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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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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_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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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第4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106年1月25日
    裁判要旨: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稱之通訊,依該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是依條文觀之,係屬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所稱「通訊之內容」。至於通保法第3條之1所稱之「通信紀錄」,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及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此則屬於前述釋字解釋所稱「通訊之狀態」。前者係以聲請通訊監察書控管,後者則以聲請通訊調取票為之,兩者異其聲請要件,前者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通保法第5條第1項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見通保法第5條第1項,另有關緊急監察案件見通保法第6條之規定),後者則以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見通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另有關檢察官職權調取通信紀錄部分,見同條第3項)。聲請通訊監察書之要件明顯較聲請調取票為嚴格,此乃因前者涉及通訊之內容,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侵害較為嚴重,故立法上有予以區別之必要,是凡涉及通訊之內容,參諸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較嚴格之保障,並從嚴審查。本案檢察官提出之「傳真機六合彩簽注單」網際傳真資料,係經由電腦伺服器儲存傳真影象而傳送訊息,涉及通訊之實質內容,非僅屬「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形式上紀錄,而應屬「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符號、文字之有線電信」,依前開說明,自應採聲請通訊監察書方式為之,縱經法官誤核發通信調取書亦因與法律規範意旨不符,仍不得持以取得該網際傳真資料,是此「應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卻「未經法官核發」而取得之證據,自屬違反通保法第5條或第6條規定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而有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證據排除規定之適用。
    二、偵查手段可分強制偵查與任意偵查,強制偵查因涉及人民之自由權利,故必須有法律明文依據始得為之,而通訊監察破壞人民對於通訊隱私之合理期待,且係針對同一通訊對象持續進行內容監控之偵查方法,影響受監察人及其通訊對象之秘密通訊自由,是其歸屬強制偵查應屬無疑,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所肯認。而現行通訊監察之立法體例係採特別法方式,即於刑事訴訟法外另制定通保法以為規範,現行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等權利干預規定,本即不包含通訊監察相關規定,且干預處分之授權基礎不得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規定作為通訊監察之法律規範基礎,是以凡屬通訊監察之強制偵查範疇,即應依通保法之規定為之,不得再引用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規定,以為權利干預之基礎。
    相關法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8條

    • 發布日期:110-01-11
    • 更新日期:110-01-2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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