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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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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_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66號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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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9年度聲字第1966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9年6月8日
    主要爭點:
    受刑人就所犯之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若檢察官怠於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應由何法院管轄,法無明文,是否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附註:請注意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

    • 發布日期:110-01-11
    • 更新日期:110-02-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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