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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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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_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6號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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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1季編號:1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7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98年3月17日
    裁判要旨:

    「外幣保證金交易」為以小搏大之金融產品,一般投資人僅須存入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即可擴大交易額度,利用匯率升貶機會,從事低買高賣或高賣低買之交易,以賺取匯率價差,進出口商亦可利用外幣間之保證金交易,抵銷外幣間或新臺幣升貶所產生之匯率風險。實際上,客戶係利用在銀行所存放之外幣作為保證金,使相對人得以確認其履行交割所可能產生之虧損,從而維持一定比例之保證金數額,即為此一交易制度之重要條件。相對人可隨時應客戶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係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所交割之盈虧亦為計算上之差價,並非交易商品所需的總值。如以銀行業為例,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之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價差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認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幣保證金契約雖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從事交易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時間,是以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1)以保證金交易;(2)未來期間履行特性;(3)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自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
    相關法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 發布日期:110-01-21
    • 更新日期:110-10-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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