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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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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_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77號違反建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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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原易字第77號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110年8月13日
    主要爭點:

    臺東縣政府於原住民族基本法制定後,未依該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修正「臺東縣簡化鄉鎮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按:此「條例」應係臺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9條之1授權所發布之命令),究係有意為之或行政怠惰?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6、23、30、32條規定,是否為刑法第21條所定「依令之行為」之「法令」?
    裁判要旨:
    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建築法第99條之1定有明文,臺東縣政府於92年2月19日依此條文訂定「臺東縣簡化鄉鎮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而此條例並未排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於94年2月5日原住民族基本法公布後仍未修正乙節為本院職務所知悉。然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6條、第23條固分別規定「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並於同法第34條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惟依卷附資料顯示蘭嶼鄉於74年11月完成非都市土地用地編定後所增建之房屋多數屬於違建之原因,係因此類建物多坐落於原住民委員會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上,土地未經登記為私有,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此乃土地政策如何改善之問題,況依卷附資料所示蘭嶼鄉隨著經濟發展,以鋼筋混凝土建造之現代式建築林立,而此類建築實與臺灣本島之現代式建築無異,且蘭嶼鄉此類建築管理並無排除「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益需求之特別情狀,是「臺東縣簡化鄉鎮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迄今仍未修正排除基地坐落於私有土地上之蘭嶼鄉新建非傳統式建築物應適用建築法第25條第1項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規定,應是立法者或主管機關有意為之,而非立法疏漏或行政怠惰,此由臺東縣政府第一次及第二次勒令停工函,及內政部兩次訴願決定均認臺東縣政府依建築法規定對被告所為勒令停工(含補照)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亦可知悉。
    二、立法或行政機關迄今未增訂或修正排除基地坐落於私有土地上之蘭嶼鄉新建非傳統式建築物應適用建築法第25條第1項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規定,應是立法者或主管機關有意為之,而非立法疏漏或行政怠情,業如前述,況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6條、第23條、第30條、第32條固課予政府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及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與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统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並於同法第34條課予主管機關依此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之義務,然觀其條文結構用語,亦僅止於課予政府或主管機關相關義務,而此屬立法委託之情形,若原住民族住宅政策之推動,如有事涉法令之制定或修正,仍須仰賴制定或修正法令,以落實政策之執行,此亦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1月11日原民建字第1090076656號函暨所附說明表在巻可佐,且前揭條文實未如同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係直接賦予原住民具體權利,於相關法令有所疏漏時,有援引為法令依據之空間,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未經臺東縣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新建系爭建物,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6條、第23條、第30條、第32條之行為,而認被告得依 刑法第21條所稱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自無可採。
    相關法條: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6條第23條第34條
    建築法第93條第99條之1

    • 發布日期:111-12-23
    • 更新日期:111-12-3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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