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01_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詐欺等

字型大小:

    106年第4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106年1月10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倘若行為人業有危險之前行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因而提高者,則行為人更負有告知義務。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取財行為。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

    • 發布日期:110-01-11
    • 更新日期:111-02-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