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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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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_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全字第14號聲請保全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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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7年度聲全字第14號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107年10月3日
    裁判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之制度設計,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偵查中聲請證據應以向檢察官提出為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關於聲請權人得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應係檢察官駁回、未能或怠於為保全處分時之救濟管道,且為使程序儘速確定,於聲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後,法院之裁定已屬終局性質之判斷。若任由聲請人僅執檢察官一次未於聲請5日內保全處分之事實,即可無限次直接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將導致證據保全程序實質上無從確定,使法院過度介入偵查,架空檢察官身為刑事訴訟偵查主體之地位,應屬違反該規定屬救濟性質之制度設計。本件聲請人既稱對於原裁定駁回理由,補充6大點新保全理由並檢附新事證,當屬新聲請事項,應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始為合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2-0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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