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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_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偽造文書等
104年第1季編號:1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103年1月29日
裁判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起訴事實,有顯在性事實及潛在性事實二種,稱此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為顯在性事實,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部分,為潛在性事實,而法院可否就潛在性事實加以審判,應視其與顯在性事實間之關係而定,蓋顯在性事實,雖具有擴張性,但前提仍在於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時,顯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始得擴張及於潛在性事實。至於顯在性事實,並無代替性,蓋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依刑法抽象規定,雖認為其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惟二者間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仍應視法院審理結果為斷。若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則其起訴之效力,無從擴張於潛在性事實,使之顯在化。潛在性事實,既無從因與顯在性事實之關係,亦具有顯在作用,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亦無從取潛在性事實,代替顯在性事實,成為起訴事實。檢察官認為構成犯罪之「被告在各該協議分割登記書中,有盜蓋其他繼承人等之印章」部分,並未明列於起訴書中,自無從認為係顯在性事實,而應僅認係為潛在性事實。該等潛在性事實因本院就起訴部分之顯在性事實判決無罪,是起訴之效力,並無從擴張至潛在性事實,是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 發布日期:110-01-25
- 更新日期:110-01-2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