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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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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_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偵抗字第33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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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10年度偵抗字第335號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10年2月26日
    主要爭點:
    檢察官於聲請羈押被告時,若未於羈押聲請書內具體表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時,法院應否命檢察官補正?抑或逕自檢察官送交之卷宗內選取嫌疑事實,作為羈押審查之標的?
    裁判要旨:

    檢察官於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先指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為何,否則法院即無從為准駁羈押之決定。如檢察官未於羈押聲請書內具體表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時,刑事訴訟法對此雖未有命補正之規定,惟參酌刑事訴訟法之規範體系精神,係以可命補正為原則(如同法第161條第2項、第219條之2第1項但書、第362條但書、第367條但書、第384條但書、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等規定參照),是法院此時應命檢察官以書面補正,或基於羈押審查之時效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於訊問時到場以言詞補正,亦無不可,以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範圍,俾被告及辯護人能為有效之防禦,而不得擔當起檢察官之角色,自行從檢察官送交之偵查卷宗內選取嫌疑事實,作為羈押審查之標的,致違背羈押採法官保留之中立原則。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 發布日期:110-08-02
    • 更新日期:111-02-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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