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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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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_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2號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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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下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裁判案由: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裁判日期:109年6月9日
    主要爭點:
    有關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所指「危險性行為」之定義,該條例第21條第4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並訂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其中第2條雖定明「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然現行科學發展一日千里,此「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法院是否應隨著醫學研究之進程及結果,重新檢視,以為法律之適用?
    裁判要旨:

    一、現行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自79年12月17日公布施行,歷經多次修正,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之該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卻隱瞞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他人感染愛滋病者,已構成刑法上重傷害罪,並將刑度修正與刑法重傷害罪之刑度一致。」該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處罰未遂犯,即縱無法證明「致傳染於人」之實害結果,而不符合該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若行為人有「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仍成立該條例第21條第3項之未遂犯。準此,該條例第21條第3項之未遂犯處罰規定,其評價重心在於「有傳染危險」,屬於危險犯之概念。至於「危險性行為」之定義,該條例第21條第4項明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再參照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條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由此可知,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者若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與他人接觸,並非當然即屬危險性行為,尚須此等接觸係「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始屬危險性行為。準此,該條例第21條第3項之未遂犯處罰規定,係以「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危險性行為」為要件,屬於具體危險犯之概念。而現行科學發展一日千里,「危險性行為」之範圍,自當隨著醫學研究之進程與時俱進。過去司法實務認為,該條例第21條係為阻斷感染者與他人為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之接觸感染途徑,以要求「戴保險套從事性行為」之最小限制方式,達到愛滋病防治與疫情控制之目的,感染者本身HIV病毒量之多寡,以及其感染可能性高低,均不影響是否屬危險性行為範圍之認定,醫學上既無法完全排除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者之感染可能性,在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性行為,即屬危險性行為,此一見解,容有依照現行醫學研究結果重新檢視之必要。
    二、聯合國愛滋病規劃署(Joint United Nations Programme on HIV and AIDS,縮寫為UNAIDS)為聯合國所轄統籌全球愛滋防治策略制定之重要機構,該署於102年5月間出版之「結束因未披露HIV、HIV暴露和傳播而產生的過於寬泛的刑事定罪:重要的科學、醫學和法律考量」及於107年7月25日在荷蘭舉行之世界愛滋大會,由20位全球知名之愛滋病毒學者,在會議期間所發表之「專家共識聲明:刑法脈絡下的愛滋相關科學」2份文件,係目前國際愛滋病領域最具權威性及可信度之參考資料,有台灣愛滋病學會109年3月9日愛字第10900003093號函存卷可查,而醫學無國界,上述2份文件既為國際最新醫學研究結果,本院自得以之作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所指「危險性行為」即「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之認定依據。準此,「危險性行為」之認定,自當反映現行愛滋病毒治療相關知識之進展,不應受愛滋病毒汙名化及恐懼之影響,而將刑事犯罪適用在沒有HIV傳播風險之案件。
    相關法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洪委員昌宏補充意見:
    一、系爭條文在民國79年初期之時,原祇有結果犯(或稱實害犯)之處罰,迨至86年修正,增列未遂犯處罰(第3項)。
    二、學理上,將各種行為態樣予以分類,例如既遂犯、未遂犯;結果犯、行為犯(或稱舉動犯)、加重結果犯;接續犯、連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實害犯、危險犯(又分抽象危險、具體危險)等等。其實如此分類並不相互排斥,有時可以兼容,例如殺人罪,可以是積極的作為犯,也可以消極的不作為而成立。抽象危險犯係屬立法擬制,由立法者就某些行為,因符合社會通念,咸認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且危害大,故提前禁制,規定其處罰;具體危險犯則由法院審核判斷其危險是否確實存在,乃與論處,法條文字上通常以「足以生損害於」作為特徵,但有別於實害已經真實發生。既遂犯係指法律所禁制之構成要件行為經已著手、完成;未遂犯則指該行為已著手,但尚未完成,至於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已遭侵害,並非重點。
    三、本判決將愛滋病患者,明知己情,而隱瞞與他人進行性行為,未生傳染結果,依最新醫學研究及聯合國相關建議意見,此個案情節,「應不存在實質傳染」危險,改判無罪。結論雖可贊同,但其論理上,似將未遂規定,逕行理解為具體危險犯,恐有混淆行為分類概念之嫌,容有再酌餘地。
    四、法文中所稱「危險性行為」,依該條第4項規定其範圍「應由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規定訂之」。性質上似屬空白法規授權,不宜僅因有「危險」二字,逕與刑法危險犯之概念進行連結。

    • 發布日期:110-01-11
    • 更新日期:111-02-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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