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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_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104年第1季編號:26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訴字第200號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裁判日期:102年10月31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1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相繩。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電子郵件在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係電子郵件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內容,而電子郵件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列為刑法第315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
相關法條:刑法第315條。
- 發布日期:110-01-25
- 更新日期:110-01-2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