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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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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_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少抗字第153號負擔教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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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第2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少抗字第153號
    裁判案由:負擔教養費用
    裁判日期:104年12月29日
    裁判要旨:

    少年法院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其執行保護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國家代替扶養義務人盡保護教養少年之責,少年本人或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亦已同時簡省必要生活費用,在此範圍內,國家原應藉此機制全額受償。然慮及少年保護處分乃基於保障少年健全成長,調整其環境,並矯正性格之立法目的所為,倘保護處分執行完畢後,課以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一定數額之教養費用負擔義務,足致對少年之支持系統、家庭生活環境產生不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負面影響,反致保護處分失其意義。是所謂「資力」之審酌,自不應單純僅以該筆數額是否均在生活必要費用之內、少年或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客觀上是否大於該數額為準,而應綜合上開各項因素判斷之。是關於執行保護處分教養費用之負擔,原則上應以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之人因保護處分之執行而簡省必要生活費用為負擔下限,以保護處分教養費用全額為上限,另再斟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
    相關法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第1項

    • 發布日期:110-01-18
    • 更新日期:110-01-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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