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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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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_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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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下半年度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9年度聲字第279號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109年5月8日
    主要爭點:
    就被告所犯數罪,其中有犯罪時間係「在某段時期間內某時」者,法院為該等犯罪是否屬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的認定時,是否仍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適用,祇要該可能犯罪行為期間之一部係在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即屬之?
    裁判要旨:

    國家司法權於確認對被告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刑事審判作用過程中,係本於證據裁判原則,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惟證據集成之射程範圍有其極限,於克盡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仍有部分事實不明之情形不能除去時,如為求窮盡鉅細靡遺之真實,而耗去過多之時間、勞力、費用,致使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受到過度侵害,亦應與比例原則不能相符,是為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程序利益,立在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裁判基礎原則前提下,以現有之卷證資料予以總體評價,推認以可得確定之一定期間涵蓋真正現實上之確定犯罪行為時間,應為法之所許,且此情形在實務上亦非鮮見;又應執行刑之量定,性質上亦屬前揭刑事審判作用過程之一部,自亦應兼顧其相同法理,尤其不能置外於上揭有疑唯利被告之重要基礎前提,而任令被告負擔因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是倘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僅可得確定於一定期間內之某時所為,而該期間之始末分立於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後者,應祗要該可能犯罪行為期間之一部係在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即非不得認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俾使相互適應。
    相關法條:刑法第50條

    • 發布日期:110-01-11
    • 更新日期:110-01-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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