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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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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_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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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第1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105年9月28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
    相關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不同意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的門扇牆垣乃是安全設備的例示,其加重處罰意義,與前款旨在保護住居權人之隱私與人身安全不同,係在行為人必須使用更多的犯罪能量,始能突破安全設備,從而具有更高的可責性。本判決認為本款在人民具有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反而與前款的住居安寧更難區別。如判決要旨所謂「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及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可否套用至其他防盜設備?又所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應是被害人或公眾對於財物透過安全設備受到加強防護的信賴,恐與隱私之合理期待有所差異。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1-02-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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