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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_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88號妨害名譽
105年第2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105年1月12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然同法第422條第2款關於「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部分並未一併修正,亦未增列如同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將之定義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參以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以其專業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進行犯罪偵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對訴追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於訴訟進行中未善盡舉證責任,待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始以提出「新證據」為由,為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重啟另一訴訟程序,將使受確定判決人面臨無窮無盡之訴訟程序,顯違法安定性、法和平性之基本原則,可見立法者應係有意忽略,不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併予修正。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
- 發布日期:110-01-18
- 更新日期:110-01-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