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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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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_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72號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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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上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虎簡字第372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109年8月10日
    主要爭點:
    犯罪行為人因財產犯罪取得「刮刮樂」彩券,為警查獲時,該彩券有經刮開對獎者,亦有未經刮開對獎者,法院應如何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又應如何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裁判要旨: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依俗稱「刮刮樂」公益彩券之性質,在未刮開前,因無從得知是否中獎、中獎金額若干,其(交易)價值等同於市售面額。刮開後如未中獎,其經濟價值耗盡歸零;如有中獎,中獎金額若等於或高於市售面額,此張刮刮樂之價值等同於中獎金額;中獎金額若低於市售面額,此張刮刮樂之價值固然也等同於中獎金額,但差額部分,應屬經濟價值之耗盡。故犯罪所得係刮刮樂,應該區分不同情形決定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如尚未刮開,以沒收原物(刮刮樂)為足;如已刮開而未中獎,因該張刮刮樂之經濟價值已耗盡,沒收原物並無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屬於不能沒收之情形,應追徵其市售面額;如已刮開而中獎,且中獎金額等於或高於市售面額,因為刮刮樂必須持券兌獎,沒收原物即足,倘犯罪行為人已持之兌獎,亦屬不能沒收,應追徵中獎金額,但若中獎金額低於市售面額,沒收原物抑或追徵中獎金額,均仍存在中獎金額與市售面額之差額,此差額為犯罪行為人所耗盡而不能沒收,自應追徵之。查本案被告竊得23張市售面額均為100元之刮刮樂,俱未扣案,被告陳稱:我竊得的刮刮樂彩券,有的中獎200元,有的中獎100元,共中獎1300元,中獎的刮刮樂彩券已兌換,其餘未中獎的刮刮樂彩券我已丟棄等語,應已無從得知實際中獎情形,且已無從原物沒收,又因中獎200元之刮刮樂其價值高於市售面額,依上開說明,應追徵200元之中獎金額,反之,中獎100元之刮刮樂其價值等同於市售面額,與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相同,均僅須追徵100元之價額,自以中獎200元之刮刮樂彩券越少越有利於被告,是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應認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彩券中,僅有1張中獎200元,11張中獎100元,所餘11張均未中獎,如此一來,中獎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應追徵200元,其餘中獎100元、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22張共應追徵2200元,合計應追徵2400元,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應認犯罪所得已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相關法條:刑法第38條

    • 發布日期:110-08-02
    • 更新日期:111-02-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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