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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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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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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04年第2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抗字第916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3年9月29日
    裁判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依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緩不濟急。上開解釋作成於99年9月10日,並要求相關機關儘速檢討改進,主管機關迄未修正該條規定,則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時,自應本於上開解釋之意旨,從寬解釋以保障受刑人權益。且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自文義言,僅泛言「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自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發指揮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才算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之規定自明。且究之實際,受刑人接到執行傳票,已知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8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103年9月24日
    裁判要旨: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此觀之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益明。而查,小腿及腳趾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之身體部位,甚至碰觸小腿及親吻腳趾之動作,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相關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103年12月10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有權為告訴之人,可分為被害告訴權人、獨立告訴權人、代理告訴權人、限定告訴權人、補充告訴權人等,其中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關於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所取得之告訴權,學理上稱之為獨立告訴權,其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所拘束,且係與被害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存在,性質上非屬同一。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為未成年子女時,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因被害人身分取得之告訴權,因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由取得親權之一方行使,惟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係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取得,刑事訴訟法上未以得行使親權者為限,則只要具備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屬合法之告訴權人。況父母約定由一方行使親權,他方之親權僅一時之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未因此而受影響,則非行使親權之一方,其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亦未因此而消滅。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3年7月17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案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者,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之規定,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未遂犯而言,其法定最低度僅三年六月,此外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等諸多減刑條款可資應用,而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被告既放棄上開供出來源、自白犯罪等可供減刑之條件,致法院在量刑時以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之刑度選擇,並無過重,且被告否認犯罪,致法院不知其為此販毒行為,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況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採一罪一罰,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一人,本即適用該條款處罰,若販賣予數人,則以數罪併罰論斷,豈能以僅販賣一人即屬情輕法重,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案被告為圖利得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與一般施用毒品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不同,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59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3年8月14日
    裁判要旨: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15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被告不因保持沉默,或答以不知、不記憶,而被推斷自白犯罪,此與民事訴訟因舉證責任分配,有自認、擬制自認事實迥不相同。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答稱已不復記憶之陳述,不得認為自白犯罪,辯護人指被告在偵查中已擬制自白云云,顯有誤會。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3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另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相關法條:刑法第51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聲字第1957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3年11月13日
    裁判要旨: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另最高法院26年決議亦認犯人引渡(交付)以前,在外國羈押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又按我國於98年簽訂,並於同年經行政院核定,送立法院備查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規定,兩岸為利緝捕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必經蒐證、人別訊問、逮捕後之拘留等程序,始待雙方作業適時遣返。從而,並不排除實施相關拘留之必要。大陸地區公安廳依該協議所為關於人犯遣返之拘留期間,雖未有視同羈押之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166號及第251號解釋已釋明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送交相當處所之處分,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或限制,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亦同有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參酌上開解釋與公約意旨,基於保障人權,前開由大陸地區公安廳拘留之時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自應視同羈押並折抵刑期。據此,若該拘留係依我方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代為之,應可折抵刑期。是依反面解釋,若人犯在大陸地區遭拘留,該拘留並非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依前開協議所為針對人犯遣返準備工作所進行之拘留,亦即該拘留並非依我國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代為之,縱令嗣後我國依據前開協議,將該人犯由大陸地區移交至我國,仍無從將該人犯在大陸地區之拘留,視為我國司法機關所為之羈押,而不得以該拘留期間折抵刑期。
    相關法條:
    刑法第46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3年4月23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所以認自白須出於非不正方法,在學說上有虛偽排除說、人權擁護說與違法排除說等見解。本院認由歷史沿革上觀之,自白之所以稱為「證據之王」,乃國家機關經常為了滿足對司法正義之實現,而以違反被告任意性之方式,強取被告自白,是為防止使用國家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取得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審判之法院有義務排除該等違法證據。從而,應採認取違法排除說之見解,而審究偵查機關是否以該條所述不法方法而取得被告之自白。
    二、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後段,雖有「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字樣,形式觀之,似將『自白真實性』同列為自白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然「被告、證人、鑑定、勘驗、文書」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中,「與事實相符」者,不論是在證人、鑑定、勘驗、或文書證據中,均係證明力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範疇(例如證人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後,法院認所述不可採,亦僅否定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何以在「被告」(之自白)此一證據方法時時,卻得認屬於證據能力之範疇?顯欠缺論理之一貫性。況且,如前所述,自白之所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主要原因,係在排除偵查機關之不正方法,並非因為被告係有高度虛偽供述之可能性,而予以排除,因之,在解釋上,應僅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為證據能力之範疇,至於自白真實與否,非證據能力所欲解決之問題,乃證明力問題。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抗字第447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103年5月22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在刑法修正前僅適用在刑法第75條第1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惟增列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後,解釋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關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應包括檢察官認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要件,始需聲請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此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有關得撤銷之要件中,有些裁量撤銷有實質認定要件,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情節重大」等等,此等抽象要件,如未賦予檢察官聲請與否之裁量權,在實際運作上,將導致檢察官難以處理,且會產生無謂之聲請,故檢察官在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時,有權裁量提出聲請與否。況檢察官作為國家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法定職掌包括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參照),就受刑人是否「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居於可指揮督導之最適地位,自應善盡上述修正刑法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職責,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視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執行檢察官決定聲請撤銷緩刑與否,自不能裁量怠惰,倘仍沿襲改採「裁量撤銷主義」前之舊例,仍一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依職權介入調查決定准否撤銷,看似積極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實則恣意違反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而屬消極不行使裁量權限之裁量怠惰,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相關法條: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抗字第585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103年7月16日
    裁判要旨:

    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再按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同時命被告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倘未就該負擔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明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即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此時,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該附條件之判決時,本於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僅於所指定履行期限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由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蓋若逕以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為履行負擔之截止期限,倘受刑人於該緩刑期間屆滿前全部或部分不履行負擔,因執行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均無從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無異使受刑人一方面既可享有無庸入監執行之利益,一方面又可無視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將使法院當初緩刑判決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準此,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該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相關法條:刑法第75條之1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抗字第1216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3年12月13日
    裁判要旨: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
    「又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係屬刑罰如何執行之「監獄行刑」範疇,而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刑之執行」性質。法務部矯正署處務規程第9條第4款亦明定,收容人(受刑人)疾病、死亡與保外醫治之監督及審核,係屬矯正醫療組掌理事項;又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7項所訂定之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5條,復規範監獄得報請法務部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益可見保外醫治之審查、准否,應屬法務部之執掌。另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此與羈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置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103年10月28日
    裁判要旨:

    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又,注意義務係指每1個人對於法律所禁止之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應注意避免之義務,適用於一般具有因果相關之人。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刑法、其他法規、行政處分外,尚包括契約在內,故民法第148條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規定。且在交易習慣上,對於自己之契約行為,可能引起對他人法益侵害之附隨性之危險情節,亦有盡一般安全注意義務之責。又,行為人履行內在之注意義務(即以1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樣之情狀下,所能具有之內在注意),必須進而履行外在之注意義務,其行為始不具行為不法,所謂「外在的注意義務」,乃指行為人基於對其行為之危險方式與危險程度之認識與預估,進而為達到避免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目的,所應保持之注意。「外在的注意義務」,尚包括查詢或蒐集為了履行注意義務所不可或缺之資訊。亦即行為人於實施危險行為之前,對於避免該危險所必要之知識、技能、經驗等等,必須即時探詢、學習或設法獲得。
    相關法條:刑法第14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3年5月6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因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在他人案件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自白或稱供述),雖係在偵查機關實施偵查之前,但就其自白時間點而言,仍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起訴繫屬法院前)所為,有助於其所涉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相符,解釋上仍應認屬「偵查中之自白」,以符增定本條項所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裁判日期:103年11月19日
    裁判要旨:

    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若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行為,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其內容為人力所得以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或實現者,應歸類為恐嚇行為。查本件被害人均證稱其等因為相信被告所述下體感染病毒之診斷,深恐惡化成更嚴重之疾病,故同意被告為之治療,在此情形下,被告雖是施以詐術手段,但其中所使用「如不治療後果將不堪設想」等恐嚇性言論,已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應認符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恐嚇」要件。
    相關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裁判日期:103年6月10日
    裁判要旨: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二、本案被告於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以催告告訴人出面處理而未能獲得善意回應之情形下,採取於臉書網頁上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之律師函內容,作為再次通知並催告告訴人出面處理之手段,即難認為非適當之手段。且被告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蒐集後予以利用之行為,然此項利用行為,有其正當性目的,又非不適當而有違比例原則,揆之前揭說明,即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要件,自不能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相關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103年2月26日
    裁判要旨:

    依空軍第四五五聯隊飛機失事預防計畫第四章第六節「特車待命任務編組與值勤規定」,擔任特車待命醫官其任務為搶救飛行員、警戒,其職掌為:「1.督導組員完成每日救護車急救車急救器材及氧氣瓶等檢查工作,並紀錄備查。2.到達失事地點,醫官攜帶急救器材,駕駛兵抬擔架,俟消防人員將受傷之飛行員脫離座艙後,立即給予適當急救,再送回醫務中隊繼續治療,(或視情況實施傷患後送)再立即返回失事點或待命室待命。3.複查救護車車況、無線電、氧氣壓力及急救器材之妥善情況。」並參諸空軍第四醫務中隊特車待命勤前教育提示單檢查項目所載「失事專線電話試通、警鈴及廣播系統測試、值日已就位守聽電話、待命成員無怠勤或不適情況」等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係指衛兵、哨兵以外擔任警衛、監護、警戒或傳達命令之人員;另參據「國軍警衛勤務教範」第一章01001規定,所謂「警衛勤務」乃指對特定之人、物、場所與設施實施警戒、保(監)護,以達成其安全為目的而言。而法令採例示兼概括規定者,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是於解釋概括規定之內涵時,應參照例示規定之意涵及意旨,方足以界定概括規定之文義可能範圍及整合各該規定法價值判斷之一致性。又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係以「衛兵」、「哨兵」為例示規定,最後再輔以「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概括地加以規定,則該條所謂「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在解釋上仍須與「衛兵」、「哨兵」具有守衛軍事地區之同質性,而以警戒或傳令為其職務本質之人,始能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所稱「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文義所涵攝,此為至明之理。而特車待命醫官職務之本質係「救護飛行員」,顯與「衛兵」、「哨兵」其任務重點在於守衛軍事地區之安全者相去甚遠,無法混為一談,且亦與「國軍警衛勤務教範」第一章01001規定所謂「警衛勤務」,所指對特定之人、物、場所與設施實施警戒、保(監)護,以達成其安全為目的不同。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1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100年12月2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之各罪,均係以「人」作為行為客體,相對於此,刑法對於「胎兒」生命之保護,則另設墮胎罪章,亦即僅有墮胎罪章係規範「胎兒」為行為客體,除墮胎罪之外,對於「胎兒」之利益侵害,均無由構成刑法上其他之罪。至於刑法上「人」與「胎兒」之區分,在學理上雖有不同之標準,但因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點,無論依何種看法,其子胡○○顯然均在「胎兒」之階段,從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其子胡○○尚非屬刑法殺人或傷害罪章中所保護之行為客體。進步言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刑法係以行為人行為當時所為之行為內容作為非難之對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確實導致其子胡○○於活產出生後,即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死亡,其間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已如前述,但被告「行為時」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其子胡○○既尚屬「胎兒」,則其行為自不該當殺人或傷害罪章中殺「人」或傷害「人」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無法對被告以刑法殺人或傷害罪章之刑責相繩。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號。)
    相關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聲字第1596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0年11月28日
    裁判要旨:

    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係對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聲明異議,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之,而非同法第484條。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5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961號。)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84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3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103年5月16日
    裁判要旨:

    所謂容許性之風險,是指行為人所從事之風險行為雖有造成些損害他人利益之結果,然為因應科技發展之需要或求取社會更大之利益,故容許此一風險有存在之必要,並進而賦予其阻卻不法或阻卻違法性之法效果。然即便如此,容許性之風險仍不能自外於客觀注意義務之檢視。換言之,行為人所創設之風險行為,除須具有社會相當性外,亦必須在其所創設之風險行為內,遵守因該風險行為所設定之安全條件,即行為人僅需就風險行為所設定之安全條件盡注意義務為已足,不以對結果之發生盡到防止義務為必要,此係從「信賴原則」為觀點考量出發,參與風險社會之每一個人均相信,彼此均能遵守該風險行為所創設之注意義務,共同為安全可能性。
    相關法條:刑法第14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4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103年2月27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第127條之4關於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125條之2之規定之解釋適用,如依照最廣義之文義解釋,將銀行法第127條之4所指之「法人」包含「犯罪被害人」銀行,則將有過度擴張適用之嫌,而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罪刑相當原則。參以依照歷史、目的及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本條文係為保護銀行之財產及利益、嚇阻、預防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類似掏空銀行資產等金融犯罪而制定,則本條文所欲處罰之主體,應限縮於「非犯罪被害人銀行之法人」,以符合立法意旨,始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謙抑原則無違。
    相關法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7條之4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5
    裁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易字第3015號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103年5月30日
    裁判要旨:

    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6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侵訴字第150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103年2月21日
    裁判要旨: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所稱之「媒介」,係指行為人居中媒合、介紹外國人非法在臺工作,其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媒介之作為,且因「媒介」行為並不問已否獲利為必要,是行為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後,依媒介時之約定,其後按月向雇主收取報酬,即難認屬「媒介」之行為階段,倘他人於行為人媒介行為成立後,有代行為人收取報酬之行為,因行為人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自難認定為共犯。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業法第6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7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96年度易字第603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96年10月29日
    裁判要旨:

    所謂「攜帶」依文義解釋應指以人之肌力操控附帶之行為。本件被告既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駕駛」系爭挖土機,並非「攜帶」系爭挖土機,基於嚴格之罪刑法定主義,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相關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8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99年度選訴字第30號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100年2月23日
    裁判要旨:

    對自被告吳○處受分配賄賂之被告顏○○而言,因其另生投票公正性之法益侵害,當不能免於成立投票收受賄賂之刑責,然就被告吳○之內部分配轉交行為,其型態與一般之向他人投票行賄行為在實質上究有不同,依其家戶結合之緊密性,該行為實屬共同收受者之機械性內部分配,不能遽自其似有投票行賄之外觀,即亦評價其行為屬於投票行賄犯行,如此解釋當較符合社會現實狀況與一般健全人民之認識,除不致過苛而符合刑法謙抑原則外,亦不致產生何以該部分行為又與明屬已一次交付完成之上手產生犯意聯絡之矛盾。
    相關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9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訴字第456號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103年5月16日
    裁判要旨:

    藥事法第20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民眾之用藥品安全,避免民眾所使用之藥品,欠缺藥品標示所載之安全性及有效性。申言之,藥品經過環境及時間之影響,藥效會逐步降低,故藥品製造商經由安定性試驗,得確保在安定性試驗期間內,藥品仍具有安全性及有效性。如有效期間經擅自變更,則無法擔保藥品之安全及有效,一旦將經變更有效期間之藥品,置於市面上供不知情之消費者或其他用藥人使用,使渠等誤以為該藥品仍具有藥品標示所宣稱的效用,進而投藥用於治療,此時,可能產生藥效或安全性不足的情形,將直接危及到用藥人的生命、身體安全,而該經變更有效期間之藥品,亦因不具有足夠之安全性或療效,形同「偽藥」即假的藥,故立法者嚴厲禁止變更有效期間,並以刑罰作為禁止手段。然而,擅自變更藥品之有效期間,並不必然會影響藥品之安全性及有效性,例如:在縮短有效期間之情形,原本藥品之有效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但是廠商(不論是製造商或販售商)將該藥品之有效期間變更為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此種縮短有效期間之變更,並不影響藥品之安全性,如仍以之作為「偽藥」,科以刑法之處罰,未免過苛,並有礙於刑法的謙抑原則。
    相關法條:藥事法第20條第83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30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訴字第947號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103年2月14日
    裁判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在於防堵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進行圍標行為,破壞採購案之競爭機制,是本項係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達成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參與合意之各廠商間均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應均受該項規定之規範。被告之行為,就其等對於其他正當之各投標廠商而言,在投標上比其他各廠商多一家,而形成對各個單一投標廠商2比1之不公平情形,並因此而增加甲公司得標之機會。就其內部而言,在甲與乙公司間喪失價格競爭之功能,藉護航甲公司,提高甲公司得標之機會,是乙公司與甲公司於此標案中形同同一公司,非僅是關係企業同時參與投標之情形。有以雙方代理之方式,合意使乙公司對甲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以獲取由甲公司以較低價格得標之不當利益,而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範之行為。
    相關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31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易字第976號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104年1月23日
    裁判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所管制之「業務活動」解釋上極為廣泛,舉凡收發與業務有關電子郵件、以任何方式蒐集業務相關之資料、禮貌性拜訪客戶等與交易安全或人民權益無甚關連之活動均屬之,倘若一律予以管制,且因而使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則無異使與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有關之人員(包含返臺之臺商、臺灣地區赴大陸地區工作者、來臺之陸籍人士)在臺灣地區為與大陸地區營利事業相關事務時即動輒得咎,有違刑法謙抑性之原則,當應依據此條文所保護之法益作出適度限縮。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處以刑罰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並未彰顯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另審究同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沿革,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增訂前,同條例第70條「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對於未經許可其成立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有禁止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必要。」而此條文於92年10月9日雖遭刪除,然刪除理由為「針對大陸地區公司組織及非營利法人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法律行為,於修正條文第40條之1及第40條之2增訂相關規定,本條爰配合刪除。」顯見該條文係因規範範圍已遭同條例第40條之1及第40條之2所含括始遭刪除,而非同條例第70條原應保護之法益已無保護之必要或有所變動,是同條例第40條之1既係用以取代同條例第70條之規定,且立法理由並未另行闡釋該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則同條例第40條之1所欲保護之法益,應解釋為係延續同條例第70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再由規範保護法益探討對同條例第40條之1之「業務活動」之範圍,則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臺從事之業務活動,非攸關於交易安全,或該業務活動對參與該業務活動之臺灣地區人民權益並無影響時,即排除刑罰之適用;反之,倘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其公司名稱、章程、資本總額、所營事業、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等資訊均尚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審核無誤而公示於眾之情況下,如在臺灣地區從事經常性、反覆性之活動,而此一活動對參與該業務活動之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有所影響,即可認大陸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所為之業務活動對交易安全已有潛在或實質上之危害,即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範範圍,而應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亦即該業務活動之內容應係屬於「足以影響臺灣地區人民權益,而危害交易之安全」者,始屬於該條處以刑罰之對象。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32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103年4月11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是。且以「容留」為態樣之意圖營利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僅須有收容留置及提供場所之作為,本不以被告是否於房間內裝設可切換店內監視器畫面之電視機、警示燈、房門鎖或其他積極行為為必要,檢察官既證明場所內有人為性交或猥褻之營利行為(外部關係),及被告同意容留提供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人(內部關係),則應由被告合理釋明其如何進行實質監督、且無營利之意圖,否則裝設上開設備者,輕易入罪,故不設防、不加管理者反逍遙法外,此絕非事理之平。
    相關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33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訴字第310號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3年10月17日
    裁判要旨: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中之「協助」行為,本質上乃基於維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國家重大公益,將本為從犯之幫助行為,提升為正犯來處罰,並以「協助」名之,以示區別,故就刑法基本理論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之人口販運行為乃正犯構成要件,當然也會有從犯即幫助犯之可能,此本不待贅言,然成立幫助犯人口販運罪時,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人口販運罪並無刑罰,須具體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於本案情形須適用至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又因該條項已將幫助行為正犯化為「協助行為」,從而原先成立幫助犯人口販運罪之情形,於本案具體適用上應以兒少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正犯論處。
    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34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103年8月5日
    裁判要旨:

    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而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依相關戶籍法規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本件應以被告應作為地(即遷入地)為犯罪地。
    相關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8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98年11月14日
    裁判要旨:

    被告將自慰後所生精液潑灑於A女身上,固屬猥褻A女之行為,惟其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係趁車站人多,A女不覺時為之,縱與A女意願相違,惟被告並未主動對A女為足以壓抑其意思自由之行為,即A女之「未察覺」係因車站人潮眾多,與因行為人施以催眠術或A女處於心神喪失或其他身心障礙致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於公共場所之自慰後潑灑精液之行為,應依被告之主觀犯意成立公然猥褻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224條第309條第1項

    [ 110-01-22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101年4月17日
    裁判要旨:

    GPS接收器所接收者為「位置」之資訊,並不包括意思表示之信息傳達,故應不包含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範圍,此有法務部101年2月14日法檢字第10100511840號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於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底盤下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意思表示之溝通,尚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對象。
    相關法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4條第1項

    [ 110-01-22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101年7月17日
    裁判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固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部分亦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惟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係以該租賃權如存在是否足以降低執行標的之價值而影響抵押權為斷,尚非謂執行法院應就租賃關係是否真正加以判斷。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租賃權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即使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故,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
    相關法條:
    刑法第214條
    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102年4月25日
    裁判要旨:

    一、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之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二、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惟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四、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2年6月28日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於製造第2級毒品之階段,取得少量第二級毒品供比對以遂行製造毒品之目的,性質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屬製造毒品之輔助行為,倘非法持有毒品之起點在製造毒品之行為著手之後,而非「無故」持有第2級毒品一段時間後,始臨時起意著手製造第2級毒品(倘先持有違禁物再臨時起意持該違禁物犯罪,則應分論併罰),於修正刪除牽連犯之前,屬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參照),於修正刪除牽連犯之後,為免過度評價其主觀上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復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甚至前開2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國民健康安全,應擴大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之適用,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罪,以免過度評價其行為。
    相關法條:
    刑法第55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2年7月10日
    裁判要旨:

    立法者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人,然對於此等病患型之行為人,立法政策上決定給予寬免之機會,因此若施用毒品者係初犯或者5年後再犯,皆會給予一次治療之機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剝奪毒癮者一定之人身自由,以求儘速達到戒除毒癮效果,當觀察勒戒結束時,即給予不起訴處分;後者透過不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給予緩起訴處分,並要求行為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長期追蹤治療,直至完全履行條件。是故,同樣都是毒癮治療之方式,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按即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只要接受其中之一種方式加以治療,即可達到立法目的,沒有併受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原審雖謂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不存有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受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但檢察官在偵辦施用毒品案件時,本可依職權決定給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如依原審見解,無疑是將戒癮治療當作觀察勒戒之前階段程序,若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被告將有兩次機會免受刑責之處罰;反之,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被告日後再犯即應依法追訴,如此形成之差別待遇,實屬不公,難謂妥適。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102年7月17日
    裁判要旨:

    訴訟制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所謂事實上同一,以社會事實為準,如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令犯罪日時、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共犯態樣或既遂未遂)及被害法益雖有差異,於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 110-01-22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102年8月7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相關法條:刑法第309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102年9月26日
    裁判要旨:

    收受贓物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對於財物之持有利益,至毀損罪之保護法益,亦為個人對財物(含文書)完整持有與利用之利益,從而,被告收受車牌號碼XXX-BNH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與其所為上開磨損該車引擎號碼之毀損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張○○對財物之持有法益,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因原有引擎號碼完全磨去後,並未另行偽刻新號碼,已無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即未有表彰一定用意可言,此與原有引擎號碼磨去後,另以偽刻新號碼或換上其他引擎號碼外殼之方式,賦予一不同於原來之新號碼,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而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謂被告將其所收受上開贓車原有引擎號碼完全磨去之行為,已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即被告毀損準文書之行為,仍係侵害告訴人張○○對財物之持有利益,並未侵害另一新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對被告以毀損準文書罪相繩。
    相關法條:刑法第220條第210條

    [ 110-01-22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102年10月31日
    裁判要旨:

    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則同為保護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309條第310條

    [ 110-01-22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102年11月20日
    裁判要旨:

    真實惡意原則,如落實在訴訟程序上,於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或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亦即,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之自訴人,如果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就此點而言,自訴人主張本案報導涉及誹謗自訴人名譽,被告理應證明所述為真云云,不無誤解上開舉證責任負擔之原則,法院當亦以此原則作為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依據,換言之,如公訴人或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惡意,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相關法條:
    刑法第310條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 110-01-22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裁判日期:102年11月20日
    裁判要旨:

    被告前於100年11月7日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復於100年12月29日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行),而被告上開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並未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而係於101年1月19日接受偵訊時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並命附戒癮治療及繳交公益金5萬元等之命令,並於101年2月6日始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顯然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為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時,其上開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檢察官為任何處遇,亦即被告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前,其尚未經觀察勒戒,亦尚未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戒癮治療。從而,難認被告為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或認已相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之情形不同。從而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102年11月20日
    裁判要旨: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以本件被告而言,其僅是因一時工作上之需而臨時僱用被害人擔任其所借來之挖土機司機,以搬運樹木及整修產業道路等工作,就此被告是否得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非無疑;而查一般人一時因工作之需而臨時僱用他人擔任特定之工作,所須對該受僱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是該受僱人所屬之雇主,以一般人既係臨時僱用他人,試問又如何對臨時僱用之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如何對該受僱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如何苛求或規範一般人僱用他人擔任特定之工作前,須先行對所僱用之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後,始得令該受僱人從事所預定之工作。
    相關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3條

    [ 110-01-22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102年11月28日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制定,主要在規範道路交通管理及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至於諸如車輛分類、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此酌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即明。據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在針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予以行政裁罰,至用路人有無違反行駛規定及路權歸屬等關於交通安全之事項,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據以認定用路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102年12月19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之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居於獨立性之地位,抑輔助性之地位而處理,則非所問;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並無限制,有基於公法上之原因,有基於私法上之原因,有基於契約關係者,有基於單方行為者,或依習慣處理他人之事務者;又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是關於背信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以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相關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103年1月29日
    裁判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起訴事實,有顯在性事實及潛在性事實二種,稱此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為顯在性事實,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部分,為潛在性事實,而法院可否就潛在性事實加以審判,應視其與顯在性事實間之關係而定,蓋顯在性事實,雖具有擴張性,但前提仍在於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時,顯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始得擴張及於潛在性事實。至於顯在性事實,並無代替性,蓋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依刑法抽象規定,雖認為其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惟二者間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仍應視法院審理結果為斷。若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則其起訴之效力,無從擴張於潛在性事實,使之顯在化。潛在性事實,既無從因與顯在性事實之關係,亦具有顯在作用,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亦無從取潛在性事實,代替顯在性事實,成為起訴事實。檢察官認為構成犯罪之「被告在各該協議分割登記書中,有盜蓋其他繼承人等之印章」部分,並未明列於起訴書中,自無從認為係顯在性事實,而應僅認係為潛在性事實。該等潛在性事實因本院就起訴部分之顯在性事實判決無罪,是起訴之效力,並無從擴張至潛在性事實,是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778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103年2月26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立法意旨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然若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雖已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惟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則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者,始可適用民法第151條、刑法第21條等規定,而認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告訴人將薪資單放入皮包後,被告若欲請求再次閱覽薪資單以確認其內容,甚或請求返還,當先以口頭請求之方式為之,以探知告訴人之態度,殊難想像被告完全未為口頭上之請求,即直接以激烈之手段強力奪取之方式拿走告訴人之皮包奪門而出,進而撕毀該薪資單。是以,被告因不擅中文,無法正確理解薪資單之內容,告訴人又拒絕返還已簽名之薪資單,被告主觀上質疑告訴人以訛騙之方式使其在薪資單上簽名,而取得被告於同意扣除機票費等費用之前提下領取1月份薪資之憑證,尚非無據。又告訴人所提出1月份薪資單上有扣除上開機票款,被告又已在薪資單上簽名,無異承認機票款可自1月份薪資中扣除,甚至可能被解讀為被告同意終止僱傭契約,返回越南,影響被告權益甚大。關於薪資爭議,固可能日後透過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協調處理,但被告已在薪資單上簽名之情形下,資方已取得有利之事證,協調時是否願意讓步,不無疑問,勞工局亦可能作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請求給付機票款之權利,實行顯有困難,自符合上開自助行為之要件,得依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21條第304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102年10月29日
    裁判要旨:

    無期徒刑,相對極度特重於防衛社會以儆效尤之死刑選擇,縱已較和緩,惟刑罰裁量植基於被告之責任程度,此為法律之誡命,雖要求統合兼顧教育之目的,然不得偏重其所內含預防之目的,以致超越公正刑罰之界限,亦即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僅在符合被告責任幅度之範圍內量處刑罰時,始有其機能存在。無期徒刑意指終生監禁,白話直言即「關到死」,若兼衡假釋制度,則係「原則上關到死,否則至少關到老」,其本身寓有暗示被告縱經監獄之教化或自身之悔過,仍無再社會化以復歸之可能,徒賸考量過甚防衛社會之威嚇目的,否定刑罰目的中特別預防之教育功能,是個案倘考慮選擇處以無期徒刑,相對於有期徒刑,法官之裁量自由,應受較大之限制。審酌上述不應對被告處以極刑之具體情事,若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後,實不能排除可合理期待被告得復歸社會再度融入而共同生活,茲既欠缺被告已無矯正改造可能之具體事證,則當有理由反對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
    相關法條:刑法第57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抗字第188號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102年8月27日
    裁判要旨: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而為判決前,因認被告陳○忠之辯護人陳○成律師於偵查中除擔任被告之辯護人外,亦受本案被害人黃○玲等8人委託,處理本案相關之法律事務,而認辯護人陳○成律師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等規定,而聲請原審法院禁止陳○成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本案被告辯護,原審認有理由而於判決前裁定禁正陳○成律師及同一事務所(○○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含陳○操律師),為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則原審裁定自屬原審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查刑事訴訟法對於法院是否得禁止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被告辯護並無明文規定,然上開規定既明白例示關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訴訟程序之裁定例外得提起抗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法院禁止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被告辯護之裁定,應亦得提起抗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4款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聲字第1227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2年11月5日
    裁判要旨:

    沒收係刑罰之一環,性質上屬於財產刑,係對受刑人之財產為剝奪之裁判,故沒收之執行處分係對受刑人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惟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於無任何法源依據之情況下,逕依系爭判決對受判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為沒收之執行,應認已違反上開憲法所揭櫫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基本原則。為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訴訟權,依確定刑事判決執行沒收時,只能對已確定之受裁判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沒收,對於未受裁判之共犯所有之財產,不得執行沒收。
    相關法條:
    刑法第40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100年10月26日
    裁判要旨: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是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依據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然行為人欲主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除客觀上須是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之犯罪,而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時確定,且應符合相當性原則外;其主觀上亦須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目的。
    相關法條:
    刑法第21條
    刑事訴訟法第88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101年4月16日
    裁判要旨: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學說上所謂的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而保證人地位之類型,則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的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
    相關法條:刑法第15條第1項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102年2月25日
    裁判要旨:

    本案查扣槍枝所用於擊發動能之席格丁,是一種工業用的底火,類似所謂的空包彈,含有彈殼及底火、火藥,既非管制之火藥,甚且係尋常使用之家庭五金器材之一。席格丁與原住民所使用傳統火藥之差異,在於自製獵槍使用席格丁也可以擊發適用的子彈,這與原住民傳統的獵槍不一樣席格丁是空包彈,如果空包彈再加上彈頭,就變成可以擊發適用的子彈,亦即席格丁僅僅作為擊發槍枝之動能來源而已,而由於缺乏製造適合尺寸彈頭之高度技術,縱使以席格丁作為動力來源,其與傳統火藥之差異性僅在席格丁有彈殼,可以將爆炸後之動能控制在一定空間內,安全性較高,但由於缺乏彈頭,仍然無法達到一般制式槍枝擊發子彈之殺傷力。自難僅以原住民改用安全性較高之席格丁作為發射動能,即謂槍枝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製獵槍。至於以席格丁作為發射動能,必須從槍管後方裝填的,與傳統的原住民自製獵槍結構不同,傳統原住民的槍是屬於前膛槍,若裝席格丁的話,就是後膛槍。然而前膛槍、後膛槍僅僅係擊發動能之方式不同,本案槍枝既然僅以尋常市面所能購買之席格丁作為動能,復因缺乏製造合適尺寸之彈頭,自不得率行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自製獵槍。
    相關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4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102年9月4日
    裁判要旨:

    祖先世代所流傳下之傳統慣習,對於原住民社會具有深厚的社會基礎,並具文化精髓,對於原住民的觀念、行為產生深遠的影響。如果傳統文化遭侵蝕,意味著部落失去自我、逐漸走向滅亡,不再是原住民族。因此,當此等原住民傳統慣習與我國法令發生衝突時,自應基於肯認、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之角度下,思考如何保護珍貴原住民傳統慣習、文化?彼此間如何溝通、互動、協商?如何調和衝突?如何兼以實現法規範之目的?本院審酌以烏來地區泰雅族喪葬、祭祖文化而言,部落確有將墳墓葬在先人祖先之墓地旁的傳統慣習,如有違背,將受祖靈懲罰。而被告母親死亡,依傳統慣習應埋葬在祖先所在之系爭墓地,不能埋葬於其他部落之公墓或他處,故被告別無選擇。又系爭墓地自民國53年部落遷移以來使用迄今,其上已有28座墳墓,包括被告之父親、兒子等親屬,區公所不僅修築階梯、排水溝,每年復撥預算供除草掃墓,此墓地雖位於國有林地,但政府已通盤檢討變更編定為公墓用地,惟因作業疏失,迄今仍未完成相關作業程序,被告於系爭墓地內埋葬,並非於其他國有林地內濫葬,故未影響現有之森林保育資源,對於森林並無實質侵害,且系爭墓地位於原住民傳統領域範圍,屬原住民傳統祭典、祖靈聖地等土地,被告遵循傳統慣習埋葬母親於系爭墓地,在權衡國土森林保育以及原住民傳統文化之結果,認被告之行為欠缺社會非難性,應得阻卻違法,不成立犯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23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5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訴字第172號
    裁判案由:變造電子票證罪等
    裁判日期:102年2月26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供行使之用之法定意圖,係指行為人偽造或變造的目的乃在於使其偽造物或變造物得以在經濟交易活動中充當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憑證之用。行為人只要具有上述的心意趨向,即具有此法定意圖。至於偽造或變造後是否果真持之使用,則與此意圖之成立無關,且行為人的不法意圖就係供自己行使之用,抑或供他人行使之用,亦在所不問。查悠遊卡乃告訴人悠遊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而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所謂電子票證係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可見悠遊卡亦屬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偽造、變造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係針對偽造或變造依上開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行為,所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從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處斷,無再適用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餘地。本案悠遊卡內儲存有金錢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貨幣並無二致,是行使經變造儲值金額之悠遊卡,亦應認併含有詐欺性質,是被告二人上開行使變造悠遊卡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6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訴字第200號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裁判日期:102年10月31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1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相繩。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電子郵件在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係電子郵件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內容,而電子郵件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列為刑法第315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
    相關法條:刑法第315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7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訴字第921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101年3月30日
    裁判要旨: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雖然係受憲法絕對保障之基本人權,然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又稱外部宗教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仍可受到限制(如受刑事法律規範),而不容有人任意藉由宗教行為,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宗教教義可信與否,科學理論乃至司法審查固難介入評斷,惟依該宗教教義衍生之宗教行為,其目的、手段、方法或結果其一是否欠缺社會相當性,仍屬刑事司法審查之範圍,苟若評價結果認為該宗教行為,外觀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且所為欠缺社會相當性,即為一般社會常情所不容,應認具有違法性,而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相關法條:
    憲法第13條
    刑法第304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8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101年6月28日
    裁判要旨:

    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不得單純以行為人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論以有過失。經查,證人蘇○○證稱被告平日會從家裡駕車到田裡,兩地開來開去,被告亦自承其駕駛車號82XX-JK號自小貨車已十幾年,從未發生車禍,是認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具相當之駕駛能力,故未曾發生車禍,而其配偶亦放心由其駕車。故認本件肇事發生,有合理懷疑係因被告突發顱內出血,致影響其執行力,無法執行左打方向盤或腳踏煞車之動作,或是延緩其執行該等動作之能力,而在被告突發顱內出血之情形下,如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仍將因無能力注意而無法避免本次肇事,反之若於無此突發顱內出血之情形下,因被告之無照駕駛行為,並不必然皆發生肇事之結果,故認被告之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
    相關法條:刑法第14條第284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9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102年12月3日
    裁判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165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其解釋理由書中更進一步揭示「憲法第32條、第73條及第101條,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之自由,俾能善盡言責。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宜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能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責。」依該解釋本文及理由書意旨,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自由之保障,在憲法精神上係與國會議員一致,而與國會議員同受保障。再關於國會議員言論自由之保障,釋字第435號解釋更進一步揭櫫「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乃明確表示我國憲法第73條關於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採「相對保障制度」,並認為關於認定立法委員發表之言論是否與立委行使職權有關,即其是否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司法機關非不得介入,此解釋意旨,復參照前揭釋字第165號解釋意旨,基於民意代表言論免責衡平之原則,於地方民意代表亦同有適用;而我國學者多亦認為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權,僅是民意代表個人之「阻卻刑罰事由」,並非不受審判之特權。
    相關法條:
    憲法第32條第73條第101條
    刑法第310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0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易字第497號
    裁判案由:違反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103年5月20日
    裁判要旨: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儲油設備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其次,參以經濟部103年2月17日經授能字第10300037220號函內容: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屬「合格儲油設備」之定義,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無論石油業者設置之儲油設備是否符合上開定義,均應依同法規定申請核准。申言之,所謂儲油設備,不以符合石油管理法明文標準之定著物為限,惟均須申請核准設置,方為適法。本案被告以油罐車罐槽體放置於地上,供作儲存石油之用,當應依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等情。被告既坦承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使用系爭二罐槽體存放柴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該當「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行為甚明。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供車輛使用」,係指如供農機、船筏、發電機、鍋爐、動力機械等非供車輛使用之情形。倘汽、柴油批發業者將柴油出售予船運公司,供船舶使用,自符合前揭條文但書所指「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規定,而毋庸設置加油站。
    相關法條:石油管理法第33條

    [ 110-01-25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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