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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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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_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妨害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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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110年11月10日
    主要爭點: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之「繋屬」,是否包含檢察官於案件審判 中另行「併案移送」之部分?如包含,是否宜經法院實質審理為必要?本條所稱之繫屬如包含「併案移送」之部分,應屬目的性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聲請,並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繫屬,法院先前實務曾認乃指案件因起訴(含公訴、自訴及追加起訴),但不包括移送併辦部分,其主要理由係以該併辦祇能促使法院注意前後各案,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同於後案之起訴或追加起訴。惟刑事訴訟繫屬之意義,乃指案件存在於法院之狀態。一般固以事實上繫屬(即檢察官起訴、追加之事實或當事人上訴之事實)為常態,惟遇有裁判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法律上繫屬(指雖非實際上起訴、追加之事實或上訴之事實,但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法院自須審究是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此種法律上繫屬之案件,倘經法院於審判期日進行實質審理,實際上與事實上繫屬無異,縱於判決時因法院對於其與起訴或上訴部分究係一罪或數罪為不同之認定,終以非裁判或實質上一罪而退回併辦,亦無法否定其已進行實質上之審理,尤其退回併辦之事實與嗣後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之前又在法院繫屬已逾合理期間,基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肯認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係重要的司法人權並為普世價值,本條所稱之繫屬應為目的性解釋,包括法律上繫屬在內,將其前於法院繫屬之期間列入該條8年計算,始合立法之目的。
    相關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 發布日期:111-07-05
    • 更新日期:111-07-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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