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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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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_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6、114號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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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上半年度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9年度六簡字第36、114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109年12月11日
    主要爭點:
    行為人投幣後操控機器夾臂、鐵爪,再利用吸鐵、巧計規避機器防範裝置(非破壞安全設備),從自動選(售)物機器(俗稱夾娃娃機)中取得商品,究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之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或成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裁判要旨:

    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其性質類似於「詐欺機器」,而自動售物機器之設置目的,除了有代替銷售者出售商品(財產處分)之功能外,也兼具防止他人任意取走商品之安全功能,破壞前者具有詐欺要素,破壞後者則具有竊盜要素,行為人如利用巧計規避自動售物機器防範無權取得商品者之裝置,無異同時破壞兩者功能,而符合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考量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之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立法者顯然有意以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此特別規定規範是類行為,本於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之關係,自無適用竊盜罪之餘地。惟應予辨明者在於,倘行為人並非利用巧計規避自動售物機器之防範裝置,而是直接破壞自動售物機器之安全裝置取得財物,此際並無「詐欺機器」之性質,仍應論以竊盜罪,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係由甲男投幣夾取娃娃機臺內商品,被告在旁持磁鐵吸附該機臺夾取鐵爪上之商品輔助,其等以此種巧計規避娃娃機臺正常使用之防範裝置,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1

    • 發布日期:110-08-02
    • 更新日期:111-02-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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