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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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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_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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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1季編號:3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2年12月17日
    裁判要旨:

    一、醫療行為係以治療病患之病症為目的,醫療人員得藉由病患之主訴,並經由問診、觸診、檢查(生化及儀器)等方式,在醫療專業知識之研判下,藉以瞭解病因並確認病灶之所在,進而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行為(用藥、手術或其他醫療處置),以排除病狀,而達到療癒之目的,亦即醫療行為係瞭解病因、確認病灶及排除病狀之過程。又病症之存在,有其各自之特殊性,且需有病徵出現,醫療人員始得藉由相關檢查方法,以確認或排除某項病症存在之可能性,若無該病徵出現,醫療人員自無從藉以確認或排除,且不同病症之病徵亦可能有相當程度上之類同性,判斷本屬不易,此在初期病徵更有其困難度。再者,病徵之出現,亦有其時間性,某類病症之病徵出現可能以「年」、「月」為時程,而某類病症之病徵出現可能係以「月」、「週」為時程,更有些病症之病徵出現則係以「時」、「分」、「秒」為時程,醫療人員自應就此等病症或病徵,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醫療常規,而為適當之研判。若依當時之醫療常規,此類病徵之出現,尚無從藉以判定即係有各該病症存在之可能時,自不得因嗣後結果之惡化,反推在當時之醫療處置有疏失。另病徵出現後,亦有其不可逆性之情形,亦即醫療人員查覺某一病徵出現時,可能已屬該病症之不可逆狀態。此時,縱經為醫療行為,亦無從回復至治癒之可能結果,故亦難認此類無療效之醫療行為,即屬醫療人員之疏失。然若醫療人員依當時之醫療常規,已得判定或高度懷疑某項病徵之出現,應屬某特定病症之徵狀時,竟疏未為注意並進而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致延誤其治療時程,自應就病患因而發生之損害負其責任。
    二、醫療行為所使用之藥物,通常均有其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此項副作用之產生,為醫療行為所可能附加之風險,依現今醫療技術,亦非能加以完全排除,僅能控制或減低其副作用,則醫療人員在使用藥物時,自應隨時注意此項可能之副作用,並極力避免此項副作用之產生,或於有副作用產生之跡象時,採取適當之處置,以減少其影響。然各類藥物之副作用,通常係因人而異,在通過政府機關之檢驗而得合法使用前,均業經詳細嚴謹之試驗階段,並確認其可能之副作用為何,及可能影響之病症、對象,並可能發生之機率,進而於仿單中說明使用過程中應注意之事項(例如何類病患屬高危險群,或宜為如何之檢查監控),以促使醫療人員於使用時得以瞭解及注意。然使用藥物所可產生副作用之對象及機率,既不相同,則就非屬高危險群之病患,醫療人員於使用該藥物時之注意義務,自不宜認應與使用於高危險群病患之注意義務相同,且同前關於病徵出現之時程所述,使用藥物可現副作用之時程,亦因是否屬高危險群而異,若非屬高危險群之病患,就一般使用量尚未達可能引起副作用之程度時,而因該病患個人之其他特殊因素(例如特殊體質或其他病症),致增加可能副作用之引發機率,既非使用該藥物通常可得注意之情事,自難採為醫療人員有疏失之論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

    • 發布日期:110-01-22
    • 更新日期:111-02-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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