權利直接受侵害,可賦與該利害關係人抗告權以保障其權益。

    (三)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又依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均屬法院得選定為監護人之人。題示情形,B對其母甲有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亦有得被選定為監護人之資格,而監護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該選任監護人之裁判結果,涉及B之法律上地位。B主張A並非適宜之監護人,法院裁定卻選任A為甲之監護人,堪認B之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應得提起抗告。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2人,採審查意見69票,乙說2票)。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9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民法第1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詹○○為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詹鄭○○之女,依法對詹鄭○○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監護字第355號裁定,宣告詹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詹鄭○○之監護人,客觀上已致詹○○之權利受有侵害,故詹○○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依據上開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資料2(甲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要旨: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林○○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之孫子女,為三等親直系血親卑親屬,核屬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為黃○○為監護宣告聲請之人,及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得被選任為監護人者,其等就黃○○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人選,自得以前開法條規定之身分關係而得為抗告,是抗告人自屬原裁定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抗告。

    資料3(甲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又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王○○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7條得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應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資料4(甲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法院裁定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而排除抗告人,可認抗告人之權利受有侵害而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自得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資料5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要旨:

    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至該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縱因執票人執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該其他債權人殊非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要無提起抗告之餘地。

    資料6

    沈冠伶,家事非訟程序之關係人,月旦法學教室第124期,第43頁:

    所謂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程序標的所涉及之個人(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可能因非訟程序裁判之效力所直接影響,為裁判效力所及者,向來稱之為「實質上當事人」。如僅有經濟上、感情上或觀念上之利害,則非屬之。

    資料7(乙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係指程序標的所涉及之個人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可能因非訟程序裁判之效力所直接影響,而為裁判效力所及之人(向來稱之為「實質上當事人」)。如僅有經濟上、感情上或觀念上之利害,則非屬之。故於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他適當之人」,雖均屬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得成為監護人之人,且於一定條件下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之規定而參與監護宣告程序。惟除被選定為監護人者外,其餘之人均尚難認為其權利將因監護宣告或選定監護人之裁定而受侵害,自非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有抗告權之人。

    資料8(乙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權利須為法規所賦予及保護之權利,如僅有經濟上、感情上或觀念上之利害,則非屬之;另所指侵害,必須該裁判之效力直接損及其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地位而言。再按監護宣告事件,係法院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監護宣告,並為其指定監護人,而由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職務,故必須因監護宣告裁定直接損及法律上賦予及保護之主觀權利或法律地位,始得對其抗告。

    資料9(乙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

    按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是非受裁定之關係人,須因家事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始得就家事事件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又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其餘之人不得任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號裁定、84年台抗字第438號裁定之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並非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及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或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雖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經核其本身權利並無因原裁定而有權利直接受侵害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對於本件裁定自無提起抗告之餘地,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資料10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要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倘繼承人子女因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致其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

    [ 113-03-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法律問題:

    未成年子女A為被害人,其父B為A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A之母C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法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相對人C接觸A之通常保護令。後B、C在離婚另案,於上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前成立調解筆錄,約明C與A之會面交往方式。則上開保護令是否失其效力?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依上開法律規定,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行成立和解或調解者,該命令失其效力。B、C於保護令期間屆滿前成立調解筆錄,約明C與A之會面交往方式,即C與A得進行接觸,通常保護令關於禁止相對人C接觸A之命令則失其效力。

    乙說:否定說。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保護令之核發,非屬處分權主義範疇,具有高度公益性,法院並得依職權核發適宜之保護令內容。調解及和解筆錄具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色彩,與法院裁判性質並不完全相同。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明文規定通常保護令於法院另為「裁判確定」始失其效力,則認通常保護令核發後,縱經當事人事後成立調解或和解筆錄,通常保護令於期間屆滿前並不當然失其效力。
    (三)本件通常保護令不因嗣後成立調解筆錄而失其效力。日後當事人經核發禁止會面交往命令之通常保護令,欲在另案成立會面交往之調解筆錄,調解委員宜引導B自主選擇決定,先向法院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或變更通常保護令內容之聲請(即B為A子女之聲請),經法院准予撤銷或變更保護令內容(即不含禁止接觸之命令),再於下次調解期日,再請B、C約明C與A之會面交往方式之調解條款,始做成調解筆錄。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㈠民事通常保護令為防止家庭暴力繼續發生,所為限制加害人身自由、居住自由之強制處分,具有行政作用之性質。此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7項,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同法第17條規定命遷出或遠離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而失其效力;同法第21條規定保護令由警察機關執行;同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有刑罰等規定觀之,與一般民事非訟事件顯然不同即明。是以通常保護令有關上開強制處分之行政作用,並非當事人間以解決私權紛爭之調解可以除去。故不得以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認保護令與嗣後成立之調解內容有抵觸,當然失其效力。

    ㈡又家庭暴力事件,因成員之關係緊密,而常有長期、反覆實施及循環之現象。是以通常保護令事件,法院除審酌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外,亦會考量侵害行為有無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撤銷保護令事件,法院則會審酌保護令之原因事實是否已經有轉化改善,以評估家庭暴力之危險是否仍繼續存在,而為准否撤銷保護令之裁定。在家事調解程序,固然應注意有無家庭暴力情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條),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由法官行之(家事事件法第24、27條)。惟成立調解之理由未形諸文字,則調解程序是否有評估家庭暴力繼續存在之危險,尚有疑義。為保護受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自不得以嗣後之調解內容有會面交往之約定,即認先前禁止接觸子女之保護令當然失其效力。


    五、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倒數第2行「於上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前成立調解筆錄」修改為「於上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條規定,成立調解筆錄」。

    ㈡增列丙說,理由如下:

    1.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通常保護令,當事人就關於得處分之事項得為本案請求,並成立調解。其經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保護令內容經本案請求調解成立部分,依家暴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該部分命令失其效力。

    2.依家事事件法第24條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於不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前提下,屬得調解事項。惟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家暴法第4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B、C於保護令屆滿前在離婚訴訟程序中,就未成年子女A之會面交往方式之調解,如符合家暴法第4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而成立調解,前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關於未成年子女A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即失其效力。

    ㈢多數採丙說(實到89人,採甲說11票,乙說21票,丙說41票)。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2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7項、第15條第4項、第17條、第21條、第47條、第6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要旨:

    按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行成立和解或調解者,該命令失其效力。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相對人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內容,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裁定關於相對人楊○○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內容之保護令,應已失其效力。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要旨:

    按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並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且自核發時起生效;於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或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保護令所定之命令失其效力;其程序除民事保護令該章另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7項、第8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保護令核發,非屬處分權主義範疇,乃因保護令事件具有高度公益性,聲請人處分權之行使,限於聲請通常保護令之階段,一旦聲請經法院審理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依職權核發適宜之保護令內容後即生效,除之後有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撤銷,或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之情形,該已生效之通常保護令,不受當事人事後調解、和解或撤回之影響,此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係就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經核發生效後,如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聲請時,該已核發生效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則失其效力之規定,並不相同。
    資料3

    司法院釋字第559號解釋:

    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及金錢給付保護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警察機關執行非金錢給付保護令之程序及方法則未加規定,僅以同法第52條為概括授權:「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然對警察機關執行上開保護令得適用之程序及方法均未加規定,且未對辦法內容為具體明確之授權,保護令既有涉及人身之處置或財產之強制執行者(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及第15條),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應分別情形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有關機關應從速修訂相關法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機關除金錢給付之執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外,其餘事件依其性質分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機關為之(參照行政執行法第4條),依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警察機關有執行金錢給付以外保護令之職責,其於執行具體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在法律未依上開解釋修改前,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得準用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而採各種適當之執行方法。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

    法律問題:

    法院調解筆錄記載「兩造(父母)同意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禁止離開我國國境」之調解筆錄,得否作為限制該未成年子女○○○出境之依據?法院得否依此調解筆錄發函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該未成年人出境?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屬父母得處分(協議)之事項,既經父母合意而成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自得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發函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該未成年子女出境。

    另參司法院所頒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父母亦得聲請法院為禁止特定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顯見,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屬父母親權行使範圍內之事項。

    乙說:否定說。

    按第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成立和解筆錄者,必須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始可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家事事件法第110條第1項可資參照。

    父母以調解筆錄禁止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出境,客觀上已限制未成年子女人身自由,與子女最佳利益不符,應不得成立調解或和解。又本件未成年子女既非當事人,由其父母成立之調解筆錄,當無限制該未成年人入出境之效力。

    再依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未成年人入出境毋庸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亦不得依此調解筆錄發函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該未成年人出境。

    至當事人以暫時處分禁止未成年子女入出境,僅屬在本案裁定前急迫短暫之暫時處置,與本件之情形尚非相同。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6票;採乙說4票。

    審查意見:採否定說。

    本件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為父母二人,未成年子女並非當事人,且其調解筆錄內容係父母同意禁止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出國,乃父母間所為之約定,其效力應不及於未成年子女,是該調解筆錄尚不得作為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之依據,法院亦不得依此筆錄發函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該子女出境。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採否定說」4字刪除。

    (二)多數採修正審查意見。

    [ 113-03-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就子女丙、丁之扶養費達成:「乙願自111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93年7月15日生)、丁(98年1月20日生)成年前1日止(依給付當月之當時施行之成年年齡法令規定,決定給付末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壹萬元,上開款項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之調解筆錄內容。因乙未於111年10月10日前給付當月扶養費,甲於同年月26日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乙之財產於24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乙聲明異議表示民法第12條業經修正並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丙已於111年7月15日屆滿18歲,依執行名義內容,其給付丙之扶養費末期應為111年12月,故其給付之金額應以15萬元,試問:乙之異議是否有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無理由。

    ㈠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增訂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載明:「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1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

    ㈢甲、乙於111年2月23日成立調解,約定乙應給付扶養費至丙、丁成年之前1日止,已符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要件,應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調解筆錄中關於「(依給付當月之當時施行之成年年齡法令規定,決定給付末期)之約定,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丙、丁自仍得依該規定繼續享有受扶養之權利至20歲,始符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旨。題示情形,乙因未遵期給付111年10月之扶養費,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乙應給付24萬元之扶養費予甲,所為異議並無理由。

    乙說:有理由。

    ㈠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就乙應給付扶養費之末期,業已明文約定:「依給付當月之當時施行之成年年齡規定,決定給付末期」,依文義解釋,應認兩造當事人於成立調解時,已預見民法成年年齡下修,即將施行,乃約定按給付當月子女依法是否已成年,決定何時為給付之末期。亦即,如給付當月,子女依當時關於成年年齡之法令規定尚未成年,則乙須給付扶養費;如已成年,則乙毋庸再給付扶養費。

    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並非執行名義所示「成年年齡法令規定」,而係就成年年齡法令下修施行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者,得延長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之規定。甲、乙既已約定「依給付當月之當時施行之成年年齡法令規定,決定給付末期」,自已排除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認丙、丁依調解筆錄得繼續享有受扶養權利至20歲。

    ㈢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上開款項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乃兩造當事人就分期給付約定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與條件(即俗稱之加速條款)。此項約定之目的在於督促債務人按時履行給付義務,如未按時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然並無延長債務人給付期間之效力。題示情形,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1日成年後,乙依執行名義即已無給付丙扶養費之義務,並不因加速條款而須一次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達12期。乙於111年10月遲誤給付丙、丁扶養費,依執行名義,應一次給付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3萬元、12萬元,合計15萬元。本件乙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甲請求關於丙、丁之扶養費逾15萬元部分,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其執行之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㈠當事人於分期或定期給付契約,約定未按期給付之加速條款(另有其他類型加速條款,如信用不足之加速條款),其目的在督促債務人按時履行,除另有懲罰性違約金或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約定外,並無變更原約定給付數額或定期給付期數之效力。

    ㈡題示甲、乙於調解時,預見民法成年年齡之規定將下修,乃約定按給付當月之法令丙、丁是否已成年,而決定應否給付扶養費。依前述說明,關於丙、丁扶養費給付之期數,不會因加速條款條件成就而生變動。是丙、丁依調解內容,本無得享有至20歲之扶養費請求權,自不能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於修正之民法第12條施行後,得延長扶養費之給付至20歲。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要旨:

    110年1月13日修正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3項所分別明定。該第3項立法理由固謂:「……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1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又如於新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規定,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他給付行政事項之未成年子女,其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法令取得之權利或利益均不受影響,仍得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惟:依兩造調解時原提出之調解方案草案:「……應自○年○月1日起至○年7月11日止(即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葉○瑄○元之扶養費……」及相對人提出答辯狀以「民法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等詞(見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號卷第99、109頁),足見相對人與陳○諭於111年2月23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已預見民法成年年齡下修,即將施行,乃約定:「葉○嘉願自111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瑄、葉○靚各自成年前1日止(依給付當月之當時施行之成年年齡法令規定,決定給付末期)」,亦即如給付當月,葉○瑄、葉○靚依當時法令已成年,相對人即無庸再給付扶養費之意。基此,葉○瑄為93年7月12日生,於112年1月1日前即111年7月12日滿18歲而於同日即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相對人自該日起無庸再給付葉○瑄扶養費。系爭調解筆錄已明定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以給付當月抗告人依當時法令已成年時,為給付之末期,並無依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之情形,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相對人既無給付葉○瑄112年1月1日該日成年以後之扶養費義務,自不因其未於111年10月未遵期給付,使原無給付之義務,反而發生應為給付之義務(即112年1月起至同年9月之扶養費)。抗告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享受扶養權利至20歲,於111年10月未遵期給付扶養費而加速其後12期扶養費均到期時,葉○瑄尚未成年,應適用當時法令規定享有20歲成年之權利及利益,得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之扶養費云云,尚有誤會,而無可採。

    [ 113-03-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家事庭所為之執行名義,請求依執行名義所載之期間及方式探視已年滿12歲之未成年子女,而執行名義另記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今執行法院經移送家事庭促談、引進專業機構協助,經調查審認未成年子女確無意願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執行法院得否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1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惟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以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明定。故關於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執行方法,應審酌上開法定事由後,由執行法院決定以直接或間接強制或併用方式執行之。而有關子女之個人希望、意見、偏好(即子女意願)雖不等同於「子女最佳利益」,惟亦與子女最佳利益相關。是若於子女無意願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或子女之身心狀況不適於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時,實不得對子女及債務人採取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3項之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等執行方法,迫使其履行,準此,倘執行法院委由家事庭實施促談,引進專業機構協助執行,並再三調查確認子女並無意願與債權人會面交往,此時債權人雖有探視之權利,但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已如前述,倘執意為之,實已淪為一廂情願之權利主張,無益親子關係互動或親情之維繫,而與執行名義所賦予探視同住之目的有違。再者,債權人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係因與其意願相違所致,既無債務人以積極或消極之方法侵害債權人探視之權利,執行法院縱施以強制力亦無助於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達成執行目的,而與首揭法文規定有所扞格。縱債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執行法院因無從以間接或直接強制之法定執行方法強制債務人履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獲得滿足,執行程序已無從續行,其情形亦無從補正。

    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以保障債務人。惟是否有此規定之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探視子女雖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雖會面交往之目的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感情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惟會面交往之執行方法,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人身自由及尊嚴,如未成年子女當下難接受會面交往之方式,即強令將其帶離熟悉之環境與債權人進行會面交往,難謂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在此情形,縱仍對子女及監護權人採取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3項之間接強制及直接強制等執行方法,迫使其履行,亦屬苛酷執行,從而執行法院應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乙說:否定說。

    按家事事件法第187條家事事件執行建構之新思維在於債權人、債務人與子女之間的關係的重建,在尊重子女之意思、感情,尋求親和圓融的方法外,亦應正視債權人的需求,並共同修復以往不愉快的經驗,或訴訟對立所造成之傷害等。為促使債務人自動履行,並保護子女身心安全及維護其最佳利益,法院在執行階段有必要提供柔性措施,供雙方再為商議,透過執行階段之促談,了解彼此困難,及子女生活變動之需求,有效解決父母雙方因離婚、子女親權爭奪等所衍生之相關訴訟問題,改善債權人與子女因分離、誤會或不了解而造成對立關係,並引導至自動履行及關係修護。在直接強制介入前,由家事執行之專業並連結兒少社福機構,協助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執行事件之評估、促談、尋找短期替代方案、協助評估不能自動履行之因素及潛在執行之風險。降低兩造因離婚訴訟或執行過程造成對立情緒,以期緩和父、母、子女三方情緒之衝擊。而債務人負有依據執行名義所載期間及方式協助債權人會面交往之義務。至未成年子女雖表示不願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僅執行法院應否考量並尊重其意願,而不宜逕以直接強制方法為會面交往之執行,非謂可據此拒絕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又債務人縱已勸說或協助未成年子女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僅係債務人未違反執行命令而無須科處怠金而已,尚難謂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執行法院依法自僅能依據執行名義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為執行,並無權對執行名義之內容再予判斷審認,自不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抗字第11號、111年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㈠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1.按聲請執行,乃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如判決,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對債務人有一定之債權並適於強制執行者,得請求法院運用強制力以實現其權利。故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且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並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倘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誤為開始執行者,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須知第1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2款規定參照)。

    2.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3.準此,執行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如已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囑託少年及家事法院協助處理,連結相關資源,評估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行性,並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6條所定之方法,研擬及執行解決方案(含必要時,洽請或囑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協助)而無結果;且經調查審認未成年子女無意願與債權人會面交往,確非因債務人之一方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所致,難認債務人有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之事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為間接強制方法之必要時,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題設情形,執行名義明示探視年滿12歲之未成年子女,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執行法院不得違反其意願,以直接強制之方法強制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應認債權人甲雖有探視之權利,但不適於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㈡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29人,審查意見14票,乙說6票)。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㈠補充理由3.倒數第5行文字修正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如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執行法院不得違反……」。

    ㈡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94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第128條第1項、第3項,強制執行須知第1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2款,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第3點、第5點。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要旨:
    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者,適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條第3項處罰或用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
    資料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97號裁定要旨:
    按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有關子女之個人希望、意見、偏好(即子女意願)雖不等同於「子女最佳利益」,惟亦與子女最佳利益相關。是若於子女真實之內心並無意願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或子女之身心狀況不適於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時,尚不得對子女及監護權人採取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3項之間接強制及直接強制等執行方法,迫使其履行。會面交往之執行方法,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人身自由及尊嚴,如未成年子女現下尚難接受會面交往之方式,即強令將其帶離熟悉之環境與債權人進行會面交往,難謂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19號裁定要旨: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亦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而所謂「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因有特別重大情事存在,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有背於善良風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有無特別情事存在及繼續執行是否顯非適當,則由法院斟酌各種情況,審慎認定之。
    資料4
    陳柏全,子女最佳利益之研究—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與會面交往權,軍法專刊第67卷第3期,2021年,第159頁要旨:
    我國法制上,如未成年子女不願與未任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母或其中一方進行會面交往時,得否對於會面交往加以拒絕,並未設有任何規定。從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5項規定可知,兒童或少年受安置時,父母之會面交往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使用的名詞為「探視」)受到限制,不僅須要經主管機關同意,且該主管機關為同意時,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於上開問題顯係採肯定見解。會面交往之目的既是為了使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未任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母或其中一方,藉由會面交往維持親情及人格之正常發展,則如未成年子女反對會面交往時,如果該未任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母或其中一方特別堅持透過強制執行或其他手段進行會面交往,自難期親子間互動自然、感情得以維繫,更遑論有助該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正常發展,與子女最佳利益之宗旨即有不符。
    資料5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要旨:
    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由,拒絕執行。
    資料6(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要旨:
    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之執行方法均為法之所許(家事事件法第186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參照)。然為因應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事件之多樣需求、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執行者之恣意,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明定執行法院選擇執行方法時應審酌因素,非謂執行法院可執此規定以為拒絕執行之依據。
    資料7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要旨:
    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裁判不同;負子女監護責任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其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而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應先依職權調查認定債務人確有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之事實。又「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對象○為年滿15歲正值青春期之男孩,有相當程度個人意志,未必聽從父、母指示,執行法院於定會面交往之履行方式時,應綜合審酌包括未成年子女意願及執行方法實效性等各種因素,酌定適當會面交往方式,再抗告人不負交出或違反○意願,強制其會面交往之義務。……再抗告人是否有阻撓、未盡協力義務,或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之事實,攸關執行法院可否對再抗告人處怠金,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詳為調查認定。
    資料8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要旨:
    ㈥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
    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又我國雖非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於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但已於103年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參照),而依該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因此,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2009年兒童權利委員會第51屆會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第28點及第45點參照)。

    [ 113-03-08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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