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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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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_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業務過失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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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1季編號:1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102年11月20日
    裁判要旨: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以本件被告而言,其僅是因一時工作上之需而臨時僱用被害人擔任其所借來之挖土機司機,以搬運樹木及整修產業道路等工作,就此被告是否得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非無疑;而查一般人一時因工作之需而臨時僱用他人擔任特定之工作,所須對該受僱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是該受僱人所屬之雇主,以一般人既係臨時僱用他人,試問又如何對臨時僱用之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如何對該受僱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如何苛求或規範一般人僱用他人擔任特定之工作前,須先行對所僱用之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後,始得令該受僱人從事所預定之工作。
    相關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3條

    • 發布日期:110-01-22
    • 更新日期:110-01-2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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