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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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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_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偽造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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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第1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105年9月13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同意見:
    本判決認為「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已與刑法第38-1條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始能排除沒收的立法明文相衝突,論證上宜更嚴謹。經查個案涉及被害人,業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正好係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半段「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所規定之對象,自不應經由過苛條款迴避法律之適用,僭越立法意旨。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1-02-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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