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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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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_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4號詐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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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34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111年12月26日
    主要爭點:不同級法院相牽連案件管轄權之範圍為何?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相牽連案件管轄權的規定,原是為了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使最終承辦法院依「創設管轄權」法理而取得管轄權的特別規定。因此,循此法理,實務見解雖然曾謂「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指「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例如:例如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應僅屬其例之一,縱然所欲合併的兩案其適用的訴訟程序不同(一案為通常審判程序,一案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簡易程序),本於「創設管轄權」的相同法理,應同有適用。反之,倘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侷限於「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或兩案均需訴訟程序相同,方得合併審判的見解,無異使邇來實務上經常出現於兩案中均符合緩刑宣告的同一被告(例如:犯罪情節非鉅,犯後態度良好,已經獲得被害人原諒),因兩案分開審理、分別審結,反而無法獲得緩刑宣告,或者縱獲得緩刑宣告,日後將遭受撤銷緩刑宣告風險的不公平現象(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第75條、第75條之1撤銷緩刑要件等規定參照),因此倘若同一被告所犯的兩案相牽連案件,彼此訴訟進展的程度相同,經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創設管轄權之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可以達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可讓同一組法官就被告全部犯行的量刑整體通盤考量,避免因分開審理導致被告遭受過重刑罰或無法爭取緩刑宣告,則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的解釋,自無墨守定要「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或定要兩案均屬普通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如此方能與時俱進,充實法律適用的精神。因此,於本案甲、乙案的「第二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的情形,應亦可依本條項裁定合併審理。
    二、本案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將乙案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蒞庭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也函覆本院稱其敬表同意,本院斟酌甲、乙兩案如由本院合併審理,對於被告及被害人的應訴便利,及節省司法人力集中由一組法官進行審理,均有助益,符合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對於被告最終的量刑或是否適於緩刑宣告也可為通盤考量,且甲案、乙案均已由一審法院判決,訴訟進展程度相同,檢察官和被告均沒有拋棄審級救濟利益的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裁定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將乙案部分,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6條

    • 發布日期:112-07-04
    • 更新日期:112-07-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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