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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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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_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5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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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上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10年度偵抗字第150號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110年9月16日
    主要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成立逃亡之虞、勾串滅證之虞羈押原因之規定,係以「有事實足認為」作為對判斷方法之要求的構成要件。作為判斷依據之「事實」,可否僅以尚有其他有關之人仍未到案的事實,即直接推論出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甚或逃亡之虞之結論?與我國法有相同類型羈押原因設計之德國法,依該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將作為認定依據之一定事實的種類及範圍限縮在「被告之行為」、「生活狀況」、「個人關係」等事項,並就被告用以影響有關之人之手段,限於以不正當之方式為之。此認定標準可否資為我實務上在認定有羈押原因依據之「事實」參考?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成立逃亡之虞、勾串滅證之虞羈押原因的規定,係以「有事實足認為」作為對判斷方法之要求的構成要件。除授權法官本於對證據之自由評價以為認定之外,對於所稱作為判斷依據之「事實」的性質及種類,尤未作任何限制,標準極寬。對比與我國法有相同類型羈押原因設計之德國立法,僅就與前述勾串滅證之虞羈押原因同樣以保全案情之釐清為目的者,即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掩蓋真相之虞」羈押原因,依該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不僅對其作為認定依據之一定事實的種類及範圍已限縮於「被告之行為」、「生活狀況」 及「個人關係」等;猶將所預期被告會採為影響人的證據方法之手段,限制於以不正當之方式為之者,始足當之。相形之下,前引我國法規定要件的實質內涵範圍,即有進一步探究之空間。為維護人身自由基本權、甚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之保障,及有效刑事司法等規範目的之實現,就前開規定作為認定有羈押原因之依據的「事實」,自有依其目的作限縮解釋之必要。
    二、僅諭知並記載係依據「有其他共犯、證人未到案」一節,除客觀上已嫌簡略之外,依此一事實之性質,充其量猶僅為當事人因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在規範上被動成為「被告」之程序地位所面臨的客觀偵查進度狀態事實。是否能僅僅以此與被告之行為、生活狀況或其他個人關係無關之單純程序地位事實作為認定、判斷有無羈押原因之依據,已非無疑。遑論就實質判斷上,依一般人之思考邏輯,是否能單純僅憑此一程序上尚有其他有關之人仍未到案的事實,即直接推論出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甚或有逃亡之虞的結論,亦有可議。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 發布日期:111-07-05
    • 更新日期:111-07-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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