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109年

字型大小:
  • 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死亡,其債權人甲於109年1月15日持對乙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乙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丙強制執行乙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A土地及B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丙於109年2月15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執行法院應否續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條、第114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另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故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毋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當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換言之,原法院僅係形式審查丙拋棄繼承是否合法,並不能因原法院形式審查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而准予備查,即可推翻系爭不動產依法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否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明知被繼承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而由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將其財產贈與繼承人,繼承人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聲明拋棄繼承,無異以此規避債權人之追償,顯非事理之平,亦非法律承認拋棄繼承所欲保護法益之本旨。

    乙說:否定說。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再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聲明拋棄繼承之人自繼承開始時起,脫離繼承關係,未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不負擔其債務,僅於執行名義係確定終局判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始及於受判決被告之繼承人或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判斷,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丙名下,其復因拋棄繼承而已非債務人乙之繼承人,即無再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第1153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視為丙所得遺產之理。依上開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丙,其既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債權人甲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理由如下: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

    (二)題旨乙於死亡前2年內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丙,於乙死亡時,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擬制發生系爭不動產視為係丙所得乙遺產之效力,丙嗣後雖抛棄繼承而溯及於乙死亡時生效,惟參酌該項規定立法旨趣,應認為不影響該擬制效力,故系爭不動產仍屬於擔保乙所負總債務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應續行執行程序。

    (三)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規定雖視為乙之遺產,而應受其債權人甲之強制執行,惟此不影響丙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故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丙為執行債務人,執行所得清償甲之債權後如有餘額,應返還予丙,附此敘明。


    五、研討結果:

    (一)增列丙說:丙受贈與之財產應視為乙之遺產,不歸屬於丙所有,丙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時,應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

    (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9人,採審查意見60票,採丙說5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758條、第1148條、第1148條之1、第1175條,土地法第4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對乙(民國102年死亡)之執行名義,聲請對乙之配偶丙(未拋棄繼承)名下之不動產A地強制執行,並提出A地登記謄本及A地異動索引,主張A地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登記日期係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且係受贈自乙,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視為所得遺產。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甲對丙名下A地強制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就執行法院而言,以登記名義人為準。本件A地登記謄本既然記載所有權人為丙,形式上判斷應認為係丙所有。

    (二)不動產登記謄本就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贈與,惟其原因多端,可能係普通贈與、特種贈與、為省稅目的或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為贈與等,其行為是否係侵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無從得知,自不應視為所得遺產。

    乙說:肯定說。

    (一)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判斷之結果,倘得認為A地應視為所得遺產,即應准許債權人對之強制執行。本件債權人甲提出A地登記謄本及A地異動索引,並主張A地係繼承人丙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乙受有財產之贈與,而執行法院就上開資料觀之,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登記日期為繼承開始前2年內,且係受贈自乙等情,形式上足堪認定係民法第1148條之1所指視為所得遺產。況民法第1148條之1之增訂,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始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此觀諸修法理由自明。因此,應准許甲對之強制執行。

    (二)承上,執行法院既已將A地視為所得遺產,即應准許甲對之強制執行。至A地實際上究係贈與或存有其他法律關係,執行法院無從審酌,丙如果有所爭執,應由丙另循實體訴訟以謀救濟。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要旨:

    同甲說。

    資料3

    財政部賦稅署103年10月23日臺稅財產字第10304032630號函示:

    「倘經查明被繼承人確有利用配偶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規定,於死亡前2年內將鉅額財產贈與配偶,俟其死亡後,繼承人拋棄繼承以規避遺產稅之情事者,因該受贈財產依法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配偶實已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利益,而係藉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嗣配偶拋棄繼承之法律形式規避遺產稅之繳納或強制執行,稽徵機關應審酌個案情形,審慎調查租稅規避事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規定辦理。」

    [ 110-10-1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應給付聲請人(即甲)新臺幣1萬元,其給付方式為以發票人即乙簽發之本票(其票面金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均已載明)支付予甲」,聲請對乙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甲並陳明乙已交付如調解書所載之本票,惟乙並未給付票款等語。試問: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甲之聲請?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加以審查。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情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自應依其內容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請求權,乃採抽象請求權說,即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符合法定要件,執行法院即應開始執行程序,縱實體法上請求權不存在或請求權業已消滅,仍得請求強制執行,如有請求權不存在或消滅等情形,可藉由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本件甲雖自承乙已交付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予其收執,惟清償方法(第三人清償、代物清償、間接清償等方式)係實體法上給付請求權消滅之方式,屬實體事項(權利消滅事由),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

    (二)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就題旨所示執行名義內容以觀,應認當事人真意為乙應清償甲1萬元,且其內容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不應受給付方式之拘束,兩造以成立新債務(即票據債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則乙未清償本票債務,甲之債權未獲實現,舊債務不消滅,甲自得執題旨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乙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乙說:否定說。

    (一)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題旨所示執行名義係命乙為一定給付,並載明給付方式,則給付方式自屬執行內容之一部,執行法院不得為異於執行名義內容記載方式之認定,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從而,執行名義內容既係命乙以交付特定本票予甲收執之方式為清償,可認當事人真意係交付本票,而甲既已陳明乙業已交付執行名義所示本票,顯然乙已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完畢,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業經乙履行完畢而實現,甲即無持此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乙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理。如當事人真意非交付本票,何須多此一舉載明給付方式,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

    (二)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可認本件執行名義內容係兩造合意成立票據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乙如未依新法律關係清償債務,應由甲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題甲以題旨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予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理由修正如下:

    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本件執行名義調解書內容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1萬元(下稱金錢債務),僅其給付方式係由乙簽發本票予甲,由甲於票載到期日後向乙提示取款(下稱本票債務),雙方復未另行約定以該本票之交付取代金錢之給付,自屬民法第320條規定情形,而非適用同法第319條規定,準此,乙既未履行本票債務,其所負金錢債務仍不消滅,則甲聲請強制執行該金錢債權,應予准許。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末句「惟乙並未給付票款等語」之後加上「,並提出該本票為證」等字。

    (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1人,採審查意見58票,採乙說9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319條、第32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七、參考資料:

    無。

    [ 110-10-1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前受僱於乙公司,向乙公司借用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並於借住時與乙公司簽訂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經公證,且於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上依公證法第11條(現行條號為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載明「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甲於借用期限屆滿後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乙公司逾15年後始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以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遷讓系爭宿舍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公司則抗辯依系爭公證書逕為強制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除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外,亦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系爭宿舍係已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乙公司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文義規定,僅表明因定期租用、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即作成公證書所源自之法律行為,並未指依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侷限於借貸物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二)另參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增訂之立法理由為:「近年人民聲請公證事件,以房屋租賃者居多,但租賃房屋聲請公證,僅能對於租金或違約金部分有強制執行力,如租賃期滿承租人不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仍須另行起訴,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不僅增加當事人之訴累,亦影響公證之推行。爰在兼顧債務人利益情形下,增設本條第1項第3款」等語,足見立法者係為擴大得依公證書執行名義執行之效力及範圍,以避免增加當事人需依不同之請求權另行起訴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訟累,故於租用、借用期限屆滿後,於出租人、出借人即為所有權人之情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租用、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乃競合而生,是於請求權競合之情況下,宜解為依該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方符前述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參照上述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增訂之立法理由,應認公證書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乙公司依系爭公證書執行時,得行使之權利係指其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甲返還系爭宿舍之所有權利,自應包括其為系爭宿舍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乙說:否定說。

    (一)公證法為期有疏解訟源之實效,於修法時乃擴大就關係明確、簡易之第13條第1項所示4款法律行為,賦予得為強制執行之效力,以推行公證制度。是其立法目的之展現,已特定在上開條項列舉,列舉以外者,或因法律關係較為複雜,或不適逕賦予執行力,乃經立法考量而排除,自不得就該條項任予擴張解釋,致違明確性原則。況公證法第13條第1項既明揭「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而法律行為云者,是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並以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進而向外表達的行為,該條項第3款所定「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即指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契約之法律行為,該款規定除此種法律行為以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自不得執該款規定,據為強制執行。且於62年11月22日立法院第52會期司法、法制兩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聯席會議審查公證法第11條(即現行法第13條)修正案時,白如初委員曾就第3款規定提出時效問題,當時司法行政部民事司楊與齡司長回答:債權人的權利消滅時效時,債務人可以根據本條第3項提起訴訟來排除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此審查意見三讀通過此修正案,足見,立法原意亦認為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權利,有時效消滅而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情形,並不包含無時效消滅問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時效長達15年,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實屬罕見,因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15年時效,而須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權利之訴,顯非立法原意所欲疏減之訟源所在,況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之人,亦無特別予以保護而擴張解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

    (二)且借用物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不同之請求權,出借人或出租人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所有權人將房屋出借或出租他人,於借用物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固得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房屋,惟該主張對造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並非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指經公證之法律行為,自非該款執行力之射程所及。系爭公證書既循乙公司所特定之使用借貸契約載明公證本旨為「借用宿舍契約」之公證,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條件為「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者,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涵攝公證內容所不及之其他請求權,且乙公司是否為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情,亦非經公證之事項,此觀諸該公證書內容即明。乙公司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不得於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經抗辯已罹時效後,再主張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得依系爭公證書,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甲執行遷讓。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結論,理由如下:

    按當事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請求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依其文義,係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定期租用或借用所生租、借用物返還請求為適用範圍,並未包括所有物之返還。題示情形,乙公司抗辯依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要旨:

    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文義,僅表明因定期租用、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即作成公證書所源自之法律行為,並未指依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侷限於借貸物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再參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增訂之立法理由為:「近年人民聲請公證事件,以房屋租賃者居多,但租賃房屋聲請公證,僅能對於租金或違約金部分有強制執行力,如租賃期滿承租人不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仍須另行起訴,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不僅增加當事人之訴累,亦影響公證之推行。爰在兼顧債務人利益情形下,增設本條第1項第3款」等語,足見立法者係為擴大得依公證書執行名義執行之效力及範圍,以避免增加當事人需依不同之請求權另行起訴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訟累,故於租用、借用期限屆滿後,於借用人出租人即為所有權人之情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租用、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乃競合而生,是於請求權競合之情況下,宜解為依該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資料2(甲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

    惟按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為「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只規定為「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等語,並未規定為「依使用借貸請求權或租賃契約請求權,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等語,則依其文義解釋,即不足以認本條規定之效力範圍係只限於「使用借貸請求權或租賃契約請求權」,而不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1號、108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要旨:

    公證法為期有疏解訟源之實效,於修法時乃擴大就關係明確、簡易之第13條第1項所示4款法律行為,賦予得為強制執行之效力,以推行公證制度。是其立法目的之展現,已特定在上開條項列舉,列舉以外者,或因法律關係較為複雜,或不適逕賦予執行力,乃經立法考量而排除,自不得就該條項任予解釋擴張,致違明確性原則。況公證法第13條第1項既明揭「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而法律行為云者,是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並以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進而向外表達的行為,該條項第3款所定「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即指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房屋(或其他工作物)契約之法律行為,該款規定除此種法律行為以外,其他事由所作成之公證書,自不得執該款規定,據為強制執行。資料4(乙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要旨:

    62年11月22日立法院第52會期司法、法制兩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聯席會議審查公證法第11條(即現行法第13條)修正案時,白如初委員即曾就第3款規定提出時效問題,當時司法行政部民事司司長楊與齡先生即回答債權人的權利消滅時效時,債務人可以根據本條第3項提起訴訟來排除強制執行等語,有該次會議會議紀錄可憑,並據此審查意見三讀通過此修正案,足見,立法原意亦認為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權利,有時效消滅而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情形,並不包含無時效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時效長達15年,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實屬罕見,因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15年時效,而須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權利之訴,顯非立法原意所欲疏減之訟源所在,況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之人,亦無特別予以保護而擴張解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

    資料5(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

    當事人得據公證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僅限公證書上記載得逕受強制執行事項;至於公證書上所載得逕受強制執行以外之事項,縱債權人有其他可資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然於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前,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資料6

    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1期委員會紀錄第33至35頁:

    第11條修正說明:「一、按臺灣地區十數年來人口激增,社會進步,工商業發達,經濟趨向繁榮,訴訟日增,亟待疏減。爰擴大公證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四、近年人民聲請公證事件,以房屋租賃者居多,但租賃房屋聲請公證,僅能對於租金及違約金部分有強制執行力,如租賃期滿承租人不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仍須另行起訴,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不僅增加當事人之訴累,亦影響公證之推行。增設本條第1項第3款。」、司法行政部民事司司長楊與齡先生:「……至於時效問題,如果債權人的權利消滅時效、完成時,債務人可以根據本條第3項提起訴訟來排除強制力。關於第3款的規定,現行法是保護房客,修正以後,將來房客所變的保護當然不及現行法,不過相差有限,因為現行法規定租期屆滿以後租賃關係要消滅,如有糾紛時,當事人還要打一場官司,法院才能執行,修正案的規定則不經過訴訟,當事人無法藉此拖延時間。……」。

    [ 110-10-1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乙寄寓其母之屋(惟母並未住該房屋),在屋內堆置資源回收物品,造成社區髒亂惡臭,又常持具有腐蝕性液體潑灑住戶,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甲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住戶乙起訴,經法院判決「債務人應自○市西區○路○號○樓建物遷離」確定。甲持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問:

    問題(一):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為何?

    問題(二):甲聲請乙應騰空屋內物品有無理由?

    問題(三):甲聲請乙應自附屬於該門牌房屋專有部分之共用部分遷離,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

    題示判決主文為「債務人應自○市西區○路○號○樓建物遷離」,核屬不可代替之行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應命定期履行,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再處以怠金或管收,尚不得逕以直接執行方法將債務人逕為遷離建物。

    乙說:類推適用不動產交付之執行方法。

    (一)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強制遷離,係解除住戶占有及使用權利。

    (二)故法院判命債務人應自特定建物強制遷離,目的雖非將不動產建物所有權歸還債權人,然剝奪債務人對於不動產之占用,則與交付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一致,性質上類似不動產之交付,自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規定及第125條準用不動產執行規定,若遇債務人抗拒時,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自得使用強制力。

    問題(二):

    甲說:否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題示執行名義內容並未載明「債務人應將屋內物品騰空」等語,故執行範圍僅解除乙對於該屋之占有狀態即可。

    (二)乙於上揭建物內堆置物品係基於特定之法律關係(例如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而該法律關係,並未經其母解消或經法院判決除去,乙仍有權留置物品於前開房屋內,甲無權請求乙騰空屋內物品。

    乙說:肯定說。

    強制遷離事件之執行程序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4條及第125條規定,業如前述,而將物品騰空乃是強制遷離之方法及附隨效果,如未將物品騰空難以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強制遷離之立法意旨。

    問題(三):

    甲說:否定說。

    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題示判決主文僅命乙自○市西區○路○號○樓建物遷離,則甲之聲請已逾越執行名義的範圍,法院自無從准許甲之聲請。

    乙說:肯定說。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強制遷離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強制遷離,完全剝奪住戶占有及使用權利,業如前述,從完全剝奪該住戶占用及使用權利觀之,不僅包括於專有部分之遷離,尚包括共用及專用部分占用及使用之剝奪,否則恐無法達到上揭立法目的,故乙自○市西區○路○號○樓建物遷離,但仍於社區逗留,甲聲請乙應自附屬於該門牌之共用部分遷離,應予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問題(三):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增列之丙說。

    得選擇或併用關於解除不動產占有及不可代替行為、可代替行為等執行方法。

    問題(二):採乙說結論,理由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次按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內容不一,執行程序亦呈現多樣化,故為物之交付請求權與行為、不行為請求權複合型態之債權請求權,所在多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選擇或併用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題旨所示執行名義請求權,係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住戶乙(非區分所有權人)自所居住之○市西區○路○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離,目的在終止乙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之狀態,自應包括乙之人身及其所管領之動產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狀態在內,揆之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選擇或併用交付不動產前階段之解除占有執行方法(即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關於解除債務人占有之規定,強制乙自系爭建物遷離;類推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強制騰空系爭建物內乙所管領之動產)、不可代替行為之執行方法(即適用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強制乙自系爭建物遷離)、可代替行為之執行方法(即適用同法第127條規定,強制騰空系爭建物內乙所管領之動產),以滿足甲之私法上請求權。

    問題(三):採乙說結論,理由如下: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法院強制住戶遷離,係因該住戶嚴重違反對於其他住戶之義務,致已無法維持其與其他住戶在同一公寓大廈居住之共同關係,而有強制該住戶遷離該公寓大廈,以確保該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提升居住品質之必要。公寓大廈之專有及共用部分,於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上開規定所定遷離之範圍如未包括共用部分,即不能達立法之目的,法院命住戶自某門牌號碼之建物遷離,應認當然包括其共用部分。是題旨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效力應及於強制乙自系爭建物專有部分與附屬之共用部分遷離。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3人,採乙說19票,採審查意見47票)。

    問題(二):

    (一)審查意見理由倒數第4行後段「強制」2字修改為「命」。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三):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24條、第125條、第12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

    [ 110-10-1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其上經抵押權人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一筆。經執行法院通知甲陳報抵押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後,甲具狀陳報A債權(經核形式上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並提出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嗣不動產拍定,再通知甲陳報債權時,甲具狀陳報A、B二筆債權,並陳明A債權為普通債權,僅B債權為抵押債權。執行法院遂通知甲就A債權補正執行費,並於補正後製作分配表將A債權列為劣後債權。甲聲明異議,主張其依通知補正執行費後,就A債權即溯及於拍定前已合法聲明參與分配,則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有理由。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預納執行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故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期日之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而未預納執行費者,執行法院尚不得因該期日已過,即認無庸裁定命其補正,而得逕以其聲明參與分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或謂其逾期始聲明參與分配,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抵押權人甲固於不動產拍定後始陳明A債權為普通債權,惟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執行費已依限補正,自可認於拍定前即已合法聲明參與分配,甲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乙說:無理由。

    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外,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並依同法第28條之2第2項規定繳足執行費,始足當之。

    抵押權人甲經執行法院第1次通知時並未陳報A債權係普通債權,是執行法院以其為抵押債權參與分配,自無從命補正執行費。而甲於不動產拍定後再經執行法院通知陳報債權時,始陳明A債權為普通債權,應認於是時甲始就普通債權A債權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且甲經執行法院命補正執行費後亦已及時補正,則執行法院以普通債權A債權係不動產拍定後始合法聲明參與分配而應就其餘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並無違誤,甲聲明異議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債權人甲於得參與分配時期具狀就A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確定之支付命令為證明文件,即生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雖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規定預納執行費,其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式有所欠缺,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仍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必債權人甲逾期未補正,始得認其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題示情形,執行法院於得參與分配時期以後始命補正,雖其原因為債權人甲嗣始陳報A債權非屬抵押權擔保債權,然債權人甲於得參與分配時期即就A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即不得因參與分配期間已過而不命補正,債權人甲既已依限補正,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執行法院不得逕以債權人甲補正執行費在得參與分配時期以後,即謂其逾期始聲明參與分配,而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債權人甲就分配表將A債權列為劣後債權聲明異議,其異議應認為正當。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4人,採乙說8票,採審查意見60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預納執行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本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期日之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而未預納執行費者,執行法院尚不得因該期日已過,即認無庸裁定命其補正,而得逕以其聲明參與分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或謂其逾期始聲明參與分配,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資料2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固應預納執行費,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補正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查相對人於91年6月24日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雖未預納執行費,惟執行法院僅於92年2月26日作成之第一次分配表及92年3月21日更正之分配表附註欄均記載相對人應補繳執行費等語,並未定期間命其補正,該分配表所載非屬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之裁定。相對人嗣於95年6月29日繳納執行費,堪認其於執行法院尚未定期命補正且尚未認其補正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已經繳納執行費,而補正其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式。相對人於前開第一次分配表作成前既已聲明參與分配,即非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所指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之情形,執行法院於97年7月29日更正之分配表,將相對人之債權就92年10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上其他債權人分配餘額列入分配,自有未合。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1號:

    法律問題:

    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而未繳納執行費,經命補繳後仍未繳納,然法院並未裁定駁回其聲請;執行標的物經拍定後聲請人始補繳執行費,是否僅得就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又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時原已取得執行名義,惟於聲請執行時並未提出,經法院命補正仍未補正,然法院並未裁定駁回其聲請;執行標的物經拍定後聲請人始補正,有無不同?

    討論意見:

    甲說:此時應認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已逾時,而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參照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第831頁、第832頁;司法院70年6月2日廳民(二)字第489號函;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65頁正面參、四)

    乙說:法院定期命債權人補正而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定之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固得駁回之,惟倘若在法院駁回前,債權人已補正者,即不得予以駁回;是法院命債權人補正而債權人已補正者,應視為其聲請時自始即無欠缺。則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於聲請時倘已取得執行名義,僅未提出,而於拍定後始補正者,應視為自始即無欠缺。至於司法院70年6月2日廳民(二)字第489號函係針對修正強制執行法前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所作成之決議,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原則上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已不得參與分配,是其情形已有變更。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時,未繳納執行費,或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及時補正,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拍定後)始補正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而未繳納執行費,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及時補正,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拍定後)始補正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三)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而未提出原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者,除受聲請之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本文調閱卷宗外,如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及時補正,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拍定後)始補正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110-10-1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已就A、B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甲案號),後債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時,僅就A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就B標的是否發生併案參與分配之效力?


    三、討論意見:

    甲說:執行標的特定說。

    按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應依聲請而開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明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債權人未記載之執行標的物,自不能同受分配,且因我國強制執行法亦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當事人未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法院亦無從依職權加入分配,此由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可知。雖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惟此屬實體法上之概念,與如何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實現債權仍屬二事。本題債權人乙自不可對債務人之B標的同受分配。

    乙說:執行標的不特定說。

    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等語;可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有關執行之標的物尚非書狀強制應記載之事項,僅須陳明執行標的為聲請併案或無明示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有排除其他執行標的之記載,縱其未為記載或記載有誤,仍不影響其聲請參與分配之效力,且審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故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債權人甲先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後債權人乙亦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債權人乙雖僅就A標的執行,然強制執行法上述之規定,債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應及於B標的同受分配。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增列丙說,理由如下:

    1.強制執行法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時,固可自行決定針對債務人之全部、部分或特定責任財產為之。惟處分權之行使,應以基於債權人意思之決定為前提,倘債權人知悉債務人已有其他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因預慮恐無實施強制執行之實益等因素,而仍擇定債務人特定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債權人處分權之行使,該特定責任財產以外之債務人財產,自不發生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效力。倘債權人並非有意排除其他執行標的物,係因不知悉債務人尚有其他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而未將該財產記載為執行之標的物,其未記載即非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審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應認債權人之本意並未將其他執行標的物予以排除,其聲請強制執行如經與前案合併執行(或參與分配),則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執行法院前案就該財產所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後案債權人,而應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

    2.題示情形,債權人甲就債務人之財產A、B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乙嗣就債務人之財產A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應合併執行。乙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效力是否及於B標的,應視其是否知悉B標的亦屬執行標的物而定。倘其知悉,而仍擇定A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其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效力僅及於A標的,對於B標的自不能同受分配。倘其未知悉有B標的之存在,而僅記載A標的為執行之標的物,審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乙之本意應無排除其他執行標的物之意,其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效力應及於B標的,對於B標的自應同受分配。

    (二)多數採丙說(甲說9票,乙說0票,丙說14票)。


    五、研討結果:

    (一)增列丁說,理由如下:

    1.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滿足債權為目的,除明示僅就特定標的為執行,而不對其他標的執行受償外,應認其本意並未將其他執行標的予以排除。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主觀意思無庸另為調查,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如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或參與分配),效力應及於他案已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執行法院前案就該財產所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及於後案債權人,

    應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

    2.題示情形,債權人乙雖僅就A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惟既應與甲案合併執行(或屬同一執行案件),乙復未明示僅就A標的執行受償,自應認其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效力及於B標的。

    (二)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2條、第3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302-304頁。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號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應依聲請而開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明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債權人未記載之執行標的物,自不能同受分配;本題債權人甲、乙自不可對債務人丁所有之股票之拍賣價金同受分配,債權人乙、丙不可對債務人丁所有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同受分配。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

    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處分主義,當事人未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法院無從依職權查封或加入分配,此由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第32、33條規定可知。

    資料4

    司法院(77)秘台廳一字第01756號函:

    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謂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係指須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及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均屬同一,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若債務人並非同一或債務人雖屬同一,而執行之財產不同時,既不發生強制執行程序競合問題,自無適用該條規定視為參與分配之可言。

    資料5

    司法院秘書長(90)秘台廳民二字第12195號函:

    有關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140條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之情形,係指對於同一債務人之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言。

    資料6

    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2002年8月初版一刷,第689頁:

    強制執行程序之合併,係指對於依金錢請求之執行名義,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復以金錢請求之執行名義,對於同一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前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並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與修正前第33條規定為「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不盡相同。蓋前者二執行事件仍各具獨立性,不因執行在前之事件撤回而受影響。僅就執行所得之金額二執行事件之債權,依分配程序辦理而已。但其分配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資料7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8年8月修訂,第518頁至第519頁:

    同一債務人,其金錢債權之債權人有兩人以上時,難免發生一債權人,先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復對債務人之同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此種數債權人先後對債務人之同一財產聲請執行謂之雙重聲請執行。其性質為強制執行之競合。

    我國舊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明示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後債權人之聲請執行,則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新法第33條條文文字雖改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惟仍維持舊制,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將後執行程序合併前執行程序,並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

    雙重聲請執行之要件:須對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與先聲請執行之財產不相同者,應分別執行,不發生雙重聲請執行之問題,惟實務上於此情形,執行法院每因債務人同一故併案辦理。然併案辦理僅係法院內部之行政措施,本質上仍屬兩件各別之執行程序,仍應分別依各該財產之拍賣價金,分別受償。

    資料8

    許士宦著「強制執行法:口述講義民事及家事程序法第三卷」,2017年9月二版一刷,第168頁:

    從查封到變價、分配或交付,須經過相當之期間,於此期間可能有其他債權人,不管係公法上債權(如稅金債權)人或私法上債權人,就同一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故有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所謂再執行之問題。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此係指依強制執行法之民事執行情形。如係行政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規定:「就同一標的物已為民事執行後,再加以行政執行,亦有此問題。」於此情形,要合併執行,辦理分配。再者,尚有參與分配之問題。亦即,其他債權人參與該已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稱為參與分配,規定於第34條及第34條之1。

    資料9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85年10月修正8版,第341頁:強制執行程序之合併,指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合併其執行程序而言(本法第33條)。……就債務人之同一財產,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與「再聲請執行」為不同之法律概念,……聲明參與分配,性質上係附從於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如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因撤銷或撤回而終結,即無從受分配;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有獨立之地位,其執行程序不因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終結而終結。……聲請參與分配……於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終結時,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須聲請續行執行;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則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為其續行執行。……合併執行之要件,須他債權人對同一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

    資料10

    吳光陸著「強制執行法」,2017年5月修訂三版二刷:

    (一)第465頁、第467頁至第468頁:

    參與分配係他債權人就已有之終局執行,一併請求分配。……他債權人非係參與分配,而係聲請強制執行者,即強制執行之競合,或稱雙重聲請執行,本法第33條規定「……(略)」係合併執行程序,但仍依前2條規定辦理,實務則稱「併案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第1款: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注意併案處理。)嚴格言之,此固非參與分配,但既規定依前2條,即第31條、第32條辦理,實與參與分配同,……。在民國85年前,併案執行與參與分配,尚有區分實益,前者限於有執行名義,且須繳納執行費用,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仍須為此併案執行辦理,執行不足可發債權憑證,後者則否,但在本法修正後,參與分配既限有執行名義,且須繳納執行費,債權人撤回執行時,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款規定仍須為參與分配者繼續執行,二者已無區分,固債權人多以聲請強制執行處理。惟應注意,另聲請強制執行者如其聲請執行之財產為原有執行者以外之另筆,所欲執行之財產,既不相同,自勿併案執行。但依早先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442號判例:「同一債務人,負有各個金錢債務均經判決確定,各債權人雖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仍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合併執行。其已予合併執行者,債權人即無庸聲明參與分配。」似無此限制,實待商榷。蓋上開規定(按:指本法第33條)係指已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有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當係指同一財產。……惟實務上有凡債務人相同者即併案處理之作法,未查明是否執行同一財產,或係基於上開判例,等同處理破產事件,實有可議。

    (二)第471頁:

    參與分配既係就他債權人執行所得分配,解釋上自應限於就同一財產為之,始得參與分配,債權人請求就其他未執行之財產分配,即有未合。

    資料11

    沈建興著「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上)」,2014年6月初版一刷:

    (一)第503頁:

    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同一債務人執行所得之金額,或請求就同一債務人執行特定財產所得之金額,同受分配之意思表示,稱為參與分配。所以參與分配係著重於,他債權人就該債務人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聲明參與分配,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而且參與分配係就同一案件執行所得,同受分配,故僅需聲明就某一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即得就該執行案件所有全部拍賣所得,均同受分配。因為債務人之總財產,係一切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自得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參與分配而同受分配。

    (二)第504頁:

    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債權人如對債務人聲請參與分配,而僅指明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如指明對某A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則執行法院不得就債務人其他B財產執行所得予以分配。但如債權人未指明就特定財產參與分配,則應認債權人是對債務人所有全部財產執行所得予以分配。惟債務人有2個案號以上案件執行,而債權人參與分配,未列案號,執行法院應先通知命其陳報就係對何案號參與分配,若有表明就某一特定案號參與分配,則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僅得列入該案分配,若債權人逾期未陳報,則應認債權人是對債務人全部的案號聲請參與分配,但僅應以所知之全部執行案件,列入參與分配……。

    (三)第525頁至第526頁:

    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其他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亦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種多數債權人先後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財產聲請執行謂之雙重聲請執行,實務上稱之「併案執行」或「合併執行」,故此種合併執行之要件爲(一)須前後兩執行名義均為金錢債權,(二)須債務人之財產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三)須對同一債務人,(四)須對於同一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換言之,前後各執行程序因合併而成爲單一之執行程序,先後之債權人成爲共同執行債權人之關係。

    雙重聲請執行與參與分配之異同:

    (一)雙重聲請執行,係多數債權人先後聲請執行,必須債務人相同,執行標的財產相同,執行法院應合併執行程序,而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執行法院分配時,僅能就該同一財產執行所得分配,就他債權人未記載執行標的物執行所得,自不能同受分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8號參照)。而參與分配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分配,執行法院分配時,應就債務人財產,因強制執行全部所得之金額分配,除非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係指明就某一特定財產聲明參與分配,而只能就該特定財產分配。

    (二)雙重聲請執行,他債權人有聲請執行之意思,而參與分配,他債權人並無聲請執行之意思,只有分配之意思。故雙重聲請執行,先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爲後執行債權人繼續執行。而參與分配者於原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時,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聲請繼續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款)執行法院僅係通知參與分配債權人是否繼續執行。

    (三)本法第33條之1與第33條之2,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函送合併辦理,亦屬雙重聲請執行,而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故僅能就債務人之同一財產執行所得分配,而不能就未記載執行標的物執行所得,同受分配。另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故假扣押債權人僅得就假扣押同一財產執行所得分配,假扣押未記載之執行標的物執行所得,自不能同受分配。茲分述如下:所謂債務人財產,係指雙重聲請執行之……財產,亦須相同,如再聲請執行之財產,與先聲請執行之財產不相同者,應分別執行,不發生雙重聲請執行之問題。

    資料12

    盧江陽著「強制執行法實務」,2012年9月初版一刷:

    (一)第100頁:

    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前段「對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爲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現行法院都實施電腦化作業,一般分案通常都將債務人相同者分歸同股辦理,因此,在審核時,其債務人之執行標的相同者,即應併案辦理(85年10月9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已修改舊法之參與分配概念,即修正後併案執行之效力及於本件案件執行程序之全部),此際執行法院即可將併案部分批示「一、併入某案號、某事件辦理。二、報結。」,另因係併案辦理,若執行中前案撤回,則併案債權人如認要繼續執行,得接續執行,如前案於第1次拍賣後撤回,則併案之債權人得接續第2次拍賣,無須從頭開始。而上開所指之債權人是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言,如屬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則無發動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得逕予退件報結即可。

    (二)第390頁:

    強制執行因多數債權人對債務人執行而須作成分配表,故不因是否併案而受影響。惟應注意者,因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債權人如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請求強制執行僅指明執行債務人之A筆不動產,則執行法院仍不得就其他債務人所有之B筆不動產予以價金分配。但通常如債權人未於聲請書狀予以指明者,應認對債務人有財產於拍賣時全部予以分配。尚應注意下列情形:

    1.債務人所有全部之財產爲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常由數債權人分別對債務人所有不同之財產聲請執行,執行法院亦分由不同案號執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須表明對於債務人何項財產執行所得參與分配,惟縱未記載執行債權人之姓名以及執行案號,於參與分配並無影響。

    2.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於聲請狀上僅列債務人姓名,而未列案號、執行債權人之姓名或表明對何項財產執行所得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先通知命其陳報究係參與何案之分配,如逾期仍未陳報,則僅應予列入已知之執行案件分配之。

    3.對執行債務人某一部分財產聲明參與分配後,執行所得款項不敷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而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並經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者,他債權人仍應受分配,以符合原聲請參與分配之真意。

    資料1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要旨: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本件雖由韋○仁等先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於分配前,再抗告人亦已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且經執行法院併入該前案執行,再抗告人雖僅陳報請求對相對人之系爭9筆土地及南○段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上述規定,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應及於前揭分配表表二所載其他33筆土地執行所得款項,蓋此等拍賣變價所得款項,皆為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執行程序之執行所得,應屬金錢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範圍,故再抗告人自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額列入分配表表二受分配。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其他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即不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表二分配,……自有未洽。

    資料14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要旨:

    惟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故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本件雖由○○公司先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於分配前,再抗告人亦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且經臺北地院併入該前案執行,再抗告人雖僅陳報請求對相對人之提存款執行,待查明其他財產後追加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上述規定,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應及於分配表表二之銀行存款,而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額部分列入分配表表二分配。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其他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不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表二分配,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15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要旨:

    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而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同法第33條亦有明定。準此,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是法院如於職務上已知悉該聲請執行之標的有在先之執行事件實施執行者,自應依職權合併辦理,且前已實施強制執行之效力,於後聲請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同時,及於該後聲請之債權人。

    資料16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14號裁定要旨:

    至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物為何,既非書狀中應記載之事項,其縱未為記載或記載有誤,仍不影響其聲請參與分配之效力。抗告人於第25717、25718號執行事件中,均已陳明執行標的為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因此,抗告人聲請參與分配時,既已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為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則其聲請執行之標的,已可具體確定為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而無原裁定所指未具體特定執行標的之情形,更與未查報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形不符,且抗告人於第25718號事件,亦無明示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僅限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而排除其他執行標的之記載,自無從認其參與分配之效力不及系爭股權。

    [ 110-10-1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A執對債務人B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甲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債務人B對第三人C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下稱C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甲法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後,甲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依分配表債權人A分得20萬元。嗣債權人D認其先前向乙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債務人B對於第三人C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下稱C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效力及於甲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債務人B對於第三人C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甲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其債權列入分配表分配。甲法院民事執行處則將爭議案款予以提存。試問:

    問題(一):債權人D對於第三人C總公司之扣押命令,效力是否及於債權人A對於第三人C分公司扣押之工程款債權?

    問題(二):若債權人A向甲法院民事執行處另聲請執行債務人B對第三人E之工程保固款債權已到期,經甲法院民事執行處另行製作分配表(下稱第二分配表),則於第二分配表中,債權人A之債權額應否扣除於第一次分配表予以提存之20萬元(即僅列80萬元)?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一)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之法人,其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所設之分公司,僅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僅有一個。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涉訟時,雖許其於民事訴訟程序有當事人能力,然此係因訴訟之便利,其實體法上之主體仍應認屬單一而不可分割。

    (二)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上,本公司對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所負之債務,亦為其所負債務,是以本公司對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所負債務,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其收受扣押命令之效力,自及於分公司。又於分公司在其業務範圍內所負債務,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因本公司與分公司於實體法上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無從分割,其收受扣押命令之效力自應歸屬於本公司。

    乙說:否定說。

    (一)按向金融業之分支機構扣押存款效力,不及於其他分支機構;向金融業總行扣押存款之效力僅及於總行所轄營業部、國外部、信託部、儲蓄部,但不及於其他分支機構。

    (二)依據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銀行,其各分行或分支機構,在法律上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執行實務上有於執行命令上明確限定扣押之範圍,並載明不及於銀行之其他分行,然並非肯認分行有獨立之法人格。此乃執行法院基於避免造成執行上跨區執行之困難與不便所設之執行方法。是以為避免跨區執行之困難與不便,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執行法院轄區內之執行標的物,不及於執行法院轄區外之執行標的物。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A向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B對第三人C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應認其效力僅及於甲法院民事執行處轄區內之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對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債權人D向乙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B對第三人C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效力亦僅及於乙法院民事執行處轄區內,債務人B於該轄區內為C總公司完成一定工作,依契約所得受領之報酬。若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已釋明債務人於甲、乙法院民事執行處轄區內均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始由受理聲請之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非在其轄區內之標行標的物囑託他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一)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之財產拍定後,經拍定人繳納價金由執行法院受領後,既生清償之效力,則該價金之提存即係為債權人提存之,性質屬清償提存,應認為該債權人提存部分,債權人已受清償,故債權人未受償之債權額,應扣除該提存之款項。

    (二)如上所述,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拍定人將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應認債務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已生清償之效力。在多數債權人之場合,拍定人將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後,既生清償之效力,若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僅係確定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領取之金錢數額,並不影響債務人清償之效力。

    (三)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分配之效力。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生發清償效力,該提存分配款之危險負擔及利益與否,由債權人享有或負擔,與債務人無涉。

    乙說:否定說。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故執行法院所為之提存,係基於上開規定而為,非屬民法第326條所規定之清償提存,不生民法第309條債務清償之效力。

    (二)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9條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予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予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

    (三)是以,若分配表尚未確定,核與債權人遲未領取其分配款而為提存之情形不同。分配表既未確定,該分配款即非屬任一債權人所有,執行法院於提存時,以債權人為受取權人,僅為程序上之便利使然。故縱該提存款係為債權人提存,仍難認債權人已實際受償,其未受償之債權額,不得扣除已提存之部分。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增列丙說,理由如下:

    (一)按分公司為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權利能力,僅為謀訴訟上便利,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然不論分公司或總公司之業務,總公司始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執行法院對總公司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應及於各地分公司。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所發扣押命令,於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範圍內,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生扣押效力。其他債權人復聲請對於同一金錢債權重複扣押,如前扣押之債權未及於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全部,尚有餘額足供嗣後債權人執行者,毋庸合併執行。如前扣押之債權扣押後,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餘額,已無法滿足後執行之債權,則應合併執行。是就同一債務人對同一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先後核發扣押命令之效力為何,應視所扣押之金錢債權是否同一、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扣押後餘額得否滿足後執行之債權而定。

    (二)題示情形,乙法院依債權人D之聲請,對第三人C總公司核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是否及於甲法院依債權人A之聲請,對第三人C分公司扣押之工程款債權,應視所扣押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同一、債務人B對第三人C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扣押後餘額得否滿足後執行之債權而定。

    1.甲法院所扣押債務人B對於第三人C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與乙法院所扣押債務人B對於第三人C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倘非同一,因債權人A、D所扣押之金錢債權非屬同一,乙法院對第三人C總公司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不及於甲法院所扣押第三人C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2.甲法院所扣押債務人B對於第三人C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與乙法院所扣押債務人B對於第三人C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倘若同一,且前扣押之債權扣押後,尚有餘額足供嗣後債權人執行,因毋庸合併執行,乙法院對第三人C總公司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仍不及於甲法院所扣押第三人C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3.甲法院所扣押債務人B對於第三人C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與乙法院所扣押債務人B對於第三人C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倘若同一,且前扣押之債權扣押後,債務人B對第三人C公司債權之餘額,已無法滿足後執行之債權,因總公司始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乙法院對第三人C總公司核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應及於甲法院所扣押第三人C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第三人C總公司或分公司可於收受甲法院扣押命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將工程款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乙法院,並向甲法院陳明其事由,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甲法院聲明異議。甲法院為本案執行法院,且知悉第三人C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前經乙法院依債權人D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之事,應由甲法院通知乙法院移併,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按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

    問題(二):採增列丙說,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將應受分配金額以債權人為受取權人為提存,惟該債權人僅得依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所獲勝訴判決之結果,領取應受分配之提存款,該提存之性質係附條件之清償提存。是執行法院提存分配款時,應於提存書加註「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等語[民事執行文書格式例稿手冊(一)第106頁],而就受取提存之分配款附有一定要件,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受取權人即債權人於具備受取提存分配款之要件前,不得受取該分配款。則於受取提存物之條件成就前,應不生清償之效力。

    (二)題示情形,甲法院製作第二分配表時,執行法院所為受取提存分配款之要件尚未成就,執行法院以債權人A為受取權人所提存之分配款20萬元,尚未生清償之效力,於製作第二分配表時,債權人A之債權額仍應以100萬元列載。惟於第一次分配表提存之20萬元應受第二次分配之金額部分,仍應予保留,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提存之,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終結後,視其判決結果發給或另予分配。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10行「……工程款債權,」之後至「問題(一)……之工程款債權?」修改為「為此聲明異議,債權人D對於第三人C總公司之扣押命令,效力是否及於債權人A對於第三人C分公司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問題(二)之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均刪除,僅保留問題(一)之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部分。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3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一))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

    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

    資料2(問題(一))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64則:

    法律問題:

    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存放於金融業之存款時,其效力是否及於該債務人於同一金融業非收受扣押命令之其他分支機構,或該法院管轄區域外分支機關開立之存款帳戶?又如僅對金融業總行核發扣押命令時,其效力是否及於總行所轄營業部、國外部、信託部、儲蓄部等部之存款?研究意見:無。

    研討結論:

    (一)甲分行扣款不及於其他分行。

    (二)總行扣款不及於分行。

    (三)總行扣款及於所轄營業部、國外部、信託部、儲蓄部。

    資料3(問題(一))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要旨:

    按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法人格,權利主體僅有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2772號判例因而從寬認為分公司就其營業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要僅承認其有訴訟上之資格,非謂分公司即具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是依據銀行法、公司法成立之銀行,其各分行(分公司,或稱呼分支機構),在法律本均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銀行之分行(分公司)或郵局支局遍及各地,在執行實務上,執行法院為免造成執行上跨區執行之困難與不便,於執行命令上明確限定扣押之範圍,並載明不及於銀行之其他分行或郵局之其他支局,此係因執行之便宜所致,本非植基於銀行之分行(分公司)或郵局之支局本身有獨立之法人格,是原判決以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市農會所轄各分部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即導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臺北縣三重市農會轄下之各分部,有邏輯上之錯誤。

    資料4(問題(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

    法律問題:

    甲對A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債權,並對A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先,嗣乙對A有200萬元之普通債權,於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後聲請引用假扣押執行程序續為強制執行,嗣民事法院拍賣債務人A之不動產,所得價金90萬元依債權比例分配,由甲分得30萬元,乙分得60萬元,並將應分配予甲之價金30萬元辦理提存,嗣甲對A提起本案訴訟,獲得A應給付甲50萬元之部分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甲乃執此部分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交付30萬元之提存金,執行法院未依原分配表之比例再次分配提存金,即甲實際之債權額為50萬元,依債權比例受分配之金額應僅有18萬元,而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該筆30萬元提存金全數交付予甲,此時乙可否以甲受償超過其應分配比例部分,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甲返還不當之利益?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權利之程序。若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執行法院在性質上言,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由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經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後,即生清償之效力(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88年9月修正版,頁373-374參照),司法院所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由此可見現行法制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何時發生清償之效力,係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立於債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二)因此,於有多數債權人之場合,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後,既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若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僅係確定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領取之金錢數額,並不影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力。是以債務人於拍賣所得價金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情形下,縱有債權人溢領分配款,債務人亦不致因此受損害,反而係其他因此少受分配之債權人受有損害。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7號裁定意旨,亦肯認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與應受分配之他債權人間,就溢領之分配款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該不應受分配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其他債權人少受分配清償之損害間,應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題少受分配之債權人乙對溢領分配款之債權人甲,應得直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乙說:否定說。

    (一)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對拍賣執行物而言,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該超領致受分金額不足而間接受有影響之其他債權人,當然對該超額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是各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債權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從而,本題乙不得逕對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返還溢領之分配款。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惟甲說理由倒數第4行「……損害間,應具有直接並相當……」修改為「……損害間具有同一原因事實,

    故有直接並相當……」。

    資料5(問題(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要旨:

    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因此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此該提存分配款之危險負擔及利益或不利益,概由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享有或負擔,與債務人無涉。

    資料6(問題(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4號:

    法律問題:

    執行標的不動產分為A、B二標,債權人甲為A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B標則未有抵押權之設定,但A、B標均有併案債權人。若A、B兩標同時拍定,但A標拍定金額不足受償甲之債權、B標拍定金額亦不足受償全部債權人之債權,則應以甲之債權全部或者以其A標受償後之餘額列入B標之分配表?

    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甲之債權就A標受償後之餘額列入B標之分配。因甲就A標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故其就A標拍定之金額享有優先受償權。若再以甲之債權全部列入B標之分配表,即成為雙重受償,將過度保護抵押權人,甚至造成超額受償之情事發生。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將使其債權受償比例減少,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因此,應以甲之債權於A標受償後之餘額,列入B標之分配表為分配,較為適當(見參考資料)。

    乙說:應以甲之債權全部列入B標之分配表。蓋A標、B標均係債權人甲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債權人甲可就其債權之全部納入A標、B標之分配表內受償,對其較為有利。況我國法律未就抵押權人分配之方式設有限制規定,自不能排除甲以全額列入B標分配之權利。是故,應以甲之債權全部列入A標之分配表分配。至甲不能超額受償,乃技術性之問題,於製作分配表時予以扣除即可。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7(問題(二))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

    查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是本件分配款未發放與上訴人具領前,該財產仍屬債務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至於執行法院未為發放之原因如何,究非所問。

    [ 110-10-20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乙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為強制執行,拍賣期日無人投標,甲當場聲明願以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承受該不動產,並以債權金額抵繳價金。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甲、乙應受分配額各為60萬元及40萬元。乙於分配期日前以甲之債權部分不存在,其應受分配額逾10萬元部分應自分配表剔除為由聲明異議,並對甲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屆至後,得否命甲繳納90萬元價金,並於逾期未繳納時再行拍賣?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承受之債權人應繳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時,執行法院即可依職權限期令補繳差額。而如何定其差額,法雖無明文,當由執行法院審酌個案情形,衡量執行程序迅速、債權人債權實現確保、第三人地位安定等權益,依職權為適當處置。

    (二)實務上多循分配程序計算承受人應繳之差額,如僅他債權人不同意分配表所載承受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聲明異議並提起訴訟,他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即屬無異議部分而不受影響,參照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應限期命承受之債權人補繳該差額。

    (三)承受之債權人以其應受分配額抵繳拍賣財產之價金,其性質與抵銷相同,立法意旨係求執行程序得以迅速終結,減少互為給付而生之不必要勞費,故簡化執行程序。如承受人之債權經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其應受分配額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提存,尚不得由被異議之債權人受清償,如仍許債權人抵繳該部分價金,其於嗣後受不利益之判決致應受分配額減少時,復拒絕繳交差額,執行法院須再行拍賣,不僅造成司法程序之浪費,亦有損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且債權人如於訴訟終結後始拒繳異動後差額,就前無異議而已繳納並發款部分,將造成程序繁瑣難解。又承受債權人之分配額經異議部分,如未先命繳納該部分價金,執行法院因價金仍有未繳足可能而無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將因債務人逐年新增之地價稅、房屋稅不斷變動致差額不斷新增。故於承受人之應受分配額因分配表異議訴訟陷於不確定狀態時,衡量前開立法目的並參酌民法第335條第2項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之規範意旨,執行法院應不許其主張抵繳,而命其一併繳納該部分價金。

    (四)綜上,本題承受之債權人甲經乙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執行法院除應命其繳納乙受分配額無異議部分之40萬元,就甲應受分配額逾10萬元範圍內之價金,因不得以抵繳方式提出,亦應全額繳納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提存,逾期未繳納則再行拍賣。

    乙說:否定說。

    (一)按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包括承受人在內之各債權人究應分配之債權額若干,於承受人承受時尚無從知悉,執行法院應另定期通知承受人補繳差額。承受人應補繳之差額正確數額為何,須待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並待分配期日無人異議確定後方能確定;如分配表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各債權人應分配之數額無從確定,自亦無從計算承受人應補繳之價金差額正確數額,是執行法院此時實無法定期命承受人補繳價金差額之正確數額。

    (二)且經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所規定分配表異議程序之債權,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應以該債權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執行法院於該應受分配額未經判決應予剔除確定前,即命其繳納該部分價金,形同命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承受人提出現金擔保其債權存在,不當限制債權人主張承受之權利,有違債權人承受制度設立目的。

    (三)綜上,本題承受之債權人甲經乙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執行法院仍應待分配表異議訴訟結果確認其應受分配額後,始得命其繳納價金之差額。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1條、第94條第2項。


    七、參考資料:

    無。

    [ 110-10-19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執行名義正本聲請拍賣債務人乙所有之不動產,經2次減價拍賣均未拍定,執行法院公告應買3個月,嗣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公告應買,而逕為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承受,執行法院限期命其繳納差額,詎其逾期仍未繳納,執行法院得否再行拍賣?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納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就承受人與拍定人不遵限繳交價金情形,採同一之處理方法,即予以再行拍賣,再行拍賣之價金低於其承受之價金及執行費用者,責令承受人負擔其差額,以示制裁。

    (二)是以,該條項規定未區分何種拍次,即應一律適用,就減價特別拍賣程序部分,第95條第3項雖未載明第94條第2、3項規定於該條第2項規定之承買準用之,仍得予以類推適用。準此,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而生視為撤回之效果,仍應依原拍賣之最低拍賣額,另定期再行拍賣(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479頁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不動產經拍賣、第1次減價拍賣、第2次減價拍賣,如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除債權人依法不得承受外,到場之債權人得以該次拍賣之最低價額聲明承受,並於繳納超過其分配額之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倘承受之債權人逾期不繳者,即再行拍賣。其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於執行法院公告行特別變賣程序期間表示願依原定拍賣條件承受,經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承買者,準用上述再行拍賣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明。至債權人於執行法院公告行特別變賣程序期限內,無人應買前,依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特別變賣,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依上開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法院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程序,承受該拍賣之不動產,如未依限繳納價金,同法第95條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9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3項既未明文規定減價特別拍賣程序亦如其他拍次程序準用同法第9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已明示排除該規定之適用。

    1.所謂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基於相類似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相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類推適用乃法律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即法律規範對於應規定之事項,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實未設規定,即應探求規範之目的,就此漏洞加以補足(法之續造或法律補充),以求事理之平。換言之,法院欲適用類推解釋,須就法律所未設定之規定,確認其究竟有意的不規定,抑或立法者之疏忽、未預定或情況變更所致,如係前者,不生補充的問題,蓋法律的沈默,係有意之沈默故也;如係後者即為法律無意之沈默,乃屬法律漏洞,應予補足。

    2.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3項規定:「第9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承買準用之。」顯係有意排除(省略)第95條第2項之承買準用第94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甚為明顯。換言之,法律有意省略即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解釋)之餘地。

    3.依題旨,依第95條第2項之減價拍賣(即第4次拍賣)如無人應買,即應視為撤回。實務上在拍賣期日程序終結前,司法事務官均會詢及「○股今日拍賣不動產未拍定部分,有無在場債權人願意承受」等語。故第4次拍賣與第1、2、3次拍賣之不動產經債權人承受之效果及續行與否究有不同,亦明。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甲說2票,乙說17票),補充理由如下:

    不動產經2次減價未拍定,於特別變賣程序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仍無結果,依法已不得繼續減價拍賣,以免損害債務人利益。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減價拍賣聲明承受後,拒不依限繳納差額,主觀上已抛棄承受,而無繼續執行之意。該不動產既不得繼續減價拍賣,如僅以原價再行拍賣,恐無實益,且不生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之負擔再行拍賣差額問題,亦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該條之必要,為免程序延宕,宜視為債權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無庸再行拍賣。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第3項、第9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479頁:

    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倘拍定人拍定或承受人承受後逾期不繳價金時,不生視為撤回之效果,仍應依原拍賣之最低拍賣額,另定期再行拍賣。

    資料2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要旨:

    不動產經拍賣、第1次減價拍賣、第2次減價拍賣,如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除債權人依法不得承受外,到場之債權人得以該次拍賣之最低價額聲明承受,並於繳納超過其分配額之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倘承受之債權人逾期不繳者,即再行拍賣。其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於執行法院公告行特別變賣程序期間表示願依原定拍賣條件承受,經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承買者,準用上述再行拍賣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明。至債權人於執行法院公告行特別變賣程序期限內,無人應買前,依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特別變賣,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依上開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法院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程序,承受該拍賣之不動產,如未依限繳納價金,同法第95條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9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查系爭船舶於執行法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由○○公司聲請以拍賣底價4億3,200萬元承受,嗣因未依限繳納價金而失其承受之效力,為執行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即與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或未由債權人承受之情形無異,依上說明,即應視為撤回系爭船舶之執行。

    [ 110-10-20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銀行之存款,核發扣押命令後,執行法院依第三人銀行回覆之金額,核算利息至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銀行之日止已足額扣押,惟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致未能核發命令准許債權人收取。嗣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並主張執行債權之利息計算截止日,應以收取或移轉命令到達第三人當日為止。試問,債權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扣押命令之效力,僅有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而已,並無使債權處於可受清償之狀態;應經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核發命令准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始會發生清償之效力。且若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之日作為利息計算之清償日,倘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將使債權人承受債務人濫訴所衍生利息損失之不利益,對債權人顯失公平。是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而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自應以收取或移轉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視為清償日。

    乙說:否定說。

    (一)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項固有明文,惟查,前揭規定應係於執行標的經拍賣或變賣或債務人自行將現款提出於法院始有適用,與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核屬有間,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可知扣押命令已產生受領清償人受領權受限之效果,使債權人處於高度受償之可能;又實務上,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命令後至准許債權人領取款項受償,均須一定作業時間,而此原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不應令債務人負擔該期間之遲延利息。是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為時點計算利息,與清償之意旨並無重大違逆,亦可避免個案上因執行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計算結果。

    (三)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本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時存在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全部債權,倘以加計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後之利息,恐有擴張扣押命令效力之嫌。是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為時點計算利息,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後,即可實際試算債權人應收取之數額,回復執行法院扣押情形,除有明確之優點,亦可避免超額扣押之疑慮。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修正甲說,理由如下: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扣押命令,僅具有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禁止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未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送達第三債務人而發生債權移轉(讓與)效力前,或核發收取命令並經債權人收取前,並不當然發生使債權移轉或清償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之效力。本件執行法院所核發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送達於第三債務人之日發生效力,雖已足額扣押,惟債務人既未獲發給移轉或收取命令,而未受清償,其執行債權依執行名義所載,如嗣後利息應計算至清償日,自得聲請續行執行。是債權人主張利息應計算至收取或移轉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止,並無不合。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3人,採乙說4票,採審查意見64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309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要旨: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扣押命令之效力,僅有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而已;應經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核發命令准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始會發生清償之效力。再觀諸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本件之收取命令自應以送達於第三人(即為扣押債權之郵局)時發生效力。

    資料2(甲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裁定要旨:

    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以後,其他債權人可能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參照),且債權人亦得撤回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法第58條參照),益徵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時,僅發生扣押債務人財產效力,在換價程序以前,尚不得謂債務人前述財產(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已發生清償效果。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82號裁定要旨:

    本件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存所供擔保之提存金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98年4月16日就上開2筆提存金在本件執行債權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經該院提存所於98年4月21日函覆全額扣押後,執行法院即就上開已扣押之提存金製作債權計算書,此時倘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不明、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程序等情事,且當事人復未就執行法院債權計算書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者,相對人即可依該債權計算書所載受分配之金額受清償,則執行法院以提存所回覆扣押金額時為計算利息之清償日,尚無不合。至於事後解款程序、執行法院製作債權計算書及後續發款作業,則為執行程序所必須。

    資料4(乙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則扣押命令實已產生受領清償人受領權受限之效果,如債權人經執行法院禁止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人違反禁止命令而為清償,對於債權人亦無由產生效力。執此,扣押命令顯已使債權人處於高度受償之可能,以之為時點計算利息,與清償之意旨並無重大違逆。且就追求平等之觀點,如斯標準,可避免個案上因執行速度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計算結果;而以此時點為本,即可由第三人於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之日,實際試算債權人應收取之數額,以便回復執行法院扣押情形,除有明確之優點,同可避免超額扣押之疑慮。

    [ 110-11-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對被繼承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繼承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而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函覆扣得之款項係被繼承人所領取之個人社會補助款。試問:前開存款可否為強制執行?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係政府為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然債務人已死亡,本條為照護社會弱勢族群,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立法目的已不復存在,若仍認前開存款係同法第122條第1項之補助款,不得為強制執行,將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可繼承之情形。且題示中所扣押之款項為被繼承人依法領取之社會補助,而非執行債務人即繼承人依法領取之社會補助,即該款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認已轉變為非屬社會補助之一般存款,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強制執行應衡量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之權益,肯定前開存款得為強制執行,以符合同法第1條第2項依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進行之意旨。

    乙說:否定說。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理由係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政府發放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其性質不論係尚屬債務人依法得請領之權利,抑或該權利業經實現而存入帳戶為存款,均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故題示中所扣押之款項,其為社會補助之性質並不因債務人死亡而變動,依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強制執行。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無。

    [ 110-11-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對債務人乙之執行名義請求交付動產(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抵押物),惟該動產為第三人丙所占有,丙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甲主張乙對丙就該動產有返還請求權,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6條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前,是否須先行對丙核發扣押命令?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6條之規定發移轉命令時,因同法未有規定須先發禁止命令,亦無準用同法第115條、第116條之規定,故毋庸先行或同時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行使或處分其請求第三人交付之權利,亦無庸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交付。

    (二)強制執行法對於金錢債權執行與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係分章規定,且強制執行法第126條之移轉命令,與第115條第2項之移轉命令,二者性質有別,故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不宜類推適用第116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

    (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送達第三人時,即生交付請求權移轉效力,債權人可據以請求第三人交付,執行程序亦告終結。如第三人就返還請求權存在與否有爭執,應由債權人對第三人訴請交付,在未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前,不得逕予強制執行。

    (四)如先發扣押命令,第三人收受後就債務人之返還請求權存在與否有爭執,將另衍生是否再類推適用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之相關規定,命債權人提起訴訟、倘債權人不為起訴證明時得撤銷扣押命令之爭議。

    乙說:肯定說。

    (一)德國與日本法制均明定應先發扣押命令。

    (二)我國強制執行法就此情形,雖未如同德國與日本法制明定應先發扣押命令,惟為保障執行程序之安定,避免債務人處分其權利,仍應先核發扣押命令。如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就債務人之返還請求權存在與否有爭執,債權人亦可視第三人爭執之情況,選擇是否仍請求核發移轉命令。

    (三)執行債務人此部分請求權,未經扣押(即查封)手續,即予處分,亦有不妥。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2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陳計男《強制執行法釋論》、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吳光陸《強制執行法》、沈建興《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

    資料2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下冊第593頁。

    資料3(乙說)

    耿雲卿《強制執行法釋義》、張登科《強制執行法》、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士林地院104年8月編修)。

    [ 110-11-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假扣押債權人甲聲請於假扣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查封債務人乙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辦理查封完畢。嗣另一普通債權人丙持對乙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調卷執行上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賣完畢,並將甲、丙兩債權人之債權製成分配表,甲僅分得60萬元且丙亦未能足額受償。後該分配表於分配期日屆至無人異議而告確定,因債權人甲未提出終局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將債權人甲之分配款60萬元辦理提存完畢。嗣債權人甲就假扣押請求與債務人乙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乙同意甲領取系爭提存物60萬元。二、甲同意領取前項提存物後,並拋棄其對乙剩餘款項之請求。」今甲持前開和解筆錄正本,聲請領取該提存款60萬元,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執行法院應核發同意債權人甲領取提存物函。

    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和解筆錄亦為終局執行名義,本件執行名義既載明甲得領取該提存款,執行法院審查執行名義後,此時甲自得就該提存之分配款受償,執行法院應核發同意債權人甲領取提存物函。

    乙說:執行法院應駁回甲領取提存物之聲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其立法意旨應係指專為假扣押債權人而提存,非為債務人而提存,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執行只是在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將來得順利受償,必待本案勝訴確定有保全之債權,假扣押之執行才屬正當。因此,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時,雖以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額列計,惟該債權額多寡仍待本案訴訟確定。若嗣後發現假扣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額與聲請假扣押時之債權額有異者,仍應依職權予以更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債權人甲據以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同意收取提存款函係以兩造業於訴訟上和解,且和解筆錄亦載債務人乙同意債權人甲領取系爭提存款。惟依前揭說明,該提存款係為債權人提存,債權人僅需取得確定有保全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即可就該提存款聲請領回,而毋庸債務人同意,然系爭和解筆錄並未確認假扣押債權人甲及債務人乙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無從得知債權人甲關於本件金錢給付訴訟之勝訴金額,尚難證明本案訴訟結果確定有保全之債權,是甲自不得執此和解筆錄聲請領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款項。

    (三)又如首揭說明,假扣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額與聲請假扣押時之債權額有異者,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更正,而本件執行程序之另一債權人丙亦有未足額受償之債權,在假扣押債權人甲於本案尚未獲與假扣押債權相符之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終局執行名義時,即其所附停止條件仍未成就前,對於該提存款仍有期待利益,為保障其他債權人權益,債權人甲自不得逕以債務人同意,聲請領取該分配款。準此,債權人甲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說:執行法院應更正債權人甲之債權為60萬元,重行分配程序。

    和解筆錄既載甲於領取系爭提存物60萬元後,即拋棄其對乙剩餘款項之請求,顯見兩造係以60萬元了結雙方關於本案訴訟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時執行法院應將分配表關於債權人甲之債權更正為60萬元,並依比例重行分配。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結論(採此說16票,甲說4票),理由如下: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其提存乃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於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假扣押之目的在保全債權人將來之終局執行,故此所謂其他終局執行名義,應係指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即必須以給付為其內容,且適於執行者為限(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參照)。所謂適於執行,乃執行之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強制執行係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內容是否具體、明確而適於執行,執行法院應加以審查。

    (二)系爭和解筆錄僅記載乙同意甲領取系爭提存物,甲同意領取後,拋棄其對乙剩餘款項之請求,未載明乙應給付甲若干金額,其內容尚非具體、明確,執行法院無從自行依和解筆錄前開文句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和解筆錄固記載乙同意甲領取系爭提存物,惟該提存物係專為甲而提存,非為乙而提存,乙對之並無處分權,其同意甲領取系爭提存物,屬給付不能,不生和解之效力。且丙尚有未足額受償之債權,在甲於本案尚未獲與假扣押債權相符之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前,丙對於系爭提存物仍有期待利益,為保障其權益,甲不得逕以乙之同意,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是執行法院應不得核發同意甲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函文,亦無從逕認甲之本案債權為60萬元而更正分配表重行分配。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3人,採甲說5票,採審查意見59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3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

    資料2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要旨:

    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要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1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持支付命令聲請對債務人丙之不動產(無抵押權設定)強制執行。該不動產因前經假扣押債權人乙(債權額1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執行法院調假扣押卷執行。嗣該不動產經拍定,金額為100餘萬元,扣除應優先扣繳、受償之稅款、執行費等款項後,尚餘90萬元,執行法院以甲、乙之債權額比例列計分配甲、乙應受償之債權額各45萬元,並於分配表註記假扣押債權人乙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始得領款等情。嗣分配表確定後,執行法院撥款45萬元予甲,乙得領取之分配款(45萬元)則提存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嗣乙提出命丙應給付乙50萬元之確定判決請求撥款。則執行法院應如何決定乙該領取之分配款?

    討論意見:

    甲說:乙得領取45萬元。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以乙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額列計分配,並無不當。又甲、乙均未於分配期日前,對於乙應分配數額之計算比例聲明異議,分配表已確定,當事人及執行法院均應受拘束,故乙得領取45萬元。

    (二)乙應受分配之金額原應以實際債權額為計算比例列計分配,若因嗣後取得之確定判決較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之債權額短少,致甲應受分配之數額不足,應由甲另循訴訟途徑救濟。

    乙說:乙得領取30萬元,甲得再領取15萬元。

    (一)按執行法院因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作成之分配表,性質上應屬執行處分之一種。該分配表之執行處分,倘有遺漏或錯誤,執行法院自得逕依職權更正之。(參照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1期法律問題第16則)。若執行法院於發放執行款項前發現有誤,均得依職權更正分配表(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00頁)。因此,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時,雖以乙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額列計,惟該債權額多寡仍待本案訴訟確定。若嗣後發現乙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額與聲請假扣押時之債權額有異者,仍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二)本件假扣押債權人乙之債權經判決確定為50萬元,故執行法院應另行製作分配表,以甲、乙經確定之債權額,即100萬元與50萬元之比例(2:1)分配。因甲已領取45萬元,於分配表確定後,得再領取15萬元,乙得領取30萬元。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假扣押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所為之主張,乃至法院就假扣押聲請所為准駁之裁判,均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範圍究竟如何,應以本案訴訟之結果為準。故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強制執行法第133條所謂「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係指終局執行時,應分配予假扣押債權之金額而言。本題假扣押債權人保全之債權雖為100萬元,惟其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債權僅50萬元,則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更正分配表。

    (二)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提案機關同意乙說「乙得領取30萬元,甲得再領取15萬元。」等字及理由(二)刪除。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 110-11-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聲請就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丙之貨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丙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乙對其貨款債權於扣押範圍內存在且清償期已屆至。甲向執行法院聲請命丙將扣押之債權解繳現金後辦理提存,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假扣押執行程序除禁止債務人處分查封之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外,為達保全之目的,非不得剝奪債務人對查封標的之占有或為其他處置。例如:就動產為假扣押者,除禁止債務人處分外,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移至於法院指定之貯藏所。是若債務人對第三人有金錢債權者,執行法院基於保全之必要性,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第115條第2項後段規定,命第三人將金錢交付予執行法院,由法院就其交付之金錢實施占有或為債務人提存,以剝奪債務人對該債權之占有。且命第三人給付到院之執行行為並未處分債務人之財產,此與基於變價目的所發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尚有不同,不得謂執行法院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剝奪債務人占有或其他為債務人保管扣押物之行為已逾保全之必要。

    (二)假扣押目的係在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執行,縱已對該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若未於清償期屆至後及時保全給付,或有因第三人財務狀況惡化、故意不予清償等因素導致債權未能獲清償,仍有日後不能獲償之虞。且債權人如同時聲請多項標的,就已扣押但未能現實解款到執行法院之部分,能否認定係足額扣押,如認有超額查封情形,究應撤銷何部分標的,亦增加執行法院審認之困難。故執行法院命第三人解繳扣押債權之款項後再予以提存,核屬保全債權人將來執行之方式之一,未有過度保障債權人、侵害債務人權益、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等情事。

    乙說:否定說。

    (一)假扣押僅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與終局執行得使債權人滿足其權利者不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規定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時,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合者,如同法第115條第2項所規定之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即不在準用之列。

    (二)假扣押執行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經扣押後,第三人固得準用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清償提存,以免除其清償責任,然此乃第三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法院逕命第三人解送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予法院,並依同法第133條辦理提存,已逾保全執行之必要程度,本件債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乙說理由倒數第1、2行修改為:同法第115條第2項所規定之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即不在準用之列。理由倒數第2行修改為:並依同法第133條「前段」辦理提存。

    (二)採修正後之乙說。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即修正後之乙說(實到83人,採甲說11票,採審查意見50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2第1項、第13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

    按假扣押僅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與終局執行得使債權人滿足其權利者不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規定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時,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合者,如同法第115條第2項所規定之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即不在準用之列。又假扣押執行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經扣押後,第三人固得準用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清償提存,以免除其清償責任,然此乃第三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法院逕命第三人解送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予法院,並依同法第133條辦理提存,已逾保全執行之必要程度,系爭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將系爭借款債權全額解送法院以辦理提存,自有不當。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不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3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2(乙說)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司法院編印─108年12月)下冊第677頁:

    假扣押僅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規定之換價命令,不在準用之列(107台抗649裁定)。

    [ 110-11-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試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是否也有此「30日」限制?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從文義解釋,並不包括定暫時狀態處分。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條文義明示未包括定暫時狀態處分在內。再參該條未若同法第132條之1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予以明文,可知立法者係有意予以排除,並非立法疏漏。是同法第132條第3項法條文義既無包括定暫時狀態處分在內,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當不受該條項「30日」之限制。

    (二)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兩者目的、性質及方法均不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而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除認為不適當者,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由上以觀,定暫時狀態處分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上並不相同,係為使爭執之法律關係,不繼續受危害,或使本案請求先行實現,不必然具有緊急性。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列,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加以準用餘地。

    乙說:肯定說。

    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屬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於第3項限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之內容或許有別,然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是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如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債權人於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聲請後,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仍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為之始合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乙說理由第10、11行修正為:是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第14行修正為:故債權人如於收受「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二)採修正後之乙說。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即修正後之乙說(實到83人,採甲說3票,採審查意見65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3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99號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除認為不適當者,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由上以觀,定暫時狀態處分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上並不相同,係為使爭執之法律關係,不繼續受危害,或使本案請求先行實現,不必然具有緊急性。再參該條未若同法第132條之1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予以明文,可知立法者係有意予以排除,並非立法疏漏,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列,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加以準用餘地。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13號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自明。次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又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至聲請執行時,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債權人於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聲請後,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仍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為之始合法。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經臺南地院裁定准供擔保後,為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後,逾30日未供擔保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執原裁定聲請執行。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前遵原法院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101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49萬元擔保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2日收受系爭裁定,卻遲至同年8月27日始依系爭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期間,相對人已不得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自陳相對人迄未就第83號裁定主文第2項(即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第83號裁定之執行,核無必要。

    [ 110-11-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所有A地(權利範圍1/5)遭債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共有人兼投標人丙拍定並繳足價金,惟嗣後經債務人甲具狀表示A地於拍賣前之民國10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甲分得單獨所有之A1土地,惟未經辦理分割登記,丙則聲明異議主張經詢A地轄區之地政機關表示縱使A地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丙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同意其若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得辦理A地(權利範圍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求本院速核發A地(權利範圍1/5)之權利移轉證書。試問,本院應否撤銷拍定程序?


    三、討論意見:

    甲說:不應撤銷。

    債務人即共有人甲經判決分割分得A1土地,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A1土地即不能處分,法院自得依土地登記A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5)進行拍賣程序。拍定人丙無論其為善惡意,均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標的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拍定人丙得持權利移轉證書及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內政部79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848040號函參照)。

    乙說:應撤銷。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拍賣A地應有部分即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且拍定人丙為分割共有物判決當事人,明知A地已原物分割及未經登記不得處分,乃竟對於依法應為分割登記始得拍賣之系爭土地故意予以忽視,且以共有人身分競買得標,勢必得以較低價得標之結果,自無善意信賴登記可言,拍定人丙復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持以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不具信賴登記要件,不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之保護,故拍賣程序應撤銷,命為分割登記後再依法拍賣。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結論,理由如下: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甲即取得A1土地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仍拍賣甲原所有之A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應屬無效。丙既為分割共有物判決當事人,當知悉A土地業經法院裁判分割,由甲分得A1土地之事實,自無善意信賴登記可言。且拍賣公告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可能影響其他人之投標意願,導致丙以較低價得標,恐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及債務人之利益,故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為分割登記後而為執行。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倒數第6行「,自無善意信賴登記可言」等文字刪除;倒數第3行前段「故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修改為「故查封及拍賣程序應予撤銷」;最後1行「而為執行」之後加上「查封及拍賣」等文字。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246條、第759條、第759條之1、第824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內政部79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848040號函要旨:

    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一、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9年10月16日(79)秘台廳(一)字第02162號函以:「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雖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亦仍不失其為實施訴訟之權能,即仍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此即所謂當事人恆定之原則,惟該當事人既因訴訟標的之移轉,在實體法上已非享有該法律關係之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主體,為保護他造當事人之利益,法律不得不擴張,該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始及於訴訟標的受移轉之第三人,故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亦即訴訟繫屬後受讓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三、依來函所附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其判決主文及附圖所示,係將○○縣○○段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號土地5筆為分割,其中附圖甲所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乙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所有。而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係基於土地共有權訴請分割共有物,嗣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將第0000及0000號土地共有權移轉於受讓之第三人,則無論其移轉係於該訴訟事件判決前或判決確定後,其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惟其受讓之權利範圍,僅局限於被告所分得之部分,亦即判決附圖第0000及0000號土地所示乙之部分。故被告雖於該確定判決准許分割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前,已先按分割前之該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受讓之第三人者,原告仍非不得依據原確定判決與受讓人辦理分割,並將受讓人應分得之土地限於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之範圍內。又函示第0000之0號土地,為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未記載。此部分依土地謄本之記載,係於79年5月21日即訴訟繫屬後5號分出之新地號,如該土地謄本記載無誤,並為該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全部,則受讓人之權利即存在該0000之0號土地範圍之內,其對分割登記後之第0000號即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應無任何權利。至若被告並非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其與受讓之第三人如何定其共有關係之登記乙節,非本件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如何為妥適之處理,似宜由貴部審酌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意思,卓裁之。」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本案應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意旨辦理登記。惟因羅○省於訴訟繫屬後將其部分土地移轉於羅○特,其判決分割所有部分,同意貴處來函說明二所擬意見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為羅○省及羅○特,並通知雙方協議登記其應有部分。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 110-11-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拍賣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民事執行事件,是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公司章程中有關股份轉讓限制之規定?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關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閉鎖性公司)係於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即公司法第356條之1至第356條之14,此種公司之定義,該法第356條之1:「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前項股東人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增加之;其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甚明。閉鎖性公司之特性,係股東人數較少、重視股東個人身分特殊性,以及股權轉讓有所限制。依同法第356條之5第1項「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第2項「前項股份轉讓之限制,公司印製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第3項「前項股份轉讓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可見此種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未具公示性,與同法第356條之2、第356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而具有公示性,顯有差異。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準用第64條第2項訂定拍賣公告有關事項,除該條項列舉各該款事項外,舉凡與拍賣標的有重要關係,包括是否影響競標意願、競標價格以及買受者行使權利之限制等等,均應記明於拍賣公告上,以符立法旨趣(參該條項第1款、第5款)。則閉鎖性公司股份之轉讓既應有所限制,並應載明於公司章程上,且未具公示性,有如上述,此項股份轉讓之限制,固必影響競標意願、價格及得標者權利之行使等,依上說明,自應載明於拍賣公告上。

    乙說:否定說。

    (一)公司法第356條之5規定,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依同法第393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公司章程,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有關章程公司章程中有關股份轉讓限制之規定,應買人自身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

    (二)閉鎖性公司章程有關轉讓限制之規定,既不影響拍定人受讓、行使拍賣取得該等股份之權利,且應買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自非拍賣公告應載明事項。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修正甲說,理由如下:

    閉銷性公司股份進行拍賣,無論有無發行股票(適用或準用動產執行規定),拍定人買受後,須受章程所定轉讓之限制,有足以影響競標意願、價格、風險評估(如資料1)或其他特殊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64條第2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7點第1款規定,應在拍賣公告上載明,以促應買人注意。不因公司章程有股份轉讓限制規定,依公司法規定應予揭示,而免除拍賣公告上之記載。是以,應否載明拍賣公告上,應依拍賣標的物之性質而定,與公示性無涉。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64條、第115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7點,公司法第356條之5。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經濟部108年8月20日經商字第10802420910號要旨: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中定有股份之轉讓限制,轉讓違反章程限制而為轉讓,自屬無效。

    資料2

    經濟部108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800588640號要旨:

    一、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惟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則應於章程載明(公司法第356條之5第1項參照),如公司章程規定,股份僅得轉讓予特定身分之人時,因實質上已使股份轉讓予特定身分以外之人受有限制,已符合閉鎖性公司需有股份轉讓限制之要求。

    二、是以,所詢一閉鎖性公司於章程訂定一定期間內股東僅得將股份轉讓予股東或其二親等內親屬;且股東於一定期間過後,經全體股東同意,方得轉讓股份予特定身分以外之人一節,應無不可。

    三、另就閉鎖公司發起人或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方式,依公司法第356條之3規定:「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198條規定。(第5項)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依第198條規定。(第7項)」參酌本條修正理由,係為讓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更具彈性,爰增訂第7項,不強制公司採累積投票制,而允許公司得以章程另定選舉方式,「惟所謂章程另有規定,僅限章程就選舉方式為不同於累積投票制之訂定。」章程另訂之選舉方式,例如對於累積投票制可採不累積之方式,如每股僅有一個選舉權;或採全額連記法;或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訂定選舉方式,均無不可。

    四、爰此,如閉鎖公司章程訂定,發起人或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需經全體發起人或股東之同意,與前開說明及公司法第356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核有未符。

    [ 110-11-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夫訴請與乙妻離婚,離婚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乙得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惟兩造離婚後,乙從未探視子女,甲可否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命乙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上開規定係民國85年9月2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希冀藉新修正「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得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顧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二)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顧之基本權利。質言之,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此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除非賦與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亦即會面交往權應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主要考量因素。據此,探視權之本質上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權利義務既屬相對,探視權利更可認為探視義務,其彰顯正是所謂「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容當事人隨意放棄或受限於他人。從而,甲為未成年人子女之親權人,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以自己名義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自屬有據。

    乙說:否定說。

    (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依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觀之,題示離婚判決之當事人為甲夫、乙妻,而依判決主文所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權利主體為乙而非甲,故本件僅有權利人乙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乙與甲應分列為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與債務人。準此,甲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乙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

    (二)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85年9月25日修正增設之立法理由載明:「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但其會面交往如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爰設第5項規定。」載明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人,應為「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一方」,故本件僅有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乙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人,其權利行使與否應聽憑其自由選擇,非公權力所得強制干涉。本件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甲不得持此執行名義聲請對乙強制執行,請求命乙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該裁判之性質與交付子女判決並不相同,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協力義務,不負積極行為義務,基於權利義務之相對性,即可知並未賦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以自己名義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實施,不僅涉及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一方對未成年子女關心照顧之內心意願,亦受能力、條件及環境等限制,如權利人自願放棄會面交往權利,似無藉由強制執行迫其行使權利之必要。況會面交往過程中牽涉彼此互動及感情交流,若會面交往權利人並非出於真意,探視過程難免流於形式,亦未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否定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要旨:

    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

    [ 110-11-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為乙之未成年子女,因乙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起即未曾給付扶養費,甲遂於108年12月11日持執行名義,其上記載「乙應自105年10月起至未成年甲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甲新臺幣6,0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聲請執行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丙之存款債權,請求乙給付自105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甲未繳納執行費,執行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89條規定暫免甲繳納執行費並核發扣押命令,嗣丙函復僅扣得乙帳戶內存款2,500元,試問本案執行費應如何扣還?


    三、討論意見:

    甲說:依債權人請求之債權核算其執行費,執行所得案款應優先扣繳全部之執行費,剩餘案款始由債權人收取。

    按家事事件法第189條規定「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及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等規定,無非係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或避免程序上之繁複,免除債權人預納執行費後由執行所得優先分配之程序上不利益,故於執行有所得時,執行費用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蓋債權人繳納執行費本即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

    是本件屬執行有所得之情形,依債權人請求金額核課應納執行費為2,400元,應先將上開款項扣繳國庫後,餘款部分始交由甲收取。

    乙說:按債權人實際分配所得金額計算之。

    按家事事件法第18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扶養債權人通常係屬經濟上弱者,關於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倘要求扶養債權人預納強制執行費用,或另行聲請執行救助,將增加扶養債權人之程序上不利益。為貫徹程序利益保護原則,宜免除扶養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預納義務,以減輕其程序上不利益之負擔,提高執行程序之使用效益。惟實務上債權人聲請執行,得一次性滿足債權者屈指可數,於多數情形債權人執行縱有所得往往僅能部分受償,是倘若就給付扶養費之執行案件採取甲說之作法,於實務上對債權人之保障實有不周,亦與家事事件法第189條保護經濟上弱者之立法理由相扞格。

    是於給付扶養費之執行案件,執行有所得之執行費應按債權人實際分配所得金額計算後扣繳(參照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12則),依此作法非但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相符,並可兼顧家事事件法第189條保護經濟上弱者之立法精神。

    本件甲可分得案款為2,500元,將上開金額除以1.008,再乘以0.008後,其應納之執行費為20元,由執行法院扣繳國庫,故甲實際可收取2,480元。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甲說12票,乙說10票)。

    (一)如題意,執行費已得就執行所得扣繳,自無再細分所受分配額核徵。

    (二)修正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3款固有規定,按其所受分配金額計算,惟修正後之規定則無。而家事事件法在該注意事項修正後始施行,自無適用該注意事項修正前規定。

    (三)家事事件法第189條固規定暫免繳執行費,惟所暫免之費用如何計徵,仍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憑。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實到83人,採甲說48票,採乙說20票)。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89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34條,民國87年1月23日修正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3款、民國87年1月23日修正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3款。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12則:

    法律問題: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優先權人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唯其計算方式以債權原本或分配所得金額為之?

    研究意見:

    甲說:以所受分配之金額計算之。故倘債權人實際未分配到金額,則毋庸列扣執行費。目前實務上之作法債權人未受分配者,並未扣列執行費。

    乙說:以參與分配債權金額計算之。關於抵押權人及優先受償權人執行費之扣繳,修正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3項係規定,其應納之執行費,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按其所受分配金額計算,並優先扣繳之。執行法院將未聲明參與分配而已知之債權及金額,依職權列入分配者,其應納之執行費,亦同。但修正後同條項係規定,其應納之執行費,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所得金額扣繳之。執行法院將未聲明參與分配而已知之債權及金額,依職權列入分配者,其應納之執行費,亦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以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為計算執行費之標準。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研討結論:應徵執行費之計算方式以分配所得金額為之。

    [ 110-11-08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於民國108年1月6日持給付扶養費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及薪資債權。該裁定主文記載:「債務人應自民國104年5月17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債權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2萬元,如於本裁定確定後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一)28萬元(108年1月未給付之扶養費及其後6個月即108年2月至7月之扶養費)。(二)自108年8月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債權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2萬元。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債權人於108年2月就債務人之存款於聲請金額(一)之範圍內足額受償。問題:債務人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聲請金額(二)部分就其薪資債權之預備查封,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債權人需逐期聲請執行之程序上不利益,且對生計陷入困窘之債權人而言亦緩不濟急,特修法簡化強制執行程序,放寬聲請債權之範圍,以達一案解決,無庸分次多案執行。準此,債權人有遲誤一期履行之情事,對於未到期之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依上揭規定自得就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債權,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僅就未屆期之部分進行扣押時於法律上有所限制,且不因債務人於強制執行後另將已屆期之扶養費補足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

    乙說:

    (一)按「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以避免損害債務人之期限利益,此觀該條項立法理由亦明。本件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雖有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惟債務人已就屆期之扶養費全額清償,已恢復期限利益,就未喪失期限利益之未到期債權,其清償期既未屆至,自不得聲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90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本案就已到期部分既已全部清償,即與該條第1項規定「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不符,不應預為扣押。況採否定說之見解,債務人可能因為一時遺忘清償,或因為一時經濟困難無法清償,一旦曾經有一期未給付,縱就到期之部分已完全清償,仍將長久被扣薪,對債務人過苛,且對債務人工作權益有不利益之影響,故如債務人就已到期部分債務已清償,法院即應撤銷扣押命令。

    (三)再者,如執行名義已定有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債權人已無需逐期聲請執行,並得提前受償將來之扶養費用,債權人無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立法理由所稱生計陷入困窘之虞及需逐期聲請之程序不利益,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如債權人就已屆期及視為屆期之未來6個月之扶養費用均全數受償,應認不符合「一期未完全履行」之要件,債權人不得就未屆期之債權聲請執行,債務人之異議有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亦認為預備查封應續執行。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3人,採審查意見63票,採乙說2票)。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9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要旨:

    查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在解決債權人逐期聲請之煩,而放寬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限制。而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之情事,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果爾,再抗告人就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債權,得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上開範圍之執行標的物。惟就再抗告人尚未屆期之債權,不得核發換價命令,整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03號裁定要旨:

    按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係預備查封制度之特別規定,以排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之1規定之限制,惟慮及債務人原有期限利益,因此同條第2項對於執行對象、執行程度另設有限制規定,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以避免損害債務人之期限利益,此觀該條項立法理由亦明。準此,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雖有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惟就未喪失期限利益之未到期債權,其清償期既未屆至,自不得聲請執行,倘債權人就未到期之扶養費請求續為執行,核與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對象及執行程度均有未符,應無理由。

    資料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系爭第1項費用債權雖已足額受償,惟再抗告人不爭執其就上開扶養費有1期未完全履行之情形,相對人就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之系爭第2項費用(每月扶養費)債權,即得聲請執行法院為預備查封,僅扣押之標的物限於再抗告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而已。

    [ 110-11-08更新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