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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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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_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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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2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3年7月17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案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者,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之規定,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未遂犯而言,其法定最低度僅三年六月,此外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等諸多減刑條款可資應用,而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被告既放棄上開供出來源、自白犯罪等可供減刑之條件,致法院在量刑時以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之刑度選擇,並無過重,且被告否認犯罪,致法院不知其為此販毒行為,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況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採一罪一罰,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一人,本即適用該條款處罰,若販賣予數人,則以數罪併罰論斷,豈能以僅販賣一人即屬情輕法重,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案被告為圖利得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與一般施用毒品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不同,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59條

    • 發布日期:110-01-20
    • 更新日期:110-01-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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