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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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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_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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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2季編號:21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100年12月2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之各罪,均係以「人」作為行為客體,相對於此,刑法對於「胎兒」生命之保護,則另設墮胎罪章,亦即僅有墮胎罪章係規範「胎兒」為行為客體,除墮胎罪之外,對於「胎兒」之利益侵害,均無由構成刑法上其他之罪。至於刑法上「人」與「胎兒」之區分,在學理上雖有不同之標準,但因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點,無論依何種看法,其子胡○○顯然均在「胎兒」之階段,從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其子胡○○尚非屬刑法殺人或傷害罪章中所保護之行為客體。進步言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刑法係以行為人行為當時所為之行為內容作為非難之對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確實導致其子胡○○於活產出生後,即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死亡,其間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已如前述,但被告「行為時」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其子胡○○既尚屬「胎兒」,則其行為自不該當殺人或傷害罪章中殺「人」或傷害「人」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無法對被告以刑法殺人或傷害罪章之刑責相繩。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號。)
    相關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

    • 發布日期:110-01-20
    • 更新日期:110-01-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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