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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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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_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公共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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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7年5月30日
    裁判要旨: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法理由並敘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可見行為人如有服用酒類,經測試後,酒精濃度雖未達該條第1項第1款之標準,若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可構成本罪。
    二、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此觀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獻記載之代謝率高低互有不同即明。而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且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因此,本院認為人類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方法及計算標準,而檢視國內外有關代謝率之估算研究,多以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實驗之設計方式,甚少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對象,而係依「亨利法則」(Henery's Law)「在定溫下氣體溶解於液體中的重量與所受壓力成正比」,將實驗所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數據,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以附表編號4所示文獻為例,係以攝氏34度作為定溫標準進行換算),可見個案血液溫度亦會影響換算結果,難謂該換算方式之所得結果必與事實相符。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2-0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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