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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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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_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56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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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上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106年11月23日
    裁判要旨:

    一、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通常可認定具有嶄新性(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人供述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則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當為法所不許。
    二、倘所稱「新證人」先前已就待證事實而為證述,或前後證述內容出現歧異不一,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該證人現願為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更為有利證述,則聲請再審人負有「加重說明義務」,除應具體說明該證人何以一再翻異證述之理由,且須釋明該新證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先前證述之證明力,始能認已盡說明義務。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 發布日期:110-01-11
    • 更新日期:111-02-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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