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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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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_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聲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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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上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11年度侵聲字第3號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111年9月2日
    主要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定犯罪之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本人是否可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裁判要旨:

    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之立法體例係先明定特定犯罪之「被害人」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主體,其後再增列於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因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不能聲請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等身分之人為之。而本條條文既謂「得」,而非「應」,且聲請事由上,亦非限於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而係統括包含任何「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解釋上應認該條第2項之增列係屬「聲請主體之擴張」,目的係在「強化」該條第1項特定犯罪被害人之訴訟參與權益,能由特定身分之人進行參與為其確保,而非有意排除「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此類被害人享有之訴訟參與聲請權。此由該條之立法理由:「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又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被害人等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訴訟權益,故明定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時,得由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家長、家屬聲請訴訟參與」,並未特別說明於立法時有意排除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訴訟參與聲請權,反在說明此類被害人訴訟權益之強化保障亦可得悉。是聲請人既為本案之「被害人」,應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 發布日期:112-07-04
    • 更新日期:112-07-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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