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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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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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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乙、丙分別持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同一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合併其執行程序。嗣甲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並經全體債權人同意,經執行法院准予延緩執行。嗣於延緩期間屆滿後,全體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僅甲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則乙、丙是否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果?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3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1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我國係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雖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惟併案債權人之執行事件,於其聲請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屬另一獨立之執行程序。且同法第10條第1項所謂「經債權人同意」,應包括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在內。因此,本案債權人與併案債權人均有同意延緩與否之權利。縱本案債權人同意延緩,其同意延緩之效力不當然及於併案債權人;則於聲請續行執行時,亦應採同一解釋,認本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其效力亦不及於併案債權人。再從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債權人只要未遵期聲請續行執行,即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果,以促使債權人須積極地為續行執行之聲請,對於未積極為續行執行聲請之債權人,則無保護之必要。

    ㈢本件全體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僅甲聲請續行執行,乙、丙則未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乙、丙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執行法院應退還執行名義予乙、丙,僅以甲為債權人續行執行程序。至乙、丙於收受執行法院退還之執行名義後,仍可再次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待言。

    乙說:否定說。

    ㈠民國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防杜當事人以延緩執行拖延執行程序,對於延緩執行之期限及次數,宜加限制。其延緩之期限屆滿,經通知而仍不為繼續強制執行之聲請者,亦宜使生一定失權效果。爰增列第2項,以免事件因延緩而久懸。」是同法第10條第2項規範目的係在避免執行事件因延緩而久懸,賦予一定之失權效果。如有一債權人遵期聲請續行執行,則執行法院將其他債權人一併列入續行,並不生延宕執行程序之結果,亦與修正理由不相牴觸,又修正理由似未特別審酌執行程序中存在多數債權人之情形。是以,於執行程序中如有多數債權人,且有一債權人於延緩期間屆滿後聲請續行執行時,應認此時其他債權人即不生視為撤回之效果,以達簡化執行程序、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亦未增加執行法院之負擔。

    ㈡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對於執行程序之進行或終結,並無決定之權,僅係附屬本案執行程序,就變價所得之價金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由此可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0條所定之延緩與否,以及是否聲請續行執行,皆無同意或決定權。如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可被動地依附在延緩期間屆滿後,有聲請續行執行之債權人的執行程序中分配價金,惟其他併案債權人卻因未積極地聲請續行執行而生失權之效果,兩者利益顯有失衡。

    ㈢如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退還之執行名義後,再次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不僅徒增執行法院及當事人之勞時費用,亦使執行程序更加繁瑣。且乙、丙仍可於執行程序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無損其權益。

    ㈣綜上,本件延緩期間屆滿後,經執行法院通知,雖僅甲聲請續行執行,而乙、丙未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但乙、丙不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果,執行法院仍得以甲、乙、丙為債權人續行執行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㈠乙說補充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據此,合併執行程序時,係依第31條、第32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而因參與分配乃簡便利用他人之執行程序,請求就執行所得公平受償之制度,合併執行之債權人自可利用他人於延緩執行後聲請續行之執行程序。本題債權人甲既已聲請續行執行,合併執行之債權人乙、丙因利用該執行程序,即不因未另聲請續行執行而發生擬制其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果。

    ㈡多數採甲說(實到25人,甲說12票,乙說11票)。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90人,採甲說3票,乙說70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同審查意見理由㈠。

    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如有多數債權人,應經其全體同意,否則,執行法院仍應繼續執行,尚非得予以延緩。題示情形,債權人甲已聲請續行執行,執行法院即應繼續執行,執行程序既已未在延緩中,債權人乙、丙自無庸再為聲請續行執行,非得以其未提出聲請,即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㈢:

    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經法院許可後,僅就該聲請之債權人發生相對效力,嗣後有併案執行之情形,法院仍應再函詢併案債權人是否同意,如併案債權人不同意,法院仍應依其聲請繼續執行。

    [ 113-03-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A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A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獲A法院裁定准許其以新臺幣(下同)299萬元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下稱A裁定)。乙已依A裁定提存299萬元(下稱系爭提存款)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中,甲對A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認原法院無管轄權廢棄原裁定,將事件移送B法院確定。執行法院續為強制執行中,B法院仍裁定乙得提供299萬元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下稱B裁定)。乙隨即具狀主張其業已提供系爭提存款為擔保,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試問: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A裁定雖因管轄錯誤經抗告法院廢棄,然觀之抗告法院裁定內容,並未指摘A裁定實體上認定乙得供擔保299萬元後停止執行有所違誤。是兩造均知悉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僅為程序裁定,不生當然消滅A裁定之結果,而係認應由有管轄權之B法院為最終之裁定,始符合程序之規定。
    (二)乙依A裁定供擔保後,該裁定因程序瑕疵遭廢棄。遇此情形,法無抗告法院須教示、曉諭乙立即取回系爭提存款之明文規定,更無明文禁止債務人以系爭提存款續為依B裁定提存之擔保。且強制執行法、提存法並非一般人日常接觸使用頻繁之法律,乙自始認為系爭提存款既已存入提存所,即為停止執行供擔保之用,當然亦信任程序瑕疵補正後,可轉為依B裁定供擔保之用,實無從期待相對人在B裁定確定前主動辦理取回系爭提存款之手續,以待依B裁定辦理提存。

    (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相當,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無論A裁定或B裁定認定供擔保金額均為299萬元,此均係就甲之票據債權糾紛所認定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非甲另對乙新增1筆債權,自無增加供擔保金之必要。另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究者,乃有無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事由,及供擔保金額得否彌補甲停止執行期間所失之利息損失,並非在使甲利用此程序滿足其部分債權,甚或全部之債權,自不得以不足獲完全清償為由,遽認乙須再行依B裁定提出299萬元供擔保,此舉無異要求乙提出高於甲將來可能所受之損失加倍之金額方得停止執行,顯已逾供擔保停止執行立法之目的。

    乙說:否定說。

    A裁定既經抗告法院廢棄,系爭提存款之擔保原因即已消滅。乙未依B裁定供擔保299萬元前,不得以系爭提存款供擔保停止執行,應另行供擔保299萬元,始得停止執行。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案受訴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該裁定附有提供擔保之條件者,須依之提供擔保,執行法院始得因債務人提出裁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而准許停止執行程序。

    ㈡債務人依停止執行之裁定供擔保時,該擔保金乃備供債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所受損害之擔保,須債務人於提存時就該提存物有處分權限,始得擔保。本題系爭提存款係備供甲因乙依A裁定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生損害之擔保。依題旨,該停止執行業因A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確定,不再繼續,故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乙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或提存法第18條之規定取回,但其在取回前就系爭提存款無處分權限,尚不得將之轉為依B裁定供擔保之擔保金。

    ㈢A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確定後,失其停止執行效力,原停止執行程序,業已重啟。B法院再為B裁定,係獨立於A裁定而另為之,所命供擔保者,乃考量重啟執行程序後,依B裁定供擔保再次停止強制執行造成甲延後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以衡酌其數額。該數額未必與A裁定命供擔保者相同,B裁定亦非補正A裁定程序瑕疵之裁定。是乙依B裁定第二次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所據之裁定及擔保損害賠償發生之期間,均與依A裁定供擔保者不同。乙依B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程序,自無沿用系爭提存款作為擔保金之餘地。


    五、研討結果:

    採增列丙說:肯定說,理由如下:

    執行法院因債務人乙據A裁定供擔保,而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A裁定嗣雖經抗告法院以原法院無管轄權廢棄,將事件移送有管轄權之B法院確定。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之法理,應認在B法院裁定駁回乙之停止執行聲請確定前,原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不受影響。乙毋須另依B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乙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准許。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 113-03-1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於民國111年7月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6月15日仲執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仲裁判斷書,聲請對債務人乙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查封乙名下之不動產後,乙具狀聲明異議,稱其已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於111年1月11日依受訴法院據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其供擔保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依法債權人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倘乙所稱屬實,執行處應如何續行程序?


    三、討論意見:

    甲說: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尚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本件債務人既提供擔保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則債權人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所為之查封行為違法,應予撤銷。

    乙說:停止執行,待撤銷仲裁之訴之結果再續行。

    (一)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或假執行時,若債務人欲供擔保免於遭受強制執行,均需提供與債權人請求金額等額之擔保金,以確保債權人縱不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亦得藉由債務人之擔保金獲得滿足。此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係以債權人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害即審判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計算應供擔保之金額不同。本件債務人提供擔保之金額僅為債權人未能即時換價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若因此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使債務人有脫產之機會,將導致債權人將來可能求償無門,對債權人之保障顯有不足。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於停止執行力後,即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題甲所持執行名義,於其持之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前,已因乙依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而於臺北地院裁定准許甲強制執行之時,停止其執行力。甲仍持之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並查封乙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就此所為執行程序,已侵害乙之利益。執行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甲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仲裁法第4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要旨:

    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仲裁判斷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具執行力,若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係在停止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即非在停止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既已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自不得執仲裁判斷及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資料2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要旨:

    仲裁判斷除合於商務仲裁條例第2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外,須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該法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撤銷其執行裁定」。就各該條文內容對照以觀,商務仲裁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應為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而其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

    [ 113-03-1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為擔保對債權人乙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就其名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乙後,將該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與受託人丙。乙執以丙為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下稱A事件)。丙主張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並據以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裁定准予丙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丙乃依裁定所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嗣於A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甲、丙間就系爭土地信託法律關係,業經他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並應塗銷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系爭土地據此回復登記為甲所有後,乙即聲請追加甲為債務人,並提出表彰系爭本票債權,以甲為相對人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下稱B事件),經執行法院將B事件合併於A事件。則執行法院應否續行執行程序?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暨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另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乙先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既有不同,核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則丙提起確認抵押權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該停止執行效力自不及於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

    ㈡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丙提供擔保自應解為係為自己利益為之。倘認丙供擔保停止執行效力可及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則無異係將丙供擔保之效力及於甲,顯與供擔保人之本意未合。

    乙說:否定說。

    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且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即明。其修正意旨在於此強制執行之聲請,性質上屬於強制執行之參加,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又前程序經法院裁定停止,其效力是否及於後執行程序,應視法院裁定停止之原因,為共通原因或個別原因而定。本件前執行程序因丙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經法院裁定停止,而乙據以聲請後執行程序之系爭本票裁定表彰之本票債權,既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此項停止原因,應為前、後程序所共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甲說16票,乙說1票)。


    四、審查意見:

    ㈠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1.按執行名義競合,乃相同或不同之債權人持依給付內容不同之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先後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倘二執行程序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同,即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辦理。又拍賣抵押物裁定,債權人應以裁定時就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即所有權人為對象,倘裁定後抵押物所有人有所更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及於繼受人。是題旨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應及於甲,乙先後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對同一債務人甲之同一標的即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且該二執行目的均在換價變現,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

    2.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稱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係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與後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其執行程序應予以合併實施而言,但後聲請執行事件仍屬獨立之執行程序,與先執行債權人具有同等之地位,倘先執行程序因有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效力,不及於受裁定債權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非不得於受裁定之債權人原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繳納執行費用,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僅應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是應以甲說可採。

    ㈡增列修正甲說(甲說結論並修正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僅係規定執行法院不得依後執行事件債權人之聲請,對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為雙重之查封,然因後執行係獨立之執行程序,與先執行之債權人應有相同之地位,僅於先執行之債權人繼續執行時,後執行者之地位潛在而已。一旦先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執行,或其執行被撤銷或經裁定停止執行,後執行者之潛在查封效力即告顯現,取得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如後執行者不欲等待先執行程序將來恢復執行,自得聲請繼續執行;先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或先執行程序被撤銷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後執行債權人繼續執行。如先後執行事件,情況並無不同,先執行之執行程序,如鑑價、現況調查、拍賣最低價額之核定等,均由後執行承受,不必重複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4年9月修訂二刷,第512至515頁參照)。

    2.題設A事件執行程序雖因丙供擔保而停止,惟甲、丙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法律關係,經他債權人訴請法院另案判決撤銷並塗銷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系爭土地據此回復登記為甲所有,即甲、丙間就系爭土地信託所為債權、物權行為,視為自始無效,於甲設定抵押權予乙至乙對丙就系爭土地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為甲,執行法院已足認丙實際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於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作成時,丙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以丙為相對人而准許拍賣抵押物,即非適法,不能執行,乙持對丙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強制執行非屬A事件執行債務人丙所有之財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系爭土地確非丙所有,應由執行法院撤銷A事件對丙之執行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應駁回乙對丙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因有B事件合併執行,故就系爭土地不予啟封。而A事件因強制執行聲請經駁回,題設停止執行裁定失所附麗,對B事件不生影響,B事件自應繼續執行。又甲、丙間信託關係視為自始無效,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繼受人不同,甲無由繼受A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地位,附此敘明。

    ㈢多數採修正甲說(實到25人,修正甲說14票,甲說7票)。


    五、研討結果:

    ㈠增列丙說:執行法院應重新執行B事件。理由如下:

     1.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之合併執行,係指多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合併其執行程序。本件甲、丙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經判決確定應予撤銷,並塗銷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回復登記為甲所有。因該信託關係自始不存在,丙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甲係回復原所有權,而非自丙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謂之繼受人,自無該條第2項之適用。故A事件之債務人為丙,B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其債務人為甲,甲復非為丙之繼受人,乃不同之債務人,A、B事件即不能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予以合併執行。

     2.A事件之執行名義係以丙為所有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丙自始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裁定即失其效力,而喪失執行力,執行法院應駁回A事件並撤銷執行程序,另依乙之聲請重新執行B事件。

    ㈡多數採丙說(實到77人,採甲說2票,修正甲說6票,丙說46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7條、第18條第2項、第33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要旨: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先依未確定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嗣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先後依假執行判決及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前案執行及本案執行,楊○芳3人就相對人之前案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對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為異議,尚不及於本案執行之本案判決執行名義,本案執行要難認有因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而應停止之情形。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

    法律問題:

    甲公司以其公司名義取得建造執照在A基地上建造大樓,於興建至第10層結構體時,發生財務困難,而將A基地及已完成之第1層至第10層結構體讓渡與乙公司,並將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乙公司名義由乙公司出資繼續完成第11層至第17層建物之建造,所有承包商均與乙公司另訂承包契約並請款(均有證據可查)。但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前,卻遭甲公司之債權人丙指該第17層建物為甲公司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並進行拍賣,乙公司則認為該第17層建物為該公司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對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執行程序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經乙公司依裁定提供擔保,執行程序因而停止。嗣甲公司之另債權人丁於上開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又聲請執行法院對該停止執行中之第17層建物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並進行拍賣程序,就丁之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拍賣該第17層建物,執行法院是否能將該第17層建物予以拍賣?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其他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為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明定。所謂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係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與再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其執行程序應予合併實施而言,但後聲請執行事件仍屬獨立之執行程序,與先執行債權人具有同等之地位,倘先執行程序因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而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該停止執行之裁定效力,不及於受裁定債權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非不得於受裁定之債權人原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繳納執行費用,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僅應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

    乙說:否定說。

    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程序之規定辦理,為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明定,其修正意旨在於此強制執行之聲請,性質上屬於強制執行之參加,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且前後執行程序既已合併為一,自不宜再割裂其執行行為之效力,為免爭議,在前者所實施執行行為(包括停止執行)之效力,自應及於其後之加入者,因此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如係以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執行程序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予停止,即係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物權之對世效力,其異議事由具有絕對性,並非僅主張排除特定債權人特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已,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自係審酌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之權利而判斷是否准予停止執行,以及擔保金之數額等,故所停止者即係對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否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豈非需以債務人之全體債權人為被告,或依各債權人之併案執行聲請,各需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殊非合理。因此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已無從再進行執行程序。

    審查意見:

    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於雙重聲請執行時,後執行程序合併前執行程序,前執行程序經法院裁定停止,其效力是否及於後執行程序,應視法院裁定停止之原因,為共通原因或個別原因而定。本件前執行程序因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而經法院裁定停止,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項停止原因,應為前、後執行程序所共通。故執行法院不得將該層建物拍賣。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法律問題:

    甲將其所有之A地贈與予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乙之債權人丙聲請對A地強制執行拍賣。嗣甲之債權人丁提出撤銷甲、乙間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之確定判決,亦聲請對A地強制執行拍賣。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駁回丁之強制執行聲請,繼續丙之強制執行程序。

    ㈠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參照)。是依外觀調查原則,A地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為乙,則丁聲請執行仍登記為乙所有之A地,非屬甲所有之財產,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㈡強制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而相牴觸者,僅得進行其中1個強制執行程序,且以先聲請強制執行者優先,即應駁回在後之強制執行聲請。至在後之強制執行聲請者,如於實體法上有排除前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者,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前強制執行程序後,始得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頁398)。準此,丁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丙對A地之強制執行。

    ㈢況丁提起撤銷甲、乙間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之訴訟時,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將訴訟告知丙,或由法院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職權通知丙,使該訴訟之利害關係人丙得依同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即因丁提出該確定判決,而駁回丙對A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對於丙之程序利益保障,顯屬不周。且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參加上開訴訟時,尚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從而,僅憑丁提出該確定判決即駁回丙對A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正確。

    乙說:執行法院應駁回丙對A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後,並撤銷A之執行處分,再依丁之聲請對A地強制執行。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

    ㈡據此而論,丁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判決撤銷甲、乙間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該法院判決性質上係屬形成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甲於登記前已取得A地之所有權,即甲始為A地之所有人。況依甲說之論點,強制執行程序係採形式審查原則,惟丁既已提出撤銷甲、乙間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足認甲始為A地之所有人,執行法院豈有棄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於不顧,竟依地政機關登記外觀為強制執行之理。

    ㈢職是,因A地之所有權人為甲,丙持對於乙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之A地,係強制執行非屬債務人乙所有之財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始發現確非乙所有之財產,即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準此,執行法院應駁回丙對A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後,並撤銷A地之執行處分,再依丁之聲請對A地強制執行。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惟甲說理由㈡、㈢刪除。

    研討結果:決議僅就乙說及審查意見交付表決。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6人,採乙說34票,採審查意見22票。

    資料4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99、200頁:

    ㈢停止執行之效力:(下略)

    6、未違反停止執行裁定意旨之執行,仍得為之。債權人於停止執行時,仍得撤回執行程序。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

    法律問題:

    抵押權人甲於民國104年3月1日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債務人乙所有之抵押物A地,法院於同年月29日裁定許可,甲於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乙已於裁定前之104年3月16日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丙所有,則甲以系爭裁定聲請執行丙所有之A地時,執行法院應否許之?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略)

    乙說:否定說。

    ㈠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其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乙於系爭裁定作成前已非A地之所有權人,對A地即無處分權,系爭裁定依聲請狀所載以債務人乙為相對人而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既有未合,抵押權人甲自不得憑以對債務人乙或為債務人乙之繼受人丙聲請強制執行。

    ㈡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人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但不動產既已讓與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拍賣抵押物裁定既應向有處分權之相對人為之,故不應區分不動產之讓與係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前或之後而有不同,均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作成時之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法。更不應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反推認定以無處分權人為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合法。系爭裁定未以A地處分權人丙為相對人,亦未對丙為送達,該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丙,抵押權人甲對丙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㈢再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如為確定判決時,有執行力主觀效力之擴張,此規定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固亦有準用之。然所謂準用,乃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上。民事確定判決與非訟裁定二者性質上有異,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承當訴訟之規定並未準用於非訟事件程序,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時,抵押物受讓人無從承當非訟程序並參與之,利益狀態與確定判決之情形顯非「類似」,復參諸前述㈠、㈡之見解,解釋上拍賣抵押物事件抵押物所有權於訴訟繫屬後、裁定前移轉者,應不在準用之餘地。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繫屬後、裁定前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法院於裁定前發現,如聲請人未將相對人變更為受讓人,因受讓人無法承當非訟程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法院均不得再以抵押物原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而逕為裁定,僅得駁回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據此而論,未以裁定時之抵押物所有人為相對人之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均非適法,且為相對人錯誤,無法執行之非訟裁定,此不應繫諸法院主觀上是否知悉而異其結論。此一對所列相對人不能執行之非訟裁定,更無從擴張其執行力於抵押物受讓人。從而,題示情形,抵押權人甲自不得對丙為強制執行。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研討結果:採乙說。

    資料6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

    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李○阿理既已非系爭抵押土地之所有人,相對人聲請法院對其實施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顯有未合,自屬不應准許。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執行名義,不得為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人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但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仍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系爭土地,並未列受讓李○阿理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李○傑為相對人,該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李○傑,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對李○傑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 113-03-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交付討論)


    二、法律問題:

    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對未扣案犯罪所得裁定沒收確定,以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時,民事執行處是否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向囑託之少年法院徵收執行費?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性質不相違反之範圍內,準用其他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同法第471條:「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核先敘明。

    ㈡按由少年法院執行對於少年事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確定裁定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前開少年法院之執行裁定,實與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無異,且據同條第2項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前開少年法院之執行裁定,自得認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綜上,少年法院自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及第471條,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參照)。

    ㈢至於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是否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向囑託之少年法院徵收執行費一事。考究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3項尚且就檢察官之囑託執行,有免徵執行費之規定,更遑論同為法院內(間)之囑託執行,顯然更無徵收執行費之必要。復觀100年6月29日增訂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4項:「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免徵執行費。」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此係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所設。同理,少年法院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依法沒收裁定之執行,基於同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之法理,亦可推得免徵執行費之結論,核屬當然之理。再者,倘少年法院尚需向受囑託執行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執行費,此無異由國庫繳錢,再繳回國庫,並無實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參照),併此敘明之。

    乙說:肯定說。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第28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關於徵收執行費之計算標準則規定於第28條之2及第28條之3。

    ㈡依上開規定,民事強制執行採有償原則,並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若債權人未於期限內預納,執行法院得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縱少年法院以對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沒收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強制執行之費用,並向債權人即聲請人少年法院徵收執行費。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包括「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及「其他共益費用」(同法第29條第2項)。又「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2、3項及第28條之3第1、3項規定應繳納之費用)與「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例如:測量費、指界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是依法律規定免徵「執行費」者,不生徵收「執行費」之問題。惟免徵「執行費」者,僅限於「執行費」,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生之「執行必要費用」,並不在免徵之列,仍應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預納。

    ㈡本件題設少年法院囑託民事執行處為少年保護事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裁定之執行,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3項規定,免徵「執行費」,是民事執行處毋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向囑託之少年法院徵收「執行費」。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28條、第28條之2第4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

    法律問題: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少年保護事件,持該庭宣示筆錄為執行名義,同時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同院執行處依宣示筆錄主文第2項登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內容,就受保護少年犯罪所得未能沒收部分追徵價額,則上開宣示筆錄之記載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刑事訴訟法第470條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同法第471條規定:「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是執行法院應准其所請。

    乙說:否定說。

    ㈠按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各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691號解釋文參照)。而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僅針對保護教養費用之執行,有明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參照)。惟針對少年保護事件中受保護少年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裁定確定後,是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得由少年法庭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規定,則付之闕如,現行法既無明文規定,自不宜創設非法定之執行名義。

    ㈡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規定之少年保護事件,其目的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而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確定及實現國家刑罰權,兩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所適用之程序亦非一致,少年保護事件中受保護之少年,亦不可與刑事訴訟中之被告同視。故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除經少年事件處理法明文規定得準用外,並非當然為少年保護事件所應適用或準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4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即可知之。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既僅明文限於保護教養費用之執行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明示其一排除其他,追徵之裁判應不得為執行名義。

    ㈢另追徵價額之裁判,本質係剝奪其財產權,與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等情無涉,自不宜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無明文之前提下,逕許其為執行名義。是執行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否定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理由如下:

    少年保護事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4條、第50條至第52條以及少年法院(庭)處理少年事件扣押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至第19條等規定,由少年法院(庭)指揮執行沒收物之處理事宜,而為適法之指揮執行機關。又依法務部就修正刑法第38條第4項之立法說明「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見犯罪所得之追徵為沒收之手段、方法。因此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28條、第29條、第41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就受保護少年犯罪所得,於宣示筆錄主文第2項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規定,與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無異,自得認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

    法律問題: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裁定許可暫免繳訴訟費用,惟嗣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經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民事庭通知原告限期繳納而無結果,移送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是否應繳納執行費?

    討論意見:

    甲說:應納執行費。

    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准訴訟救助僅係「暫免繳」非「免繳」裁判費,訴訟費用既由敗訴者負擔,法院以該裁定移送強制執行,和民事執行處所受理一般案件當事人聲請執行之「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請求並無差異,一般案件需徵收執行費,此類案件亦需徵收執行費。且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免徵執行費。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執行費最終亦歸債務人負擔,故應徵執行費。

    乙說:免徵執行費。

    此類案件徵收執行費,無異由國庫繳錢,再繳回國庫,並無實益。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1.若採甲說,一般行政費用科目支付勢將排擠法院預算,況且法院所支付的執行費縱然嗣後由執行程序拍賣、變賣原告之財產所取得之案款仍須繳回國庫,無法再獲得補足。

    2.若採乙說,免徵執行費,然執行費用,除依法課徵部分外尚有其他應支出之費用,如指界費、鑑價費、登報費等,則其他費用部分,亦無由請其繳納,其他費用部分,應由何者支出,勢生困擾。

    審查意見:

    暫採甲說,建議本件保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3號提案參照)

    研討結果:本件保留。

    [ 113-03-1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乙於民國86年1月1日向甲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其所有透天厝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甲。嗣乙於102年間以甲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法院審理後判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另駁回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債權請求權雖逾15年,惟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5年除斥期間)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後,甲以其為抵押權人具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法院裁定准許後,遂持該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惟並未告知上開判決一事。此時,執行法院於下列情形下,可否准許(或繼續執行)?

    問題㈠:甲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惟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已逾」5年除斥期間,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始知悉甲、乙間有系爭確定判決一事?

    問題㈡:如甲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始知悉甲、乙間已有系爭確定判決,且「已逾」5年除斥期間之情形?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可繼續執行程序。

    ㈠按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上開規定之情形,應指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仍不實行抵押權,為維法律安定性,明文賦予抵押權歸於消滅之結果;而上開法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已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因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除斥期間已屆滿而影響其執行之效力。

    ㈡基上,債權人甲既於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後5年內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未怠於請求而影響法律之安定性,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之解釋,及民法第145條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已罹於時效,仍得就抵押物拍賣取償之規定以觀,自不因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不准債權人甲繼續執行拍賣,執行法院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乙說:應通知債務人,並待後續情形決定是否繼續執行程序。

    ㈠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而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係屬除斥期間,並無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且屬形成權性質,一旦期間經過,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即應發生,抵押權當然歸於消滅。

    ㈡債權人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時,雖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除斥期間5年,惟除斥期間並不因強制執行程序中斷而仍繼續進行,如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除斥期間已屆期滿,此時,執行法院既知悉有系爭確定判決一事,且形式上觀察亦已逾5年除斥期間,應通知債務人乙上開情形,如債務人乙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即停止執行待異議之訴判決結果而為後續程序。

    問題㈡:

    甲說:可繼續執行程序。

    ㈠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期間雖屬除斥期間,期間經過抵押權即歸消滅,惟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且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形式上仍屬合法有效,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當事人苟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因此,債權人甲取得之執行名義既屬法院核發之抵押物拍賣裁定,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裁定及債權證明文件而符合要件,即得依裁定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是否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乃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審究,債務人乙雖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惟抵押權設定尚未經判決塗銷,地政機關亦無從依抵押人主張已逾除斥期間而逕予塗銷,需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債權人甲持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執行,縱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知悉甲、乙間有系爭確定判決存在,及已逾5年除斥期間之情形,然因此屬實體事項,除非債務人乙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否則仍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如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房地遭拍定,應為其未積極主張權利所致,執行法院不因上開情形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說:應撤銷執行程序。

    ㈠按民法第880條規定所稱之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880條規定於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係指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如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未聲請強制執行,於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仍生抵押權歸於消滅之結果,債權人尚不得持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㈡依題設情形,債權人甲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告知系爭確定判決一事,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始悉上情,惟此屬已判決公開而為形式審查之範圍,且甲於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後,方持抵押物拍賣裁定實施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形式上已可判斷有逾期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甲所持之抵押物拍賣裁定已不得行使,縱已實施執行程序,仍應以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甲說結論,修正理由如下:

    民法第880條之適用,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為要件。本件題設債權人甲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債務人乙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尚在民法第880條規定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期間內,則甲已於除斥期間內實行其抵押權,即非自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均未實行其抵押權,自不因於強制執行進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已逾5年而消滅,甲之系爭抵押權既尚未消滅,本件題設甲之借款本金債權200萬元,依民法第145條、第880條規定,仍得就乙之系爭房地拍賣取償,執行法院應繼續執行程序。

    問題㈡: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

    ㈠審查意見倒數第3行末「依民法第145條、第880條規定」修正為「依民法第145條、第873條、第880條規定」。

    ㈡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㈡:

    ㈠乙說理由㈡修正如下:

    債權人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時,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執行法院依該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系爭確定判決結果,為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系爭抵押債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甲所持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已失其存在,縱已實施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仍應以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㈡多數採修正後之乙說(實到77人,採甲說6票,修正後之乙說51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25條、第145條、第146條、第88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㈠甲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

    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

    資料2(問題㈠)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

    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

    資料3(問題㈡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資料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要旨: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債權,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倘執行法院就其提出之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結果,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即不得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 113-03-1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董監事資料所示(下稱公示資料),聲請執行債務人乙董事於A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櫃,未發行實體股票,下稱A公司)持有之9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且合法送達乙及A公司。其後A公司雖以乙於該公司已無股份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然乙係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將股份轉讓予丙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A公司再辦理公示資料。甲於收受執行法院第三人聲明異議通知後,提出乙、丙間股份買賣契約、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份申請變更登記資料為證,主張乙及A公司所為違背扣押命令效力,請求續行拍賣系爭股份。試問:執行法院如何續行?


    三、討論意見:

    甲說:系爭股份轉讓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繼續拍賣。

    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甲所提出之資料,乙及A公司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轉讓並辦理公示資料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明顯違背扣押效力,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甲不生效力。丙如主張其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因此,執行法院得繼續拍賣,待拍定後,再由執行法院發股份轉讓命令,命A公司辦理股份轉讓及記載於股東名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乙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

    ㈠執行法院對A公司發扣押命令後,A公司既已聲明異議乙在A公司無股份可供扣押,且執行法院無從確知丙是否已善意取得系爭股份,股份所有權實際歸屬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應依法通知甲。如甲提起訴訟,則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為續行,如甲逾期未起訴,執行法院得依A公司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對於第三人異議是否不實,既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無再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之餘地。

    丙說:以執行命令排除乙、丙間之妨礙行為回復原狀後繼續拍賣。

    因乙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將系爭股份移轉於丙,應買人從公示資料及股東名簿上已不能信賴系爭股份仍屬乙所有,執行法院已知妨礙事實存在,若未將此重要事實揭示及處理,恐造成無人應買或突襲應買人之結果,此種情形即屬執行程序之障礙。因此,執行法院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排除該障礙。執行法院應以執行命令除去乙、丙間之移轉行為,並通知主管機關及A公司回復公示資料及股東名簿之原來的登記後,再繼續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9號、69年台上字第112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7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

    丁說:以執行命令排除乙、丙間之妨礙行為後繼續拍賣。

    理由同丙說。惟因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屬相對效力,附隨於執行程序。系爭股份之轉讓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並非當然無效,如將來股份未拍定撤銷扣押命令,除去乙、丙間之移轉行為執行命令即失效力。是以無庸通知主管機關及A公司回復公示資料及股東名簿之原來的登記,即可繼續進行拍賣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份轉讓,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雖須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此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執行法院依股東名簿之過戶登記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董事持股變更為外觀審查,並不足以判斷認定股份轉讓之合意究係成立於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之前或之後,應認為就第三人對債務人對其股份之存否此一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認定。此際,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逾期未起訴,則依同條第3項撤銷扣押命令(司法院88年4月司法業務研究第37期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題設執行法院扣押債務人乙所持系爭股份後,A公司以乙於該公司已無股份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甲,雖甲提出乙、丙間股份買賣契約、A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股份申請變更登記資料,與其主張乙、丙係於A公司收到扣押命令後始簽立股份買賣契約及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相符,惟A公司已向執行法院否認乙仍持有系爭股份,且形式上審查甲所提上開資料,不足以認定甲所提乙、丙間股份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及股份轉讓合意成立之時點,尚不足以認定甲之主張為真實。執行法院既無實質審查權限,且已將A公司之異議通知甲,應視甲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A公司是否於債權人甲逾期未起訴時,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並為相應之後續處理即可。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7人,採審查意見64票,丙說1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17條、第120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要旨:

    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3項規定甚明。準此,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違背查封效力,就查封物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登記,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人不得以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對抗債權人。是執行法院自得不待塗銷第三人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登記(回復債務人所有之原狀),即續行拍賣程序。

    資料2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

    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

    資料3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聲請執行債務人乙於A有限公司(下簡稱A公司)之出資額,經執行法院對A公司發扣押命令,且該執行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乙及A公司,惟未函請主管機關禁止A公司申請股東之變更登記。詎乙竟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丙,並完成公司章程及於主管機關之變更登記。執行法院應如何進行執行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依查封後債務人移轉前之狀態繼續拍賣。

    蓋乙於A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丙,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因此,執行法院得繼續拍賣,待拍定後,再由執行法院發函主管機關及公司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及股東名簿之記載。

    乙說:命債權人起訴。

    蓋執行法院於對A公司發扣押命令時,乙在A公司之出資額並無爭執。乙違反扣押命令,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丙,並完成公司章程及於主管機關之變更登記,乙之行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債權人甲應不生效力。惟乙在A公司之出資額已移轉於丙,執行法院已無法進行變價程序,且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上之股東權既為丙而非乙,如未以訴訟方式將該股東權回復為乙,主管機關是否依執行法院之命令逕將股東權由丙再變更為乙,有事實上之困難。故宜由債權人以訴訟方式加以確認並回復為乙所有之登記後,再進行變價程序為宜。

    丙說:逕行排除後繼續拍賣。

    蓋乙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將其出資額移轉於丙,並完成公司章程及於主管機關之變更登記,使公司章程及主管機關原登記屬於乙對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為非屬於其所有,應買人從公司章程上已不能信賴出資額仍屬乙所有,恐將造成無人應買之結果,此種情形即屬執行程序之障礙。因此,執行法院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排除該障礙。申言之,執行法院應以執行命令除去乙、丙間之移轉行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A公司回復原來的登記後,繼續進行拍賣程序。

    初步研究結果:採丙說。

    審查意見:採丙說。

    研討結果:本題保留。

    資料5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9號判例要旨:

    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

    資料6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2號判例要旨:

    不動產查封後,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辦妥登記者,債權人得逕行主張第三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其不生效力,而訴請第三人塗銷登記。如此,即足達其訴訟之目的,其對執行債務人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並無必要。

    資料7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扣押命令(亦稱禁止命令)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功能,否則,任由第三人將該物移轉與他人,必導致將來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不可能,該扣押命令即形同具文,是以,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不動產移轉請求權實施假扣押時,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通知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使不特定第三人能獲悉該不動產已有查封之事實,避免善意第三人就該不動產為交易,而影響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核發本件執行命令,其所屬承辦之人員有依據執行法官之指示發函通知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義務,竟怠於執行職務,未發函囑託地政機關為扣押命令登記,則第三人蔡○○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他人,倘使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落空,因而受有損害,能否謂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強制執行之公務員怠於通知地政機關為登記,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非無研求之餘地。

    資料8(乙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要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查上訴人乙於93年5月2日將其所有之A公司30萬股股份以買賣為由辦理交割讓與上訴人丙公司,已於93年8月2日繳納證券交易稅款完畢,既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乙與A公司抗辯乙係於扣押前,將其原有之A公司30萬股股權轉讓與丙公司,是否為不足取?可否以其未辦理轉讓登記,即謂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94年3月10日國稅局財產清單中所載乙對A公司有300萬元投資金額之持股時間似均為「92年」,非94年間,且依該清單之備註記明:其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為避免錯誤,事實情況宜再向資料來源機關查詢,投資資料為被投資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申報明細表歸戶資料,與實際查詢年度會產生2、3年落後情形等語,乙及A公司所辯:該資料為92年資料云云,是否全然無據?乃原審就該抗辯恝置不論,未加任何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理由,即依國稅局財產清單之記載,認乙原有A公司之股份尚未為移轉登記,所為該股份之轉讓未經登記,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就乙對A公司股權之存否,為不利於上訴人乙及A公司之判斷,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允洽,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屬難昭折服。

    資料9

    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

    法律問題:

    乙對於甲取得法院之勝訴確定判決,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甲所有在尚未發行股票之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公司)100股股份執行,嗣經執行法院就上開股份發禁止命令,惟遭丙公司聲明異議,主張上開股份已於法院扣押前由債務人甲讓售予同公司之另一股東丁,並已向公司聲請辦理過戶手續,但尚未完成過戶手續,為此乙乃以甲、丙、丁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甲在丙公司有100股股份存在,問乙之請求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顯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最高法院70年度上字第2156號判決參照),但此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股份權轉讓之生效要件。且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參照)。題示債權人乙聲請執行法院扣押債務人甲在丙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100股後,丙公司即以該股份在法院扣押前,已由債務人甲讓售予公司另一股東丁,且已聲請辦理過戶等情事,而聲明異議,則丙公司顯已承認該股份已為丁所有,倘經審認丙公司主張之事實非虛,雖其尚未完成過戶手續,於甲、丁間股份轉讓之效力並無影響,從而乙求為確認甲在丙公司有此100股之股份存在,即無理由,審查意見採乙說,尚無不合。

    資料10(乙說)

    司法院88年4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會議決議: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對債務人乙請求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債務人乙於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萬股(未發行股票)。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後,逾10日始以債務人乙於該公司之股份早於扣押前移轉他人,僅未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為由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提出買賣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憑,此際,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於10日內聲明異議,其異議於法已有不合。且股東名義之過戶登記,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具有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效力。則債務人乙於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前縱已移轉他人,但於法院扣押時,既未辦理過戶登記,其所為之移轉即不得對抗丙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表彰,自應以發扣押命令時之登記狀況為準。此際,執行法院應將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之聲明以逾期為由予以裁定駁回,並進一步將該股份進行換價程序繼續執行,清償債權人甲之借款債權。

    乙說: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遵期於10日內聲明異議,但如其所述債務人乙早將股份移轉他人之理由為真,則債務人乙或受讓人間縱未向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於法院扣押時,乙對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仍已因移轉他人而不存在,致無從繼續進行換價程序。蓋股東名義之過戶登記,依公司法第156條(按應為第165條)規定雖具有不得對抗公司之效力,但股份實際已不存在,不因債務人乙或受讓人未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而使原已移轉他人之股份回復。且由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之期間雖已逾期,但法院對此種債務人對第三人財產權之執行,於發扣押命令後,如係進一步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第三人仍得於收受前開命令後聲明異議,或因第三人均未異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第三人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觀之,應認為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乙股權之存否此一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認定。此際,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逾期未起訴,則依同條第3項撤銷扣押命令。

    研討結論:採乙說。

    [ 113-03-1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執行法院第1次拍賣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以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得標。因甲未於期限內繳足價金,經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再拍賣,但無人投標應買,執行法院減價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乙於第2次拍賣時,以530萬元得標。然乙亦未於期限內繳足價金,執行法院再拍賣,由丙以500萬元得標並繳足價金,則甲、乙各應負擔再拍賣之差額若干?


    三、討論意見:

    甲說:由甲、乙依比例共同負擔。

    ㈠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在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則倘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致執行法院應再行拍賣程序,該標的物最後拍賣之價金倘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為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原拍定人即應負擔其差額,尚不因該標的物是否業經減價拍賣而有所不同。

    ㈡本件執行程序應以丙拍定時,認定為整個程序之拍定時點,故甲、乙均為原拍定人,即應共同負擔其差額,尚不因該標的物是否業經減價拍賣而有所不同,應共同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故差額之計算應以標的物最後拍定之價金即丙之拍定金額為差額計算之基礎,由甲、乙依比例共同負擔差額,即甲應負擔86.4萬元【計算式:110萬元×〔110萬÷(110萬元+30萬元)〕】;乙應負擔23.6萬元【計算式:110萬元×〔30萬÷(110萬元+30萬元)〕】。

    乙說:甲負擔80萬元,乙負擔30萬元。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不動產以投標方法拍賣,因拍定人不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拍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清償再拍賣程序所生之費用及拍定價額低於前次拍定價額時所生之差額後,予以發還。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點第2項亦有明文。

    ㈡故依上開法條文義,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所指者,應指其所參與之該次拍賣程序而言,原拍定人亦僅應就其未繳足價金之當次拍賣程序負擔再拍賣差額。又原拍定人無從預期後續程序是否仍有發生再拍賣之情事,若令原拍定人於最終拍定繳足價金時,始依比例計算其應負擔差額,恐使原拍定人額外負擔不可歸責於己之比例責任。

    ㈢本件就甲而言,再拍賣拍定之價額即乙拍定金額530萬元,低於前次拍定價額即甲拍定價額610萬元,故原拍定人甲應負擔之差額應以乙拍定金額計算差額,即80萬元(計算式:610萬元-530萬元);就乙而言,再拍賣而拍定之金額為丙之拍定金額500萬元,故乙應負擔之差額為乙原拍定金額扣除丙拍定之金額,即30萬元(計算式:530萬元-500萬元)。

    丙說:甲負擔80萬元,另30萬元由甲、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㈠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倘拍定人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就該標的物再行拍賣程序,最後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不問再行拍賣程序之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均應負擔其差額,以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甲於系爭不動產第1次拍賣程序以610萬元得標,惟未繳足價金,雖歷經2次再拍賣及於第1次再行拍賣程序曾減價進行第2次拍賣,始由丙以500萬元拍定,然依前開說明,甲仍應負擔其差額110萬元。又,乙於第2次拍賣以530萬元得標,然未繳足價金,後由丙以500萬元拍定,乙亦應負擔其差額30萬元。再則,甲、乙各應負擔之差額均基於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損害之同一目的,故於30萬元之範圍內,甲、乙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原拍定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填補損害之責任,乙並未參與甲之該次拍賣程序,故就其餘80萬元部分,由甲單獨負擔。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不動產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所訂定之契約,故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投標人依法得標,該拍定人與債務人成立買賣契約,拍定人負有繳納價金義務,否則即構成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8條之2規定係以不動產業經拍定為適用前提,即以原拍賣程序及再拍賣程序之相同拍賣標的皆有拍定,比較前後二次價差,作為原拍定人應負擔之差額,此項負擔差額,兼具損害賠償及對不繳價金之原拍定人予以制裁之功能。本件第1、2次拍賣之拍定價金差額80萬元係可歸責於甲所致,應由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第2、3次拍賣之拍定價金差額30萬元,則係可歸責於乙所致,自應由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甲說認為甲、乙應共同負擔2人違約之差額合計110萬元,丙說認為甲應負擔乙違約之差額30萬元,均有未洽。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第113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點第2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

    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拍定人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就該標的物再行拍賣程序,最後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不問再行拍賣程序之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均應負擔其差額,以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

    [ 113-03-1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得請領之台塑敦親睦鄰基金債權,該債權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依其立法意旨:「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不限各相關法規已明定其為不得扣押者(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1010012608號函參照),且該經費的來源當不以政府所發放者為限,否則,如謂私人慈善機構等團體,定期發放予貧困家庭之補助金,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實非合理,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況且,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下稱鄉公所)訂定之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係地方自治團體通過之法規,為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與法律有同一效力。

    (二)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下稱台塑企業)於雲林縣麥寮鄉(下稱麥寮鄉)設廠,因有造成空污及公安之疑慮,經鄉公所協調,台塑企業乃於民國99年9月3日與鄉公所簽訂麥寮鄉敦親睦鄰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訂定作業要點,為保護麥寮鄉鄉民之健康、增加社會福祉、落實對鄉民生活照顧為宗旨,由台塑企業提供基金(下稱系爭基金),用以補貼麥寮鄉鄉民之健保費及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600元(作業要點第2、3點),足認系爭基金之性質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如對之扣押或強制執行,將喪失原發給之目的,系爭基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乙說:否定說。

    (一)按限制債務人某特定財產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標的(即劃分非責任財產範圍),涉及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財產權保障順位權衡與選擇,應以法律明定之,俾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要求。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不得扣押之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債權人之債權(財產權)保障,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優先於債務人之財產權保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須法律有明定「不得強制執行」、「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例如老人福利法第12條之1、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或執行標的性質上為不融通物,倘非屬上開情形時,原則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麥寮鄉鄉民得領取之系爭基金,其來源係因台塑企業與鄉公所間成立敦親睦鄰協議書,由台塑企業撥付經費至鄉公所,由鄉公所發放,鄉公所僅係代發單位,並非實際提供補助之人。又系爭基金發放目的係為關懷鄉梓、敦親睦里、謀求地區之和諧發展,而麥寮鄉鄉民可請領之條件,僅需以有無實際設籍為判斷(協議書宗旨欄、作業要點第5點),核其性質僅係企業對於地方之回饋金,補助目的是為「額外增益」麥寮鄉鄉民之福利,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立法目的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目的有所不同,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又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1款規定參照),可知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照顧社會弱勢族群,俾維持其基本生活,所設債權人對債務人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限制。

    ㈡本件麥寮鄉公所訂定之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法源依據為台塑企業與鄉公所簽訂之敦親睦鄰協議書,而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台塑企業撥付敦親睦鄰經費予鄉公所發放予鄉民之主要目的係為敦親睦鄰,且每年經費依實際人口數增減之;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規定系爭基金發放對象以設籍於麥寮鄉為要件,並未審查申請人之經濟條件,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故債務人對鄉公所得請領之系爭基金債權,性質上應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老人福利法第12條之1第1項,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要旨:

    人民之財產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自明。又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司法院釋字第596號理由書)。據此,限制債務人某特定財產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標的(即劃分非責任財產範圍),涉及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財產權保障順位權衡與選擇,應以法律明定之,俾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要求。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不得扣押之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債權人之債權(財產權)保障,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優先於債務人之財產權保護。

    資料2

    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1010012608號函:

    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依其立法意旨:「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所稱「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不限各相關法規已明定其為不得扣押者。是個別事件對於債務人領取之津貼、救助或補助是否屬該條項規定範疇,事涉事實認定,應由受理該事件之法院調查個案事證認定之。

    資料3

    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作業要點:

    第一點

    依據雲林縣麥寮鄉敦親睦鄰協議書訂定本作業要點。

    第二點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妥善運用台塑企業麥寮工業園區敦親睦鄰基金以增加社會福祉,落實對鄉民生活照顧為宗旨。

    第三點

    本基金補助對象為設籍於本鄉鄉民且符合第五點規定,用以作補貼健保費及家庭用電費用,其發放金額為每人每月新台幣600元整,採申請審查制,每年一次轉帳撥款為原則。

    第四點

    本基金所需數額應由台塑企業麥寮工業園區撥付經費,以每年10月31日全鄉符合申領資格人數為發放基準,並由本所編列納入年度預算或代收代付辦理,且由本所負責受理申請作業。

    第五點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即享有基金申領資格:

    ㈠民國99年7月25日前仍設籍本鄉者。

    ㈡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祖籍為本鄉者,辦理重新遷入,於入籍本鄉連續滿一年之日起算,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入籍期滿之日,亦可享有本項申領權利。如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單方遷入亦同。

    ㈢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新遷入戶(祖籍屬他鄉、鎮、市者)需購置或建造住屋且戶內成員入籍住屋且戶內成員入籍本鄉連續滿兩年者,僅限房屋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始得享有本項申領權利。如申領人於民國99年7月25日即設籍本鄉且未購置住屋,申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嗣後遷入本鄉者,得毋需購置住屋,僅入籍本鄉連續滿兩年並得視年度基金作業情形酌給之。

    ㈣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因結婚入籍本鄉者,其配偶具申領資格,即於入籍當日起算;如其配偶尚未具申領資格,應併同配偶取得可申領資格之日起算。

    ㈤自民國99年7月26日起,因生育、領養或非婚生子女依法認領、準正入籍本鄉,其父或母具申領資格者,即於入籍當日起算;如其父或母尚未具申領資格,應併同父或母取得可申領資格之日起算。

    ㈥民國99年7月25日以前,已辦妥結婚登記之新移民人口,得視99年度基金之作業情形酌給之。

    上開各種情形,如嗣後遷出本鄉者,仍需依本點之規定重新辦理認定資格。以上資格以戶政單位出具之戶籍資料為準。如本作業要點規範不周全之處,由申領須知補充解釋。

    第六點

    本基金發放規定之用電補助及健保費,原則上依每一設籍戶為申請單位,並以戶政單位登記之該戶人數為準,申請戶代表人為戶長;若另推代表人申請則需檢具戶長委託書。

    第七點

    凡符合本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所申請:

    ㈠申請書。

    ㈡戶籍謄本(限核發三個月內有效)。

    ㈢受領轉帳戶之麥寮鄉農會存摺影本(如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者,應另檢具聲明轉帳同意書並提供帳號始得辦理)。

    ㈣聲明轉帳同意書(如未成年者須由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簽立)。

    ㈤切結書。

    ㈥戶政機關所發之手抄本(祖籍為本鄉者需檢附)。

    ㈦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祖籍非本鄉者需檢附)。

    ㈧居留證正本(1.截止日期須超過本年度10月31日 2.居留地址需在麥寮鄉)。

    ㈨其他相關文件。

    申請書、聲明轉帳同意書與切結書其格式由本所製作提供申請時使用。

    第八點

    凡具申領資格之鄉民因故遷入、遷出本鄉或除戶者,戶長或當事人應於事實發生起一個月內,視情形檢具第七點規定之文件,向本所主動申請異動登記,轉帳帳戶異動時亦同。前項申請得檢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

    第九點

    為維持撥款資料之正確,本所得不定期辦理總清查,如相關資料因申請人申請不實或怠於申辦異動,致重複領取或溢領補助情事者,本所將依相關規定辦理追回或逕由原轉帳帳戶內扣除。

    第十點

    本基金計費單位以人‧月為最小計費單位,並依實際設籍本鄉期間核實發放,其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民國99年7月25日前仍設籍本鄉有案者,採一次核撥整年度補助經費新台幣7,200元,並限於99年11月30日前提出申請為限,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當年度申領權利)。民國100年以後具申領資格者,限於當年度10月31日前提出申請,未提出者視同放棄當年度申領資格。

    第十一點

    本作業要點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自發佈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4

    雲林縣麥寮鄉敦親睦鄰協議書:

    為關懷鄉梓、敦睦鄰里、謀求地區之和諧發展,對麥寮工業園區之敦親睦鄰事項,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其條款約定如下:

    第一條 協議書之履行

    雙方當事人基於敦親睦鄰之共同目標、企業與地方共榮之理念簽訂本協議書,雙方除願遵守相關法律規範外,並願以真誠、理性、和諧、公平之信念履行本協議書之內容。

    第二條 敦親睦鄰事項

    為關懷鄉梓、敦睦鄰里、謀求地區之和諧發展,雙方同意下列睦鄰事項:

    ㈠本協議書經公證生效後,乙方應於每年10月撥付敦親睦鄰經費至甲方公庫,並由甲方出具正式收據給乙方;雙方同意本年敦親睦鄰經費係新台幣2億5,200萬元整,本項專款用於補助甲方民國99年7月25日現狀全鄉鄉民每人之電費及全民健保費用。此經費總額是雙方依每戶電費補助新台幣500元/月及每人健保費補助新台幣300元/月之原則達成之總金額共識。第2年以後敦親睦鄰經費則依照麥寮鄉每年10月31日的實際人口數增減之,每人以補助新台幣7,200元計算。但新增人口數,必須是祖籍在麥寮鄉,自本年11月起重新入籍並有居住滿1年之事實;外來人口,自本年11月起入籍並購置住屋且有連續滿2年之居住事實,始適用之。

    ㈡有關乙方將來若發生工安環保異常事件,造成甲方農、漁、牧等損失;其涉及賠償或補償事項,與本次協議書無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㈢麥寮鄉民本年度之全身健康檢查,由長庚醫院研議規劃,並經雙方協議後辦理。

    第三條 協議書有效期間

    本協議書1式6份於簽訂並經公證後始生效力,迄乙方麥寮工業園區終止營運前均屬有效。

    第四條 合意管轄

    本協議書如發生爭議或涉訟時,雙方同意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五條 協議書之增修

    本協議書有增修必要時得經雙方協商,以書面修改之。爾後政府機關倘訂定敦親睦鄰相關法令規定時,則本協議書相關内容由甲、乙雙方協商。

    [ 113-03-1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主文:「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時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債權人(即聲請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即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指定股東1人代理董事職權,債權人以該指定之行為違反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處怠金。債權人所請,是否有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

    ㈠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僅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應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雖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權限與職責,然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係在於確定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及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始得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

    ㈡按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事實之不能(如因案被羈押)或法律上之不能(如遭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言,是異議人遭系爭執行名義禁止行使董事職權,自該當「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得指定股東1人代理。

    ㈢禁止董事行使董事職權,並不當然包含禁止董事指定他股東代理行使職權,是執行名義如欲一併禁止董事指定他股東代理行使職權,自應於主文記載「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時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本件執行名義既未為此記載,自不得逕認效力範圍包含禁止指定他股東為代理人之情形,是債權人聲請處怠金乙情,顯已逾越執行名義之文義解釋範圍,自不能准許。

    乙說:

    ㈠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在無其他董事可代理之情形下,惟恐在法條準用上產生疑義,故以明文規定代理人產生之方式,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

    ㈡於股份有限公司之體制下,公司之董事長如經法院假處分執行禁止執行職務,則在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撤銷前,自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其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由董事長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務之指定權,亦不得行使。縱其指定代理人行使職務之指定權,係在法院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前為之,則於受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後,其受假處分之前所指定之代理人,即不得行使其職務,始能貫徹假處分執行之目的。經濟部93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302403140號函參照。有限公司關於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時,已就代理人之產生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關於董事之部分準用同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且基於公司治理是以公司利益為前提、並參酌禁止董事職權之目的,非不能援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禁止執行職務之見解;是以前揭說明,應認為有限公司之董事職權,包含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之指定權。

    ㈢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係指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其採取之執行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限度。本件執行名義既在禁止董事行使職權,而指定股東代理既屬於董事職權之範疇,自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命令禁止效力內,又處怠金亦是法定執行方法之範圍,自能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結論,修正理由如下:

    (一)按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一經執行,被禁止執行職務之債務人,在該處分之命令撤銷前,當然失其執行職務之權限,所為之行為應屬無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由董事長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權之指定權,屬董事長職權之一部分,此部分職權,亦不得行使,應屬當然(司法院82年8月17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14801號函參照)。又有限公司董事準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08條條第4項規定即明。準此,有限公司董事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權之指定權,應屬董事職權之一部分,本件債務人於收受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命令後,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董事職權之行為,違反執行名義,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處怠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得斟酌是否處怠金。

    (二)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係於有限公司董事全部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始有適用(經濟部90年12月26日(90)經商字第09002265060號函參照),蓋有限公司設有複數董事時,縱使未設置董事長,各董事均有業務執行權及代表公司權限,自無指定股東代理之必要,故題示情形,應係指債務人為唯一董事,抑或其他董事全部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9條、第140條,公司法第108條、第20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林國全,<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月旦法學教室》,27期,2005年1月,30-31頁:

    董事長應依本項(此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指定之代理人,與董事長間應屬意定代理關係。經濟部80年6月12日商字第214490號曾函釋「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此或係基於意定代理之代理人權限不得大於本人權限範圍之思考。同理,本題設例之A公司董事長甲於受假處分執行前,依本項規定指定乙為其代理人執行職務,雖屬有效。但其後甲既經法院為停止執行職務之假處分,則其代理人乙及應解為不得繼續代理甲執行職務。如此解釋,在法理上之妥當性雖非無爭議餘地。但若不作此解釋,將無法遏止目前實務上常見之董事長於預見可能受法院為停止執行職務之假處分前,及先行依本項規定指定其所能控制之常務董事或董事為代理人,而於假處分執行後,仍透過代理人實質執行職務,使假處分目的無由貫徹之現象。

    資料2(乙說)

    經濟部民國93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302403140號函:

    公司之董事長既經法院假處分執行禁止執行職務,則在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撤銷前,自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其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由董事長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務之指定權,亦不得行使。縱其指定代理人行使職務之指定權,係在法院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前為之,則於受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後,其受假處分之前所指定之代理人,即不得行使其職務,始能貫徹假處分執行之目的。

    資料3(乙說)

    司法院民國82年8月17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14801號函:

    按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職務之假處分,一經執行,被禁止執行職務之債務人,在假處分命令撤銷前,當然失其執行職務之權限,所為之行為應屬無效。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既經假處分執行,被禁止執行董事長職務,則在假處分之命令撤銷前,自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由董事長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權之指定權,屬董事長職權之一部分,此部分職權,亦不得行使,應屬當然。

    資料4(乙說)

    經濟部90年12月26日(90)經商字第09002265060號函:

    (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係於公司董事全部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始有適用。

    [ 113-03-11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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