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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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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_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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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第2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105年12月21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係規定再審書狀應「附具證據」,此與「聲請證據調查」固分屬二事,惟因刑事訴訟法就部分證據方法之取得與適格設有不同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同法第212條規定,僅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一般私人或不能取得前開適格之證據方法,或無公權力而不能取得他人之文書或物證(例如新證據為第三人之物),於此情形自得以「聲請證據調查」釋明作為「附具證據」之方式,由法院審酌其必要性後為相當之調查再為否准開始再審之裁定。然而,如再審聲請人立於一般私人地位即可取得之證據,且無取得困難,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即無為再審聲請人蒐集證據方法之調查義務,再審聲請人即應自行取得該項新證據並說明該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後,向法院提出,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規定「附具證據」之要件,若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可以自行提出之新證據,怠於提出而以「聲請證據調查」充作滿足「附具證據」之要件,即屬不合法定程式,自應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1-02-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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