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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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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_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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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2季編號:1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裁判日期:103年6月10日
    裁判要旨: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二、本案被告於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以催告告訴人出面處理而未能獲得善意回應之情形下,採取於臉書網頁上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之律師函內容,作為再次通知並催告告訴人出面處理之手段,即難認為非適當之手段。且被告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蒐集後予以利用之行為,然此項利用行為,有其正當性目的,又非不適當而有違比例原則,揆之前揭說明,即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要件,自不能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相關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 發布日期:110-01-20
    • 更新日期:110-01-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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