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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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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_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違反森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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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下半年度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108年7月31日

    主要爭點:
    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所謂「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解釋,藉由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及第19條等規定之規範目的理解,應限於「各自原住民族所屬之傳統領域土地」。

    裁判要旨:
    人類之文化係在歷史發展過程中所形成之總成果,包括語言、道德、宗教、藝術、科學、技術、節期等各方面。而人類於生活中反覆實施,並約定成俗予以遵守、進行者,可謂生活慣俗。又人類發展出之文化、生活慣俗,如經所屬社會群體世代相傳,成為該社群延續已久之內涵、制度,則可稱之為傳統。原住民族基本法對於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規範,亦將歷史淵源、文化或傳統習慣納入各該名詞之定義。質言之,無論是文化、傳統抑或生活慣俗,均具有高度屬人性,各原住民族間存有若干差異。以生存、活動地域而言,一般係具有同血統之同族人士世世代代群聚一處,而在該處形成部落或傳統活動領域。無該族血統之人士縱亦居住、生活於該處,仍不得將該族之傳統領域土地視為自身民族之傳統領域土地。況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則不具某族血統之人,除符合同法第5條第2項(「未滿7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40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等規定外,更無取得某族原住民身分之餘地。是不具某原住民族身分者,自無繼承、傳承該原住民族文化、傳統或生活慣俗可言。準此,縱使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並未明定原住民僅得在其所屬民族之原住民族地區為該條所列非營利行為,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透過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等,做此法律解釋。易言之,原住民族地區限於所屬民族者,乃本條規定之隱藏構成要件,如欲適用該規定,亦須該當此隱藏構成要件。基於同一理由,森林法第15條第4項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亦應為相同解釋,限於各自原住民族所屬之傳統領域土地。
    相關法條:森林法第15條


    陳委員運財補充意見:
    為何越界採集行為,不得主張文化抗辯?其所要保護的法益何在?倘各原住民族之間存有共生合作的關係而容認此種越界行為時,結論有無不同?以及原住民追捕野生動物而越界的情形,得否主張文化抗辯等等,都是必須再深入探究的問題。本判決的論據雖尚不充分,惟提出此項限縮解釋,值得將來法院針對不同的個案再行續造的參考。
    徐委員育安補充意見:
    一、本判決針對泛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就森林法15條第4項之規定,即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解釋適用之對象,指出應僅限於行為地所屬區域生活之特定原住民族為限非泛指所有之原住民族。
    二、本判決之說明頗為清晰釐清適用上的疑義建議納入足資討論裁判。但是,另建議對於本判決之結論不宜過度解釋,因為,既謂原住民之生活慣俗,則按其慣習是否一律除外,完全不允許他族人士進入採集,或出現異族通婚之情形如何處理,尚有待研究。

    • 發布日期:110-01-11
    • 更新日期:111-02-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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