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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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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_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政府採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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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第1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105年8月15日
    裁判要旨:

    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固不問成本及利潤,而以總額沒收為原則。然而,僅因犯罪行為人實行刑事違法行為,致能成為契約締約者或取得優勢地位,但犯罪行為人仍本於契約本旨履行,契約相對人亦合法受領對待給付,並未因此受害,此時如一概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非事理之平而顯屬過苛,法院自應就各個犯罪類型及具體個案建立類型審查標準,例外採取淨利沒收,始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相關法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


    不同意見:
    本判決所謂例外採取淨利沒收,乃是對沒收法制之如何適用有所誤解。蓋不論是總額原則,或淨利原則,首要確定者,乃是不法行為的利得範圍,才有扣除成本與否的總額或淨額爭論。系爭案例的不法取得標案問題,利得範圍應從契約締結來觀察,而非履行契約所獲利益,自不需要扣除履約所需支出之成本,而採取所謂淨利原則。本判決並未闡釋行為人不法獲利判斷之基準與範圍,逕行跳入採取所謂排除成本的淨利,又未說明不需扣除之成本為何,並不妥適。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1-02-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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