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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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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_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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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下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裁判案由: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裁判日期:108年3月13日
    主要爭點: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損」構成要件之解釋,除參考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損」構成要件之解釋外,另應從文物之歷史價值是否遭貶抑,綜合判斷之。
    裁判要旨:

    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成立毀損古蹟罪。此與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毀損器物罪,二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尚有不同。比較言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二字,自文義解釋,固可包括毀棄、損壞二種行為態樣,但不含致令不堪用之情形,且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可知,毀損古蹟罪,構成要件較刑法毀損罪為嚴苛,不以致令不堪用為必要,且法定刑較刑法為重,也非如刑法列為告訴乃論之罪,寓有對古蹟特加保護之意。又本罪之行為客體為「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目: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明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是以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之一部罪所定之「毀損」行為,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定「毀損」行為之要件外,並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貶抑,綜合加以判斷之。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或導致其可用性完全喪失。所謂「損壞」,乃指損害破壞,使物之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如未損壞物之本體,僅物之外表形貌變更,是否該當損壞之要件,則有爭議。惟古蹟,本以其原有存在的形式,表彰其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且不以致令不堪用為必要,則依目的性解釋,本罪之「損壞」,不以改變古蹟本體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應包括改變古蹟外貌致貶抑古蹟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情形在內。
    相關法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


    洪委員昌宏補充意見:
    一、刑法「毀損」乙語,通常固解為毀棄、損壞,但其實不以此為限,破毀、破壞、減損、滅損、使之丟棄不見(例如將他人之鳥放飛,一去不復返)皆是。所減損之效用,亦不以全部為必要,一部分喪失亦可。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毀損」古蹟罪與刑法之毀損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屬抽象危險犯,後者為具體危險犯。
    三、本件法律適用結果,雖可贊同,但論理方面尚非全無瑕疵。

    • 發布日期:110-01-11
    • 更新日期:111-02-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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